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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 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 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1日 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采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7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 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 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 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 【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 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 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 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 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 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 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 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 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 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 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 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 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 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 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 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CDM-113-訴-105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崎豪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崎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崎豪(以下 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予 以被告減刑,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其先前未曾 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以此事由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 本院諭知緩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23-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從事鷹架工程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 2巷口倉庫內,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卻未注意以狗鍊或其 他固定器具固定其寵物犬,以致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2 分許,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自上揭倉庫掙脫項圈後奔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適王柏勛騎乘牌照號碼NMW-2761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與陳進鴻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王柏勛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王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柏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㈣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肇因於「動物竄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35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甲男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就醫而結識醫生即代號AB000-K113108(下稱甲男,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且萌生愛意,然甲○○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時, 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0000000PVR」持續傳送「 爸媽同意我們交往你加萱萱個人賴好嗎?」、「O醫生(按 指甲男,以下同)你愛我嗎?」、、「O醫生我愛你O醫生那 天要抱抱嗎千萬不可以告訴我們家人喔」、「O醫生要出來 散散心嗎」、「O醫生萱萱喜歡你怎麼辦呢」、「O醫生要親 親嗎?」、「我真的好愛你」、「只想跟你在一起」、「我 的心裝的全是你」、「你今天有沒有想我」、「O醫生你說 我當你女朋友嗎呵呵呵」、「O醫生你今天怎麼沒有跟萱萱 抱抱手牽手」、「O醫生不要封鎖萱萱喔」等訊息予甲男, 以騷擾甲男,且在甲男明確拒絕後仍持續為之,致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復經告 訴人甲男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陳凱翔出具職務報告、上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係出於同 一騷擾目的為之,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 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和解情形,為適 法之裁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2

TCDM-113-易-3746-20241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聖隆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邱玉 婷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聖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我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我與告訴人邱 玉婷機車並不是碰撞,是告訴人急煞自摔,從錄影資料,我 並無越過雙白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按 應係第1項第2款),自然可以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告訴人 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同規則第94條規定,我在進入 交岔路口靠右慢行時,有頻頻往右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違 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按應係第1項第1款、第2款 )超速、不當超車等規定,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告訴人車 速48.99公里已經超速,依我計算當時兩車之距離、速度後 ,如果告訴人的直行車不違規超速,是可以安全煞停,不致 撞上我的。所以,我根據上開規定認為本案是告訴人的過失 ,而告訴人只是輕碰到我的機車(護桿接縫分開),我的車 子並沒有大損傷,我有停下來看是誰碰我,我為了趕著去上 班,所以不予計較,沒有多做停留,我並不是肇事者,也對 告訴人傷勢毫無所悉,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 ,自然也就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至於車禍鑑定報告是顛倒事 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事故現場全景照片 (見偵卷第29、35至52頁)可知:案發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 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之內、外側快車道間之 雙白實線上,並逐漸往右依序斜橫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的 機車始終騎乘在同向的慢車道上,當時有多輛機車、汽車同 向接連經過,被告則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2 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延伸至路 口內之位置,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後方偏右處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回頭查看後未停車逕行 離去等情。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並播放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後,亦表示:我對路口監視 器畫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案發當時其確實騎乘在內、外快車道的雙白實線上面壓線行駛(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109頁)。而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擅自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而於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此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照同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誤繕為第1、2、3項)等規定,主張其本案行車無過失一節。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係針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事項,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行車之法規依據。而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小型汽車在內外側車道都可以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係規定遵道行駛之車輛,且亦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規定。至於機車則規範於同規則第99條,該條第1項第2款已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第3款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內、外側快車道且跨壓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續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未讓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確實有違反同規則第99條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上訴時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與本案行車情況均不相符,被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其無過失,視其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行為於不論,推諉卸責予告訴人,自屬要無可採。至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速度48.99公里,雖逾越當時慢車道速限40公里,固有超速之行政違規,然本案若非被告上開嚴重違規之行車行為,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案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質疑本案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急煞自摔所導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本案車禍之一般狀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其他等項,因而得出「謝聖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限速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卷附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影像等件佐證後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見被告說明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採之處,徒以自己說詞,率認該鑑定意見書顛倒事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其用   語為輕碰),而案發後被告機車後方護桿處確實出現明顯裂   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上下方、第48頁上方 之照片)可參,告訴人並已倒地受傷,依監視錄影畫面並可 見被告有頻頻回頭朝倒地的告訴人查看(見偵卷第49頁下方 照片),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程度 不一之傷勢,衡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 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能預見, 卻諉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且案發地 點係在交岔路口內,時間復係早上8時許,人車往來車流量 甚巨之上班時刻,被告見告訴人業已因機車碰撞而倒地,僅 因自己要趕上班而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未留下任何可以 聯絡之資訊,即行離去,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其非肇事者、其無過失,甚 至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自認自己無過失,不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責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自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導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而離去,均值可議,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可參,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 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 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均如 主文第2項所示。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95-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游○如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幼兒即1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游○如駕駛之車 輛,致游○如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血腫、頸部 拉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指述(見113他 3111卷第3-4頁、第28頁、第49頁)相符,亦有游○如及甲○○ (合稱游○如等2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見113他3111卷第13-1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 -33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欲直行通過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他3111卷第32頁、第40-4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已變更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又未注意游○如正駕車橫向直行通過路口,因 而與游○如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倘若 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而游○如等2 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如等2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游○如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他3111卷第34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且過失情節不輕,致游○如等2人個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甲○○尚為極年幼之兒童,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初始以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 綠燈云云卸責,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游○如等2 人部分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逾期未按調 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償分毫,亦未獲得游○如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4 5頁),暨游○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134-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 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 員因為民眾報案被告酒醉鬧事,而到場處理,再從本案警察 的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密錄器錄影共有6段影片,時間從 案發當日23時02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約有18分鐘之久,內 容錄到警員向被告表示因其酒後大聲喧嘩,故警察據報到場 處理,期間警員有一直勸導被告講話音量小聲,不要妨害社 區安寧,但被告經勸導後仍持續大聲講話,甚於同日23時11 分許,一直針對警員挑釁,大聲對警員丙○○說:「你想挑釁 嗎」、「關你屁事」、「你想幹麻」、「吃飽撐著」、「你 想怎樣」、「你有搜索票嗎」、「我有錄影」、「誰?哪一 位?」、「你憑什麼資格?」、「你拘提我啊?」、「你故 意的嗎?」、「你有法律就拘提我嘛?」、「你故意的喔! 」、「你有辦法拘提我!」、「我不專業啦!姐姐!」等, 最後於同日23時17分至23時20分間,故意辱罵警員丙○○「賤 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綜合被告這18分鐘的言論 與行為,被告確實持續不服從警方勸導其安靜、不要酒後大 聲喧嘩,持續妨害社區安寧,使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之行為, 因被告持續性的言論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最後被告辱罵警員 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等情,有警員配戴 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 持續性針對警員挑釁之言論,經警員勸阻後仍置之不理,後 以「賤人」等語辱罵警員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 之目的,且被告以此侮辱警員之方式持續讓警員無法完成公 務之執行,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亦對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勘驗警員丙○○、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5.MP4】、【00000000000000_0000 06.MP4】、【00000000000000_000007.MP4】、【000000000 00000_000008.MP4】)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於對話過程 中,有以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 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情,此應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 論。②依卷附之相關書證,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 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 助偵查。是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 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 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 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員持續警告或制止,惟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得以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③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 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 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 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將對其實施拘提等 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 抗爭,尚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在場警員為2人, 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是 由本案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 」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 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 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 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 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至於上訴意旨所敘「被告之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依前述說明,憲法 法庭認為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顯然牴 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是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憑採。本案被告之行為如於警員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或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涉嫌毆打同住在上址之彭 朋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丙○○、乙 ○○接獲彭明瑚報案到場處理,然心生不滿之被告竟仗酒意,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阿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乙○○(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貶損員警丙○○、乙○○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員警丙○○、乙○○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 告、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到場的兩個警察說 我有跟彭朋瑚發生口角,但已經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我聽 警察說彭朋瑚有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明我跟彭朋瑚所生之糾 紛,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林依慈講合作仲介外籍移工的事情 ,我是在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警方密錄器沒有錄到我當 時在家跟林依慈講電話,以及我從家門走出來到隔壁朋友家 門口時跟朋友通話的情形,我講完之後很生氣,就走出門找 隔壁的朋友要打麻將,因為警察在那邊,隔壁的朋友不敢開 門,我一直按電鈴,後來我就要走回去,警察就一直問我, 我當時敲門跟講話的聲音都沒有很大聲,我認為警察沒有必 要酒醉管束;我沒有騷擾到任何人,警察一直纏著我等語( 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8、83 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 、7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辱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云云,惟查,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之勘驗內容:警 員乙○○、丙○○(下稱A、B員警)二人勸阻被告,請被告安靜 一點,指稱有居民報案,故二人前往查看處理,但被告仍未 降低音量,其後被告要求B員警提出有人報案之證明,並有 如下對話內容【檔案時間00:25至02:30】:     被告:誰報案?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我講說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說報案。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那你問里長嘛。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   B員警:你剛說你他媽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你騙人嘛,你說很多人報案,你為什麼要騙人撒謊, 你要打我啥?趕快。   B員警:我沒有說要打你唷。   A員警:先生、先生...   被告: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   A員警:先生你用詞注意一點喔,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再 這樣子我們就要辦你妨礙公務了喔。   被告:妨礙公務阿,辦嘛辦嘛辦嘛。   A員警:請你注意一下你的用詞。   被告:妨礙公務也是有辦法的嘛。你辦嘛。你有錄影我也有 錄影啦。來嘛,我求你嘛。   B員警: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太吵了。   被告:多吵,我安靜了阿,你為什麼要叫我不安靜。我叫里 長出來都不行喔?   B員警:你為什麼要現在吵人家睡覺啊?   被告:我里長我的朋友不行嗎?   B員警:你可以聯絡你其他的朋友啊。   被告:那你家的事啊關我什麼事?   A員警:你要尊重別人啊。   被告:(先用右手朝向B員警方向)你都不讓我尊重了,( 後指向A員警方向)他就讓我尊重了,我為什麼要尊重你( 指向B員警)   A員警:我們都是對你好言好氣的。   被告:他剛剛很衝捏。   A員警: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打嘛,趕快打,我就怕你不打而已,我真的很怕,這 麼衝的警察,二分局的捏。   A員警:先生我們沒有要對你怎樣。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嘛。   被告:趕快好不好。   A員警:好了啦。   被告:不要嚇我,我這輩子吼,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被告先走出鏡頭畫面外,又走 回來看向B員警)怎麼了?趕快打啊,唉,做兄弟、混流氓 ,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唉唷。   B員警:我也沒看過....(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也沒看過...(聽不清楚)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 也很賤啊,那現在怎麼樣,我可以回家嗎?   其後被告稱要回家,B員警詢問如何回家,被告則不正面回 答員警,僅一直稱要回家、可以回家嗎等語,並對員警稱關 你屁事且不斷叫員警離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6.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可不可以回家及叫員警 離開等語,檔案時間00:30許,被告朝住處走去,並叫黑衣 男子開門,員警B靠近詢問住戶詳情,被告轉身回應B員警關 你屁事,並稱B員警是不是在挑釁,並不讓員警靠近,檔案 時間01:26許,被告走回住處,B員警則隨後跟上,其後詢問 黑衣男子關於該處所之住戶及被告之住宿狀況,被告耳聞員 警在談論同居人的事情後,走至門口與B員警對話,A員警詢 問黑衣男子住宿狀況,後B員警稱派出所內有案件需要被告 前往協同調查,被告則詢問B員警是誰,A員警以電話核對案 件內容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7.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員警B持續請求被告偕同回所調查案件, 員警A改撥電話給被告同居人詢問案件狀況,影片中可聽聞 被告向員警B稱員警B不讓其關門,員警A講完電話後走至員 警B身旁,員警B詢問員警A狀況如何,被告在一旁向員警B稱 「你故意的喔,我有錄影,你有辦法拘提我」,然後將門關 上後又開門並對員警B稱有錄影並會提告,與員警B對話數句 後再度關上門,然後再次開門對於員警B稱「有本事你專業 一點來拘提我,拜託你」,接著影片中傳出鐵門關門的聲音 。隨後員警二人邊討論案情邊離開現場走向警車停放處,檔 案時間02:46許,被告不知從何出現於員警二人前方,走向 警車停放處之對面民宅大門,員警二人靠近時被告又稱「又 要來恐嚇我是不是」。 (四)【00000000000000_000008.MP4】之勘驗內容:接續上段勘 驗內容,被告請民宅內之人開門,門內之人拒不開門,警員 靠近,被告轉身說我可以找朋友嗎?就繼續嘗試開門,並說 「我阿平,叫你大仔出來」,數秒後,被告與員警二人對話 如下:被告:真的很會找麻煩。(其後被告朝向住處方向走 去,並拿出手機操作)A 員警:鄭先生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 ?被告:沒有號碼,你沒有辦法找到我,你沒有辦法。(此 時員警B 已走向被告住處巷子口,並與剛才幫被告開門之黑 衣男子對話)。被告:他一定會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吃飽撐 著(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朝員警B 方向走去),他這種吃 飽撐著很久了(再次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一邊操作手機) ,跟你不一樣。A 員警:先生你不要再講這種話了。被告: 我就是要講這種話阿(看向員警A ,然後操作手機後看向員 警B ),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被告以左 手持手機放在胸前,此時被告之手機發出撥出電話之音效且 尚未撥通)。B 員警:請問你是在說我賤人是不是?被告: 你打我啊,我有在說你是不是?B 員警:你現在是一個酒醉 要管束的狀態,我們要帶你回去。A 員警:先生你手機先拿 掉,手機先給我。(此時被告手機之音效尚未停止,仍未撥 通,直至員警A 接過手機並結束撥打電話前,被告之電話均 仍未接通)。其後員警二人即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上 開警員2人有相互對話,且於該過程中被告雖有撥打電話, 但由其電話之音效以觀,顯見尚未接通,自無被告所稱其係 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可能。再者,由被告所稱「你講那話他 媽就騙人的嘛;怎麼了,趕快打啊,做兄弟、混流氓,也沒 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也很 賤啊;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等語,參以 被告口述該等話語時接續以手指警員丙○○,顯然被告係以該 等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 張、地位低下等節,至為灼然,均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 言論。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各定有明 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 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74條第1款、第33條各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據此, 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多元繁瑣,且於實際個案發生時,因為 現場狀況之突發或演變,其執行之職務可能於密接時地跨足 不同法律領域,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 或刑事上之協助偵查犯罪等,而警察為達成該等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須依不同情形,採取各種具體措施 ,並隨時評估有無採用其他措施甚至進而為各種不同程度強 制處分之必要,始能在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下,達成前揭各種法定任務。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 被告固然尚未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酒醉程度,惟可見被告當時於公 共場所持續以高分貝之音量講話,且言語邏輯跳躍又答非所 問,過程中持續以「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抓我、抓我抓我 抓我、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趕快打啊、只會跩一邊而已」等語 挑釁上開警員;另其無其所稱住處之鑰匙,尚有賴其他人開 門始能進入該住處,復於其住處外及附近巷弄滯留徘徊;參 以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75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彭朋瑚發生口角,並有請人 送彭朋瑚到醫院,業如前述;再由其警詢筆錄中可見,警員 提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110案件表示有他人報案指述 被告酒醉鬧事等節(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於深夜在 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 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 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據此,上開警員2人到場後,於 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 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 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 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於警員丙○○ 依法執行該等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實有判斷是否 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之必要。 四、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 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 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 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 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 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 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 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 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 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 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 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 五、於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被告經上開警員2人持續警告或制止,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警員到場及後續措施之目的均僅在釐清、確認、避免或防止被告有違法情事,以及調查其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抑或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非無端辱罵,亦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現場有上開警員2人執行職務,其等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上開警員2人仍持續向與被告同住該址之男子詢問相關狀況,並要求被告放低音量、以電話向他人確認案件狀況、詢問被告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據此,由上揭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法以系爭規定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就被 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68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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