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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 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 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 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 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 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 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 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 、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 ,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 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 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 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 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 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 、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 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 ,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 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 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 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 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 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 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 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 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 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 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 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 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 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 ,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 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 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 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 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 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 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 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 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 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 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 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 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 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 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 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 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 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 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 ,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 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 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AM(鄧文琴)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6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CAM (中文名:鄧文琴,下 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商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BL000-A1120 91之男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其3位未成年胞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上開店內櫃檯 處結帳,遂持續向告訴人A男招手要求告訴人A男靠近,嗣告 訴人A男靠近時,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朝向告訴人A男身體下方 處,惟因告訴人A男即時向後閃躲,被告未能碰觸到告訴人A 男身體。詎被告又自告訴人A男身後以右手抱住告訴人A男之 腰腹部位,強制將告訴人A男拖離櫃檯處並往自己方向靠近 ,且隔著告訴人A男外褲,以右手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復於 告訴人A男掙脫欲返回到櫃檯之際,繼續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 男外褲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胞姐3人之證述、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A男拉住並拖往被告身旁之行為 ,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當時以為告訴人A男拿棒棒糖放到口袋沒有結帳,想要 制止他,才產生這樣的誤會,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A男的下 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櫃檯見到告訴人A男時,確實有向告訴人A 男揮手,並在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時即伸手往告訴人A男靠 近,待告訴人A男退後,被告又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往被告位 置,告訴人A男欲離開時,被告又伸手往告訴人A男鼠蹊部附 近,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 第93至12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影像所呈現之客 觀狀態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 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拉告訴人A男過去的時候,有摸到告 訴人A男的生殖器等語(見偵6159卷第21至25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把我抱過去時,摸到我重要部位」(見原 審卷第173頁),再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 被告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扯過去至告訴人A男完全離開,約是 畫面顯示時間「18:15:13」至「18:15:18」(原審卷第 174頁)之過程。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可能涉及強制猥褻構 成要件之行為,大約發生在5秒內。復經原審向告訴人A男確 認當時被告摸到生殖器之狀況,告訴人A男答稱是「我感覺 好像有上下抓」、「上下的時候就是移動一次」(見原審卷 第176、177頁)。以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經過,被告是在5秒 內,對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碰觸且有上下抓或移動1次之行為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關於猥褻行為認定之見解,猥褻行為在 客觀的行為外觀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以告 訴人A男上開所指述之內容,參照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 程,實際上攝得被告手部貼近告訴人A男下體部位之畫面, 係在畫面時間「18:15:16」至「18:15:18」(見偵6159 卷第107至113頁),亦即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 下體之時間,僅約2秒間,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觸 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 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尚有疑義。是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 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 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  ㈢又被告在案發前,是先來到櫃檯前方,坐在米袋上等候結帳 ,當時被告手中拿著待結帳商品,其手中有一罐狀物,並沒 有棒棒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6頁)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依監視 畫面攝得之過程,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被告,之後又退開 ,被告即有彎下腰撿拾的動作,接下來被告手中就出現棒棒 糖一根,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在 卷可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二姐(代號BL000-A1120 91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弟弟有拿那個棒棒糖,後面那個男生叫他過去的時候, 弟弟就有拿棒棒糖給他」、「好像是弟弟拿給他之後,他又 拿過來,然後我想說他要還給弟弟,我就拿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至194頁)。由證人D女之證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 ,應可確認被告原本手中並沒有棒棒糖,是告訴人A男手持 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再彎腰拾起該棒棒 糖此一客觀事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大姊(代號BL000-A11209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案發之商 店所販售的棒棒糖是一包的,沒有散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對照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店家商品之拍攝 照片可知,貨架上棒棒糖確實是以夾鍊袋包裝數根為一包的 方式販售(見原審卷第81、83頁)。倘案發之商店並無販售 散裝之棒棒糖,則告訴人A男在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舉動 ,與現場商品販售之實況不符,確實會讓人心生疑竇,進而 推測告訴人A男是否有未經店家同意拆開包裝,自行拿取棒 棒糖之行為。  ㈤被告在本案拉扯行為結束後,有歪著頭看著被害人,並手指 晝面左上方的舉動,告訴人A男在被告比劃後,也回頭往上 看(見原審卷第120頁勘驗筆錄、偵6159卷第118頁截圖), 依被告所辯,他當時是在提醒告訴人A男說現場有監視器在 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位置以及被告手指比畫之舉動 ,可認被告此部分對於手指行為之解釋,堪信為真。  ㈥又本件案發位置是在店內結帳櫃檯前,監視器畫面均攝得當 時尚有其他客人進出、結帳以及店內結帳人員在場,並非有 遮蔽而旁人難以查知動靜之地點,毫無隱蔽性可言。此種人 來人往眾目睽睽的場合,一旦發生類似性暴力犯罪之情狀, 有極大的可能馬上就會遭到察覺及制止,行為人也難以脫免 國家刑罰之追訴。是以,除非行為人精神狀態及判斷事理之 能力已異於常人,或有個人情感之特殊狀況、緣由,否則殊 難想像「結帳櫃檯前」,會被人選擇為從事性暴力犯罪的場 所。  ㈦被告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 致,均表示係因為他看到告訴人A男拿著棒棒糖,他認為告 訴人A男沒有要結帳,才會發生後續一連串的拉扯行為。由 上揭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 之舉動,以及告訴人A男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 上後,被告彎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 束後有手指監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 」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 為拉扯行為之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認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 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 騷擾之主觀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對 告訴人A男拉扯之行為,但依前揭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猥褻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即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略為「監視器晝面顯 示時間2023/06/21 18:15:14,被告起身離開坐著的米袋 並朝向被害人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將被害人往被告 方向拖行後即坐回米袋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 6/21 18:15:18,可見被告右手伸到被害人大腿上方鼠蹊 部附近,被害人彎腰並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以躲 避被告伸出之右手,並轉身看向被告,隨後被害人脫離被告 右手,被告仍持續朝被害人微笑,站在被害人旁的3名女孩 則在旁看向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6/21  1 8:15:19,被害人看向被告,被告對被害人微笑,並以右 手比出將5根手指捏在一起的手勢,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 )靠近收銀櫃臺之短髮女孩搗住嘴巴似受到驚嚇」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亦對 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 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 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部附近等事實,堪予確認。  2.又參以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我重要部位 ;我會用那個地方上廁所;被告只有摸一次;不會摸太久, 只有一下下而已」、「被告要蹲下來的時候,他要坐回去那 邊的時候,快要坐到那袋米上面的時候,他就這樣子摸我」 、「他第一次要摸的時候沒有摸到,第二次就有摸到」、「 我感覺被告有上下抓」等語;證人即在場之C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確實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不知道在幹 嘛,然後我弟弟在躲,是排行第二的妹妹(即D女)跟我說 的,妹妹馬上跟我說被告抓弟弟的下面,後來我有問弟弟, 他跟我說被告真的有抓他的小鳥還是下面」等語;證人即在 場之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哪個時間點 摸弟弟,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摸弟弟的下體,下體不是大腿」 等語;證人即在場之E女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 弟弟過去,然後我弟弟就沒有要過去,我姐姐就以為他只是 想要跟我弟弟玩。然後就叫我弟弟過去。然後一開始那個摸 我弟弟那個人就要摸,就沒有摸到,然後我弟弟就回來,第 二次的時候,第二次好像摸到,是被告從米上面下來拉我弟 弟衣服過去的時候」等語,可知斯時在場之證人C、D、E均 與告訴人A男所證述被告確實有摸到其生殖器官部位一節, 為相一致之陳述,且前開證人均陳明被告第1次沒摸到,益 徵上開證人並未虛捏被告第1次亦有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 ,而刻意渲染事實故為誇大,尤足認其等證詞均屬可採。是 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隔著告訴人A男之外褲觸摸 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一節,應堪認定。  3.原審雖認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下體之時間,僅 約2秒間。並進一步認定2秒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 觸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 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顯有疑義等情。惟查,男性生殖器 乃屬極具私密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並非他人(尤其係不具親 密關係之陌生人)可隨意碰觸甚或撫摸,本案被告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以及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情節,其持續 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部位之時間至少有2至3秒,況 告訴人A男在被觸摸後甚有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 以躲避被告之舉,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外觀已侵害告訴人A男 性自主決定自由,且參以在旁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靠近 收銀櫃臺之證人E女更有摀住嘴巴而表露受到驚嚇之況,足 認被告之行為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客觀上自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猥褻行為。  4.原審雖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 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 拉扯之合理懷疑,因而難以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 主觀犯意,以及性騷擾之主觀意圖。然本案依前開監視器畫 面所呈之內容以及前開證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在 觸摸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部位前,已有拉扯告訴人A男之舉, 且告訴人A男並有閃躲之情,可知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已對被 告表達不同意其遭被告撫摸或觸摸之強烈意念,並有具體之 反抗舉動,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再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 男之外褲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之行為,顯係違反告訴人A男意 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於過程中有將告訴人A男往其方 向拖拉之舉,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告訴人A男,其所 為已足壓制告訴人A男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足見被 告所為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並不相同。  5.綜上各情,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於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告訴人A男自外觀即可清楚知悉係未滿14歲之男子,是 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無訛云云。  ㈢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 ,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 部附近等事實,固經原判決所肯認,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 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致, 由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 舉動,以及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彎 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束後有手指監 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的客觀情狀 ,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為拉扯行為之 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告訴人A男 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 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有 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意 圖,又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 ,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 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 件被訴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犯行。從而,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68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坤 林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6、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香君部分,無罪。 林碧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被告陳臆夙係林碧連之房客(陳臆 夙業經本院審結),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 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 確認陳臆夙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 卸回去修理,斯時陳臆夙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 張香君將手機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 察看,林碧連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 住?」等問題,陳臆夙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 屋處,張香君旋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 緊隨其後,雙方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陳臆夙待張香 君進入本案租屋處後,欲關上鐵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 ,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 連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鐵門,徒手抓傷張香君左手 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香君掙脫後隨 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康明坤、林碧連,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臆夙(陳臆夙傷害康明 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陳臆夙受有四肢多 處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香君、陳臆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下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2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 並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康明坤辯稱,是陳臆夙先打我,因為陳臆夙要敲詐 我,陳臆夙雙手抓著我的衣服,並且一直踢我,陳臆夙手上 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我在田裡工作沒有留指甲等語;被告 林碧連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陳臆夙,是我到門口時,陳臆夙 衝出來打我耳光,後來陳臆夙踢我右邊腹部、右邊手臂,我 一直後退躲閃陳臆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陳臆夙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臆夙 、張香君(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33至35、87至90、103 至105、37至41、87至90、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並有附 表編號1至5、7至8、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部分  ⑴證人張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2月3日10 時許,與陳臆夙同在本案租屋處,因聽見頂樓有聲音,由我 上樓查看,上樓後見被告2人在頂樓弄水塔,被告2人問我陳 臆夙是否在家,我沒有回答,我下樓後,陳臆夙站在本案租 屋處5樓門口,我進入本案租屋處欲關門時,被告2人阻止我 們關門,並發生爭執,林碧連拉我的手,不讓我進入本案租 屋處5樓,後來我掙脫把紗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臆夙於112年2 月3日10時許,因聽見頂樓有聲響,要求我前往頂樓確認是 否為房東爸媽,我便開著手機與陳臆夙視訊上樓查看,我到 頂樓後看見林碧連,林碧連問我住幾樓,陳臆夙經視訊通話 ,確認是被告2人遂命我下樓,被告2人緊隨其後,我先行進 入本案租屋處鐵門內,康明坤將門拉住,我和陳臆夙無法將 門關上,林碧連便於此時,透過半開的鐵門伸手拉扯我的左 手前臂,我掙脫林碧連後,便躲進陽台持手機繼續錄影,我 見到林碧連拉扯陳臆夙的頭髮撞牆壁,康明坤將陳臆夙抬到 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證人張香君對於有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碧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林碧連抓傷 左手上臂之供述,前後一致,張香君於112年2月4日0時34分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 傷勢,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張香君所述遭被告林碧連拉扯手臂可能導致之 傷勢相符,是以被告林碧連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 君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張香君雖另指稱有於本案租屋處6樓,遭被告林碧連抓 住右手上臂,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然依附件三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碧連與告訴人張香君於本案租屋處頂 樓發生爭執時,雙方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未見雙方有何 肢體衝突,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  ⑴告訴人陳臆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 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張香君聽見頂樓有聲響 上樓察看,張香君要下樓時,我要關門,但被康明坤拉住鐵 門阻止,林碧連伸手拉住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喊救命,康明 坤、林碧連並未放手,康明坤把我拖到樓梯間,聽到鄰居要 報警後,康明坤才放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是林碧連拉我頭髮,然後康明坤把 我的手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陳臆夙對 於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又依本院附件一之 勘驗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可知,斯時陳臆夙已經躺在地上,被告康明坤仍抓 住躺在地上的告訴人陳臆夙雙手,並將其向門外拖拽,期間 告訴人陳臆夙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 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是以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臆夙等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林碧連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衝突之經過 ,歷次供述如下:先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 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處,是為了確認陳臆夙是否 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 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 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去後聽見陳臆夙在罵張香 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陳臆夙衝出來甩我耳光,我並 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陳臆夙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 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有 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陳臆夙叫我進來,經張香君允許後 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陳臆夙在罵人,我與康明坤旋即退出 至門口,陳臆夙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我腹部、右 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07號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是陳臆夙 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第三次 她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完全沒有打到陳 臆夙,是我到門口時,告訴人陳臆夙衝出來打我耳光、踢我 右邊腹部,第二次要踢我的時候我的右手去擋她,結果踢到 我的右手手臂瘀青,我一直躲陳臆夙,後又改稱,我承認我 有拉到陳臆夙頭髮,我認罪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不承認,當時陳臆夙追打我,快要追到我的時候,我趕快跑 到陳臆夙後面,陳臆夙要踢我的時候自己向後倒,頭髮勾到 我的錶帶,我完全沒有與陳臆夙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 61、72、264、267頁)。被告林碧連對於是否有與告訴人陳 臆夙發生拉扯一事,先供稱未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拉扯,後 改稱有拉到或勾到告訴人陳臆夙頭髮,供述多次反覆,雖稱 遭告訴人陳臆夙追打,卻又稱能在極短時間內跑到告訴人陳 臆夙背後,告訴人陳臆夙自行倒地等語,顯不合理,難以採 信。相較之下,告訴人陳臆夙、張香君陳述,被告林碧連有 拉扯陳臆夙頭髮撞牆等語,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⑶再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4日00時32分 入本院急診,病名為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等情(見偵 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告訴人陳臆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近,亦與告訴人2人所述陳臆夙遭被告林碧連拉扯 頭髮撞牆、遭被告康明坤拉扯雙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陳 臆夙、張香君證稱被告林碧連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頭髮撞牆 、被告康明坤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雙手等語,堪可採信。是 以告訴人陳臆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拉扯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康明坤雖辯稱其是為了保護自己自衛,被告林碧連亦辯 稱係先遭陳臆夙毆打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  ⑴被告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已記載如前,雖始終 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然攻擊情節自第一次警詢僅稱遭 告訴人陳臆夙打耳光,遞次增加踢擊腹部、右手等情節,而 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陳臆夙跑出 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陳臆夙的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 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 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被告林碧連雖稱自 己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卻始終沒有提出就醫證明,僅提出 右手前臂瘀傷之照片為證,然由前述被告2人第一次警詢之 供述可知,斯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臆夙有何傷害被 告林碧連右手之事實;又被告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起,堅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手,然此與被告康明坤第 一次警詢中所述,踢人的是告訴人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被 告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 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 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林碧連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 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依照被告林碧 連提出之傷勢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 字第29707號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 否確係告訴人陳臆夙踢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告訴人陳 臆夙始終否認有何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畫面(如附件一至三),亦未見告訴人陳臆夙有何攻擊之行 為,況觀察被告林碧連所稱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臆夙所受傷 勢,輕重有別,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碧連所受傷勢,是在被告 2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陳臆夙的過程中,告訴人陳臆夙出手 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間造成被告林碧連 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他人拉扯所致。自難 認被告2人稱先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而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等情為真,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 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碧連 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陳臆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臆夙前有租 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 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願以告訴人陳臆夙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陳臆夙堅持要被告2人 賠償100萬元之情況,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2人確有調解之意思,又被告2人有一名重度 殘障之成年子女要照顧,此亦有被告2人庭呈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15頁),並審酌被告康 明坤國小畢業、務農、租賃房屋為生、月收入8,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林碧連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有 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林碧連本案所犯2 次傷害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係在及短時間 內所犯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康明坤傷害張香君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明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香 君致張香君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坤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坤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香君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附 表編號2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康明坤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君發 生肢體碰觸,而告訴人張香君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有遭康明坤抓住手臂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8頁), 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康明坤整個過程都沒有碰 到我,康明坤只有拉門而已,是林碧連抓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150頁),證人張香君就是否遭被告康明坤拉扯一事 ,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衡以發生衝突之現場混亂、人多手雜 ,則被告康明坤是否有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拉扯一事,即屬 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康明坤有公訴意旨對張香君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明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康明坤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4976號卷) 1 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 2 張香君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5至47頁 3 張香君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9頁 4 陳臆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4976號卷第53、69至71頁 5 張香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4976號卷第73頁 6 康明坤、林碧連之112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1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3至19頁 6-1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袋 6-2 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案情說明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3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5至19頁 7 陳臆夙偵查庭呈之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7至115頁 8 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17至121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9至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卷(下稱偵字第29707號卷) 9 康明坤、林碧連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 偵字第29707號卷第5至7頁 10 林碧連之112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1至27頁 10-1 康明坤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3頁 10-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601號債權憑證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5至26頁 10-3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7頁 11 證物光碟翻拍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9707號卷第39頁 12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9707號卷後附證物袋 1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臆夙、告訴人康明坤) 偵字第29707號卷第45至46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康明坤、林碧連113年1月9日說明書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7至57頁 14-1 康明坤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3頁 14-2 本院112年1月1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1706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55頁 14-3 康明坤脊椎開刀照片1張 本院卷第57頁 15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 本院卷第69至71、81至86頁 16 林碧連庭呈其子康建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77至79頁 17 康明坤113年3月11日刑事呈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17-1 110年10月16日鎖匠的證明收據1份 本院卷第121頁 17-2 就醫住院收據3份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17-3 110年10月16日去等陳臆夙的簡訊2份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8 張香君手繪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圖 本院卷第157頁 19 康明坤庭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9頁 20 本院勘驗筆錄2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21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215頁 【附件一】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見照片5至10)。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見照片11至12)。 【附件三】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C25ED05E-D40D-4FB9-AF8A-BB35DEEC1C1D.mp4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鐘,為手機錄影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頂樓,此時可見拍攝者(下稱A女)穿過紅色鐵門口進入頂樓,畫面不停的上下倒置晃動,接著有1名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B女)走上前靠近A女,A、B女2人間對話如下:    B女:「小姐、你是住在哪裡的?你住在哪1家的?」    A女:「我是被吵起來的,被吵起來的?」    B女:「鉿?被誰吵到?」    A女:「就碰碰叫?」    B女:「碰碰叫嗎?你住在第幾樓?你住第幾樓?」    A女:「我住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第幾樓?」    A女:「就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哪裡樓下?」    A女:「樓下的被吵起來的。」    B女:「沒有,你住第幾樓?你住第幾樓?...房子你租的是嗎?」    A女:「我沒有啊,我沒租啊。」    B女:「沒租,那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房子?」    A女:「我不知道。」    B女:「誰叫你來住?誰叫你來住?誰人叫你來住?」    A女:「沒有啊」    B女:「沒有?為什麼?」    A女:「沒有、沒有。」    B女:「沒?」接著畫面轉換到室內場景B女:「什麼?」    A女:「不知道、不知道」B女:「鉿」    (此時有另1名女生(下稱C女)說:「下來就好了,你直接下來下來」)    檔案隨即結束,攝影期間僅見A女與B女間有交談對話,從一開始有拍攝到B女之半身判斷,雙方間尚保持有相當距離,直至拍攝結束,期間僅見B女不停質問A女住幾樓,但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之畫面、亦未錄到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對話。

2024-12-18

TCDM-112-易-3420-20241218-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AE000-A111582號(民國00 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棟大廈上下樓之 鄰居,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5月2日晚間6 時許,在其與A女住處(住址詳卷)之電梯內,利用與A女單 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雙手後,另一隻手繞 過A女肩膀環抱A女,待電梯抵達3樓後,A女向A男表示:「 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手」等語,A男始鬆手步出電梯(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嗣於翌日(5月3日),A 男明知A女前一日已表態不願被其環抱,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 ,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利用與A女單獨搭乘 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 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經A女出言表示不舒服並請 其停止前述行為,仍不罷手,且於電梯抵達其住居之3樓樓 層,A男仍未鬆手離去,反跟隨A女繼續搭乘電梯至A女住居 之5樓,經A女向A男再次表示很不舒服並踩踏A男的腳,A男 始鬆手,A女遂趁隙離去返家,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於111年9月1日,A女就讀之國小健康課老師教授兩性界線 課程時,A女於全班師生面前談及此事,經校方通報桃園巿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AE000-A111582B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於111 年5月2日環抱A女肩部之行為,然就該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主 觀上係具有何犯意,而僅在被告於111年5月3日對A女為撫摸 胸部、下體之行為部分,敘述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 女子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行為;復於論罪法條中,亦僅有記載 被告所犯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明僅就被告111年5月3日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78頁),原審因之而對起訴之被告111年5 月3日犯行,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原審判 決後,被告就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2日擁抱A女」部分之事 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 之母、A女之祖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A女所就讀之學校暨A 女之鄰居即被告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為其住處大樓5樓之鄰居,且其知曉A女   於111年5月間就讀於小學,另其於111年5月3日與A女共同搭   乘電梯之時,有隨A女一同前往A女所居住之樓層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A女經常有倒垃圾 時將廚餘倒在電梯之行為,因此我在111年5月2日在電梯中 ,有將雙手搭在A女的肩上跟她講這件事情,之後於5月3日 時,我與A女一同在倒垃圾之時,因A女沒有關好樓下的大門 ,我才會跟A女坐電梯至A女的住處樓層,我是跟A女說,要 她將大門關好,且不要隨意亂按我家的電鈴,因為會造成我 很大的困擾,我也有將此事告知A女的祖母。我根本沒有對A 女為撫摸下體、揉捏胸部的行為。本案實在是A女不滿我因 她亂丟垃圾、按電鈴的行為責罵她,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    ㈠徵諸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  ⒈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依社工提供的 資料應該是111年5月2日,而我是住在5樓,叔叔(即被告) 則是住在3樓,當天應該是晚上6時許,我去樓下丟完垃圾要 上來,跟被告同一班電梯,電梯內只有我們2人而沒有其他 人,一進電梯,被告就二隻手突然抱住我肩膀的位置,沒有 說什麼話,但很用力,我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後來3樓到了 ,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不要再抱我了,被告才放 開我,走出電梯。隔一天,跟第一次一樣,一進電梯被告就 抱住我,然後開始摸我,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我的胸 部,胸部用揉的、捏的都有,被告很大力我跑不走,我有跟 被告說我不舒服不要再弄我了,被告還是一直摸揉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直到電梯抵達3樓,被告還是不出去,一直 到5樓,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我跟被告說你這樣摸我很不 舒服,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被告抱很大力我跑不走,我就踩 一下被告的腳,他稍微鬆開一點,我就趕快跑回家。而前開 2次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有叫被告不要再弄我了,但第2次我 有踩被告的腳。事情發生後,我很怕被告,我還是有遇到被 告,就故意沒有跟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被告就沒有機會摸 我了,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  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之前在倒垃圾時,經常會遇到住 在社區3樓的被告,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星期 一、星期二的晚上,大約是在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的時間, 第一次我跟被告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後,我就跟被告去搭 電梯,他就突然拉我的手,然後繞過我的肩膀環抱住我,抱 到3樓,我跟被告說他的樓層到了,被告才放手,當下我覺 得很害怕。後來在隔一天,一樣是在倒完垃圾在電梯內,一 開始跟第一次一樣拉住我的手、抱住我,不一樣的是他又摸 、揉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到了被告的樓層時,我就跟 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開我,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 有放開,一直到5樓,他手有點鬆開,我就直接跑出去。另 外,事情發生後,我一開始不敢說,是距離第2次隔一周, 我跟母親在房間內時,我才跟母親說前開發生的事情,我母 親就跟祖母說。又我在學校也有跟健康老師說這件事,那時 候老師在教我們性侵的事情,我才跟老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 事。又我之前跟社工老師說,事情是發生在111年5月2日、3 日,因為之前我印象很深刻,想忘也忘不掉,現在只是忘掉 時間而已,幾乎其他事都還記得等語(偵字卷57至59頁反面 )。   ⒊復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我與被告有一同搭 電梯,被告是用抱的,被告是用一隻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另 一隻手,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了。而隔天(5月3日)被告一 樣抱起來,就開始亂摸,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私密的地方。又 在5月2日時,被告搭到他的樓層時,我有跟被告說他的樓層 到了,請他放開我,被告就先出電梯了,然在5月3日時,我 一樣在電梯抵達被告的樓層時,我有跟他說他的樓層到了, 請放開我,但被告就一直不放開我。之後到了5樓之時,我 還有跟被告說我的樓層到了,請被告放開我,此外,還有踩 被告的腳。至於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沒有提到有 踩被告腳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之後學校在上健康課 的時候,老師有提到每個人隱私部位不可以被人家隨便碰觸 ,我有跟老師反應這件事情,當時我是跟老師說被告有摸我 、抱我的行為。另外,我也有將這件事跟我母親說,我母親 有跟祖母說,而母親、祖母知道後,還有問我說幹嘛不早講 等語(原審卷第85至98頁)。   ⒋是依被害人A女前揭所述,可徵其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 其於接連2天,在晚間6時許倒垃圾之時,碰見同社區之鄰居 即被告,其2人一同搭乘電梯返家,而被告於第一天,先抱 住A女,直至電梯抵達被告所住之3樓樓層後,經A女告以被 告之樓層已到,被告始行離去;嗣於翌日A女與被告再度倒 完垃圾,一同搭乘電梯返家之時,被告除抱住A女,更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甚被告於電梯抵達其位於3樓 之住處樓層時,仍未離去,仍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 女直至電梯抵達其所居住之5樓樓層始行脫困,而於前述過 程中,其均有向被告表明,請將其放開等節,前後指述情節 一致。另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將前情告 知母親,並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悉;再於學校之健康課程 時,經老師講授須保護、注意自己身體、隱私之時,並將前 情告知予老師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均相吻合。  ㈡A女確有將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強行抱住、撫摸其胸部、下 體等情告知母親,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曉。嗣於學校健康 課時,並向老師反應前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E000-A111582B(即A女母親,下稱B女)先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平常我沒有跟A女一起住。在111年5月間我工 作放假,回家陪A女時,A女當時神情有些緊張,她把我拉到 房間內,跟我說前幾天在電梯被人摸胸部及下面,但她沒有 跟我說過被摸幾次。A女跟我說完之後,我立即去跟A女祖母 說,是我先知道後,A女祖母才知曉等語。另外當初會跟社 工、警察說不提告,是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無法提出證 據等語(偵字卷第63頁);復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我平常 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只有我休假時才會去陪A女。而A女在 一次我休假陪她時,她有跟我說她被人摸了,就是在電梯中 被摸胸部及下體,而且還是在幾天前發生的事情,我聽聞後 很生氣,我立刻去跟A女祖母講,祖母就責問A女為什麼不早 講,當時沒有馬上提告是因為沒有監視器,且也有考量過A 女有誇大說謊之可能,因為沒有監視器也無法確認A女所說 是真的。後來A女有跟學校反應,好像是學校老師獲知後主 動去申告,因此後來有社工聯繫我,我個人是沒有主動報案 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9頁)。是依B女前開所述,可徵其於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A女於111年5月3日數日後,其 工作放假在家陪同A女時,經A女告以其遭人於電梯中撫摸胸 部、下體,其即將此事轉知A女祖母等情,陳述情節前後一 致。   ⒉證人AE000-A111582A(即A女祖母,下稱C女)先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樓,平常倒垃 圾時會打招呼,先前並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或糾紛的情事。 又事發之時A女沒有講,是大約事發2周後,經小孩跟媽媽說 ,我們才知道。但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所以我們才沒有 去報案,是之後A女在學校上課時,老師在教導性侵,A女因 此有跟老師說,所以老師才進行通報等語(偵字卷第65頁) ;另於原審證稱:A女都一直跟我住,在112年2月後A女的母 親才有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先前都是我跟A女2個人住。至於 我會知道本案的事情,是因為A女雖然跟我一起住,但學校 的事情有時候她會跟我說,有時候不會,所以是A女的母親 跟我說的,但當時A女母親沒有提到說A女被摸幾次,這部分 是我問A女的,A女有描述當時的狀況,就是從樓下坐電梯上 來,總共2次,A女說被告有抱著她,第2次還有摸A女的胸部 、下體,A女並沒有說得很仔細。我知道當下距離事發時已 經2、3個禮拜了,也沒有證據,但我不認為A女會亂講話, 只是當初沒有證據還在思考怎麼辦,所以沒有去提告,但後 來A女有跟老師說,社工還有來拜訪,我就覺得已經有提告 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去備案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9頁)。 可見證人C女就其係經由A女之母親轉知始知曉A女遭被告於 電梯中猥褻乙事,且A女嗣後有在學校將前情告知老師,校 方遂進行通報等情,自始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⒊參諸A女、B女、C女前述證詞,可見其等就本案係A女先將其 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事告知B女,復由B女轉告C女,且A 女係有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等節,彼此所證,互核相符;另 B女、C女前述證稱,其等並未報案,而係學校獲悉前情後, 逕行通報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桃園市○○國民小學於112年9月 5日、9月18日函文內容所示,A女係在111年9月1日在就學之 小學上健康教育課時,經授課老師講述兩性之界線、身體尤 其是重要部位不得讓別人觸碰時,A女在全班師生面前,當 場表示其於住處倒垃圾之時,遭1名叔叔摸其胸部及私密之 部位,且此事有向家人反應過,而A女就讀之學校遂依法進 行通報乙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要屬吻合。  ⒋基此,堪認A女係先行將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處等私密   部位乙事告知予其母親B女,B女於獲悉前情後,立即轉知予 A女祖母C女知曉。而B女、C女均未就此事報案,嗣於111年9 月1日A女於學校健康課,老師於講述兩性課程之時,A女當 場將前情托出,學校因而進行通報等情,已堪認定。被害人 A女雖於原審證稱,其係在學校將本案情節告知老師後,過 幾天才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於事發一周後,已將此事告知B女 明確(偵字卷第59頁),核與前揭B女、C女之證述相符,再 對照前揭A女就讀國小所出具之函文,A女係於111年9月1日 於上課時,始將該情告知予老師知悉,且該函文亦明確記載 ,A女於課堂上反應遭人撫摸隱私部位時,係有向老師表示 ,先前已告知家人之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 A女直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原審證述,距事發之時,已逾1年 3月之久,衡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 ,且A女於原審證述時,就部分問題已有「我現在忘了」、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記憶模糊之回答,堪認A女於原 審審理時稱,其係先告知老師後始才轉知家人等詞,應係記 憶有所誤認所致,應以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㈢A女前揭指訴,核屬實情,茲分論如下:  ⒈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此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核與A女、C女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再者,稽之C女前 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單純為鄰居關係,且在 倒垃圾碰面時會打招呼,彼此間並無糾紛等語,亦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其與A女與A女家人並無仇隙、往來,平常遇到 A女之媽媽只會點頭示意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1頁反面), 則A女既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之住戶,是其殊無自行虛構遭人 摸胸、下體之情,僅為構陷與其並無宿怨、嫌隙被告之動機 。且依B女、C女前開證詞,亦見A女於事發後1、2周之期間 ,即有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情事,足認A女上開所 述,並非虛捏。  ⒉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抱 、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部位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大致吻合,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11年5月2日晚 間6點多,在電梯遇到A女要倒垃圾,大家就打個招呼,我就 對A女說妳身上怎麼那麼溼啊,全身都是溼溼的,我就拍A女 身上,然後用雙手環抱的動作把A女抱過來,就著肩膀把她 扶過來,由上往下幫她拍一下後背,把溼溼的東西拍掉,我 抱A女時,她有說叔叔你不要這樣子,我就說我沒有別的意 思,妳不要誤會;隔了將近一個禮拜,我又遇到A女,A女有 點不敢上電梯,我說妳不用怕,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有 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9至8 3頁),核與A女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於電梯中環抱其 肩部部分;其於遭被告抱住之際,係有抗拒,請被告不要持 續為如斯之舉止;事發之後若遇到被告電梯裡,其會避免與 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等節,均相吻合,益徵A女前開指訴情 節,應屬實在。  ⒊此外,本案並非A女、A女母親B女、A女祖母C女主動向檢警單 位報案、究責,而係事發過後近4個月,A女偶於學校健康課 程中,正值老師教導兩性關係、保護個人身體權益時,始在 全班面前反應前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衡酌若無此節,A 女又豈有無畏恐遭受其他同學異樣之眼光,而公然在課堂上 ,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復依本 案亦係經由學校進行通報,檢警始而知悉進而偵辦,苟A女 意在攀誣被告,又豈有不自行提起告訴之理。  ⒋被告雖以其會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目的僅係告誡A女不要 於丟垃圾之時,隨意將廚餘倒在電梯地面云云置辯,然該等 辯詞除與A女指訴情節,要有未合外,復與被告前揭警詢所 稱:倒完垃圾我跟A女一起搭電梯上樓之時,A女跟我打招呼 說叔叔,我問她身體上怎麼濕濕的,我就把她抱過來,把她 身體上濕濕的水漬等髒東西拍掉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 ,全然不同,難以採信。況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涉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 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93至105頁,本 院卷第39頁)。是本案於111年5月3日發生之時,被告正因 前述案件而於原審法院審理當中,則被告當知對未滿14歲女 子之身體為不當之碰觸,恐涉及重責乙節,知之甚詳,則不 論是A女身上有水漬或被告不滿A女倒垃圾時將廚餘倒在地上 ,均無碰觸A女身體部位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間又僅為單純 並非熟識之鄰居關係而已,是其又豈有因前開緣由而任意碰 觸甚至擁抱A女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  ⒌準此,A女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情,前後指陳大 致吻合,且於事發後,更有向母親反應前情,甚於學校健康 教育課時,於全班師生面前,將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重要部 位之情說出,且斯時陳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核屬一致;此外,A女所陳之諸多 細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係屬相符;反觀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且其之辯詞,更有悖於情理之處;甚者,A女 與被告既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A女 及A女家人間並無糾紛、嫌隙,則A女實無虛偽杜撰構陷被告 之必要,俱徵A女所陳非虛。則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6時 許,趁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 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期間A 女出言制止,被告猶未罷手,係直至電梯抵達A女所居住之5 樓,經A女向被告表示其不舒服並踩踏被告之腳部,而趁隙 離去返家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供稱其知曉A女於事發時 係就讀於國小,而以現行我國之學制,就讀國小者之年齡係 在14歲以下,是被告就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係知之 甚明,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前後指訴情節有不一之處; A女確因亂丟垃圾、按電鈴之事而經被告屢次告誡,因此對 被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另A女之母親B女、祖母C女於獲 知A女遭被告猥褻後,竟未立即報警、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且C女等人雖稱因無證據,故先前未提告,則於同樣 無證據之狀態下,何以直至6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其等前述 舉止,均屬可議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曾因A女未攜帶大門鑰匙,無法進入社區,因此按同社 區其他住戶之門鈴請鄰居幫忙開門及A女亂丟垃圾等舉止而 出言責罵A女等節,固據A女於原審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廖碧盈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88、123至127頁 )。然稽之證人廖碧盈於原審亦證稱:關於A女亂按電鈴、 丟垃圾之時間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另依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提到過A女按 門鈴、亂丟垃圾之事,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且好像是已經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後,有一次我與A女搭乘電梯時碰到 被告,被告很兇說他沒有對A女身體怎樣,憑什麼告他,才 同時跟我說電鈴及垃圾的事情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20、121 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事項而指責A女,已屬 有疑。至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61至 63頁),其中雖可見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係何人讓垃圾散落 在樓梯間,被告即表示係5樓之小女孩,然該訊息內容之時 間係在111年7月21日,距本案事發之時業已相距逾2 個月之 久,亦無從認定於事發之時,被告曾因A女丟垃圾、按電鈴 之事而責罵A女。  ⒉又縱於111年5月3日前,被告即曾因A女在社區有前開舉止, 而責問A女。然審酌被告所言,其亦僅係出言要A女以後不要 再為如此行為,並未採取劇烈之手段,且因按電鈴、亂丟垃 圾而遭鄰居出言制止、告誡,難謂係屬嚴重之糾紛、衝突, 殊難想像A女因此虛構如此情節,甚不惜在學校全班師生面 前自陳遭人強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藉此構陷被告。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A女係因遭其責罵而藉機報復 之情事,反於員警詢問與A女或其家人平常有無仇隙時,明 確回覆沒有,更稱「平常遇到A女她也跟我笑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認為 A女有因曾遭其責罵,而虛偽杜撰對其構陷,否則其當下業 已知悉,係因A女指訴遭其猥褻,始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筆錄之情況下,被告豈有不將前情說出,以保障己身權益之 理。甚者,被告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一改前詞,改 稱其於111年5月2日會將手搭在A女肩上,係因A女經常將垃 圾倒在電梯、樓梯間,其要加強對A女說明云云,然該次庭 期,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於本案發生前,與A女一家人有無任 何糾紛或不快時,被告仍明確回覆「沒有」(偵字卷第73頁 正、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斯時亦不認為,其告誡A女 不要亂丟垃圾、亂按電鈴乙事,係屬其與A女間所發生紛爭 、或會因此造成A女不愉快,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始稱A女係因遭被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藉此攀誣被告云 云,顯屬無據。  ⒊至證人廖碧盈於原審雖證稱:C女於被告告知A女亂丟垃圾之 行為時,曾向被告表示,她本來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但因她 認為被告的態度不佳才要提告。而C女為前開話語之時,我 並沒有在場,只是後來聽聞被告的轉述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遑論證人廖碧盈與被告為夫妻,其2人之關係甚為密 切,是證人廖碧盈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 況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未曾向被告為前述之言詞 (原審卷第116頁),復證人廖碧盈就前情並未見聞,僅係 聽聞被告轉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情節,其亦 未曾提及,證人C女有向其為前開之話語;甚本案亦非A女、 B女及C女主動提告,而係由A女所就讀之小學主動通報,已 如前述,更與證人廖碧盈所述情節不符,其之證詞,自難遽 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A女於警詢、原審均陳稱,其於111年5月3日在社區電梯內遭 被告強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時,其係有踩被告之腳部位以 脫困之情,固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其有藉由踩被告之 腳部而逃離之情,係有些許不同;另於原審就案發之部分細 節,表示其已不復記憶。然衡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機般 ,得將全部見聞之事予以記憶儲存無誤,是隨著時間之遷移 ,本即就事發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之記憶,因而印象有所偏 差或模糊、不精確之處,核與常情無悖,細繹A女歷次指陳 ,其就事發之經過、如何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節,始 終陳述一致,且其所指稱之諸多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認在案,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徒以其之陳述就細節部分 有些許出入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記憶不清,逕而認定 A女之指訴為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質疑為何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未就被告之行為 立即提告或採取安全措施。然遭受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於 事發當下並未報警,甚有相隔數年後始提出告訴者,實不乏 其例,自無徒以未立即報警,即認A女所述為虛;況稽之證 人C女於警詢之初,即曾表示「我們有想提告,但擔心證據 不足,電梯裡面跟外面都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字卷第21頁 反面),而被告與A女之住處社區電梯並無設置有監視器乙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A女亦係於事發後1、2周始 將前情告知B女,B女再轉知予C女知曉,已如前述,則證人C 女上開陳稱,因擔心證據不足而遲遲未主動提告之情,尚與 常情無違。雖辯護人又指稱,既無證據,何以於6個月後再 行提告云云。然本案係由A女學校依法通報,檢、警單位因 而進行調查,警察始通知A女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詳 於前述,顯非辯護人所稱之,A女等人故意於事發後6個月始 提起告訴之情事。且依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先前未自 行提起告訴知情以觀,反足以認定其等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稱之挾怨報復之情,蓋A女等人苟意在構陷被告,大可自 行提起告訴即可,又豈會係經由學校主動通報,嗣經警局等 單位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是辯護人該等所指,更屬無據。  ⒍末以,A女前述明確證稱,事發之後,其於社區碰到被告後, 均會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之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所稱「我在當時發生一個禮拜後遇到A女,我發現她不敢 上電梯,我有跟她說我沒這意思,叫她不要害怕」等語全然 吻合(偵字卷第11頁),可徵A女證稱,其於事發後對被告 感到畏懼,因此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電梯,要屬實情。是辯 護人指稱,事發後A女等人未有任何之安全措施,與實情亦 不相符,顯屬無稽。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個人之 私欲,罔顧A女之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趁A女與其單獨搭 乘住處社區電梯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 相當惡性;並參以A女於事發後,已因懼怕被告,而不敢與 之共同搭乘電梯,而為閃避被告之行為,堪認A女之身心狀 態確遭被告之犯行影響,更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更以遭A女攀誣等詞置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 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犯另案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其未知警 惕,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暨其自陳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已經退休、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余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余瑞昌已於原審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強制猥 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本件應就強制猥褻部 分判決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說明如何 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繼母C女 、A女之父(該2人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暨本案牙醫診所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A女所述上訴人不顧A女之拒絕 ,以手強制撫摸其胸部,並對著伊說妳很漂亮,直至有其他 病患前來看診才匆忙停下等遭上訴人侵犯之基本事實,前後 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已說明其有表達不同意之舉止,及 其無法大聲反抗、呼救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且A女返家 後,情緒即有異常,並於告知其繼母、父親受侵害過程時一 直哭、發抖,伴有恐慌、情緒緊張等情,亦經C女及A女之父 證述屬實,而得補強A女前揭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至證人即前來看診之病患黃周月雲證述之內容則尚不 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 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並無其他相關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等辯解 ,係如何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審法院於上訴審雖曾改 判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然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前次審理後,將該無罪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原審本次更審後判處上訴人罪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另質疑原審法院曾判其無罪,本次改判有罪有 誤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19-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107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V000-A111107A(姓名詳卷) 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A女(即代號AV000-A111107者,姓名詳卷)、A女之母 B女(姓名詳卷)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A女、B女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互悖之處,原判決竟予以切割,對其中 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將各項證據割裂 觀察、各別評價,採不利上訴人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就A女於案發後休學1年,認為係A女因本案發生所致,然 A女稱其係因情緒上沒有想念書而休學,並未明確證稱其休學 一事與本案發生有直接關係。況A女既證稱於案發後不想看到 上訴人,所以才離家出走,且依其所述,其情緒應係十分痛苦 且有鉅大創傷,但A女卻自行選擇在最接近案發時間的1年間, 休學在家與上訴人同住,而非遠離上訴人及離開案發地以免觸 景傷情,而其於案發時,本未住在家中,卻捨棄離家外宿,反 而選擇遷回家與上訴人同處,且B女亦證稱A女與上訴人會同桌 吃飯、共同生活,未證稱於斯時有何異樣,原判決就此有利上 訴人部分亦未為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又以A女在案發8年後之民國105年間有自殺情事、A女於 案發多年有告知A女表妹C女(姓名詳卷)遭上訴人性侵、A女 在111年間曾至證人羅復懷處進行諮商,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指 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述均係案發後多年之情事,C女、羅復懷 亦均係在本案發生10餘年後方聽A女轉述知悉此事,則自案發 至其等接觸A女期間,有無其他創傷,不得而知,況A女係105 年以後才有自殺傾向,及去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相距本案發生 已有8年餘,A女亦自承原生家庭關係複雜,其於案發前本不喜 與人相處,個性孤僻,是以,A女之自殺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 ,尚非無疑,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嫌速斷,有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因父親之遺產及後事,在A女提告本案前,與A女、B女多 有糾紛,A女係在雙方交惡後才提告,關於上訴人與A女在案發 後之相處情狀、A女之家庭人際互動等,上訴人已在原審聲請 傳喚其姐為證人,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98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縣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 說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仍有互動乙節,如何不足憑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所為之先後證 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或與B女所述部分有所出入,但原判 決已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部分如何可採信,以及A 女與B女所述有出入部分,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A女、B女、C女、羅復懷之證詞,暨卷附之案發現場手繪 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之A女就醫紀錄、○○○○ 診所初診病歷及病歷紀錄、○○診所函所附病歷表、○○診所函所 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A女在校成 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 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 聞,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本於上旨,認A女之母B女、表妹 C女、臨床心理師羅復懷所證述關於A女事發後如何告知其等及 A女情緒反應等情,均係B女、C女及羅復懷依其等直接觀察及 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其姐證明A女於案 發後之生活情況、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 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除答稱請傳喚上訴人之姐外, 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 述」(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關於傳喚其姐部分,已如前述 ,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1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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