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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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崧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 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確定,本院並於11 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有本院 113年4月2日、6月3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 納本院113年4月2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所諭知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小-419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元輔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瓊燕 楊玉蓮 林阿滿 柳成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停放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汽車 或佔用物清空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易現值,即257萬4,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 7.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萬4,000元/平方公 尺=257萬4,48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萬8,992元(計算式:1萬4,748元×4=5萬8,99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萬3,472元(計算式:257萬4 ,480元+5萬8,992元=263萬3,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5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簡永信 簡伸諺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外牆如原證一照片所示之遮 雨棚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其拆除費用約為9萬3,520元,訴 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此二項聲明訴訟 標的不同,應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3,520 元(計算式:9萬3,520元+20萬元=29萬3,5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9

TCDV-113-補-246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 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 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 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 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 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 、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 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 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 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 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 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 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 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 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 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 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 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 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 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 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 ,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 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 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 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 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 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 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 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 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 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 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 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 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 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 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 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 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 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 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 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 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 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 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 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 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 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 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 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 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 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 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 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 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 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 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 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 ,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 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 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 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 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 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 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 、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 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 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 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 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 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 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 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 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 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 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 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 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 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 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 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 、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 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 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 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 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 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 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 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 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 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 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 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 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 。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 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 ,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 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 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 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 ,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 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

2024-11-29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王繼源 被 告 太平誠洲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屋頂平台修繕至 使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9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本院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核 其非屬依附於訴之聲明第1項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 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6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8,0 00元=16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5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洪世宗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雅柔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杰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4 月29日起、其餘2萬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三項 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 即10萬0,164元、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萬1,232元(計 算式:50萬+10萬0,164+8萬+8萬+1,068=76萬1,23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8月25日 (1+92/365) 16% 10萬0,164.38元 小計 10萬0,164.3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9/365) 5% 978.08元 2 利息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5日 (33/365) 5% 90.41元 小計 1,068.49元

2024-11-29

TCDV-113-補-19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俞貞國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兆隆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6,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 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18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偉州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 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0,7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8,918元) 1 利息 5萬0,04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77/365) 3% 728.02元 2 違約金 5萬0,043元 113年4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145/365) 0.3% 59.64元 3 利息 15萬0,852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77/365) 3% 2,194.59元 4 違約金 15萬0,852元 113年4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145/365) 0.3% 179.78元 5 利息 45萬0,424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77/365) 3% 6,552.74元 6 違約金 45萬0,424元 113年4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145/365) 0.3% 536.81元 7 利息 135萬7,599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77/365) 3% 1萬9,750.28元 8 違約金 135萬7,599元 113年4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145/365) 0.3% 1,617.96元 小計 3萬1,619.82元 項目2(請求金額5萬6,225元) 1 利息 5萬6,22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77/365) 7.53% 2,053.08元 2 第一個月違約金 300元 - 300元 3 第二個月違約金 400元 - 400元 4 第三個月違約金 500元 - 500元 5 國外手續費 762元 - 762元 小計 4,015.08元 合計 210萬0,778元

2024-11-29

TCDV-113-補-224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 告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233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3萬4,2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8日 (86/365) 6% 2萬1,205.48元 2 利息 150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8日 (53/365) 6% 1萬3,068.49元 小計 3萬4,273.97元 合計 303萬4,274元

2024-11-29

TCDV-113-補-23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慈修 被 告 張文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範圍 之鐵皮、兩支石柱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0.266平方公 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879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0.266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4萬4,657元/平方公尺=1萬1,8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2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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