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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大鋼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潘文華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4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迴車 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右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 裂傷共約6公分、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35元、㈡眼鏡、手機、安全帽 之損失17,039元、㈢醫療費用112,669元、㈣看護費用132,500 元、㈤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㈦ 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8 49,880元,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30%之責任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4,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美容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 實際支出之單據,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成過失責任,原告有3成過失責任。  ㈡醫療費用52,6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13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0,431元。  ㈦原告月薪為34,233元。  ㈧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㈩原告為89年次,從事木工,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工作22日 ;被告為47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  眼鏡、手機、安全帽共17,03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55,0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 迴車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35至240頁),業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有整型 美容之必要,以一般整形行情計算,1公分之美容費用為10, 000元,是原告應得請求美容費用60,000元,並提出高雄榮 總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 共約6公分之傷害。惟原告未提出醫師評估原告就其受有臉 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未來尚需進行美容整形等醫療行 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 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美容費用部分已經主張有損害,但費用部分無法提出相關 證據,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本 院已履行闡明義務。而原告雖已舉證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 6公分之傷害,惟未證明該傷害尚有進行美容整形醫療之必 要,及醫療費用為何之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6頁)、兩造有如不爭 執事項㈩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55,035元、眼鏡、手機、安全帽之損失共17,039元 、醫療費用52,669元、看護費用132,500元、看護快篩費用2 ,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589,880元【計算式:55,0 35+17,039+52,669+132,500+2,200+168,956+861,481+300,0 00=1,589,880】。  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076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96頁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 1,112,916元【計算式:1,589,880元×0.7=1,112,916元】。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0,4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42,485元【計算式:1,112,916-70, 431=1,042,4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見 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2-橋簡-432-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鐘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芮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維萍,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太快,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鐘芮芳無肇事因素,不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速度過 快等情事。鐘芮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向原告致歉行為 ,此僅為出於禮貌之表達,鐘芮芳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 受有維修費1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維修 估價單,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其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 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6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 路102巷口,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 南往北向行駛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劉奕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春亭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奕欣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起步 前已有注意往來行進車輛,然我因遭該路口旁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遮蔽視線,根本看不 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一起步就遭告訴人撞,是告訴人沒有 減速慢行,且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完全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丙車駕駛林書滄警詢證述 (警卷第19至24、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65至75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33、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87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暨截圖(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中間車道(即外側 快車道)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處,丙車則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當告 訴人乙車行駛經過丙車、與丙車平行時,可見被告甲車自丙 車前方路旁起駛,告訴人乙車越過丙車時,被告甲車同時起 駛並朝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甲、乙2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 車道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在中間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路旁起步後 行駛一段距離,進入中間車道後,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67頁),可見丙車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時係緊靠路緣停放,其車身外側 距離中間車道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於路旁起步,既已行駛 至中間車道,顯已脫離其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之範圍,當能 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起步前行,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因視線遭丙車遮擋而無法注意告訴人 車輛,當難憑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15頁),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依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 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未見告訴人行經本案車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減速,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路口時,隨即與被 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用路 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 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 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 自身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甲車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 中告訴人乙車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明定,是被告之路權 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加禮讓為由置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參 考,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交簡卷第7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 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 堅持己見致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上-113-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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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潔 郭耀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汝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鼎中路與鼎中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有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 車視距,適有侯○汝(99年生,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騎乘自行車, 沿鼎中路1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 前行,因甲○○未減速慢行,丙○○之自用小貨車亦妨礙甲○○、 侯○汝之視線,甲○○騎乘之機車遂與侯○汝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侯○汝受有臉部、左肩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侯○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侯○汝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甲○○、丙○○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侯○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4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蕭守呈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 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才會發生擦撞云云 (見:偵卷第18頁)。惟此業據告訴人吳麗泠所否認,稱: 我停在待轉區,我綠燈剛要起駛,被告就從後面追撞我,根 本不是被告說的那樣(見同上卷頁)。經查:被告警詢中陳 稱:對方(按:指告訴人)停在待轉區,我騎的時候是紅燈 轉綠燈,她剛起步而已(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告訴人 上陳情詞相符,堪認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在待轉區暫停 後起駛,無擬左右轉之情形,則考諸告訴人行向與被告相同 ,突有偏轉情形並非常態,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 說,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確有左偏之情形, 綜應不能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陳之左偏情形;且本案經本 院依被告113年9月20日書狀之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所致,有該委員會以114 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183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7至40頁),綜上,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 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 如上之犯後態度;㈢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被   告 蕭守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守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麗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麗泠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守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1613-202502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892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 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 趙子維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 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訊問暨 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 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超過前面兩台車,在前面沒有 聽到告訴人倒下的聲音,且前後車並沒有碰撞到,所以我不 知道,加上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 看後視鏡,就是往前騎,因為前面還有車,我雖有減速,但 沒有回頭往後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左側超車,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告訴人機車 前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 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 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春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收據(警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 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9至23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39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告訴人113 年10月14日庭呈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92頁):  ⒈15時15分35秒,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一 開始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機車),同 時間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 前方(此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 側即明),並伴隨被告操作機車油門之引擎轟轟作響聲(下 同)。  ⒉15時15分36秒,被告機車引擎持續轟轟作響,告訴人機車仍 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一開始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全貌,稍 後畫面僅可見告訴人下半臉,然後告訴人的臉部畫面不見了 ,且機車畫面變大(應係二車的距離稍微拉近之故),隨即 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應係告訴人開始緊急煞車造成行車 不穩)。  ⒊15時15分37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被告機車 應係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所以告訴人機車才會出現在畫面 中間),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處 正前方露出一段距離之無其他車輛路面,同時告訴人左右兩 側各有1部機車經過。  ⒋15時15分38至42秒,前揭騎乘在告訴人兩側之機車駕駛人並 未停下,而係繼續往前直行至一段距離後才回頭望。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9、93至100頁):  ⒈15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其機車引擎聲轟 轟作響,此時被告機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未出現在畫 面。  ⒉15時15分30秒,被告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後 被告機車往右偏駛露出人機全貌後,可見被告配戴全罩式安 全帽,此時有另1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  ⒊15時15分31秒,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側行駛,與前方其他機車 之距離逐漸拉近,且被告機車所佔的畫面也逐漸擴大(應係 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而自後方靠近),然後畫 面開始歪斜(應係告訴人機車開始右傾所致),並發出車輛 煞車聲響。  ⒋15時15分32秒,告訴人跌落躺在地面時,另1部機車自告訴人 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應係已揚長而去)。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擦撞,故被 告無法因機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所傳導之力量察覺後方人車 因其肇事而倒地。⑵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發出刮地聲響 時,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固然不遠,然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陳稱:我煞車時與被告機車應該有1台機車的距離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及告訴人開始煞車時,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 ,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機車相距已有數公尺之 遙,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引擎聲轟轟作響外,一旁 行駛而過之機車同樣會發出吵雜之引擎聲,而被告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亦會阻隔部分聲響,故斯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 機車倒地與路面摩擦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尚非 無疑。⑶被告機車固然可從後視鏡瞭解後方車況,且如斯時 察看後視鏡,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因被告煞車而人車倒地, 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閃避被告機車急煞倒地 自摔,被告沒有看見我自摔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頁) ,則告訴人既自摔於被告車後,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往 右側偏駛當時,未有因外界其他聲響而為煞車或減緩車速或 回頭觀望之反應,而係繼續前行,故被告將視線專注於前方 ,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非完 全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48-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國維 被 告 戴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至該路15號前及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8,2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提告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其中871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手機維修費,因未看到實際受損照片,原告也沒辦法 提供受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佐證,故有爭執。另原告未 提供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惟依被告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871元,被告並表明於此金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871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2.手機維修費、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固據被告提供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就 其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全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攤販,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大 學畢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871元( 計算式:871+15,000=15,871),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無號 誌、無人指揮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10元(計算式:1 5,871元×0.7=11,1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提告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證明 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莊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被 上訴人 羅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 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斯時適被上訴人由 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8 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9,01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20 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97,276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迴車(迴轉 ),故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此方為肇事原因。其次,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再遭訴外人 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 高,急診之初僅「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同年5月8日卻有「 燙傷並皮膚壞死」情形,此尚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0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縱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卻仍追撞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醫療費只 有1萬多元,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受傷之醫療費用 不成比例,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 行,上訴人則是從鳳林四路外側車道旁竄出,並非行駛伊前 方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傷。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7萬9,536元範 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08元、醫院回診費 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 、薪資損失36,000元等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且請求金額屬合理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 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之違規為 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 越分道線之行為,仍追撞為前車之上訴人車輛,故後車之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簡上卷第39-40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一、畫面上時間2022年4月26日(下同)23:20:35被 告即上訴人騎行於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23:20:37 被告即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同 時後方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23: 20:38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3:20:40人車倒地,雙 方皆摔至對向車道。二、畫面上時間2022年4 月26日(下同 )23:20:15被告即上訴人(紅色車燈亮處)騎行於外側車 道,靠路邊緩慢騎行。23:20:19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23:20:20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路旁 騎進車道,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往 內車道閃避。23:20:21兩車發生碰撞,兩方皆人車倒地摔 至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 -5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等語, 可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然由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原 本在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接著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 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量不大之路況觀 之,上訴人並非為閃避他車始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參 以此時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與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方外 側車道,因見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 亦往內側車道閃避,卻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 碰撞,由上訴人前開急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 徑可徵,上訴人確係在該處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甚明。上 訴人雖據前詞否認欲迴轉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則上訴人否認欲迴轉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發生碰撞時之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 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先與訴外人盧玉珍所有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再因訴外人胡 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 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兩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卷 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並坦認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胡光適及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系爭刑案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系爭交通事故結果之 發生,莊士億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胡光 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頁)。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徵兩造及訴外人胡光適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疑。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光適之上開過失之態樣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 ,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胡光適應負20%過失責任,方為 適當。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 採?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燙傷並皮膚壞死等情形,且於 111年5月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右小腿燙傷傷口清創及前移皮瓣手術 ,住院3日,並經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等節,有高雄國軍 總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並 非僅皮肉擦挫傷,依其燙傷後治療及需1週休養等情以觀, 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 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原審卷第126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 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即醫療費8,908元、醫院回診費2 ,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害3萬6,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2萬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共12萬9 ,536元(8,908+2,858+3,000+36,000+28,770+50,000=129,5 36),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經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胡 光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29元(計算式:129,536×80% =103,6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胡光適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胡光適過 失比例為60%、20%,其等分擔額各為77,722元(計算式:12 9,536×60%=77,7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25,907元(計算 式:129,536×20%=25,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期間,與胡光適以2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已低於胡光適依法應分擔額2 5,907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之賠償金額係 免除907元(計算式:25,907-25,000=907),上訴人亦應同 免此部分責任。又胡光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元,並經 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 債務人胡光適之清償、免除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77,722元(計算式:103,629- 25,000-907=77,722)。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8,025元一節,有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因而扣除已由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萬8,025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97元(計算式:77,722-18,025=59 ,697),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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