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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 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 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 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 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 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 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 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 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 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 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 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 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 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 )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 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 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 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81-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3、56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 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偵卷第12、19頁)及告訴人洪瑋廷(偵卷第16至17頁)分別 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 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 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為告訴人 尋求救護協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65至71 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秉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城頂街與府前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瑋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洪瑋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蘭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333-2024112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精銳」之人(下稱「精 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聯繫後,開始從事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 「車手」)收取所領出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與黃振哲、陳有成(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精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李佑 興(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至曾慧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振哲依指示持本案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時間及 金額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並旋將所領出現金當 面交給乙○○,乙○○又將該等現金轉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以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精銳」或其他不詳 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 3千元。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二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第7至9頁、偵274號卷第137 至139頁、本院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95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一【同案被告黃振哲部分】第3至13頁、警卷二第3至5頁 、偵274號卷第82至87、141至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 、29至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警卷一第19至20、22、26、28、33至45、51至 5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 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 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以及「精銳」、其他不詳人 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同案被告黃振哲所領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有成 ,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 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 及「精銳」等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黃振哲從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 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 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之行為時間,暨被告於本案判決 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 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 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 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又被告因實施向「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 ,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274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85 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振哲收取所領出現金之時 間均係在113年8月19日,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 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 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 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再依序經由被 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黃立宇、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29,986元 ①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一筆款項3萬元。 ②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國泰人壽西螺大樓,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5萬9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2分許、28,985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元 2 李佑興 自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24,123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2萬4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緝-20-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淳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件、個人影像等 個人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足供他人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 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成為他人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上 開個人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影像檔案、健保卡正 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起訴書漏載健保 卡及個人照部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MaiCoin帳戶,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甲○○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前揭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 個人資料確實為其所有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58512號卷第11至14 頁反 面)。 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58512號卷 第15頁)。 ㈢被告之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2號卷第17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被告在「 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之勘驗筆錄(偵58512號卷 第35頁及反面)。 ㈣MaiCoin帳戶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2號卷第20至32 頁)。 ㈥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12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㈦被告前案(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涉嫌擔任車手犯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43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37、138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 繳回之問題,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同時有交付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 像之事實,惟參酌前揭「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 之勘驗筆錄,可知申辦時尚需要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 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被告亦供稱:照片是 我的,我只有提供資料,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偵585 12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亦將健保 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交給他 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承認提供前揭資料,尚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影像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也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尚佳,又被告前 有竊盜、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擔任會計,月薪34,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 年邁公公(罹病需要被告照料)、先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改正。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 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 12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ULDM-113-原金訴-16-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献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承認犯罪,我媽媽80幾歲 ,小孩還在念大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與說明: (一)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9、88頁),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62至64、365至370、40 0至412頁),於本院雖再自白洗錢犯行,惟因不符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所犯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 條之最重本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縱得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要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5年 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所敘明:「審酌本件所處之 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等語 ,已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所未符。 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48、72頁),是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 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 間內即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原審固否 認,然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 9至4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本院庭提之子女在 學證明書、被告及家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科刑資 料(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0-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亭印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CRUF F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幫調」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以新臺幣5萬7,000元之代 價,向「可幫調」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8公克(總純質淨 重23.1519公克以上)後,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 陳亭印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1次施用之量,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17日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陳 亭印駕駛上開車輛未開啟車燈且偏離車道駛至他人庭院,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後,陳亭印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 鎮村○鎮00號之廣福宮前,因手持毒品吸食器昏睡在上開車 輛駕駛座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亭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147至150、154至156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警3118卷第19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5)各1份(警3348卷第7至13頁 )、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 0)各1份(警3118卷第37至41頁、偵1475卷第61至6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0 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4號鑑驗書各1份( 偵1475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 淨重23.1519公克,詳如附表所示)、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陳亭印 鑑定結果:(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00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9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24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29.63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62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6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0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4號鑑驗書各1份(偵1475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 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3118卷第19至29頁)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      00000)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1      6公克,純度70.8%,純質淨重      0.135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8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39      6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      0.700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      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63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63      64公克,純度75.3%,純質淨重      22.3162公克 備考:送驗細晶體2包、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逐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純質淨重】;除外包裝編號1(檢品編號B0000000)僅剩微量檢品,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外;其餘檢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7676公克,總純質淨重23.1519公克。 2 吸食器 2 組 陳亭印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6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 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3118卷第19至29頁)

2024-11-19

ULDM-113-易-539-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儲值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0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連接上網,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瑜璇 」私訊徐○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案發時徐○祺為少年),對其佯稱:可贊助遊戲點數, 須依指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云云,致徐○祺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日17時7分至13分許,將其父徐○郎(真實姓名 詳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乙○○,並依乙○○之指示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至本案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乙○○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資料後,未 經徐○祺與徐○郎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徐○郎之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透過Apple公司之網路商城A pple Store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 以表示徐○郎同意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 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Apple Store而行使之,致Apple Store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經 徐○郎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均計入徐○郎之電信費用帳單內,乙○○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祺、徐○郎、Apple Store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嗣徐○郎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告知上開小額付 費消費資訊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37、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郎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廖小萍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偵卷第121至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公司交易訂 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被害人徐○祺間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偵 卷第21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 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 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本案被告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 被告本案以詐術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經 由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獲得免除支 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被 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4、37頁)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害人徐○祺係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 於臉書隨意點選加為好友後以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依卷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 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Apple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 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 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 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母親盧○妤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 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 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 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計算式:1, 000×15=15,000),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履行23,670元完畢,已 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57頁),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要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時間 消費序號 金額(新臺幣)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11年4月10日17時7分 MT51065FDQ 1,000元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 ②Apple公司交易訂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偵卷第21頁) 2 111年4月10日17時8分 MT51065QBJ 1,000元 3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SQH 1,000元 4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TZQ 1,000元 5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W5J 1,000元 6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5Z6T 1,000元 7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61G2 1,000元 8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2YK 1,000元 9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00000000 1,000元 10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5QK 1,000元 11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6YD 1,000元 12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0000000T 1,000元 13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51066DL7 1,000元 14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G8X 1,000元 15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HWF 1,000元 合計(計算式:1,000×15=15,000) 15,000元

2024-11-19

ULDM-113-易-755-202411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 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 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 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 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 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 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 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 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 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 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 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 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 「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 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 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 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 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 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 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 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 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 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 ,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 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 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 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 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 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 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銘益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 百花時尚會館」與吳芷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經鑑定認不具殺傷 力)向吳芷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窗,發射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彈珠1顆,以 此方式損壞B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B車之管領人吳芷瑋, 嗣經吳芷瑋報案,由警方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芷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銘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3至95、9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瑋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1至13、15至17、 93至至9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奕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 第19至21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53頁、第5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9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 2107號鑑定書(偵卷第73至7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毀損B車車窗,顯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0至101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7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 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金屬彈珠 1顆 蔡銘益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嗣經告訴人於B車內發現,並提出予檢警扣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非制式空氣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1 支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②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焦耳/平方公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15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2107號鑑定書(偵卷第73至78頁)  3 鋼珠 1顆 被告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15號2-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39頁)

2024-11-15

ULDM-113-易-629-202411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憲誠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卷第23、65至70、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 民國112年8月間向廖崧宇購買,但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 刪掉了,我有提供112年9月之後的對話紀錄給警方,也有配 合指證、供出毒品上游是廖崧宇,廖崧宇現已落網,希望法 院考量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23、65至69、163至165頁)。 四、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說明: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 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 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然為廖崧宇所否認(本 院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其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廖崧宇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 列印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資料及廖崧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79 至88、109至129、169至177頁)。且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12年9月1日22時許、112年9 月24日23時許,時序上早於廖崧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即113年3月1日),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 為,與廖崧宇上開經查獲並起訴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廖崧宇另於112年 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部分,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偵查中,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 與廖崧宇間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毒偵1284卷第37至39 頁)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稱:112年8月 間我與廖崧宇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8至69、163頁),因而未能提供該部分毒品交易 之相關補強事證予檢警調查;復經詢問承辦檢察官該案之偵 查情形,亦顯示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崧宇販賣毒 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167頁),據此,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2 84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尚未發 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 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 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其於112年9月27日經通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17卷第11頁),是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供述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毒偵1317卷第86頁)之前 ,偵查機關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 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 認不諱,亦僅屬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是否自首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前開四、㈡、⒈),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參前開四 、㈠),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 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 之情形,尚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主張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請求再予以減刑等語,惟被告本 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 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參前開四、㈠ ),是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因合於刑法 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亦係侵害同種 類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 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第1317號   被   告 黃憲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2年8月8日釋放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一)112年9月1日2 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3日23時1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9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同月27日11時12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送檢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 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ULDM-113-簡上-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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