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
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瀚頎,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
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
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70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