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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 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 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 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 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 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 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 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 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 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 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楊㨗勛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檢舉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事件發生,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事項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 含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然被檢 舉違規地點確實並無違規事件發生,因此本案檢舉內容不符 合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11:58至07 :12:00秒-可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後熄滅,車輛車身大 部分仍在車道線左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 07:12:02-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 第1項第4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257號函、採 證照片、113年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163號函、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 、61-62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152_000-0000號車第ZEB236320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6/17 07:11:57 — 07:1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少、車流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於07:11:58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07 :11:5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閃了2次之後,方向燈 即滅,並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07:12:02完成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次查,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0號西向9.3公里後,於9.2至9.1公里之間由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等 情,有內政部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比對擷取照片、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9至113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3-交-54-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高竣祺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號裁決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神農路路口,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 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鳳松路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 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清楚可辨識,係因當時天色昏 暗,路上車輛太少,導致產生號牌燈太亮的錯覺,且無號 牌燈亮度之規定。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有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無 違規,且無號牌指定位置之明確規定。又當天員警因A處 分之違規行為開單後,僅建議調整號牌燈,仍可繼續上路 。嗣原告騎車上路後,員警又以不同之違規理由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處分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 機車號牌傾斜,且號牌燈未遮蔽直射後方,過亮導致號牌 無法辨識,是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 牌之違規行為。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之 原設定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 像,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號牌燈之照射下,令 其他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號牌,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 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 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 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⑵A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員警於前揭日期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系爭機車號牌傾斜、號牌燈未遮蔽而直射後方,過 亮導致無法辨識號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行駛期間及停下 期間,均因號牌燈之照射,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08 、115至116頁)可佐。固可認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 未妥適覆蓋之號牌燈照射下,有因光線反光導致號牌字母 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惟依A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係 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以何種「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不能辨識牌號。   ⑶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04:52:21-04:5 2:41)員警:電門打開一下。另一員警:你都不覺得你這 個很亮嗎?……(04:52:51-04:52:03)原告下車察看車牌 狀況。員警告知原告須有一個反光的及遮蔽的,否則從後 看是看不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參酌本院截 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述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員警當場拍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9至71頁),均僅得見系爭機車有號牌角度上揚,於號牌 燈照射下無法辨識之情,並未能得出原告有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致」號牌難以辨識之結論。至於原告雖稱 原廠車牌架因被撞壞而再重新改裝,並一併改牌照燈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車牌架及號牌燈本為機車原有配 備,並無一定需使用原廠規格之規定。其車牌架翹起導致 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未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屬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 定之範疇(詳下述),並非「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 機車上。另號牌燈過亮部分,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 採證影像過程,均僅見員警質疑系爭機車號牌燈未有適當 覆蓋保護導致過亮,並未質疑係加裝不合規定之號牌燈, 自亦非屬「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號牌無法辨識之違規,A處分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2.B處分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9746N2120-15/14,依系 爭機車之完成車照片,可見該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有設定 固定位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 8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機車完成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⑵自前揭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角度觀之, 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目視該車車牌不清,現場有將 一般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牌做比對,系爭機車車牌仰角62 度,從後方明確不能辨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 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在號牌燈之照射下,號牌字 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 5、6(本院卷第109、117頁)可佐。復自本院截圖照片編 號5(本院卷第117頁)觀之,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機車 之號牌角度,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角度,明顯高於其 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係更往上調整高 於原廠設定之號牌角度。經員警測得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 度,顯然上揚角度過大,非平視即得顯而易見號牌號碼, 而於未適當覆蓋保護之號牌燈照射下,更加深號牌無法清 楚辨識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B處分部分,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A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A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525-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順沿文前路前行,經過路口也是進入 文前路,並未變換車道或轉彎,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駕駛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將 使後車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右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 實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未顯示方向燈 ,嗣通過停止線進入文前路往八德南路方向前進,未顯示方 向燈(卷第70頁),足徵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依GOOGLE MAP地圖顯示文前路往北行至仁勇路口為Y字路口,超越停止 線之右側為仁勇路,左側仍為文前路(卷第65頁)。客觀上足 見直行並無道路,需向左續行文前路或向右銜接仁勇路,系 爭車輛亦沿地面繪設轉彎導引線行駛(卷第49頁),堪認系爭 車輛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確有左轉彎,原告主觀上認為續 行文前路非轉彎云云,容有誤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轉彎 導引線行駛時自會將方向盤轉左而非直行,可認知係左轉彎 行駛,則系爭車輛向左轉續行文前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使用方向燈,原告縱非故意未使 用方向燈也有疏未使用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交-1272-202503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陳蓁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武營路106巷39 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 6巷39弄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 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元、藥 品費用13,200元,並花費3,678元影印作為證據使用之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又伊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 11萬元,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算,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增加生活費用共54,924元。其次,伊 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5,722元。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5,5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 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 ,原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與其傷勢有關, 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於法不合。其次,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影印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伊僅同意賠償 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再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 經當庭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中央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1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被告騎乘甲車駛入路口時,其上半身及甲車前半部已在黃 色網狀線內,位置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原告則騎乘乙車朝 路口駛近,乙車前輪在黃色網狀線內,約在A車右前輪延長 線附近;被告騎乘甲車朝路口中央行駛,原告亦騎乘乙車朝 路口中央駛去,兩車車頭尚未碰撞時,原告左腳放下而未放 置在乙車踏板上,被告所騎乘甲車車頭予原告所騎乘乙車左 側前車身相撞,兩車約呈90度角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於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廂型車(按即A 車,下同)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及其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伊就可以看到他 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127頁),互核以 觀,足見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際,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超越A車車頭,而位於原告視野所及範 圍內,復為原告所察覺,則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朝路口 中央前進,迄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 度,始會在發現被告時不及煞停,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參以 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未依減速標 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辯稱原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黃色網狀線靠近A車部分模 糊,左邊則清晰,應認畫面是合成的,上開錄影畫面是偽造 的云云,然上開畫面所呈現光影之變化,乃因拍攝角度與光 線折射所致,要難認係人為編輯所造成。且勘驗過程中,上 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停頓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 ,自難認上開畫面有何遭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 開所述,並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畫面 是否為合成,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 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 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2,930元、32,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0、270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含 自費購買藥品費用)2,960元云云,並提出病歷紀錄單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心臟血管內 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據其函復略 謂:原告在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前即在該診所就診健保門 診及整合功能醫學門診(自費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原告亦自陳:伊原本在健和診所看糖尿病,而因本件 車禍,壓力過大,睡眠不佳,導致血糖飆高,有時會心悸、 喘,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心臟科檢查,又因伊睡眠不佳 ,影響到肝功能,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胃腸肝膽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 學門診就醫,主要針對原即患有之糖尿病,而前往該診所之 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醫,係因該診所醫師建議為之 ,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必要,即 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有需使用藥品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發生車禍以後,原告 因壓力過大及身體發炎疼痛,所以予以處方紓壓之Adreset 、Vitamin D3 5000單位,及Qmega Genic SPM,使用這些的 原因可能跟車禍的發生及後遺症有關,這些都是「醫療級營 養品(Neutraceuticals)」,並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購買者為醫療級營養品,使用目的 為紓壓,縱使可能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難認為治療其傷勢所 必要,自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2,960元,應不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明 ,其金額亦僅有1,600元,而原告迄今除泛稱:伊只能提出 這張發票,其他無法提出,且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何,伊也 看不懂,不知道該品名是吃哪一樣云云外(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有另外使用藥品之必要,且確有支出13,2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影印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作為證 據使用,花費3,678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僅願賠償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等語。查 原告就其花費超過862元影印上開資料乙情,既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關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伊因傷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長達25個月無 法工作,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54,9 24元云云,並提出中山大學學生休學證及歷年成績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及其在學期間所獲成 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25個 月。又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是伊自己 算的,醫師並未認為伊沒有辦法工作,是伊自己認為無法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 養長達25個月之必要,自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 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 失11萬元、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學 歷,現為家管,利用空餘時間就讀研究所,子女每月給付生 活費用約2萬元至2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衛 生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5,951元(2930 +32159+862+100000=13595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166元【135951×(1-0 .3)=95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96元(00000-00000=695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9,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簡-503-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 。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 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 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 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 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 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 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 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 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 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 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 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 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 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 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 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 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 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 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 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 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 ,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 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 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 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 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 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2-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謝鈞有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7.9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又其前已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 定遭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為本件違規行為應予記點,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 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貨車為框式貨車,貨斗高度3公尺75,具有防止貨物 掉落、側滑的功能。當時系爭貨車載運之貨物為以太空包 捆綁好之報廢書本,已嚴密包覆,太空包開口捆紮牢固, 無外露,呈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未明文規定要用網子覆蓋,應依裝載物 品種類做最安全、適當、符合法規嚴密覆蓋之規定即可, 員警執法過當。另吊扣駕照處分,將使經濟來源受到巨大 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 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員 警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 依客觀經驗判斷仍有掉落之虞。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因持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 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復於1年 內為本件違規行為,累計之違規點數已達6點,依法應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色公路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 覆蓋、捆紮牢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汽 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其裝置貨物客觀上有未依規定嚴密覆 蓋、捆紮牢固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掉 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乃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在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情況下高速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如遇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 面不平處等,所載運貨物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 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 安全之虞。至於裝置貨物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所要 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自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   3.依被告所述,本件係認系爭貨車內之太空包包裝未綑綁覆 蓋,未與車體綁在一起,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本院 卷第94、9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勘驗 結果可見系爭貨車後車斗高度高於車斗內的太空包高度甚 多,未見太空包內物品散落情形。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貨車車內貨物均以太空包包 裝好,並有夾具壓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 卷第94、95、99至10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載運 之貨物均以太空包嚴密包覆,開口捆紮牢固,無外露,呈 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而系爭貨車貨斗高度高 於載運之貨物等語,堪信為真。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存於原告提供之光碟內),系爭貨車內太空包所包裝之 物品為書籍,本身即有一定之重量,原告業已以太空包包 裝、捆束牢固,並無散落,且平躺放置於高於貨物高度甚 多之後車斗內,其上輔以有相當重量之夾具壓住,依一般 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確實較無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 飛散至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虞,尚難認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有未嚴密覆蓋、捆紮 牢固之情。故被告逕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予裁處, 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述違誤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1-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更正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貿然右轉行駛,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建智:路口右 側超車,為肇事主因、朱博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使用方向 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右側超車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惟 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稱:其見被告之車輛恆亮煞車燈,乃右移以避開前車,並無 超車之意等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果如其所述無超車之意,亦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   被   告 朱博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 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建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見甲車貿然右轉,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 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博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4-交簡-157-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北平二街」更正為「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亦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第8行「左肩鈍傷」更正為「右肩鈍傷」;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 430201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慶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嗣因故遭 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 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釧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遵 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案發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2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30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 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該 站函覆表示被告因6個月內違規點數滿6點需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 扣,而自110年4月30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 第114302011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 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 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 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王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北平二街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有吳釧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 ,兩車遂生碰撞,致吳釧瑋受有左肩鈍傷疑肩鎖韌帶損傷經 手肩吊帶固定、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慶和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釧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訊問(勘驗)筆錄1份。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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