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仕杰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 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89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6.9226公克,驗餘淨重6.92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45頁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84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傷害、強制罪,侵害法益種類及 被害人不同、2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 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830-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02至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 3、50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3、50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 無誤,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216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46卷第40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毛重10.6129公克。 同上 同上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800-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3年 執緩字第75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 緩刑聲請書、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 人之住居所亦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 所地即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撤緩-31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 手法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所犯各罪情節、係 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犯案時間相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777-20241028-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1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 修正而免除執行,並於110年7月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出所(聲請書誤載為於110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應予更 正),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 10年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1 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公廁,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日2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洲路、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7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41. 581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經傳喚未到,無從施以 戒癮治療之相關評估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 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 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459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於113年7 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曾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 云云,則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 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 所,其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則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毒聲-89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 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瀚頎,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 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 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PCDM-113-簡-470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全(已歿) 江榮泰(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全、江榮泰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素琴、鄧麗珠被 訴部份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德全、江榮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然其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11 3年8月2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柯德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榮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麗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謝雪珠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榮泰打謝雪珠之臉部 ,並將謝雪珠拉扯跌倒拖行於地上,再由鄧麗珠推打謝雪珠 之身體,後陳素琴並衝上前毆打謝雪珠,致使謝雪珠跌倒, 再以腳踢踹謝雪珠,並拉扯謝雪珠之頭髮、毆打謝雪珠之身 體,後江榮泰、鄧麗珠及柯德全趁謝雪珠跌倒在地時,踢踹 謝雪珠之身體及頭部,致使謝雪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 右下胸挫傷、左前臂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榮泰及鄧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榮泰有於案發時地 拍告訴人謝雪珠臉之事實。2.被告江榮泰案發當天穿藍色衣服之事實。 3.被告鄧麗珠案發當天穿黑 色衣服戴眼鏡之事實。 2 被告柯德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德全案發當天穿白 色有領衣服並戴口罩於下巴之事實。 3 被告陳素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素琴案發當天穿紅色衣服,並與告訴人互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4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暨檔案光碟1片 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 鄧麗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2-易-1410-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BOONMA PRAPATS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9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BOONMA P RAPATSOR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OONMA PRAPATSORN所有之 手機1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警扣押,因簽證到期須返 回泰國,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扣押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 至32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前開手機作為該案之證據,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應非得沒收之 物,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567-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 8、44695、47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鉅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 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撤銷前揭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金訴-183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