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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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上列原告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萬6,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4 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3

ILDV-114-補-21-2025021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000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主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683 元(計算式:5萬4,516元+其中5萬2,2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967元+違約金1,200元=5萬6,683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LTEV-114-羅補-22-202502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黃婉如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324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 限。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3,3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 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11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1.9%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 年6月8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果,被告尚欠 原告本金共11萬3,324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綜合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2

LTEV-113-羅簡-528-2025021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 ,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LTEV-114-羅補-12-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603元(計 算式:債權本金590,834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9,769元=610 ,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從事舞蹈工作室之工作,欲以籌備舞 展之方式推廣舞蹈等藝文活動。經邀約同為從事舞蹈工作室 工作之被告參與合作,被告亦認同原告上述宗旨。兩造遂於 109年9月23日約妥合作舉辦聯合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發表 會),言明原告可先行代墊付系爭發表會之活動經費,但被 告最晚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日111年3月20日前半年繳清半數 之活動經費即訂金或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 竟為求免費宣傳所屬舞團之效果,以假意允諾出資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未依上述約定繳清15萬元,幾經催討亦 未置理,致原告獨自籌備所有活動與宣傳事宜,並墊付所有 活動經費,造成原告支出活動雜項費用76萬9,000元及受有 精神上損失23萬1,000元。是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述損 害。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無理由,然被告既已同意共 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77條、第2 7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舉辦系爭發表會之概 略內容,並主動要約被告合辦。過程中原告強調由原告先代 墊費用之後再平均分攤,兩造雖談妥要合辦系爭發表會,但 並未言妥被告需於110年9月20日前繳清訂金或預備金15萬元 。111年3月14日原告之配偶突然要求被告給付所有活動費用 之半數即10萬8,617元,經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說明,原告之 配偶拒絕後,原告竟片面取消被告關於系爭發表會之相關活 動演出。被告被迫退出系爭發表會後,原告竟仍持續要求被 告賠付活動開銷,而對被告損失一概未提,是原告請求顯非 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9月23日兩造計畫合作舉辦系爭發表會,兩造計畫朝向 以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同本院卷一第133頁 之原證1)之內容為籌劃。嗣後籌劃過程約妥兩造均為主辦 人,不另覓第三方團體參與,所需費用兩造平均分攤,籌劃 細節與會議內容如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1頁) 。  ㈡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與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發表會於111年3月20日舉辦,相關節目單並無被告以及 被告所屬演出人員之相關內容與節目安排,被告或所屬演出 人員實際上亦未於系爭發表會參與表演節目。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假意允諾出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未依上述約定於系爭發表會舉辦日111年3月20日前半 年即110年9月20日前繳清訂金或預備金15萬元,幾經催討亦 未置理,致原告獨自籌備所有活動與宣傳事宜,並墊付所有 活動經費,造成原告支出活動雜項費用76萬9,000元及受有 精神上損失23萬1,000元。是被告係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且該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自應依前述規定,賠償 原告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兩造整理 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發表會之籌 劃有無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前半年內給付15萬元?被告 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否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原告?㈡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活動支出損害,以及精神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活動支出損害以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五、兩造就系爭發表會之籌劃,並無證據足證已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發表會前半年內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23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及後續數次 籌備會議中,假意允諾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獨立先行 墊付所有活動經費,並籌辦所有活動及宣傳事宜,但被告卻 未依繳清活動費用半數15萬元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9日兩 造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為憑 。然查,兩造關於籌劃合辦系爭發表會,從109年9月23日Li ne通訊軟體對話、以及後續籌劃會議內容,均未有明確合意 兩造就系爭發表會應於何時、何期限前繳清一定金額之預備 金或訂金,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71頁可憑)。再者, 雖109年9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提及「確認團隊(收 取訂金)務必最晚在活動前半年繳清」等情,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雙方在談合作過程中有無所謂的 主辦人?)我們是約定我和被告都是主辦人,由我們的舞團 上去表演,不會再找其他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故依兩造合作籌劃系爭發表會之內容,上述109年9月23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言及之「確認團隊」以及「收取訂金 」之對象,應係指兩造以外而欲參與系爭發表會之演出團體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妥被告應於活動日前半年繳清訂金始 能成為演出團體云云,亦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再主張,兩 造於111年1月9日下午11時54分有談妥被告應給付預備金15 萬元,並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然查,上述對話紀錄原告雖提及「費用目前粗估231920上 下浮動20000左右以最高250000共同承擔」、「所以預備金 要15萬」等語、「…另外之前有說記帳是老師(按指被告) 這邊負責,所以要請老師開始準備填寫支出表、收集收據( 包含便當等等)」等語,但關於15萬元之給付時期,並未有 證據可證已經於上述對話中約定。且同年月12日被告亦以Li ne對話軟體詢問原告「那我這邊要給妳多少?」等語,原告 則回覆稱「我統一出,才不會亂掉,老師(按指被告)先記 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更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 約妥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 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 發表會之舉辦,被告假意允諾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獨 立先行墊付所有活動經費,並籌辦所有活動及宣傳事宜,但 被告卻未依繳清活費用半數15萬元,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未約妥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 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 述,而使原告陷無錯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原 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共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 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云云。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負有給付期限之債務且未於給付期限前履行等情,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3-訴-129-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勛、陳煜凱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2,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16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怡君 謝佩玲 被 告 林意婷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及115號1、2樓 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 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賴怡君;㈡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謝佩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下同)20萬7,9 7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20萬2,567元,並自1 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違約金18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 玲違約金18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 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 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5萬8,000元(依照上開 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0萬7 ,976元及20萬2,567元、違約金18萬元及18萬元、起訴前所 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1,613元及1萬1,6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769元(計算式:55萬8,000元+55萬8, 000元+20萬7,976元+20萬2,567元+18萬元+18萬元+1萬1,613 元+1萬1,613元=190萬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 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8-202502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楊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自稱「李易洋」之成年男子。 嗣「李易洋」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某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2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李雨柔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討論群組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上官郃」、「線上客服*小Q*在線中2」等人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0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2025-02-11

LTEV-113-羅簡-4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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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朱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 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 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朋友承租房屋,並非基於借貸 法律關係而簽發,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 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其到期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且本 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 :借款斯時全憑對被告之信任,未有任何證人見聞或簽署任 何書面,且若無借款,被告何須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等語。惟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單憑票據之簽發 與交付之事實逕推論此等行為原因必然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 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 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思賢 5萬元 98年8月2日 98年9月2日 TH0000000 2 李思賢 3萬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5日 TH0000000 3 李思賢 2萬元 98年8月19日 98年9月19日 TH0000000 4 李思賢 4萬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1

LTEV-113-羅簡-4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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