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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 原 告 羅智升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EA405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A405 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前座乘 客有依法繫用安全帶,因採證照片誤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620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依法繫用安全帶,因採證照片誤判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經系爭地點時,其所 載前座乘客未繫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 或小型車後座未依規定繋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 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 法繫安全帶者。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 4至5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原處分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可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 因前座乘客穿著黑色上衣,與安全帶顏色相近,故採證照片 誤判,前座乘客事實上有繫安全帶等語等語。惟依採證照片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6頁),前座乘客當時係穿著白色上衣 ,但該乘客右肩及手臂上端均未見繫有安全帶,足認前座乘 客當時確實未繫用安全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9

KSTA-113-交-780-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何冠蒼 住○○市○區○○○路000號6樓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4、76-GGH1440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進 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 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行為 ,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 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當時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而警方所設立之告示 牌在無警示燈的情況下是幾乎不可見的,此與員警擺放告示 牌時為22時,仍有路燈照射之情況有所不同。則於車輛行駛 中且能見度又不佳之情況下,駕駛人應係注意前方路況,而 非注意路旁有無告示牌及三腳架等執法設備,況系爭路段速 限降速至40km/h,舉發機關於此情況逕行舉發,對道路駕駛 人極度不合理,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違規地點前170公尺處設置明顯 標示(採用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固定式限速40告示 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 ;又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 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無誤。原告雖 稱天色昏暗無法看到告示牌,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 示為當日所拍攝,亦即當日有擺設之實,足以提醒用路人請 勿超速,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因天色昏暗且 能見度極差而無法看到測速取締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 83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5 2646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一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4、59至61、65至81、97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時 ,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83號函 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頁) 。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 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 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 「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 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 0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 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深夜天色昏暗、能見 度極差且告示牌並無任何警示燈照射,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等語。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分 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 道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 路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 置地點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 「警52」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 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47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葉冠蘭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 鄉嘉168線新外環道道路30.7公里(東往西)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取締執行路段 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至現場實測距 離,由取締標誌到警車前距離為10公尺,實在不符規定。且 新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民眾尚不了解以致觸法,罰鍰12, 000元,加吊扣車牌半年,造成生活困頓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於本縣水 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路30.7公里處警52照片1幀,車號0000 -00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令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 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152號函、採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7238號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示意圖、警52標誌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處分卷第1至6頁、第1 0至12頁,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8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至現場實測距離,由取締標誌到警車前距離為1 0公尺,實在不符規定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 院卷第8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 確標示「日期:2023/08/21、時間:14:27:04、地點:嘉義 縣水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路30.7公里(東往西)、速限:5 0Km/h、車速:97Km/h車尾、序號:5562、證號:J0GA00000 00A、有效:2023/09/30」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 測距輪量測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57公尺,雷達 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26公尺。是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83公尺(57公尺+ 126公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8日嘉 水警五字第1130007238號函暨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 距離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自已符合前 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取締標誌距離不合規定云云 ,委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新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民眾尚不了解以致觸法 ,罰鍰12,000元,加吊扣車牌半年,造成生活困頓云云;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第8條前 段所明定;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考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已等同於實際上常見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而立法者明定 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相關性裁罰性處分,此雖限制人民財 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 ,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9

KSTA-113-交-10-20241129-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 告 沈坤海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9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 000號前,經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2年8月4日)其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 第LAE429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不服,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嗣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將本案移轉由被告管轄,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7 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9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載家人下車取貨,故將系爭車輛臨時停 車,原告於駕駛座保持車輛可立即行駛狀態,屬「借過」機 慢車優先道而臨停,非「借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屬動態違規,系爭車輛自檢舉影像 全程7秒内皆為「靜止狀態」,縱有違規之情事應屬「臨停 」為主責。又系爭車輛下方之白線為15公分寬,是為「邊線 」可為臨停,如有違規應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此項 非屬民眾檢舉項目。 ㈡退萬步言,由舉發之影像所示,該路段車輛通行無阻且交通 順暢,檢舉人自紅綠燈停等路口起錄製影像至超越原告停放 車輛共7秒鐘,距離約50公尺,推算檢舉人車速約時速20公 里,由此可見並無阻礙交通,亦不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記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臨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明顯妨礙後方機 慢車車輛通行,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據違規事實及 法令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所明定。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10月2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080380號函、採證光碟 等證據(詳被告處理本案卷第1至2頁、第5頁、第10至11頁 、第13至16頁、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53至54頁), 據為認定原告有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裁罰 要件之違規事實;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 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 行駛。」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違規 光碟(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7/29 12:08:4 5至12:08:53;勘驗內容:12:08:45-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原告 車輛(紅色方框處)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及路肩上(其右側 約3分之1車身停於路肩;左側約3分之2車身停於機慢車優先 車道)。12:08:50至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駛近後可見,原 告車輛(EAG-6766)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持續停車於機慢車 優先車道及路肩。嗣後檢舉人車輛即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越, 至影片結束前,均未看見原告車輛移動。」(詳本院卷第24 至25頁)。可知系爭車輛自12:08:45起至12:08:53止,皆屬 靜止狀態並未移動,且煞車燈持續亮起,應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臨時停車」;依前開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第1項規定反面可得推知,機車以外其他車種之駕駛人如有 符合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情形,尚可例外橫 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是否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規定,已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約3分之2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 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右側已有機車停放,被告答 辯狀亦自承「系爭車輛明顯妨礙後方機慢車車輛通行」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42頁),則原告或有可能 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違規 行為,因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係以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為構成要件前提,是以,被告於仍有依道交條例其他條文處 罰原告違規行為可能之情況下,即不得逕以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罰則相繩。承上所述,本件仍得以其他違規態 樣之規定予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尚難逕以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相繩,被告未依職權詳予調查, 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3-巡交-42-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9號 原 告 江國雄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V099260號、第76-KAV09925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三段 與台78線快速道路閘道,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 雙白線)」、「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V099260號 、第76-KAV09925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前車龜速行駛影響後車通行,為超車而誤壓雙白 線,同時借用轉彎車道行駛而被檢舉。兩者所違反為同一 條文,且間隔6秒鐘內,被告分別裁罰有違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有前揭2違規行為,應予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四十八條……第 二款……第七款。……(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 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8條第2、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2.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25:20-09: 25:23)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 燈,其為超越前車,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向左跨越雙白實 線切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09:25:24-09:25:26)系爭 車輛沿內側左轉專用道向前行駛,於路口超越停止線後向 前直行通過路口。畫面可見內側車道之路面繪設有清晰之 左轉標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 4至148頁)可佐,可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跨越雙白線)、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 為無誤。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 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為超車而為上開違規行為, 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2.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 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 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 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而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 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 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 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原告前揭2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 條例之不同規定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 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違反為不同之禁制行為 ,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 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 自然之數行為,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 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7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5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7

KSTA-112-交-1429-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威谷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PWA50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永盛企業 社),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8公里處之古坑地磅站(下稱系 爭地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 隊員警當場攔查,並填掣掌電第ZPWA509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PWA5097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屏東九如地磅(私人的)已先過磅後上國 道,沿路過(田寮、善化、白河)都有過磅,直到古坑沒看 到閃光黃燈亮起,所以沒進磅,導致被員警攔查,說有開沒 磅,當時我請員警、地磅員提供倒帶攝影,閃光黃燈有亮, 本人貨車經過的影像,但其等未提供,其等均稱地磅有開就 有亮,但本人和助手行駛過去時就沒有看見亮燈,而且沒有 超重,所以也沒有衝磅的意圖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初過 閃光雙黃燈沒亮,且沒有超載,為何要過磅,上高速公路前 已經有磅確認沒有超載,縱使沒有進入地磅站入磅,沒有超 載即可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係裝載貨物(西 瓜)之載重大貨車於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73.8公里古坑地磅站時,未依標、號誌、指示進入過磅 ,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經本大隊員警攔停後 帶返地過磅,確認有載運貨物之事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核 無違誤。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守望勤務發現並加以攔查 ,經執勤員警證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古坑地磅站 時有正常開磅,且有地磅磅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本大 隊執勤員警亦與執行地磅作業人員確認該號誌之閃光黃燈正 常開啟。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行車視線清晰( 非雨霧天),載重大貨車行經國道地磅站前路段,除應降低 行速注意站區車流路況外,並應隨時注意「載重大貨車過磅 」指示燈號之運作,以便循序進入地磅站區過磅,本大隊員 警依法製填違規單舉發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者,裁罰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 數2點。   ⑵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4 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 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照前揭法條意旨,當 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 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 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 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 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 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國道高速公路局ETC罰單申訴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 13年1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674號函、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車頭全景攝影機_2023_12_02_4下午_29   _58   影片時間:2023/12/2 16:29:57 — 17:30:13   於當日16:33:34、16:36:10、16:41:37、16:44:36   、16:50:51有5輛大貨車駛入過磅,且地磅站LED板正常運   作。   17:04:42可見一大貨車經過地磅站入口未駛入。   17:05:00—17:06:00未見任何大貨車行駛過本路段…影   片結束。(圖1—圖6)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2023/12/2 17:04:44 — 17:05:44   17:05:0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主線,未從地磅站出口 離開。   17:05:09警車開始移動去追趕系爭車輛…影片結束。(圖7— 圖8) 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2023/12/2 17:05:44 — 17:06:44   17:06:31系爭車輛停靠於路肩,警察前去開單。開單過程 不可見…影片結束。(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67-7 5頁),足認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地磅站LED 板正常運作,僅系爭車輛未駛入地磅站過磅。本件依Google 現場圖(本院卷第89-97頁)可知,於地磅站前之272.5公里 處「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顯示閃黃燈,2 72.7公里處設置之「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隨後護欄 外設有「↖大客車攔查點、地磅站↗」等標誌、號誌,依上開 標誌、號誌足以提醒駕駛人行經系爭地磅站應入站過磅。復 參酌上開勘驗內容,當時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 ,可見其他大貨車駕駛人當日行經此處,見此標誌、號誌指 示均得知悉須駛入地磅站過磅,難認有何原告所述閃光黃燈 未亮之指示不明情形。而原告於過磅指示之標誌顯示閃光黃 燈之情況下,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逕自直 行外側車道,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行為,則原告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之客觀違規事實無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 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 係職業司機,其對上開標誌、號誌,應知之甚詳,衡諸前揭 說明,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 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 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 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 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 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云云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26-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劉萬國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三關於記違規點數各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民生南路與南京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八掌派出所員警查明屬實,並依序填掣嘉 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1目等規定 ,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 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原處分三),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500元,並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合計裁處罰鍰2,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者提供之違規攝影影片之器材須政府機關檢 查合格,現政府採購監視器錄影設備不得為大陸產品,更何 況檢舉者所提供影像產品原件是否為政府檢驗合格之物品, 如不合法所製造之影像照片更是不合法;另原處分一所舉發 之違規不事實,我停車於路口,並未右轉,那來紅燈右轉之 情事,檢舉人的照片也證明於綠燈時我仍停在路口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原告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 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右轉,係屬闖 紅燈無誤,惟影片於原告車輛右轉後即結束,尚難判斷是否 停車於路口,故從輕以「紅燈右轉」舉發,應無違誤。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2款、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三、第31條第6項。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 。十二、第53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 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⑸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31條第6項規定,裁罰罰鍰500元;關於機車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機車駕駛人 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十一)第53條第2項。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 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 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⑷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 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 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 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 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 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 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10月28日檢具原告於同 年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 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 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 、37、41頁),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 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 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民眾檢舉影像既係透過 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 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 為舉發之憑證。依此,前揭違規行為既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又係於法定期 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且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屬實後而為舉發,故本件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自 均屬合法。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 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0082號函、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45、49、55-63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 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 嘉義市第一分局000-0000號車申訴案   影片時間:2023/10/27 7:55:47 — 7:55:58 7:55:47影片開始,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紅圈處為行人 穿越道。 7:55:51可見原告未扣安全帽帶。 7:55:53 — 7:55:57可見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 車道,並超越停等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向民生南路右 轉…影片結束。(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107   -115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戴安全帽,惟帽扣未 繫,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因其前方尚有其他停 等紅燈之汽機車,遂騎乘系爭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雙黃實 線,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再向右越過停止線,行駛於行 人穿越道至路邊三角窗,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依 本院勘驗所見,檢舉影像整體流暢,光線、色澤亦無不自然 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原處分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 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 、二、三依法裁處合計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原處 分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 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交-348-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路永平 住○○市○區○○里00鄰○○0街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北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時值深夜人車稀少時段,若受長達6 個月之牌照吊扣處分,則原告勢將無法妥善照顧家中長者就 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實屬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地點 無清楚可辨識之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5097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且系爭地點無清楚可茲 辨識之警告標誌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 駛系爭車輛超速66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未見有清楚可辨識之警52標 誌等語。惟依舉發機關函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 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 約190公尺處,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縱於夜間亦可輕易 辨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 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權之影 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系爭車輛照顧家中長者就 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等語,亦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 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5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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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時,因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 員警查明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8917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一開始影片停紅燈處檢舉人既在後方無理由拍 攝原告車尾影像,尾隨行駛中經過381巷市區,因店家攤位 佔據機車道路,迫使右方機車向主車道駛入,原告新款車輛 有雷達安全主動閃避機能向左偏離避開機車擦撞功能,自屬 緊急避難行為。此等無故拍攝侵害他人個資秘密與不法平等 舉發,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有所不同(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另當庭陳稱在我沒有犯罪嫌疑之前,人家就懷疑我犯 罪,檢舉人非公權力只是一般民眾,我確實有壓到線,但也 請考量檢舉人為了檢舉而檢舉,如此監視,檢舉人不是為了 社會公益,是濫權,我的違規態樣是輕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為民眾檢 舉案件,旨揭車號000-0000於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 行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巷路段時,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經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佐證光 碟照(影)片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掣單舉發無誤,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12400號函、採證照片、採 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35、39-43、47-48、65頁),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RT-0528違規影片(影片全長:17秒)   時間:2023/11/23 17:17:58 — 17:18: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紅色圈圈,下 稱系爭車輛) ,其旁邊另有2輛停等紅燈之機車(圖1),於17 :18:00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同向併行 向前行駛(圖2-3),於17:18:07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向左偏移行駛(圖4),於17:18:08可 見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行駛於來車道上機車停等區 、雙黃實線上,路口處未見有店家攤位佔據機車道(圖5), 自17:18:08 — 17:18:1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 上,跨越兩車道行駛(圖6-10) ,於17:18:16影片結束(圖 11-1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18:08時通 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即偏左行駛於來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 雙黃實線,其右側路邊並無攤販,且同方向之機車行駛在原 告車輛右前方之白色實線上,距離原告尚有相當距離,是時 原告並未存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 危難狀態存在,原告卻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向前行駛,是原告 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 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擅為本件違規行為, 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是原 告主張係為緊急避難、避免機車擦撞、路旁有攤販已經到路 面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1月23日之違規 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2年11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 終了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 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 時約17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㈣另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左側對向來車道偏移行駛 過程遭後方同方向用路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 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 ,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 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3-交-571-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蔡詠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13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裁決書關於處罰 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 鄉159線29公里處(西往東),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 字第L86G80026號、第L86G8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G 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在堆放大型廢棄物之處,以隱藏 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執法過程有 瑕疵,該取締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經本分局重新檢視佐證相片,發現當時該AYN-9899號車確 實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不當 :又查警員依照勤務表編排時段執行超速測速取締,警員至 測速拍照現場查看,現場已有52標誌及限速時速(最高限速 為60公里/時)標誌設立在159線上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車速, 該路段為平面道路,該違規車輛時速經測得為104公里/時, 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恐會影響到其他人的行車安全。 另依據112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内,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該 裁定内容為警52警示標誌位置至車輛違規位置只要在通過警 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 ,經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均可製單舉發。本件因警方測速拍 照位置距離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爰依規定針對超速違規車輛 逕行製單舉發。」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11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01217號、112年 12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7213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2年12月8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22615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警52 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以隱藏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 規,執法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 卷第4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時間:2023/10/2700:50:18、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5 9線29公里(西往東)、速限:60Km/h、車速:104Km/h、主 機:15J56、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24/5/31」等數 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器號:(一)主機:15J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9日、有效期限:11 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 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43頁)。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測 距輪量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43公尺,雷達測速 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42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85公尺(243公尺+42公尺 )等情,有本件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及 測距輪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已 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 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 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 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 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103頁),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原告 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交-2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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