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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TSERING(慈仁)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TSERING(慈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 拾參元。 原告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 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下逕稱中文姓名)於111年10月20日撤回其訴,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THUPTEN NAMGYAL(圖登南 加。下逕稱中文姓名)及TSERING(慈仁。下逕稱中文姓名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負擔,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負擔而告確定,是上開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 查後,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由原告分別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訴訟進行中由國庫墊付之通譯蘇南望傑 之日費500元、報酬3,000元、交通費60元(共計3,560元) 及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由原告圖登南加、慈仁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圖登南加、慈仁各應向本院繳納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113元(計算式:4,000÷3+3,560 ÷2+6,000÷2=6,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丹增多結除得 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外,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共計為444元(計算式:4,000÷3-4,000÷3×2/3=444。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他-28-2024110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雲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22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E9E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3年7月 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乃以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23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傳訊抗告人開庭聽其陳述,即可知道其未 闖紅燈。因計程車司機告交通警察勝訴率僅有百分之一,故 其選擇繳交罰鍰,未料滿65歲即不能審驗駕照,又因疫情拖 延很久。請求法官接受其上訴(應為抗告之誤),還其工作 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 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 ,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 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㈡、本件原處分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將原處分付與抗告人 之同居人收受,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斯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抗告人向原審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0年 4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 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末按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 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自以 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 院抗告程序,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陳建中,設:○○○ 路六段○○派出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抗告 狀相對人欄所載),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交抗-32-202411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許坤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經警 當場目睹其有行車不穩情形,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且坦承 飲酒,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0日、112年5月13日因酒 後駕車經被上訴人裁決在案,本次係10年內第三次酒後駕車 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J801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騎車去超商買啤酒回到工廠, 坐在機車上,警察要其酒測,其沒有在行駛中酒駕,是回到 工廠喝的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 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 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4-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文植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與○○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 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聲請人,故以聲請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於 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 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聲請人違規屬 實並副知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以110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後,相對人遂以11 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聲請人仍應依 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聲請人逾應到 案日,未至相對人處所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遂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以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   第1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嗣因應112年8月15 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表示略以「警方拒收可以不 罰?」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 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未見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因未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不合法等 節,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6-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 5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 北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 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 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 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 市○○○路0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口 前,經相對人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認其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 電字第A00ZBR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 ,遂依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日北 市警同交裁字A00ZBR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7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前程 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前程序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並無逆向行駛,原確定裁定違反程 序基本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憲法第22條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審理裁判權、憲法第 7條之平等權保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5款規定違背法令 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慢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⒉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當場沒有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判 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 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9-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 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實 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 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 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承 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 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 保險之雇主,原審法院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 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 勞僱關係。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 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裁 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原確定裁 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第五次再審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 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 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 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綜上,原審法院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 再審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2-簡上再-80-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違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起訴,卻以簡易 判決起訴,妨礙其訴訟權益:   民事判決會參考刑事判決,當初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70號刑事判決書已提到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卻故意以簡易判決來 進行審理,先前故意以肇事者韓聖雄已歿駁回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官企圖左右司法,以不公正態度審理案件,法官 侵犯原告訴訟權,這邊侵權要賠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原告提告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9,649元,應用通常程 序審理,法官故意以簡易判決侵犯原告訴訟權益,這邊侵權 要賠3,000萬元。若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原本可上訴到高 等法院之權益以及多項權益,臺南地院企圖隻手遮天,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原本應以普通程序判決,卻被 以簡易判決,受害者不計其數絕非僅原告1人,故臺南地院 常態性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屬曠職成災,並審判人員知法 犯法罪加一等,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上司有監督之責 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違法行 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㈡、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說該案 被告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故意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其實可由繼承人承受該案被告韓聖雄之權益卻未故意矇 蔽該案告訴人,很明顯侵犯到原告訴訟權益:   法官在庭上有提到韓聖雄家產有繼承人,為何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官故意之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 元。有繼承人故意裁定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不能提告已有 數不清人數受害,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偏袒該案 被告家屬,已有使其有罪之人無罪,已侵犯原告權益,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早就知道韓聖雄已經死亡,為何 開庭之前法官沒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行文說要 辯論,卻開庭才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兩造訴訟權益 ,法官最大目的就是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當面叫原 告簽署放棄訴訟權益以換來三分之一訴訟權利金,設陷阱給 原告,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被告已死亡,為何由訴訟代 理人律師出庭,是韓聖雄的靈魂委託的嗎?法官都可允許繼 承人委託律師來上準備庭,怎會不知道原告可以對該案被告 繼承人提出告訴,法官行為偏袒及幫助被告,這邊侵權要賠 3,000萬元。原告兒子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也可以電話告知韓聖雄已死亡卻沒有,電話中原告兒子提 到要當訴訟代理人,書記官說若是原告本人不能親自出庭, 必須請假要求改期,表示要原告請律師才可以不用請假,後 來書記官又改變說法,審判人員可以說法前後不一?審判人 員每句話都要負法律責任,這邊侵權要賠3,000萬元。上司 有監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 屬的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具狀臺南地院民事庭要求簡易程序改為 通常程序聲明狀,臺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即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敘明原告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而後原法院發函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卻 未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有回覆,侵犯法 律訴訟權益,並像這樣有聲明卻沒有回文,受害者絕非僅只 原告1人,這已屬曠職成災,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原告 已聲明簡易程序要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漠視其訴訟權益, 還以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簡易程序審理 ,這邊侵權要賠5,000萬元。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明顯 侵犯原告訴訟權,並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 定書是由原法官審理亦違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上司有監 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 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全部共6億3,000萬元 。 ㈣、原告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 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官及書記官違反行 政程序司法侵害事件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112年度訴願字第88 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 函說到原告訴願不合法,原告異議如下: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應以簡易判決 起訴,以簡易判決起訴,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裁定書說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裁定駁回本人起訴 ,均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高 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是行政機關,受侵害者不只是 原告,要訴願的人都遭到侵害,已曠職成災,這邊訴願侵權 要賠3,000萬元。包庇下屬為幫助犯,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 00萬元。依據憲法第77條之規定,現行司法院僅具最高司法 行政機關之地位,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 不了行政,訴願決定說法院非行政機關,企圖逃避人民請求 合法訴願權利,侵犯憲法人民訴願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 000萬元。以使用詐術欺騙人民,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 元。高院身為臺南高分院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這邊訴 願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故意拖延 時間5個月已經違法,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訴願會拖延 訴願時間2個月,原告有寫懷疑高院訴願會拖延訴願時間要 求將訴願承辦過程說明程序,何理由需要延長訴願時間2個 月,結果高院訴願會回函說不出來,辦案人員說不出3個月 做何訴願程序,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故意拖延2個月侵 權也要賠,一共拖延5個月,原告要求說做何訴願程序,開 了什麼會,哪些人審查,若說不出來就是侵權要賠3,000萬 元。全部共3億4,00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㈤、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臺南地 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權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7,000萬元。⒊被告應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與韓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2月13日111 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一),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系爭民 事裁定一,經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訴願卷第9至12、41至44頁)、被告113年2月22日112年訴 願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以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 回其訴,系爭民事裁定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卻以簡易程序 審理,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以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 民事裁定一及二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其本人權利。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主張其為違 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臺南地 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應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至臺南地院。 ㈢、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行政違法應 賠償6億3,000萬元及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其申請訴願應 賠償3億4,0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億7,000萬元及開記 者會道歉。核其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又因本院就原告起訴之 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事件無審判權,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事件,亦無審判權,此部分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劉清堅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2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2024-10-30

TPBA-113-訴-412-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 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聲請人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係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 用,並受該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 約從屬性,本院108簡上29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 實為指摘本院108簡上29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簡上再-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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