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千禾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銘為丙○○(民國107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銘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因丙○○學習狀況不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徒手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足以識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學習狀況不佳,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教 養之目的,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頁),並與告訴人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 第84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3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偵 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丙○○學習時不專心而行使懲戒權,並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 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 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 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 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 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 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 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 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 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 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 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 ,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哥哥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弟弟在112年 9月間被爸爸打,因為弟弟寫功課不專心,當時我在隔壁房 間看電視,我有聽到弟弟在哭,我是在洗澡的時候看到弟弟 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隔幾天後爸爸有帶我們去媽媽 那邊住,媽媽有看到弟弟受傷,媽媽問我為何弟弟受傷,我 再去問弟弟,弟弟說是爸爸打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 。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5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 未完整發育,亦難期其可於學習時保持專心,實需照顧著細 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難認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佐以被害人之傷 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其傷勢分布甚廣且多日未能消 退,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顯非被告所辯:「僅用手拍打 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目的,尚非 懲戒權之必要行使,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稱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認被告親職能力尚 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等,建議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著重者在於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較為適當之 問題,與本案被告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有逾越懲戒權之 情形,核屬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左前臂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惟被 告否認上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時僅證稱:我看到弟弟右邊 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證述有 看見被害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勢,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 勢,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 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 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 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 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 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7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26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 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 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3-聲-198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盆栽擺放而起爭執,竟辱以告 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 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 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美妤係鄰 居。李益良認陳美妤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所擺放盆栽影響行人通行,乃多次自行加以移動,雙方 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在陳美妤前 揭住處前,雙方因盆栽擺放之事再起爭執,過程中李益良竟 以「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陳美妤。 二、案經陳美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李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美妤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李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8

TNDM-113-簡-353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18

TNDM-113-簡-364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 池紅儀 阮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紅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如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下稱阮氏霞)、阮如玉 、池紅儀(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 0分許,因在臺南市○○區○○00○0號與陳氏順發生衝突,遂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霞徒手毆打陳氏順之臉部 ,復由池紅儀徒手將陳氏順壓制在桌上,再由阮氏霞徒手、 阮如玉持高跟鞋毆打陳氏順之頭部,致陳氏順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 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案發地即臺南市○○區○○00○0號,以及被告阮如玉有與告訴人 陳氏順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 告阮氏霞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到桌上, 然後池紅儀才過來勸架,並且叫告訴人不要再打我了,我才 有機會站起來等語;被告池紅儀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 只是過來勸架而已,我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矛盾等語;被告 阮如玉辯稱:當時阮氏霞遭告訴人壓在那邊打,我也是看到 池紅儀拉阮氏霞起來,然後告訴人就拿桌上的東西丟我,我 們兩邊東西丟來丟去,我也不確定我丟的東西有沒有丟到告 訴人,但我沒有親手打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均在案發現場,而阮如玉與告訴人 間發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3778號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呂辰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3778號偵卷第26頁)、證人陳朝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3778 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告訴 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113年9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62541號函暨檢送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 定。 ㈢被告3人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我和朋 友呂辰鳳一起去找陳朝金,我想詢問阮氏霞在哪裡上班,因 為她欠我錢,在過程中阮如玉有打給陳朝金,不久後被告3 人就出現在現場,阮氏霞剛開始先推我到客廳內,然後池紅 儀從我身後把我抱住壓在客廳的桌子上,阮氏霞就抓我的頭 髮,阮如玉就用高跟鞋的鞋跟敲打我的頭部,被告3人邊打 邊罵我搶阮如玉的男朋友陳朝金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37 78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陳 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和她朋友呂辰鳳來找我 ,告訴人想找阮氏霞要錢,不久後阮如玉打電話給我,問我 在哪裡,呂辰鳳就把電話接過去要和她講話,約過半小時後 ,告訴人要回去時,被告3人從外面進來客廳,突然間4個人 就打起來,我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的身體,一隻手也抓著 她的頭髮把她按在客廳的桌上,阮氏霞、阮如玉也有動手, 我過去想把她們拉開都拉不開,這時阮如玉就用高跟鞋跟打 告訴人的頭部,池紅儀持續抱住告訴人,阮氏霞我記得也是 繼續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當時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然後阮如玉拿高跟鞋 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2人均證稱案發 當晚係被告3人在得知告訴人前往證人陳朝金住處後,旋即 趕往現場,並共同出手壓制、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離開 陳朝金住處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 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3人毆打、壓制因而受傷之部位 、經過,且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應可採信,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3人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 人起意所任意捏造之傷勢。是被告3人空口所辯並未出手攻 擊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陳朝金就被告阮氏霞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 偵查中所述關於阮氏霞部分是我的猜測,因為她們一群人擠 在一起,我沒有親眼看到阮氏霞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然被告阮氏霞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受傷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外,被告阮氏霞於警詢中復已供稱: 是我和告訴人扭打,阮如玉只有用手想把我們分開,池紅儀 則是抱住告訴人讓她不要打我;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在罵我 姊姊並且作勢要打她,我就衝上前說不要打,然後就把阮如 玉往後拉,告訴人就用手機和手打我的右側臉頰,所以我也 還手;我們大概扭打在一起好幾分鐘,我都用手而已,我不 記得我打她哪裡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以及被告池紅 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阮氏霞、阮如玉和告訴人互打,阮 氏霞用手打告訴人等語(3778號偵卷第59頁),均可佐證被 告阮氏霞於案發當時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是證 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就阮氏霞證述部分,應屬迴護被告阮 氏霞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阮氏霞雖稱告訴人亦有對其為 傷害行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阮氏霞指述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證 據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阮氏霞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 ,竟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3人參與之 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40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酒 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 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之不詳時 間,在其住家內飲用半罐之保力達(約150毫升)完畢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90-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簡上-197-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嘉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本案僅被告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或是否適用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承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至6、73至74、76、78頁)。是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是否緩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求 更輕之刑度,當然包括「法定刑」之審查,故犯罪後法律修 正致刑度變更之情形,也在被告請求適用的意旨之內。本案 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法定刑有 變更,自應為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理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希望可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科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7 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 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 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58-2024111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靖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其男 友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 年9月18日零時11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暱稱「BigBoss」之身分連線至Telegram聊天室群組「南部 音樂課♫☕🚬💃(202位成員)」,刊登「06。07今日有人需要 (飲料符號)嗎」之訊息,係欲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述訊息 ,乃與「BigBoss」接洽,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餐廳」。彭靖儒得知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5時34分許,由彭靖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廷自 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包交付喬裝買家身分之 員警陳永文檢視,經確認係毒品咖啡包後,陳永文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旁警察同仁到場,而當場查獲,致 陳○廷未能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靖儒、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 3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包、 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至74頁)、Te legram暱稱「BigBoss」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 第75至80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7至 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廷於警詢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暱稱「小虎」拿的,當下是無償 取得,「小虎」說賣完再把錢給他,他會分錢給我;本次交 易金額為13,0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是少年陳○廷 與喬裝買家身分之員警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少年陳○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以 機車搭載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並未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所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再者, 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 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 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 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 ,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可得 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 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 少年陳○廷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 告之幫助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正犯少年陳○廷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 。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 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以機車搭載 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非參與少年陳○廷 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 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幫 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廷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對少年陳○廷之年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 條(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少年陳○廷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及數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少年陳○ 廷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僅參與搭載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犯行,且所欲幫助 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 ,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種類 毒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老白茶」封面包裝) 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老白茶〞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0.62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封面包裝)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玩很大〞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024-11-13

TNDM-113-原訴-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需要工作賺錢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女兒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 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 ,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 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訴-340-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