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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涵、鄭登元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聖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登元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涵(下稱被告黃聖涵)就原判 決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黃聖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鄭登元 (下稱被告鄭登元)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 錢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鄭登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黃聖 涵、鄭登元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黃聖涵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鄭登元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黃聖涵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被告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之輕罪即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願意 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被告鄭登元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秦美霞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141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登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聖涵曾於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 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3頁、第 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48頁),惟被告黃 聖涵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只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應徵上之後就 開始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104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 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 告黃聖涵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黃聖 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鄭登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 、第234頁、第235頁、第248頁),惟被告鄭登元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收到基鑫資產公司的副理通知,攜帶隨身物品以及 衣物到遭查獲地點旁的玉山銀行找黃聖涵會合,副理再指示 我到玉山銀行附近,觀察什麼地方適合與客戶碰面收錢,我 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67頁至第67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份業務 工作,是工作機裡面一個叫「副理」的人,指示我跟黃聖涵 過去收錢的,但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我不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11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 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堪認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黃聖涵、 鄭登元所犯各從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 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 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 林瑋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 至於111年1月17日取款過程中,雖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黃聖涵欲向林瑋婕取款之際,當場逮 捕被告黃聖涵,並查獲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鄭登元,因而 取款未遂,則被告2人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 後,曾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260萬元、389萬元 至人頭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就其等所涉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 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 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至第188頁之2),堪認被告鄭登 元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 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 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且被告黃聖涵已於 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 得,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匯出受騙款項,因 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後續查緝,而止於未遂階段 ,未繼續產生實害,然考量其等所為之犯行仍共同促成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冒用公務員及提供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方 式施詐本件被害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 分工內容實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 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其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 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鄭登元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給付約 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 第263頁、第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服飾店打工擔任店員、時薪18 6元,每月收入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9頁)及被告黃聖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鄭登元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鄭登元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而被告鄭登元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 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鄭登元上 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鄭登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 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 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KOI資 產副理」、「邱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成 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先後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與秦美霞聯絡,分別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秦美霞佯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避免遭公證科鎖定金流流向,否 則將遭逮捕羈押云云,並以Line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公證科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秦美霞而行使之,致秦美霞陷於錯誤,接 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0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389萬元至林瑋婕(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瑋婕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 :㈠111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提領247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黃聖涵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聖涵並因而獲得24,700元作為報酬;㈡1 11年1月17日14時37分許,林瑋婕因驚覺有異,遂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秦美霞匯款 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配合警方佯與「邱 文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黃聖涵、鄭登元即依「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由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鄭登元則 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 門牌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黃聖涵回報「KOI資產 副理」以轉知林瑋婕,並負責於黃聖涵取款時在旁把風。嗣 黃聖涵於111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鄭登元, 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聖涵辯稱:110年11、12月間我 在網路上看到招募人才的廣告,公司名稱叫基鑫資產公司, 我就點進貼文內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 暴富人力」,我加他Line好友後便向「暴富人力」自我介紹 ,他直接用Line跟我應徵,我問他一個月薪水怎麼算、工作 内容大概是什麼,「暴富人力」說主要是幫高層客戶做資源 整合,詳細内容在我真的面試應徵上後才會告訴我,但後來 也沒有面試;當下應徵完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正反面,及問 他公司地址在哪裡,他說因為我還沒應徵上,所以會有保密 協議,等我上之後才會告訴我,他在電話裡也提到内部要審 核,若我有應徵上會通知我,並說工作會用到手機,如果我 有收到工作機,就代表我應徵上,我收到工作機大約是110 年12月多時,他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變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到我 樹林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111年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 機裡有1個Telegram暱稱叫「資產副理」的人,我只知道他 應該是公司的人,我上班的前一天,他會在工作機裡交代我 隔天要在那個地點先定位,等我到了後「資產副理」才會通 知我要做什麼、跟誰見面;對方只有跟我說如果當天有客戶 ,他會告訴我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我有跟客戶碰到面 並收到錢,收完款後,「資產副理」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 指定地點,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1月18日這次,我是於當 日早上接獲工作手機來電,要我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與 客戶碰面,對方告知我要我和鄭登元一同前往,我負責收款 ,鄭登元負責在我旁邊幫我看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應該算 監控;我便和鄭登元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新莊,抵達後我請鄭 登元在附近找地方拍照,然後傳送給我,我再將照片轉傳給 「資產副理」;後來我和客戶碰面時,就遭警察查獲;我不 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鄭登元則以:大約2、3個月前 (即110年11、12月),我在瀏覽器上搜尋「求職」,看到 一份待遇不錯的工作,我就用對方提供的連結加入對方的Li ne「暴富人力銀行」與對方洽談,對方說有一份業務性質的 工作,但沒說業務內容,收入約4萬元,並詢問我之前的工 作經歷,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也有用Line 與對方通話,對方叫我等通知,案發前幾天他通知我可以上 班,公司將工作機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臺北市青年公園 旁的統一超商,我於1、2天前就去超商取貨領取工作機,開 機後裡面便有下載好的通訊軟體,副理就透過該手機與我聯 繫,接著通知我111年1月18日上午9點到玉山銀行與黃聖涵 會合,我與黃聖涵一同抵達玉山銀行後,副理叫我去找交收 點,我將交收點選定在今日黃聖涵被逮捕之地(中正路303 號),再將交收點回報給黃聖涵,然後我便在旁邊等黃聖涵 ;我與黃聖涵事先都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為 辯。經查: ㈠告訴人秦美霞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7分許 、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1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 由被告黃聖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2人於111 年1月18日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被告鄭 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 再拍攝門牌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黃聖涵回報「KOI資 產副理」,嗣被告黃聖涵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鄧登元亦同遭 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 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7 至1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第364至378頁、第382至38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林瑋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黃聖涵、鄭登元)、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美霞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暨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林 瑋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借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44至 46頁、第48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等所述,「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並未要求其等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 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 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且不待相互瞭 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2人對於其雇主、面試者 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 之款項再轉交他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 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 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2人自承係 透過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 」等人取得聯繫,其等並未實際見過「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亦不知該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 告2人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欲 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 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黃聖涵向林 瑋婕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復另行僱用被告鄭登元監看被 告黃聖涵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尚須各別支付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取款金額1%、月薪 4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等人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百萬元 以上?核與常情有違。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 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述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監看取 款之過程,其指揮者「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不親 自與被告等人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 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 參酌證人林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3日臨櫃 提領247萬元後,依「邱文正」之指示,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稱財務長弟弟 「志忠」即被告黃聖涵,其當時有詢問黃聖涵是否為「志忠 」,黃聖涵對著其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 若被告黃聖涵確係受僱從事合法之收款工作,何以須向證人 林瑋婕謊稱為「志忠」?是被告黃聖涵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 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黃聖涵於偵訊時自承 :約1、2個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人才招募的廣告,我點進連 結之後跟對方加Line,我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一開始他都 講得很表面、很淺,通話時他才說我要去見客戶、向客戶收 款,他會告訴我客戶的特徵;當下我想說應該只是幫忙交錢 而已沒有犯法,但是我有懷疑,他都講得很含糊;我總共幫 對方收過2次錢,收完錢後,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告知我 要交給誰,我將錢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可以下班,我也 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嗎,但我想我問了他們 也不會回答,因為對方的頭像都沒放照片,只有代號,我根 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 告黃聖涵當時對「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極可 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聽從渠等之指 示,向林瑋婕收取款項再轉交渠等指定之人。再衡以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大學 在學中、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尋覓面交地點並監控同案被告黃聖涵 取款,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其等 應徵、收取與轉交現金之過程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 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人對於其等上開行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 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 2人主觀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 ,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行使之內容不詳之公證科公文書,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電磁紀錄,形式上已表明係公證科所出具,且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等事項,核與政府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 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公證科公文 ,其上有1枚紅色類似關防之印文蓋在中間,但關防內之 文字為何、有無註明係何法院或地檢署,其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揭公文書內之印文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 公印文;且因印文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偽造 ,附此敘明。 ⒉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 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 證科」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以電話 、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再被告黃聖涵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 得林瑋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 層層轉交,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林瑋婕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登元則係負 責尋找面交地點、監看取款之狀況,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另林瑋婕於告訴人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 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因驚覺有異,而 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 待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389萬元 後,隨即聯繫警方,並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等人 面交款項前、查獲被告2人後,分別臨櫃提領370萬元、26 萬元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方於同日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112至113頁、第83頁反面) ,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92頁),足見上開389萬 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 之掌控中,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月 13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月 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 洗錢未遂,被告黃聖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登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 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7頁),已踐行告知罪 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 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 ㈠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暴富人力」、「K 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登元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加入本案犯行前,被告黃聖涵及「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 訴人2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鄭登元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登元 親自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鄭登元於 被告黃聖涵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於112 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24 7萬元前,有事先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 副理」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其等詐騙、收取告訴人260 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鄭登元有參與、分擔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 黃聖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鄭登元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389萬元未遂部分 ,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 文正」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 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 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匯款389萬元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2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黃聖涵對告訴人以 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鄭 登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各應 從一重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登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 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 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 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 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向林瑋婕收取詐欺贓款247萬元轉交上游,而獲 得經手金額1%即24,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此屬被告黃聖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欲向林瑋婕收取款 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 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擔任尋覓面交 地點及在旁把風等工作,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內容不詳之準公文 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該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 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 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因內容不明,無從 認定係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是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 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且有被 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第76至78頁,本院 卷第147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 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涵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取款 金額1%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暴富人力」 、「KOI資產副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秦美霞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檢警將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198 萬元至陳紫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轉偵辦)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陳紫菱再層層轉匯後, 由許嘉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依「邱文 正」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陸續 提領100萬5,000元、80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黃聖涵。因認被告黃 聖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開戶暨金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及提領表;同案被告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 料;同案被告許嘉豪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 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聖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印象111年1月3日有去三重收款,我那天有經過三重, 但沒印象有收款,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1月13日等語。經查 :   ⒈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 許,其有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北三 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5 千元後,在附近重陽路2段19巷内交錢給業務「小廖」; 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後至附近集美街85度C旁拉 麵店前全部交與「小廖」,並指認「小廖」即為被告黃聖 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 至75頁、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即為許嘉豪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查到收水是因 為林瑋婕,她在網路借貸,她本來有交錢一次,後來她發 現異狀,就到派出所報案,因為帳戶內還有幾百萬元,我 們請林瑋婕配合在星期一時提出來,順便把收水的騙過來 ;我們想說同案的會提示照片,就是依許嘉豪講述的特徵 與林瑋婕所述的收水特徵,包裝穿著、戴口罩的年輕人等 ,我們會提示一樣同案的照片給他,可是為了避免指認會 有問題,所以我有去調閱黃聖涵的網路歷程來佐證他確實 有到三重,而且基地台吻合;在幫許嘉豪做筆錄之前,我 們有先問他收水的特徵,也有跟他講過不一定是我們抓的 這個人;在請許嘉豪指認時,我們就直接提示查獲收水照 片編號1、2(即被告2人之照片),說這是我們另案查獲 向同一個被害人騙取款項的犯罪嫌疑人,請他指認,沒有 再提供其他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足見 員警僅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與證人許嘉豪指認,於指認前 復先告知證人許嘉豪被告2人係警方查獲之同案收水,顯 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 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黃聖涵即為111年1月3日向證人許嘉豪 收取款項之人。至被告黃聖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至13時51分許接受訊號之基地 台位置,雖在證人許嘉豪所述交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通連 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黃聖涵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前述地點,仍不足證 明其確有於各該時點向證人許嘉豪收受100萬5,000元、80 萬元。   ⒉再者,證人陳紫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1 11年1月3日約16時54分許,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 ,臨櫃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82 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將款項交與綽號 「小廖」之男子,「小廖」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著 球鞋,背黑色後背包,年約30至40歲左右,身高約165至1 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有肚子,短髮、戴眼鏡,與被告 黃聖涵並非同一人,其不認識亦未看過黃聖涵,不知道黃 聖涵做什麼或舆本案有何關聯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於111年1月3日均依 「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 再轉交「邱文正」指定之「小廖」,則向證人許嘉豪、陳 紫菱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而 證人陳紫菱以明確證稱「小廖」並非被告黃聖涵,證人許 嘉豪之指認程序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多次 傳、拘證人許嘉豪到庭作證未果,致無從賦予被告黃聖涵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 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 證證人許嘉豪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許嘉 豪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聖涵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聖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此 部分與被告黃聖涵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3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 鄭登元 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登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387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06

TNHV-113-抗-15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06

TNHV-113-抗-159-20241106-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3號 原 告 陳烘玉 被 告 陳能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甫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友人。嗣「阿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且所匯款項35萬6,80 0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35萬6,800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5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萬6,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按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匯費) 匯入帳戶 1 陳烘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與陳烘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凱崴」APP並申請帳號後,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需繳納分成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10時34分)許 35萬6,800元 陽信帳戶

2024-11-01

TNHV-113-金簡易-83-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 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非22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 限,故違約金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蔡智雯,且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等情。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所定10日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 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分配表如 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又縱經 聲明異議,但未依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聲明 異議視為撤回時,則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 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借貸之本金 為210萬元,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 ,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 ,且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 分配表僅於此聲明異議範圍之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未經異議 之部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先變更主張「系爭 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再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且借款本金為205萬元」等節,均 已逾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屬擴張 之主張及請求,顯逾上訴人11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之範圍, 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範圍,亦已逾法定起 訴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不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 就債權存在與否不得為實體認定,以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可變更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為據之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本應由本院認定,並非執行法院所審認,此部分並無疑 義;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可否再 為逾聲明異議範圍之擴張主張及請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 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 權人,然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應僅210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220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 限,則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是 以,本件以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4分配之本金1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2,192元、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3萬422元、違約金46萬4,110元 ,合計應剔除59萬6,72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 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上訴人原就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96-97、17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 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 ,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 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借款期間如逾 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20萬 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黃仁傑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由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黃仁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 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年息36%調降為10%,以使其他債 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上訴人主 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9月18日實行分配。嗣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 傑之借款僅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違約金為由,於 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執對黃仁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所有之不動產,於112 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經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前 未受償利息1,001元、利息(年利20%)48,219元、利息(年 利16%)669,282元、違約金(年利10%)464,110元、本金2, 200,000元,合計3,382,612元,並全額受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2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將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各1紙,且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黃仁傑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審卷第43-45頁),黃仁傑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或 業經借用人親收無誤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仁傑有向其借款220萬元一節,有提出 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 頁、第71-7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 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收據雖未填 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 ,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 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和系爭 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可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借據之內 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 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 」、「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 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 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再者,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 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 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黃仁傑之220萬元金 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為220萬 元無訛。是依前開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予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適當之證明。復佐以黃仁傑就系爭分配表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 6號案件),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然該欠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請求酌減; 嗣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 借據雖記載220萬元,但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並於法院詢 問就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時,即表示撤 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3 26號案卷可佐(該1326號案件之補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 調取13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證黃仁傑於1326號案 件起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於該案 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又 黃仁傑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 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綜此,應堪認 被上訴人對黃仁傑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20萬元之事實,至為 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蔡智雯並請求對被上 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之部 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黃仁傑實 際借得之款項僅210萬元云云,並仍以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 為證據方法,然承前說明,黃仁傑出具之系爭收據已明確記 載收受220萬元現金,且與前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記載相符,黃仁傑除對系 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外,更於1326號案件起訴狀自承有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足堪認定黃仁傑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況黃仁傑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深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一事為客觀之 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本金為210萬元(其嗣後主張債權本 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之部分,因不合法而非可審究,業如 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0萬元云云,仍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 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 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 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 ,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 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再 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又黃仁傑既簽立系爭借據約定 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 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系爭借 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黃仁傑既已衡估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同意 系爭借據上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 訴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該違約金計算之基準, 自年息36%調降為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 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及被上訴人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 情,認本件尚難認定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額,經 被上訴人以年息10%予以計算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等 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 中之59萬6,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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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拍賣取得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建物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上測法字第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79平方公尺)、B(30.38平方公尺)、C部分(7 .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 方公尺)。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均係訴 外人許清對所有,然系爭地上建物存在已逾65年,已超過木 石磚造結構之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建物外牆、屋頂外表已 屬老舊,難認其內部結構仍然完好安全,應認系爭地上建物 已不堪使用;又依102年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 對,可見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 ,故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間,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144.6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計 算式:1,120元×144.6平方公尺×0.1÷12=1,3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規定 之適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故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 ,35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 判決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80元;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前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⒉備位聲明:⑴核定被 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 金為1,350元。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3 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與系爭地上建物原同為許清對所有,嗣後系爭土地雖 迭經繼承、拍賣,系爭地上建物則經繼承,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惟該等 嗣後權利變動仍不影響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有權使 用之事實。又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實務上並非作為實 際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實際上,系爭地上建 物之屋牆、屋頂雖然外觀老舊,惟屋牆、屋頂及主要結構體 都仍完好,具備基本生活機能,足堪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且 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僅能自狹小巷道進出,路寬僅足供一台汽車通行, 周遭均為住家,幾無商家及商業活動,出入仰賴鄉道對外通 行,且鄉道兩側亦多為農地及住家,商業活動發展程度甚低 ,參以系爭地上建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作為商 業營利使用,至多僅能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之數額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該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 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可參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建 物原均為許清對所有,之後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事實;又許清對死亡後,經由繼承、買 賣、拍賣等法律關係,最後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27頁、31頁、第9至13頁)。是以,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建物既原屬同一人所有,現雖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地上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系爭 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依102年 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對,可知系爭地上建物 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房屋建造完成 後,實際得使用年限為何,係受到建築工法、維護程度、建 材品質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之現況加以判斷。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標 準表僅係實務上為統一計算折舊率、殘值率而定之參考,並 非劃定房屋實際使用年限,不得以房屋超出耐用年數,即一 概遽認已屬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本院審視系爭地上建物 之照片,雖然外觀較為老舊,但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均仍 完好,應堪認仍具備基本遮風避雨之生活居住機能,足供日 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一情,應足認定系爭地上建物 仍屬在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稱系爭地上建物已不堪使用 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地上建物現既仍在得使用之期 限內,法定租賃關係自應仍存在至明。再者,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地上建物於102年及112年之Google街景圖比對,欲以之 證明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翻新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 雖較112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為新,然1 02年早於112年約10年之久,此新舊之別,自屬當然且合理 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早於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 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態樣之證據,無從比對上開102年Goo 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更早先狀態與之差別之 情形,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於102年有何翻新 一節,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係於11 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當時,上訴 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既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當時 縱有維護更新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亦非嗣於111年8月22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可得置喙或否認之;況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翻新系爭地上 建物鐵皮屋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等主張 ,仍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建物之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 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 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而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既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在本案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其租金,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該地旁之道路狹小,路寬僅足供1台 汽車通行,周遭多為住家,較無商業活動,距離嘉義市、嘉 義縣中埔鄉鬧區均非近,惟鄰近國道3號等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27頁、第141至153頁、第17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地上建物現供 被上訴人自住各節,認系爭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鄰近國道3號,附近有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委託開發 、出租及管理計畫正在進行中,且鄰近土地(○○段555地號 )之113年3月29日交易價格達346萬元(總面積42.63坪), 故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每月租金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開發計畫開發位置、中埔產業園區與系爭土地 之距離之地籍圖、Google地圖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所指之中埔產業園區開發位置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並非系 爭土地之鄰近區域;且上訴人所指之○○段55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所處位置之臨路狀況、周遭環境亦 非相同,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土地租 金核定之參考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⒊而查,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44.6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有 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27頁、95頁)。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建物 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核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080元【計算式:1 ,120元×144.6平方公尺×0.08÷12=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承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1,080元,業如前述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5 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定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080元;以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 人1,080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每月給付租金之時間點改為「按月 於每月5日前」之部分,因本件租金本即為每月給付,每月 之5日前或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認上訴人變更每月給付時間之請求,實無必要,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 求⒈核定被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 08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4

TNHV-113-上易-27-20241024-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2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   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3年9月30日命補正繳費裁定,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TNHV-113-抗-159-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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