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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 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 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 ,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 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 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 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 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 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 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 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 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 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 、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 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 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 ,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 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 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 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 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 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 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 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 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 ,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 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 ○○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 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 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 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 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 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 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 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 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 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 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 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 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 ○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 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 ,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 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 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 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 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 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 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 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 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 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 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 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 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 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 、「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 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 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 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 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 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 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 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 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 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 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 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 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 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 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 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 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 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6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 四、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高緯」之人(下稱「許高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許高緯」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 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汶 諺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一 所載),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丙○○、沈冠樺、吳子民、包 永駿、施艾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汶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1081號卷第59、147至1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1081號卷第147至1 50、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 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 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 用等節,亦坦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丙○○、沈 冠樺、吳子民、包永駿、施艾貝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遭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 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茲就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許高緯」,當初我是先依「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後來我無法支付上開 投資管道要求我繳納之稅費後,「許高緯」就跟我說可以透 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ns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 」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 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 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 「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 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 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 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 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 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已因相信「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萬1, 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 ,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 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 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 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 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 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動機;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 ,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 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 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 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 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8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442號 卷第30至34、359至361頁、偵33191號卷第24至25頁、審訴 卷第71頁、訴1081號卷第52至53、60至61、146頁),並有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13頁)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25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31 頁)、被告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偵11442號卷第35至55、373、379至421、463至501頁、審訴 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 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 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 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 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 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係 年滿25歲之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大學畢業,並於報關 行任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29頁、訴108 1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29、147頁),足見被告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又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而在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被告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被告發現無法順利提 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被告曾向「許高緯 」反映此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 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 不出來?!」等文字,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125至135頁),而由上揭被告無法實際自「許高 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領取獲利後,其曾聯想至其可能係遭 他人詐騙之反應,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 ,其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許高緯」之說詞,始應允協助「許 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許 高緯」於112年7月14日雖即曾透過Instagram進行聯繫,然 其等於該段期間僅短暫對話約1日,其等嗣係於112年10月中 旬始開始頻繁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 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許高緯」僅密集 互動約2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許高緯」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與「許高緯」碰面等語(偵11442號卷第3 60頁),足徵被告與「許高緯」開始頻繁聯繫後,其等並未 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而被告對於「許高緯」之具體個人背景 、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故綜參上情 ,難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與「許高緯 」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復參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許高緯」曾向被告傳送 「還是說我提供妳額外的收入」及「……妳要幫我做的事情就 是不斷的幫我買幣」等文字,被告隨即傳送「那是一般的證 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戶就可以用嗎?」之訊息,隨後 「許高緯」再向被告說明「沒辦法」及「可能要跑實體店」 等詞句,嗣被告又向被告發送「什麼叫跑實體店?」等文字 ,「許高緯」便繼續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之「買幣」係購買虛 擬貨幣,並指示被告於行動電話內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 用程式後,被告始明瞭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並實際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2至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本身並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 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可見「許高緯」向被告介紹可 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其係經由「許高緯」單純透過社群軟體說明後,即 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 高。惟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抽取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訴10 81號卷第52、146頁),復徵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及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 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購買至同年月2 7日止,而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後共計實際獲 取約4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34、 361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正 職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訴1081號卷第53頁),足見 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協助「 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許高緯」處理 上揭金流約2週,即可獲得逾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 許高緯」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 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 、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許高緯」所 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 其對於「許高緯」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 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前,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被告嗣發現無 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曾於112 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卻無法順 利取得投資平臺所顯示之報酬時,其即曾懷疑「許高緯」所 推薦之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實。且「許高緯」委請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其雖曾向被告表明其目前所從事之投資項目 包括虛擬貨幣買賣,然「許高緯」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 佐證,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42至172頁),可見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許高緯」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被告信 賴「許高緯」乃正當投資者之資料。又被告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許 高緯」提及其先前至「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卻無 法實際取得獲利之事時,曾向「許高緯」傳送「就是裡面大 部分的錢是要還我媽的 他一直在追問錢到底回來沒他一直 覺得是被詐騙……」之訊息,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6頁),由此 可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而無法成功取回報酬後, 被告周遭親友亦曾提醒被告恐遭詐騙。故參諸以上各情,殊 難想像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全然確信「許 高緯」之說詞為真實,而對於「許高緯」是否係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乃至於「許高緯」是否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完全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其在知悉「許高緯」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 數額殊不合理、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亦有所存疑之 情形下,猶依照「許高緯」之指示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既不知悉「許高緯」之真實身分 ,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其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因此模糊化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⑸、稽之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曾主動向「許高緯」詢問「啊最近 不買幣?」之訊息,嗣「許高緯」向被告說明「要啊」、「 至少需要買個1800萬」及「所以需要妳」等語後,被告隨即 傳送「那?」及「是因為我有一個被警示戶了 所以沒辦法 轉嗎?」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72頁),而由上揭被告與「許高緯」對話之情境, 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許 高緯」將不明資金匯入其中而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此時竟 未立刻阻止「許高緯」繼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反倒係追問「許高緯」近期未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 。故由被告上揭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成為警示 帳戶後,猶有意願繼續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措 ,在在顯示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念茲在 茲者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故依此 而論,堪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具有縱使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 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沒有想 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然如何 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 其對於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 ,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 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 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 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 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 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 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 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查: ⑴、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並未提出「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 故辯護人所稱「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並未顯露出 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等語,尚乏證據 資料可佐。況「許高緯」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自無 可能於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直接顯露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 屬於詐欺手法,或是其後續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管 道可能涉及違法之端倪。故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許高緯」匯入款項,並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將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自須綜合參酌被告與「許 高緯」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進行審認判斷,當無從單 憑「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未顯露出「許高緯」乃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遽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 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向「許高緯」洽詢如何委託「許 高緯」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固曾向被告說明投資之方 式及原理,並傳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 供被告簽署,且迄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許高緯」亦定 時向被告回報目前之投資獲利情況,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審訴卷第126至130、175至181頁)、名稱為「證券代 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佐 。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開始察覺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 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2頁),且被告 嗣於112年11月15日亦曾透過Instagram向「許高緯」傳送「 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 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即已察覺「許高緯」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有異。故當無從置 被告此部分起疑之反應而不顧,僅片面擷取被告甫委託「許 高緯」進行投資時,被告與「許高緯」間之對話內容,執此 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仍未 有任何懷疑。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43 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 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委託「許高緯 」進行投資,惟其最終均無法取回任何投資款項等節,業據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LINE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72、175至183頁)、被告與暱稱 「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85至188頁)、被告申設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97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53、18934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 13至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 88、5589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21至230頁)為證,且被告係 向「許高緯」表明其已無能力支付投資平臺要求繳納之稅費 及其委託「許高緯」代為進行投資之服務費後,「許高緯」 始順勢向被告介紹可透過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情 ,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48頁)。故綜參上情,足認辯護人所 稱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⑵、然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遭「許高緯」詐騙而蒙受巨大損 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 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 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企圖取得其先前無法順利獲 取之投資利潤或湊足其須向「許高緯」支付之服務費?是尚 難以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即逕認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 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 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 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 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 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 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 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 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 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案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僅係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提供予「許高緯」,以供「許高緯」匯入款項使用, 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一併交予「許高緯」使用,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自己 銀行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手中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顧慮。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時,未如 同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般,為避免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殆盡,因而於提供該等銀 行帳戶資料前,多會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減 少損失,即遽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 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 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 預見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犯罪,被告不 可能願承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或其未來求職過 程艱辛之風險,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 ⑶、據此,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取。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 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然查,政府及報 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之訊息,其核心意旨無非係為提醒民眾因 銀行帳戶本身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將 因此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此可見,無 論行為人係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或是任由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後,再為該他人提領該等款 項或置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此等行為背後所隱含之風險, 均為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內容所涵蓋。從而, 被告自難以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模式,與典 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者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略有不同 ,即諉稱其無法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 訊息後,固曾向「許高緯」傳送「求你給我交易所網址……」 及「拜託」等文字,而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亦曾以其遭「 許高緯」詐騙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193頁) 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後所為,則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於辯護人前開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動,此往往發生於犯罪行為人係明確知 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並因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此與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如同其他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般,刪除其與「許 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再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可與「許高緯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得成立共同正犯。 ⑶、據此,辯護人執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 ,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 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 來?!」等文字後,被告與「許高緯」間雖曾重新簽署名稱 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此有被告與「許高緯 」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35至140頁 )、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9 1至1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續仍持續投入資金,而直至 被告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皆未能成功提 領任何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察 覺「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不斷投入資金之說詞 與常情相違後,被告後續依照「許高緯」之建議繼續進行投 資,卻同樣未能順利取得任何獲利,且在被告質疑「許高緯 」其是否係遭詐騙後,「許高緯」除再度提出上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加以佐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1081號卷第53頁),而 觀諸前揭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該文件 僅係由「許高緯」出名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內並未顯露任 何「許高緯」係代表公司與被告締約之資訊等情,有上開文 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此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理解「許高緯」係使用公司名義為其 代操股票之情境(訴1081號卷第53頁),亦未盡相符,況「 許高緯」介紹被告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即曾傳送名稱 同樣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業如前述,而比 對「許高緯」於不同時間點所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 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191至192頁),經 核此等文件內容幾無二致,足見「許高緯」再度提出、名稱 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時,「許高緯」實際上 未針對其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是否屬實,提供其他更為充足或 可資信賴之資訊供被告查核。故稽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當時 僅依「許高緯」所為之說明及「許高緯」再度提供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即完全消除其心中疑義, 轉而確信「許高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屬實。從而,辯護人 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 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皆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 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 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許高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 、施艾貝(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所 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 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 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 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 ,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 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 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 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既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再使用該等款 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 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告訴人8人本案所受之損 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 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訴1244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 告訴人包永駿間之和解書(訴1081號卷第185至186頁)、被 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訴1081號卷第187頁 )附卷可憑,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並 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081號卷第163頁),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1081號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訴1081卷第16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 不許,故自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辯 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許高緯」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蕭甯玉 、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之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 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被告 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 物。從而,就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 子民、施艾貝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4及7所示之款項,雖亦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丙○○及 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受損害均已 獲得部分填補,且若再就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之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 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自告訴人8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遭詐款項,抽取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告訴人 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 之款項內抽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 追徵所涵蓋,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處理,無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4及7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元,故依前述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獲得報酬之方式計算,被告遂行附表一編 號4及7所示犯行時,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 調解及和解,被告復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丙○○及包永駿之數額,既已高於其 遂行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時、從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匯入 之財物內抽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 尚涉犯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數量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再依11 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科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附表一1至3 、5至8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簡稱偵114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簡稱偵3319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簡稱訴1081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簡稱訴124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蕭甯玉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樂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蕭甯玉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與蕭甯玉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蕭甯玉佯稱:可委託操作投資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蕭甯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依序將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蕭甯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蕭甯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30頁) ④告訴人蕭甯玉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8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8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二 謝建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謝建盛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謝建盛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謝建盛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謝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依序將5萬元、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元、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謝建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謝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告訴人謝建盛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7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三 許崇銘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許崇銘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崇銘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崇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將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告訴人許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至190頁) ③告訴人許崇銘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至340頁、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訴1081號卷第116至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①於112年12月20日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⑤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2月21日22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丙○○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p.rince._.stoc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丙○○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191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五 沈冠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hengiun_78042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沈冠樺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沈冠樺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沈冠樺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沈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沈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4至82頁) ③告訴人沈冠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3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六 吳子民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吳子民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子民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吳子民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吳子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吳子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吳子民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4至155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0頁、審訴卷第202頁、訴1081號卷第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於112年12月20日8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七 包永駿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even_14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包永駿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Mr.Kev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陸續與包永駿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包永駿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包永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包永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告訴人包永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31至253頁) ③告訴人包永駿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54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八 施艾貝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林宇宸a_54184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施艾貝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施艾貝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施艾貝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施艾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21日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7,500元 ①告訴人施艾貝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71至272頁) ②告訴人施艾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73至298、301、307至319頁) ③告訴人施艾貝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01至302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至348頁、偵33191號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97至198頁、訴1081號卷第134至135頁)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將7萬2,000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PDM-113-訴-124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K112058A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代號AB000-K112 058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結識,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柯其君」、通訊軟 體LINE暱稱「Ways」、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zay._.062 0」與代號A女聯繫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租屋處,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再登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裸露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同時與之進行MESSENGE R視訊通話,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詎甲男於上開視訊之際, 竟提升其犯意,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以他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各於視訊進行中利用行動電話之擷圖 功能擷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動態、靜態影像,以此方式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嗣A女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以MESSENGER傳送分手訊息予 甲男,詎甲男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2樓之1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內,以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及 暱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擷取 電子訊號1張予A女,以此威脅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 並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委請陳冠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是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其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又因告訴人A女曾與被告甲男交往,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 可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是分 以前述代號稱呼被告、告訴人,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 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65至66頁,調偵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73至75 頁),並有甲男MESSENGER、INSTAGRAM、LINE大頭貼擷圖、 A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圖、A女與「拉(屎圖案)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 男與A女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甲男行動電話 內A女視訊影片擷圖及照片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 第47至83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 少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 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 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句及電子訊號,分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及電子訊號與告訴人等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跟蹤騷擾,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跟蹤騷擾部分亦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方法 ,擅自以行動電話擷取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 、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 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 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 訊號、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亦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原 即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其行為時年 僅19歲餘,又本件被害人單一、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拍攝之 性影像為動態影片2部、靜態影像1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 其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知所悔 悟之態度。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 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先要求告訴人以視訊功能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供其觀看,又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其不知 情之方法,無故以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另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句、電子訊號予告訴人以恫嚇及跟蹤騷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決定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九)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 刑期間課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乃為適當,爰據雙 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作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猥褻電子訊號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27日 15時1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編號2 2 112年3月27日 15時4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乳頭及臀部與陰部之自慰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81頁照片編號3、4 3 112年4月5日 3時17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則 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 時間(民國)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 備註 1 LINE 「Ways」 112年4月19日 0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間 …(連續3則未接來電) 行 行 那之前那些可以跟別人看吧?(未接來電) … 行 不回答我給別人看了,一定很多人想看的吧 … A女(姓名),我會讓你紅的 (未接來電) 怎樣 不要了是嗎 要我給別人看的意思?別忘了 我知道妳家在哪、說好了又封鎖、那是在逼我是嗎? (連續2則未接來電)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翌(20)日6時51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2 INSTAGRAM 「zay._.0620」 112年4月19日 16時17分許以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間 (被告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張) 你要玩我們來玩 你很像(想)紅嘛、讓你們老師同(學)和你的朋友們看看?也讓你媽和你家人知道吧(語音通話) … 那怎樣都可以?怎麼做都可以? 我是說 怎麼做都可以?愛 套子?所以?要嗎??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3 MESSENGER 「柯其君」 112年4月19日 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許間 (告訴人A女:一直打了又掛好玩嗎?) 喵喵 不小心按到的 那一直來來去去好玩嗎? (告訴人A女:又是按到嗎?) Y呀呀 怎麼這麼粗心呢?(未接的語音通話)接一下嘛 (連續2則未接的語音通話) ? 已讀 是什麼意思?(未接的語音通話)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55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遭被告以MESSENGER電話騷擾。 112年4月22日 截圖前某時間 所以 發生那些事之後 你還是覺得你朋友們比較重要 … 全刪了 把他們全刪了 除了他(指屁呆) 還有你之前的同學 女的 不用 其他全刪了 … 等到你學會 把我放第一個 再說 帳號 給我 附表三: 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散布或影射關於AB000-K112058之任何訊息。 ㈡不得為與AB000-K112058見面、接觸、通話、通信、聯絡之行為,或其他干擾AB000-K112058生活、貶損AB000-K112058之行為。 ㈢不得對AB000-K112058實施跟蹤、騷擾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不得對AB000-K112058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連絡之行為。 ㈤不得接近AB000-K112058人身周圍100公尺以內及不得持有或散布AB000-K112058之性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 ㈥不得透過第三人為前揭行為。

2024-12-30

TCDM-113-訴-141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 四、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高緯」之人(下稱「許高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許高緯」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 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汶 諺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一 所載),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壬○○、庚○○、蘇晏靚、戊○○、丙○○、甲○○、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汶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081號卷第59、147至1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1081號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 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 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 用等節,亦坦認告訴人辛○○、壬○○、庚○○、蘇晏靚、戊○○、 丙○○、甲○○、己○○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遭 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金錢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茲就被 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許高緯」,當初我是先依「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後來我無法支付上開 投資管道要求我繳納之稅費後,「許高緯」就跟我說可以透 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ns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 」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 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 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 「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 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 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 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 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 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已因相信「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萬1, 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 ,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 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 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 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 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 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動機;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 ,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 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 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 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8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442號卷第30至34、359至361頁、偵33191號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71頁、訴1081號卷第52至53、60至61、146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13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25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31頁)、被告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5至55、373、379至421、463至501頁、審訴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 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 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 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 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 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係 年滿25歲之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大學畢業,並於報關 行任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29頁、訴108 1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29、147頁),足見被告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又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而在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被告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被告發現無法順利提 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被告曾向「許高緯 」反映此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 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 不出來?!」等文字,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125至135頁),而由上揭被告無法實際自「許高 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領取獲利後,其曾聯想至其可能係遭 他人詐騙之反應,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 ,其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許高緯」之說詞,始應允協助「許 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許高緯」於112年7月14日雖即曾透過Instagram進行聯繫,然其等於該段期間僅短暫對話約1日,其等嗣係於112年10月中旬始開始頻繁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許高緯」僅密集互動約2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許高緯」之真實身分,亦未曾與「許高緯」碰面等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足徵被告與「許高緯」開始頻繁聯繫後,其等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而被告對於「許高緯」之具體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故綜參上情,難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與「許高緯」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復參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許高緯」曾向被告傳送 「還是說我提供妳額外的收入」及「……妳要幫我做的事情就 是不斷的幫我買幣」等文字,被告隨即傳送「那是一般的證 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戶就可以用嗎?」之訊息,隨後 「許高緯」再向被告說明「沒辦法」及「可能要跑實體店」 等詞句,嗣被告又向被告發送「什麼叫跑實體店?」等文字 ,「許高緯」便繼續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之「買幣」係購買虛 擬貨幣,並指示被告於行動電話內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 用程式後,被告始明瞭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並實際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2至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本身並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 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可見「許高緯」向被告介紹可 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其係經由「許高緯」單純透過社群軟體說明後,即 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 高。惟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抽取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訴10 81號卷第52、146頁),復徵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及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 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購買至同年月2 7日止,而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後共計實際獲 取約4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34、 361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正 職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訴1081號卷第53頁),足見 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協助「 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許高緯」處理 上揭金流約2週,即可獲得逾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 許高緯」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 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 、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許高緯」所 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 其對於「許高緯」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 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前,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被告嗣發現無 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曾於112 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卻無法順 利取得投資平臺所顯示之報酬時,其即曾懷疑「許高緯」所 推薦之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實。且「許高緯」委請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其雖曾向被告表明其目前所從事之投資項目 包括虛擬貨幣買賣,然「許高緯」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 佐證,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42至172頁),可見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許高緯」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被告信 賴「許高緯」乃正當投資者之資料。又被告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許 高緯」提及其先前至「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卻無 法實際取得獲利之事時,曾向「許高緯」傳送「就是裡面大 部分的錢是要還我媽的 他一直在追問錢到底回來沒他一直 覺得是被詐騙……」之訊息,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6頁),由此 可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而無法成功取回報酬後, 被告周遭親友亦曾提醒被告恐遭詐騙。故參諸以上各情,殊 難想像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全然確信「許 高緯」之說詞為真實,而對於「許高緯」是否係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乃至於「許高緯」是否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完全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其在知悉「許高緯」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 數額殊不合理、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亦有所存疑之 情形下,猶依照「許高緯」之指示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既不知悉「許高緯」之真實身分 ,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其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因此模糊化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⑸、稽之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曾主動向「許高緯」詢問「啊最近 不買幣?」之訊息,嗣「許高緯」向被告說明「要啊」、「 至少需要買個1800萬」及「所以需要妳」等語後,被告隨即 傳送「那?」及「是因為我有一個被警示戶了 所以沒辦法 轉嗎?」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72頁),而由上揭被告與「許高緯」對話之情境, 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許 高緯」將不明資金匯入其中而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此時竟 未立刻阻止「許高緯」繼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反倒係追問「許高緯」近期未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 。故由被告上揭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成為警示 帳戶後,猶有意願繼續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措 ,在在顯示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念茲在 茲者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故依此 而論,堪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具有縱使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 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沒有想 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然如何 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 其對於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 ,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 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 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 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 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 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 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 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查: ⑴、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並未提出「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 故辯護人所稱「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並未顯露出 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等語,尚乏證據 資料可佐。況「許高緯」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自無 可能於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直接顯露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 屬於詐欺手法,或是其後續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管 道可能涉及違法之端倪。故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許高緯」匯入款項,並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將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自須綜合參酌被告與「許 高緯」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進行審認判斷,當無從單 憑「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未顯露出「許高緯」乃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遽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 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向「許高緯」洽詢如何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固曾向被告說明投資之方式及原理,並傳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供被告簽署,且迄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許高緯」亦定時向被告回報目前之投資獲利情況,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26至130、175至181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佐。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開始察覺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2頁),且被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亦曾透過Instagram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即已察覺「許高緯」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有異。故當無從置被告此部分起疑之反應而不顧,僅片面擷取被告甫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時,被告與「許高緯」間之對話內容,執此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仍未有任何懷疑。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43 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 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委託「許高緯 」進行投資,惟其最終均無法取回任何投資款項等節,業據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LINE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72、175至183頁)、被告與暱稱 「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85至188頁)、被告申設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97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53、18934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 13至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 88、5589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21至230頁)為證,且被告係 向「許高緯」表明其已無能力支付投資平臺要求繳納之稅費 及其委託「許高緯」代為進行投資之服務費後,「許高緯」 始順勢向被告介紹可透過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情 ,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48頁)。故綜參上情,足認辯護人所 稱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⑵、然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遭「許高緯」詐騙而蒙受巨大損 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 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 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企圖取得其先前無法順利獲 取之投資利潤或湊足其須向「許高緯」支付之服務費?是尚 難以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即逕認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 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 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 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 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 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 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 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 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 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案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僅係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提供予「許高緯」,以供「許高緯」匯入款項使用, 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一併交予「許高緯」使用,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自己 銀行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手中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顧慮。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時,未如 同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般,為避免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殆盡,因而於提供該等銀 行帳戶資料前,多會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減 少損失,即遽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 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 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 預見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犯罪,被告不 可能願承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或其未來求職過 程艱辛之風險,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 ⑶、據此,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取。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 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然查,政府及報 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之訊息,其核心意旨無非係為提醒民眾因 銀行帳戶本身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將 因此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此可見,無 論行為人係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或是任由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後,再為該他人提領該等款 項或置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此等行為背後所隱含之風險, 均為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內容所涵蓋。從而, 被告自難以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模式,與典 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者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略有不同 ,即諉稱其無法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 訊息後,固曾向「許高緯」傳送「求你給我交易所網址……」 及「拜託」等文字,而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亦曾以其遭「 許高緯」詐騙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193頁) 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後所為,則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於辯護人前開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動,此往往發生於犯罪行為人係明確知 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並因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此與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如同其他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般,刪除其與「許 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再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可與「許高緯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得成立共同正犯。 ⑶、據此,辯護人執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後,被告與「許高緯」間雖曾重新簽署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35至140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續仍持續投入資金,而直至被告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皆未能成功提領任何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察覺「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不斷投入資金之說詞與常情相違後,被告後續依照「許高緯」之建議繼續進行投資,卻同樣未能順利取得任何獲利,且在被告質疑「許高緯」其是否係遭詐騙後,「許高緯」除再度提出上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1081號卷第53頁),而觀諸前揭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該文件僅係由「許高緯」出名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內並未顯露任何「許高緯」係代表公司與被告締約之資訊等情,有上開文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理解「許高緯」係使用公司名義為其代操股票之情境(訴1081號卷第53頁),亦未盡相符,況「許高緯」介紹被告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即曾傳送名稱同樣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業如前述,而比對「許高緯」於不同時間點所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191至192頁),經核此等文件內容幾無二致,足見「許高緯」再度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時,「許高緯」實際上未針對其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是否屬實,提供其他更為充足或可資信賴之資訊供被告查核。故稽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當時僅依「許高緯」所為之說明及「許高緯」再度提供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即完全消除其心中疑義,轉而確信「許高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屬實。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 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皆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 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 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許高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辛○○、壬○○、庚○○、戊○○、丙○○、己○○(即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 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 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 ,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 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 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 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既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再使用該等款 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 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告訴人8人本案所受之損 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與告訴人蘇晏靚及甲○○分別以4,000 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訴1244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 告訴人甲○○間之和解書(訴1081號卷第185至186頁)、被告 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訴1081號卷第187頁) 附卷可憑,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參 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081號卷第163頁),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1081號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訴1081卷第16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 不許,故自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辯 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許高緯」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辛○○、 壬○○、庚○○、戊○○、丙○○、己○○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 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辛○○、壬○○、庚○○、戊○○、丙○○、己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從而,就告訴人辛○○、 壬○○、庚○○、戊○○、丙○○、己○○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蘇晏靚及甲○○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4及7所示之款項,雖亦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蘇晏靚 及甲○○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蘇晏靚及甲○○所受損害均已 獲得部分填補,且若再就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之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 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自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抽取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告訴人辛○○、壬○○、庚○○、戊○○、丙○○、己○○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內抽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蘇晏靚及甲○○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4及7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元,故依前述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獲得報酬之方式計算,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犯行時,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蘇晏靚及甲○○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復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蘇晏靚及甲○○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時、從告訴人蘇晏靚及甲○○所匯入之財物內抽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 尚涉犯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數量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再依11 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科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附表一1至3 、5至8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簡稱偵114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簡稱偵3319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簡稱訴1081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簡稱訴124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樂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辛○○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與辛○○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委託操作投資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依序將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30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8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8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二 壬○○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壬○○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壬○○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壬○○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依序將5萬元、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元、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告訴人壬○○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7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三 庚○○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庚○○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庚○○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將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告訴人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至190頁) ③告訴人庚○○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至340頁、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訴1081號卷第116至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①於112年12月20日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⑤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2月21日22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蘇晏靚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p.rince._.stoc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蘇晏靚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蘇晏靚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蘇晏靚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蘇晏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蘇晏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191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五 沈冠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hengiun_78042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沈冠樺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沈冠樺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沈冠樺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沈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沈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4至82頁) ③告訴人沈冠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3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六 丙○○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丙○○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4至155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0頁、審訴卷第202頁、訴1081號卷第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於112年12月20日8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七 甲○○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even_14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甲○○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Mr.Kev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陸續與甲○○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31至253頁) ③告訴人甲○○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54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八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林宇宸a_54184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己○○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21日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7,5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71至272頁) ②告訴人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73至298、301、307至319頁) ③告訴人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01至302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至348頁、偵33191號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97至198頁、訴1081號卷第134至135頁)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將7萬2,000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PDM-113-訴-1081-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應更正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66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 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沈明臻、沈建宏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 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陳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貞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壢都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沈明臻、沈建宏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明臻、沈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明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明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沈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建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幾無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 :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對方提議出借本案帳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 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明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3萬9,088元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5,978元 2 沈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建宏,佯稱欲出租房屋,可先匯款承租云云。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6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其並無守宮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墨)、社群軟體INSTGRA M(帳號:g_k0204)傳訊予李佳勳訛稱欲出售守宮共計4隻、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高 孟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均不知情,款 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佳勳於11 1年4月24日至臺南市○○區○○○號仁德站收取貨物包裹,發現 該包裹內物品並無高孟鍏所約定給付之守宮,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為黃莘庭出售黃莘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3萬3千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 日,向黃莘庭佯稱:有認識的車行,能以較高價格代為出售 上開車輛,且已經找到買家,只要等貸款下來交車,有買家 要以8萬元價格購買,需要證件,要將車輛過戶予車行販售 云云,使黃莘庭誤認高孟鍏有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真意,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高孟鍏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8日 前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件、駕照、印章等物予高孟鍏, 復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 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高孟鍏,高孟鍏即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及證件等物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楊茜茜辦理過戶至楊茜茜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車輛。嗣經黃莘庭遲未收取上開車輛販售所得之款項及上開 證件等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高孟鍏與陳易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欠缺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陳易欣佯稱:伊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因剛跳樓自殺,從臺北搬到臺南沒有錢,伊在 臺北有車、有房、有存款,要求陳易欣付款購買家用品、電 視、電視遊樂器、寵物陸龜、金飾、申辦家用網路,一週後 可以還錢云云,致陳易欣陷於錯誤,而為高孟鍏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款項,高孟鍏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款項。嗣因還款期日屆至,高孟鍏仍未還款,陳易欣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佳勳、黃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 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第30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湘庭、楊茜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大東、游聲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 銀天母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被告向黃湘庭借用其名下帳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1頁)、黃湘庭之帳戶 轉帳及提領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李佳勳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32張(偵一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李佳勳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32、3 3、37頁)、告訴人李佳勳於111年4月24日至臺南仁德空軍 一號仁德站檢貨照片8張(偵一卷第46至48頁)、游聲輝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49、 50頁)、告訴人黃莘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NJG-3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警二卷第41、43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右下角)、鄭大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陳易欣 有付費幫伊購買附表二所示的東西,當時伊與陳易欣是男女 朋友,這些東西是陳易欣送伊的,伊沒有欠陳易欣錢,伊跟 陳易欣從111年2月至4月交往,快5月時分手,分手之後,陳 易欣沒有買東西給伊,但她還是要繳電信費,因為手機是她 辦的,她有去解約,但要付電信費跟違約金,裁判費是她告 伊的費用,伊並無詐騙陳易欣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編 號5、6現金、購買編號7至24物品給被告,編號26至29、編 號31電信費是被告家網路費,是被告說要安裝的,安裝在被 告北區的住處,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騙伊說他辦過網路, 不能再辦,所以要使用伊的名義申辦,被告要繳納網路費, 違約金就是指網路解約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25、32裁判費 ,是伊對被告訴訟的裁判費,被告當時伊說他有車有房,帳 戶裡有好幾百萬,薪水一週內會進來,他會一週內還錢給伊 ,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自己的錢買東西,他說他的 中國信託帳戶裡有好幾百萬;(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5 之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到「台 北房子你不是要過戶給爸爸,請他貸款嗎?」這是因為被告 錢還不出來,他說他臺北的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爸爸 貸款,被告跟伊說他臺北有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貸款 ,(提示偵五卷第57頁對話記錄)被告說他會貸款出來還伊 錢,(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6之對話記錄)被告說「17 0...」是指170萬,當時沒有特定指那個帳戶,他之前跟伊 提到說他中國信託有100多萬,所以伊反問他,是中國信託 或郵局的,「車子呢?可以貸嗎」伊問這句話,是因為被告 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只好提示他,他跟伊說的他有的東西, 他跟伊說他有房有車,房子問完了,伊就問車子,因為被告 跟伊說過,他有車子可以貸款,被告說有車有房,但房子還 在過戶,還需要一段時間,但車子可以貸款或賣掉就可以有 一筆現金還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車、房、存款,可以還伊 錢,所以伊才願意幫他買這些東西,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房 、車、存款,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買東西,(提示偵五卷 P58,編號39之對話記錄)對話裡伊提到「3月1日我們去好 市多的時候,你不是說10號嗎?」這是被告表示3月10日以 前會還錢,但被告沒有還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4)FOODPANDA 的時間點分別為3月14、15、16,消費是發生 3月10日之前,但因為FOOD PANDA扣款比較晚,所以才會扣 款的時間在後面,這三筆FOOD PANDA的款項訂單是在3月10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復有告訴人陳易欣 提出之發票10張、存摺內頁3張、網路、電信費用繳費單6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5 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9至72頁)。  ㈢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54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為警示帳戶,但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存 款餘額僅為144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0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易欣說有車有房有存   款,伊與陳易欣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她說伊需要這些東西 ,她就買給伊或幫伊付款,後來她跟伊要錢,伊給陳易欣看 國泰銀行帳戶網銀,伊根本沒有給陳易欣看中國信託帳戶, 當時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內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被告之金融帳戶餘額,據 覆略以:「經查本行存戶高孟鍏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 1日期間,於本行無交易,於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31 日可用餘額0元、帳戶餘額為4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 1858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李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與伊聯絡守宮買賣資訊是在在一對一的聊天室內提到,該 聊天室沒有其他人可以隨時加入或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9、260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販售守宮訊息 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勳、黃莘庭、陳易欣實行上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年紀、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態度,證人 鄭大東、游聲輝已返還告訴人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匯入之 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經過戶至楊茜茜名下,然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證人楊茜茜證稱:上開機 車過戶後,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仍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向告訴人陳其欣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是被告仍 獲有犯罪所得共214,7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告訴人李佳勳匯款,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犯罪詐欺所得之本質之去向,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款項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使用別人的帳戶 ,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伊向游聲輝買守宮,但沒有錢,所以 提供游聲輝的帳號給李佳勳,讓李佳勳直接匯錢給游聲輝; 伊提供鄭大東的帳戶給李佳勳匯款,是因為伊欠鄭大東錢, 想說用李佳勳的匯款還錢給他,所以直接把鄭大東的帳號給 李佳勳;伊跟黃湘庭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帳戶被警示,伊借 用她的帳戶,有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游聲輝、鄭 大東、黃湘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不構成洗錢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刪除此部分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證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諾111年3月10日會 還款,但沒有還,111年3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借被告錢或 幫被告買東西,伊在111年3月10日以後就不相信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告訴人陳易欣既在111年3月10日 之後即不相信被告,自未因被告所實行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裁判費係告訴 人陳易欣對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而繳交予法院之費用, 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0、47頁),並 非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易欣,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給付,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匯入之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 1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游聲輝 000-0000000000000000 游聲輝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2 111年4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元 鄭大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鄭大東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3 111年4月20日  20時53分許 5萬元 黃湘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店,以ATM領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高孟鍏收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佐證 1 111年3月1日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840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2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5,999元 電視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7,4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0,0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2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7 11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3,000元 刺青用具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8 宜得利臺南頂美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5,348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S-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清款項。 14,000元 代被告退訂金予被告之刺青客人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0 111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7,2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1 111年3月4日 特力屋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342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N-00000000) 12 111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3 金谷銀樓開元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90元 金飾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 14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及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015元 貓咪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0,965元 油壓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6 111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3,000元 刺青用品 存摺內頁明細 17 111年3月8日 弘北百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元 日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8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0 111年3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不詳 2,01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詳 存摺內頁明細 21 111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779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62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3 111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24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4 111年3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55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5 111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3,75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26 111年4月1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2,179元 3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 27 111年4月7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740元 4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8 111年5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39元 5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9 111年6月6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91元 6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0 111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6,374元 違約金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AB-00000000) 31 111年7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568元 7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2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50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犯罪事實三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4,729元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69-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 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 、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 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 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 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 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 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 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 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 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 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 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 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 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 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 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 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 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 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 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 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 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 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 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 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 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 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 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CYDM-113-訴-11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聯繫原告,佯稱要在臺北市仁愛路開酒吧,每百分 之一股份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計獲利頗豐,可投資 入股擔任股東等語,並傳送店面外觀模擬圖及室內設計模擬 圖予原告,邀請原告投資「Belle's In Taipei」(下稱系 爭店鋪)之酒吧項目「BEAU」(下稱系爭項目),兩造並於 111年10月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 告因深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轉匯之金額投入系爭 項目而使原告得以分取利潤,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4日 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後多 次詢問被告開業進度,然被告均未詳實告知系爭項目營業狀 況、獲利情形或其他經營資訊;原告又於112年5月3日詢問 被告系爭項目營業狀況及每季利潤情形,然被告僅傳送一張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業績概況截圖後,就其餘部分 一概未回應。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至21日, 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 終止系爭契約以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然 被告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  ㈡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與原告簽約並非公司、商號或其他 商業組織,而係被告個人,系爭契約亦未發行股份供原告或 其他投資人認購,原告亦無取得實體股票或憑證,且被告亦 未出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資金,間接的由被告運用 該筆資金參與系爭項目,投資成果端視被告如何運用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 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項目一無所知,足認 原告對系爭項目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 ,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餐飲與投資之專業 ,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 質。又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以Instagram發出終止具委任 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前開訊息並非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未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詳實 報告帳目結算結果並說明是否分紅原因、如有盈餘應分配獲 利給原告,被告於明知前情之情形下,於得手系爭投資款後 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事項,顯然嚴重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 並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 即應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 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然亦有 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且前開情事,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任何義務,是系爭契約難有繼續之可能,核屬非可歸責 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 夥,而系爭項目現仍屬正常營運店家,且粉絲眾多、活動頻 繁,未見有何停止營業、經營不善、店面頂讓等虧損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項目之投資應為有賺無賠,並未因損失而減少 ,是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 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Instagram頁面截圖、Google Maps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49、133至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所謂隱名合夥,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則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而系爭店鋪 之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訴外人依宥頡1人乙節,有雙醺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未有兩造互相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 營一定之事業等情事,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 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 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 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於113年9月14日傳送「不好意 思 我家裡說要把bar的投資撤掉可以嗎」等語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應可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 金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 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 審認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65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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