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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 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裁量科刑,未審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 ,重判有期徒刑1年4月,以致須入監服刑,迫使被告與其未 成年子女分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受損害之虞,已違 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殊有失當。 二、原審量刑,就已屬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重複評價, 顯悖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卻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審 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 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參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 第5行)等語,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顯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 三、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 酌,判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219元,事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且有意願償還告訴人即權鑫公司上開金額,嗣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外,經蒐尋 近來有關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查得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5號 刑事判決,該案業務侵占金額為127萬4,600元,且為同時觸 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兩罪,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該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與本案相比對,本案侵 占款項較少、被告罪責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原審卻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較該案之刑重了有期徒刑6月之多,兩相對 照,原審量刑過重,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是本案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此乃係受限於被告之財力狀況而非其毫無賠償、彌補之誠意等語。原審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至於被告主張其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不應入監執行云 云。按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 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原審 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 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審易卷第44、117 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包含其有 2名小孩、由母親幫忙照顧、與小孩、母親等親人同住一節 ,見原審審易卷第119頁之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 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 原審審易卷第113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 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 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 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 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 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 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業務侵 占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 四、被告以其他業務侵占案件判決較輕為由,主張本案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各別被告之個案情節(包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前揭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易-33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並非只有主動坦認 曾於111年5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耀天, 而應是有告知同年3、4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有販賣之情事。 (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24日)並未記載,然此等事涉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釐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二次犯行。 二、被告所為之六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衡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 旨以「得利甚微」作為「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之 理由」,本案屬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一般犯罪情狀有堪以憫 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三、被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根據前開憲法判決意旨, 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應不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方有 該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應堪認屬情節輕微而有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 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 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 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322、367-402頁 ),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原審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 實際並未獲得高額利益,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 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巨大危害,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警一卷第9頁)。惟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犯行,被告並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卷第39-40頁)。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依照警詢筆錄,你主動表示販賣毒 品給謝耀天的犯行中,你只有提到五月中旬,前面兩次沒有 提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製作前述日 期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果被告有 講到110年3、4月有賣的話,你一定會紀錄嗎?)一定會記, 因為筆錄做完後一定會讓當事人閱覽,如果沒有紀錄的話, 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是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自首,係警 詢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應非實在,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其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云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 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 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減刑 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蕭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62),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在戒治中,但在先前已有穩 定正當之工作,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二卷第61、62頁),惟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金訴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82、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本院卷第107、108、172、173頁),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0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被告楊再源(下稱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 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 未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服,僅就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 案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 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沒收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然於判決「四 、沒收」欄中,卻誤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與論斷之法條不符,尚難認為妥適,為此提起 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中有關「詐欺犯罪」之定義範圍,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已 立法明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上開「 詐 欺犯罪」之立法定義,並不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因此,原審就沒收部分記載:「就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 8至21行),固有未洽。  ㈡惟查: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沒收與否之說明及諭知,而僅就「犯罪所得」為沒 收理由之說明,其中:⒈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已明 確記載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見原審 判決第5 頁第3 至4 行),而非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⒉再審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之法律依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 之1 、刑法第38條之2 ,亦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規定(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13行)。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沒收之法律規範有誤,即有誤會 。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法理,關於沒收部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但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縱予除去上開瑕疵部分,仍不影響沒收之認定, 而顯屬於裁判無影響之無害瑕疵,自不得執為上訴理由。本 院另查:縱將前述原審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瑕疵部分,即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沒收㈠部分之記載全部除去(原審判決第 4 頁第6 行至第29行),仍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認定,且對於 全案情節與原審判決本旨均無影響者,而顯屬於裁判無影響 之無害瑕疵。   ㈣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沒收㈠部分之記載固有未洽,惟經核係 屬無害瑕疵,茲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沒收㈠」部分之記 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7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427 、 23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馬瑞豐(下稱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購毒者蘇國維(下稱蘇國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交付毒品。參以本 件有電話紀錄可補強蘇國維之證述。其次,蘇國維確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 通知蘇國維到案說明被告販毒過程時,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4日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但本案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而查獲,而是警方於調查 監聽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時,發現蘇國維涉嫌向 被告購買毒品,故蘇國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並不會獲得法律減刑優惠。而蘇國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 反應 ,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國維並未供稱 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反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過程,被告因為買不到,但在電話中又未有 拒絕或無法找到毒品等情告知蘇國維,蘇國維才會接連打電 話要約去被告家中拿毒品,結果被告最後才告知蘇國維不要 過來拿了,配合蘇國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更可佐證蘇國維證述為真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起訴涉 犯3 罪 ,原判決理由三㈡以:蘇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及 偵訊之内容有所出入,蘇國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等語。 姑不論原審附表三編號3 之推論是否正確,但至少附表三編 號1 、2 部分蘇國維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出入,堪信為真, 怎可以附表三編號3 之說明,一概論述蘇國維所言全屬矛盾 ,得到被告所涉嫌附表三編號1 、2 、3 之3 罪犯行全部均 無罪,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所辯與蘇國維聯 繫見面 ,是要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但改 建工作地點、名稱、費用、工具、材料、工人數、契約等均 未在電話中談論。既然是被告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 作,理應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請蘇國維幫忙,或由雙方互打電 話談論工作才對,怎可能是由蘇國維打電話找被告呢。其中 對話內容 :「被告: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更可證明不是被告在請蘇國維幫忙做改建工作。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此提起上 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 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 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然 而,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 ,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經核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被告及蘇國維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業已調查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 審判決第4 頁第9 至22行及附表三),本院經核尚無法依據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上開聯繫內容係交易某種毒品,確非 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另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蘇 國維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有吸毒習慣。此節縱屬真實,但蘇國維係施用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海洛因,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國維未遂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以蘇國維尿液為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反應,用作證明蘇國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屬未遂等情,核屬臆測且非以積極實質之舉證方式證立被 告犯行。⒉縱使蘇國維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本件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 而查獲被告,蘇國維無從獲得減刑優惠。但購毒者無從獲得 減刑優惠所為之陳述,僅係擔保其陳述或屬真實而無陷害他 人之動機,僅屬證明其證明力之方法之一,惟欲證立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仍需有購毒者以外之補強證 據始為充足,不能僅以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作為唯一證據。⒊ 又果如起訴意旨均認蘇國維所為證述為真,則蘇國維亦證稱 :根據112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請被告幫我調 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沒有調到,被告就請我吸食他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何以此次蘇國維證稱被 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維之情,已有蘇國維之證述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何以檢察官選擇不起訴,亦未依據 此項陳述對被告實施毒品採尿送驗,用以補強其證據方法及 其證明力,難認本案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⒋末查,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即被告請蘇國維幫忙做改 建工作乙節,縱使未經被告證明或為相當釋明,但亦不能遽 然認定非屬真實,且檢察官本應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7、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惟均因被告未能成功向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不遂。嗣警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蘇國 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蘇國維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國維聯繫 見面是要請他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蘇國維為施用毒品者,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得減免刑責之人,其證詞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尚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然依被告與蘇國維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本案除蘇國 維之證述外,並未扣得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物,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國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如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有與蘇國維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11至13頁;訴卷第137至14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 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 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 被告住處,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給我;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被告前一天即1 12年8月30日告知我隔天有毒品,但被告與我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後,被告都沒有再通知我當天有毒品 ,所以我於112年8月31日翌日再去找他,被告還是說沒有 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問他有沒有在家,見面 談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9頁)。準此以觀,蘇 國維固均證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 容,均在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前往被告住處後均 因被告未能向上游調取毒品而未交易毒品成功,然關於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 情節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蘇國維 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毒品 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均為蘇國維聯繫確認被告是 否在家,將前往其住處,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告知蘇國維先 不要前往其住處拿取某物,並無前後對話之內容,足以認 定通話之意涵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 欠缺與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 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以蘇國 維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亦未查 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等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仍有疑慮。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之犯行。 四、綜上,蘇國維雖就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證述始終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毒品之情節則有所出入,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8月26日6時35分許 馬瑞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2 112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3 112年8月31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牌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 11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豐哥你起床了嗎 馬瑞豐:我起床了啊,看電視,怎麼了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對阿,舊家這邊 蘇國維:我去找你  2 112年8月27日20時49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我在家 蘇國維: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  3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馬瑞豐: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蘇國維:喔好

2024-11-27

KSHM-113-上訴-64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83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2 月26日午夜0 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 號「讓我修通訊行」,江宗諺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向 店員卓煜超佯稱要購買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 支,卓煜超誤認江宗諺有意購 買,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手機予江宗諺持有,江宗諺 於著手持有上開手機尚未得手既遂之際,再接續施用詐術, 佯稱要拿出去店外給女友看云云,旋即持上開手機走出店外 而得手既遂。 二、江宗諺詐欺取得前開手機既遂走出店外後,亟欲搭乘計程車 離去時,店員卓煜超、店長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隨即衝出店 外欲攔阻江宗諺離去,甫欲坐上計程車之江宗諺竟另行起意 ,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計程車 後方之大馬路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退出彈匣再 露出手臂上之刺青,向眾人恫嚇稱「要不要開給你看」等語 ,從店內衝出店外大馬路上之眾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不敢上前攔阻,任由江宗諺離去。嗣因卓煜超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江宗諺,並扣得江宗諺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玩具槍1 枝。   三、案經卓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煜超 (下稱卓煜超)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 並有案發現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175 至178 頁)、瓦斯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23 至129 頁)、扣得瓦斯槍乃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測試照片(見警一卷第17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本院 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及本院卷第140 頁審判程序筆 錄,上訴審公訴檢察官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 應構成竊盜罪部分,均於其後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行為間並未局部重疊而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如認檢察官起訴法條不當 ,法院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 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1、43頁 ) 。其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第37頁);但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 書,則以事實上同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 第44頁 )。原審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再將被告其後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9行至 第4 頁第3 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而係 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二 者有別。而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如前提犯罪不屬竊盜或搶奪二罪,自不能再論以準強盜罪。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是向卓煜超佯稱 要購買二手手機,趁卓煜超將手機交給我檢視時,我佯稱需 要拿給女友看,旋即將手機攜出通訊行後離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13頁)。卓煜超亦證稱:被告進來店裡,告知我們要買 一支二手手機,我便拿出店内手機跟被告介紹,被告表示要 購買藍色手機,我便先把那支手機拿給被告檢查外觀現況, 被告拿到手機後就說要先拿給女朋友看,便拿著手機走出店 外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就上開客觀社會事實綜合觀察 ,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卓煜超誤認被告有購買 手機之意思而主動交付手機,被告於著手取得手機但尚未完 全走出店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時,更接續施用詐 術,以佯稱要將手機拿給女友觀看之方式,騙取卓煜超而走 出店外得手既遂;此外,被告並非是趁卓煜超未能察覺之情 況下,先主動出手偷偷摸摸拿取桌上手機再離開店家,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上訴 審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原 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予說明,逕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竊盜罪,除有前述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未依所調查事 實妥適適用法律之違誤;而被告之前提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 ,已不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準強盜罪 ,同有違誤。  ⒊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又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已揭示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上開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 言 ,自須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強暴、脅 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如未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但 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準強盜罪。但被害人是否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於審酌此 情狀時,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並斟 酌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 欄雖記載「以此強暴方式至卓煜超難以抗拒」(見原審判決 第2 頁第1 行),但於理由欄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社會事實,何以 已使「 卓煜超難以抗拒」,均未置一詞(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3 行),即逕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重罪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卓煜超就欲向被告取回 手機之過程部分,係證稱:被告拿著手機走出店外並走上計 程車,我便趕緊追上去攔被告下來,被告跟我說他晚點會再 拿錢過來,就要坐上計程車,這時店長跟另外二位朋友便一 起出來要請被告歸還手機,被告可能看見我們人多,便從隨 身包包掏出一把槍,對著我們還退出彈夾,我們看見被告有 持武器便心生畏懼,便讓對方先行拿走手機以保安全,被告 當下還有說:「要不要開給你看?」然後又把槍抵在我老闆 林裕淵的胸口上(見警一卷第46至47、50頁)。然而,就卓 煜超所指訴被告有把槍抵在林裕淵胸口上部分,全案除卓煜 超上開單一指訴外,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張可供佐證(見警一卷第177 頁),但依據上開照片顯示 ,被告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有保持一段距離,且無被告將槍枝 抵在任何被害人胸口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槍枝抵 在林裕淵的胸口上,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其次,依 據卓煜超及上開店外翻拍照片二張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被 告與卓煜超、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之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且所處空間為戶外大馬路開放空間,被害人等又享有人數優 勢,以此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 而言,即難以證明被告持玩具槍在戶外大馬路上作勢脅迫之 行為,已達到使上開被害人數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而達 難以抗拒如同為強盜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符,而僅屬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卓煜超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尚與卷證不合,而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之違法。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準強盜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於深夜中在通訊行佯稱購買二手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手機得手;於通訊行多人外出大馬路上欲向被告討回手機時,被告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恐嚇被害人等不得接近,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與本案犯罪模式相類之恐嚇及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自白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商店大夜班櫃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9,000 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㈢沒收:  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 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上訴-60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 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 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 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 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 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 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 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 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 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 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 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 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 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 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 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 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 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 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 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 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 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 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 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 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 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 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 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 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 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 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 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 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 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 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 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 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 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 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 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 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 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 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 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 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 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 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 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 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 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2024-11-20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0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秋香(下稱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 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 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 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 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 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 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 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 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 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 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 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名 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 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 ,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 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 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 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趙梅君(下稱告訴人)因相鄰 關係發生糾紛,雙方言詞激烈相互對罵之際,檢察官於起訴 事實擇取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而告訴人亦全程有與被告口 語相激(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5行至第3 頁第5 行)。依據 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長年因相鄰糾 紛,彼此出口相激,均刻意挑動他方情緒,縱認被告確實向 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 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相互 口舌相激,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鄰居 間較為激烈爭吵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粗魯、不雅、不當,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  ㈢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提出影片係在誹謗告訴人 ,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且據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此雖為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惟係被告業於審理中 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犯罪時地緊接,應屬裁 判上一罪,應在審理範圍,請依法審理裁判。惟查:  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二者構成要件及其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⒉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為:「張 秋香與趙梅君為鄰居,其2 人於民國112 年2 月3 日21時35 分許,在張秋香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 故起口角,張秋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瘋子 ,你 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趙梅君,足以貶低趙梅君之 人格評價及名譽。」經核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對於何項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其社會事 實,難認起訴檢察官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其次,原審實施 公訴及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既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係在 誹謗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但並未具體 指明相應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其社會事實」為何(見原審 卷第27至34頁及第63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 )。再者,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 ,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有稱:『嘿啦,她在起肖 ,你 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此似承接被告之媳婦 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 」之 證據方法,亦難以認定上開證據方法所涵攝之「該言詞所指 摘誹謗之具體事實」為何。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尚難認定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香與告訴人趙梅君為鄰居,其2人 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淑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我是叫我兒子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辱罵 告訴人,而是向被告之兒子表示:「他在發瘋,你不要跟他 發瘋」;被告在客觀上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抑結果,主 觀上亦無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9至52 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於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 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發生爭執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高淑華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瘋 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 兒子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無人在畫 面中,只有對話的聲音。某女(稱甲女):夠了沒。某女 (稱乙女):還沒,還沒。某男(稱丙男):怎樣,大聲 比較贏膩。乙女:怎樣,沒怎樣。丙男:沒關係,你就在 那裏等。乙女:拜託我在這等,我就是在這等阿。甲女: 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丙男:整天都在給我敲牆 壁。乙女:笑死人。影片時間0分18秒:乙女出現在畫面 中,雙方繼續對話。丙男:整天都搞有的沒的。乙女:笑 死人。丙男:整天都在搞。影片時間0分22秒:乙女:我 不想聽。甲女: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 題。某女(稱丁女):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 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影片時間0分31秒:乙女:…(模糊 不清)起肖啦,說人家起肖,有聽到嘛,哎喲,說人家起 肖啦。某男(稱戊男):有,我有聽到。乙女:對啦,有 聽到吼,罵我起肖啦,有聽到吼。戊男:有,有聽到。乙 女:多謝,多謝,多謝。影片時間0分46秒:乙女:譙人 ,還說我譙她,笑死人,先譙人,還說我譙她,那有這種 人,這樣子的,還報警,說我譙她,笑死人,給人譙成這 樣,還說我譙她(影片時間1分4秒關門進屋)。影片時間 1分6秒:丙男:我叫警察來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甲女為被 告之媳婦,乙女為告訴人,丙男被告之兒子,丁女為被告 ,戊男為路過的鄰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而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2月3日2 1時35分許跟我鄰居因雙方生活問題發生口角,當時鄰居 的母親想要跟我談,但我不想,鄰居的母親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騎樓罵我:「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 我認為已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告訴人亦係先與被告之兒子發生口角爭執,嗣 後被告方加入談話,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佐 以告訴人於影片中,於聽聞被告稱:「嘿啦,她在起肖, 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之後,方有隨 即指稱被告辱罵其「起肖」等情,從而,足認上開影片確 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則被告當時所稱之內容應 為:「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 肖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至證人高淑華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 」(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所述之情節已 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且證人高淑華亦表示:於被 告與告訴人爭吵期間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時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 她在肖了」一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稱他人 「起肖」係指他人之精神狀況有所異常,客觀上固足以減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然而,仍應就被告表意之 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被 告為上開言論以前,被告之媳婦向告訴人稱:「夠了沒」 、「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等語,被告之兒子向 告訴人稱:「整天都在給我敲牆壁」、「整天都搞有的沒 的」等語,而告訴人則回以:「還沒,還沒」、「笑死人 」、「我不想聽」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 告訴人於稱:「我不想聽」時,並有將雙手高舉之動作( 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隨後方加入談話並稱:「嘿啦 ,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可 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之兒子及媳婦發生之口角爭執,而被 告於見聞告訴人之前揭言語及舉動以後,方以上開之言論 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再者,被告係稱: 「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 」,此應係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 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場之 被告之兒子及媳婦,含有勸說其等勿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 衝突之意,即便被告所述確實帶有指稱告訴人「起肖」之 語意,然此應僅為衝突過程中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尚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另於影 片時間0分22秒時,告訴人稱:「我不想聽」,被告之媳 婦稱:「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後 ,被告方為上開言論,告訴人則於影片時間0分31秒時隨 即指稱被告:「說人起肖」,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 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 性之恣意謾罵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嘿啦,她在起 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揆諸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42號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於11 1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號)、(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判 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張秋香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與告訴人趙梅君因故起口 角,竟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梅君證述明確,復經證人 高淑華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 (台語)」等語,益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上語 甚明。 (二)被告雖提出其子所拍攝之影片,並經當庭勘驗,然而自勘 驗內容其觀,影片一開始的第一句話,乃「甲女即被告之 媳婦說:夠了沒?乙女即告訴人回稱:還沒,還沒。…」 ,足見在此段影片攝錄之前即有發生糾紛,雙方有其他對 話,並很明確並非本件案件完整之影片,而係部分片段而 已,然原審竟以之認定被告於影片中無「你瘋子,你已經 在發瘋」,顯違邏輯,此部分非被告罵告訴人「你瘋子, 你已經在發瘋」之片段,當然無此語句,何況原審僅說明 上開影片確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但並未說明被 告提出之影片是否完整之影片,有無經過剪輯?又如上所 述,此係片段影片,且為被告提出,是否經剪輯尚非可疑 ,故原審以該片段之影片無上開「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 」語句,顯有違誤。 (三)承上,證人高淑華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 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趙梅君證 述內容屬實。而證人高淑華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並沒 有全程在場,卻都已經很清楚明確聽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最激烈之關鍵字句「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 衡之常情,激烈之語句較易為他為所注意,且證人高淑華 證述非常明確,有聽到此部分語句,是以被告有罵告訴人 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然原審「以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 場,是以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衡之常 理,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故其僅聽到部分爭吵內容, 其亦證述僅聽到上開部分內容,並未以含糊之情節敘述, 僅就其所知之內容明確回答作證,是以其證述聽到之內容 應甚是可信。況且證人高淑華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 怨,復自詰問過程以觀,均無偏坦哪方之情形及可能,是 以益徵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然原審卻僅以其未全程在場 ,即認為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試問未全程 在場與其所述之情節難以作為認定依據間,其認定之邏輯 上如何導出?只聽到部分內容,就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嗎 ?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為證言,當然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四)更有甚者,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故其僅聽到部分爭吵 內容即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 )」等語,而上開影片中並無此段內容,豈非更可證明被 告提出之影片僅係片斷之影片,非完全之影片,原審未審 及此,即僅以片斷之影片內容即認被告無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明。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 有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 在肖了」,此似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 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 場之被告之兒子及媳婦。而詳究此部分內容,原審認「被 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 ,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別。」,惟如上述, 此段言論是被告跟其媳婦說被告在起肖等語,並非在攻擊 被告,而係在誹謗告訴人,況肖子(瘋子)本即屬貶抑之 詞當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且告訴人 趙梅君於112年5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提出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見此部分亦屬提出 告訴之範圍,此雖為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惟係被告業於 審理中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犯罪時地緊接 ,應屬裁判上一罪,應在審理範圍,請依法審理裁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有裁判上一罪之誹 謗罪部分未予審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2024-11-20

KSHM-113-上易-36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0、42587、47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德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犯案,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卻未賠償或取得原諒,且涉 犯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 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顯低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 建議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 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難認妥適,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及民生經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 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 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官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 尚難執此即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濫用其裁 量權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 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 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規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第一 審、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 6、11條除外),惟依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其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 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37-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 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 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 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 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 17時9 分前某時。 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 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 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 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 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 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 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 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 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 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 ,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 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 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 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 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 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 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 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 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 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 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 ,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 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 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 )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 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 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 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 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 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 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 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 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 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 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 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 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 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 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 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 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 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 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 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 、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 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 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 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 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 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 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 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 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 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 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 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 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 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 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 :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 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 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 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 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 )。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 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 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 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 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 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 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 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 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 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 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 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 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 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 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 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 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 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 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 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 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 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 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 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 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 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 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 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 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 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 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 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 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 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 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 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 ,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 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 ,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 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 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 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 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 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 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 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 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 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 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 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 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 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 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 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 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 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 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 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 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 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 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 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 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 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 ,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 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 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 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 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 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 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 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 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 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 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 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 ,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 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 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 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 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 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 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 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 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 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 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 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 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 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 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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