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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 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 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 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 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 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 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 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 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 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 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 、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 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 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 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 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 )(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 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 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 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 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 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 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 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 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 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 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 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 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 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 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 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 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 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 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 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 、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 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 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 、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 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 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 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 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 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 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 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 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 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 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 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 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 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 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 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 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 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 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 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 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 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 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 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 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 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 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 (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 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 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 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 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 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 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 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 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 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 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 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 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 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 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 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 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 ,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 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 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 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 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 ,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 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 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 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 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 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 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 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 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 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 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 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 (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 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 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 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 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 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 ,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 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 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 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 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 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 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 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 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9

ULDM-113-易-510-2025010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秀 珠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本案所損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所執有,由發票人 即被告配偶黃進慶所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該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 ,此有上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並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 理時,由告訴人庭呈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 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遭被告撕成一半之際,其執票人即告 訴人對本票發票人黃進慶之票據權利,已因自到期日起逾3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告訴人於 95年9月20日出借款項與黃進慶;惟告訴人對黃進慶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亦恐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債務人黃進慶 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借款債務時,尚難 以被告所毀壞之標的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遽謂原判決 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 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NTDM-113-簡上-72-20250109-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同案被告楊竣結涉案 部分,業經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 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超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再交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增列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固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 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 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 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款項超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並經提領金額之 3.5%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192元 (計算式:0000000元×3.5%=40192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陳祺豊收受,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蘇冠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陽語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建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許振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璦如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蔣之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洪佳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美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吳珮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廷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雲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品臻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張自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俊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政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于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榆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2鄰大排竹3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楊竣結與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許,加入陳祺豊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 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而林宗緯、楊竣結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嗣由林宗緯、楊竣結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林宗緯及 楊竣結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 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林宗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5%報酬;楊竣 結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5% 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冠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陽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陽語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璦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蔣之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之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佳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證人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廷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證人即告訴人張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自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政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證人即告訴人林榆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榆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沛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心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富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證人即告訴人沈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珮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程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洧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證人即告訴人林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歆雅、徐子煊匯款至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0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蘇冠愷、陽語謙、黃于綺、林沛綺匯款至陳霈菱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1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李心湉匯款至莊啟賜土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2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陳建佐、許振瑋、楊璦如匯款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3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蔣之衡、洪佳筑匯款至林家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4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名細 證明李富鋼、沈怡萱、林育信、楊珮妮匯款至李佳俊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5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陳美花、吳珮瑜匯款至林家滿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6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林廷靜匯款至林家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7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楊雲龍、陳品臻、張自立、黃俊嘉、林榆芯、林政宏匯款至林家滿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8 陳霈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于綺、陳怡君、黃程郁、吳洧翎、陳品睿、林佳育匯款至陳霈菱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9 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被告提領時所穿衣著照片 證明被林宗緯、楊竣結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報酬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起訴書)附表一:林宗緯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2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警員,致電蘇冠愷佯稱:因遭盜刷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致蘇冠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2 陽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陽語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5188元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3 陳建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陳建佐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建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55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4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國泰銀行行員,致電許振瑋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許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12年4月2日23時25 分許2萬5010元 跨行轉出 112年4月3日0時3分 許提領4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5 楊璦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1分許,假冒HAMI客服、郵局及國泰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璦如佯稱:因個資外洩誤為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璦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6 蔣之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59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蔣之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蔣之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966元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8123元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19時30 分許提領2萬9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7 洪佳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洪佳筑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洪佳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0326元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8 陳美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陳美花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112年4月7日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鎮北門市(雲林縣○○市鎮○○000號) 9 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時36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吳珮瑜佯稱:會員帳戶設定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時31分許匯款1萬1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38分許匯款4205元 112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2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匯款9798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匯款3105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37分許(2次)分別提領2000元、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2時許提領2000元 全家斗六保明門市 10 林廷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廷靜佯稱:因個資不全無法交易,並要求其點擊不實客服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人員與林廷靜聯繫,致林廷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23時50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11 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假冒新月影城客服及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雲龍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9時46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3號) 12 陳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4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陳品臻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品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4月6日22時38分許提領6015元 112年4月6日22時42分許提領1萬7015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13 張自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不實資訊,誘使張自立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張自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4 黃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53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俊嘉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俊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51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5 林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6分許匯款2萬6088元 112年4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16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1 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7 林榆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林榆芯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8時58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59 分許(2次)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112年4月6日19時10 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20時26 分許提領3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 分許匯款9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19時25 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2年4月6日23時57 分許匯款4萬9972元 112年4月7日0時0分 許匯款6123元 112年4月7日0時3分 許匯款9987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4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5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6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7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8 分許提領4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 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28號)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 分行(雲林 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起訴書)附表二:楊竣結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林沛綺閱覽後以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沛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 李心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心湉佯稱:誤植會員資料,須依指示驗證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心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2042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7999元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23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5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3 李富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1時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李富鋼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李富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2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4 沈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假冒影城客服以電話、LINE向沈怡萱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沈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99元 5 林育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林育信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林育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萊爾富超商雲大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6 楊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楊珮妮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楊珮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匯款7100元 7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6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陳怡君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6分許匯款7100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8 黃程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程郁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程郁陷於錯誤而借用友人許恆寧之郵局帳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9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 吳洧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0時1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彰化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0 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蝦皮買家佯稱:需驗證賣家帳戶資訊以進行交易,並要求陳品睿點擊不實之蝦皮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郵局人員與陳品睿聯繫,致陳品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37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 林加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加育佯稱:因訂單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林加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2年4月8日0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2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025-01-06

ULDM-113-訴緝-23-20250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AI(中文譯名:阮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阮氏梅,下稱阮氏梅)明知社會 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 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 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阮氏梅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LAN」之越南籍女性成年人,並當場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LAN」。阮氏梅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 「LAN」,使「LAN」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LA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為「臉書 」暱稱「菊地聡子」之買家及銀行行員,詐稱乙○○在「臉書 」網站拍賣商品,「菊地聡子」欲購買該商品,要求乙○○開 設OPEN POINT賣場以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6元、9985元共 1萬997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為LINE暱稱「張 嘻嘻」之買家及「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詐稱丙○○在L INE拍賣商品,「張嘻嘻」欲購買該商品,要求丙○○開設「 全家好賣+」賣場以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9至31頁 )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乙○○ 之簡訊紀錄(警卷45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3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丙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5頁)在卷堪佐。綜上,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LAN」,使其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 ,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 金融帳戶交與「LAN」,再由「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 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行 為後,經正犯即「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 為本案詐欺犯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並領取贓 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 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LAN」之要求,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乙 ○○、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被告無犯罪經 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臺灣與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在越南尚有配偶、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 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23頁)。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 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 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 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金訴-626-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文淵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淵路4之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秀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 胸壁挫傷、右臂鈍傷、右腳踝鈍傷、右手肘擦傷、多處挫傷 (雙膝、雙髖部、右前臂)、右頸扭傷、右肩、腰及右足踝 挫傷、右踝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撤回告訴之方 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但要必向 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之,且出自告訴人之意思,始生 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 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 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 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 之女表示已收到調解款項,會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亦稱已 交由其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因本院遲未收到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向本院陳稱: 本案我要撤回告訴,我先前也有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惟其既已以言詞方式,向本院表達撤回本案告訴之意,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2-交易-400-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 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 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 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 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 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10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 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 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00-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9-202412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軒 陳虹穎 王昭盛 林明輝 陳昶憲 張耀霖 沈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號、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辛○○、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丙○○、己○○、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戊○○、庚○○、辛○○、甲○○ 、丙○○、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建文、 羅裕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被告戊○○、庚○○、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 就被告甲○○、丙○○、己○○、丁○○、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庚○○、辛○○與陳建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庚○○、辛○○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 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甲○○、丙○○、己○○、丁○○、乙○○所為本件賭博犯行, 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617卷第22、34、47、53、67、74、86 頁;警5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己○○、丁○○、乙○○所有並 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另於被告陳建文所犯部分 宣告沒收,或與被告戊○○、辛○○、庚○○、甲○○、丙○○、羅裕 智、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客甲○○賭資 4760元 2 賭客丙○○賭資 8000元 3 賭客己○○賭資 300元 4 賭客丁○○賭資 1000元 5 賭客乙○○賭資 55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321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寧里中央路1段268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裕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178之5              號2樓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戊○○、辛○○、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141之1號之「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雇用 戊○○、辛○○、庚○○,由戊○○擔任店長,與庚○○負責以工作用 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 ,辛○○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戊○○ 、庚○○之工作,陳建文並以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戊○○、庚○○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 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 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 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 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 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 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 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 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 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 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 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 或轉帳方式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 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戊○○、辛○○、庚○○亦 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 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陳建文並因此獲取營業額7萬5 ,134元之收入。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起,賭客甲○○、丙○ ○、羅裕智、己○○、丁○○、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甲○○、丙○○並自同日15時許起,與喬裝賭客之2名警員同桌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丙○○向甲 ○○及2名警員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羅裕智 、己○○、丁○○、乙○○則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16時許 、17時許至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戊○○發放每 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龍棋藝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甲○○、丙○○賭博財物結束及羅裕智、己○○、丁○○、乙○○在場 賭博財物,並扣得甲○○、丙○○、羅裕智、己○○、丁○○、乙○○ 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 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 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 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文坦承有經營皇龍棋藝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由皇龍棋藝社提供點數卡供賭客在上址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有向賭客收取檯費,其知悉客戶會在外自行以現金交易等事實,惟辯稱:伊等不參與輸家支付賭金給贏家之事,店內有貼禁止現金交易及賭博云云。 2.被告陳建文雇用被告戊○○、辛○○、庚○○在皇龍棋藝社工作,並負責發放點數卡、收取檯費之事實。 3.扣案麻將牌2副、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均為皇龍棋藝社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較少以轉帳方式支付,且被告陳建文、辛○○、庚○○亦均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並由輸家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被告戊○○、庚○○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辛○○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係在門口、櫃檯或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庚○○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在麻將桌上或在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甲○○於113年2月4日有支付1,750元現金予贏家即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丙○○於113年2月4日係贏得3,900元現金之事實。 7 被告羅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裕智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但也可轉帳方式支付,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羅裕智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丁○○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且會與賭客聊天並幫忙換錢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11 警員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皇龍棋藝社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B桌)、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探訪對話譯文、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在麻將社團網頁張貼之廣告貼文、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截圖、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丙○○、羅裕智、 己○○、丁○○、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建文、戊○○、辛○○ 、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文、戊○○、辛○○、庚○○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皇龍棋藝 社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 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 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 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點數卡144張,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陳建文所有用以提供皇龍棋藝社經營賭博場所,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914元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 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依卷附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 資料之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營業額為7萬5,134元,業據被告陳 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亦為被 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30

ULDM-113-簡-2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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