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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陳炳騵」要求謝志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供製作金 流資料。㈠謝志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6日至統 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再以 LINE通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謝志明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志明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㈡附表編號5蔡昆隆遭詐騙後,其中一筆款項於112 年10月20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謝志明在第一銀行帳戶後 ,謝志明仍持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並列印出交易明細,可 得而知第一銀行帳戶內已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上開蔡 昆隆所匯款項係不法犯罪集團詐欺他人所得,竟另與「陳炳 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陳炳騵」指示謝志明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謝志 明即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至第一銀行以存摺提領 現金8萬元,再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山鐵道博物館附近交予「 陳炳騵」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以 掩飾、隱暱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文雅、羅愛珍、段立駿、林秀珠、蔡昆隆、高嘉蔚、 王淑敏、林聖元、張昇堤、林俊維、余金澔、蕭漢森代理謝 明芬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固坦認寄送系爭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 2年8、9月時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想要借款,就跟對方聯繫, 有加對方LINE,對方當時跟我說要請代書幫我做金流給銀行 看,但要向哪家銀行借款還不確定,我就在112年9月、10月 間寄了3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每張做幾十萬的金流 ,密碼用LINE直接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去一銀提領8 萬元,說是代書匯錢進去,要我提領出來還給他,領完錢後 ,對方有叫一個小弟在我工作的松山鐡道博物館跟我拿錢, 隔了10個月之後,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我不想辦了,請對方 把卡還給我:在112年10月、11月有去南榮路派出所備案, 告訴警察說我被騙了;我把對方LINE刪除了,以為不重要所 以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112月9月26日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1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 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轉交予「陳炳騵」 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在農金公司、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25、27-29、31-3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農金公司等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且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領被害人蔡昆隆所匯款項其中 8萬元轉交予他人等節,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製作金流及前往提款云云,惟:  ⒈被告自述在網路找尋借款管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紀錄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向銀 行借貸款項,均需借款者本人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另需提 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借款,不會僅因借款人帳戶 有多筆或大宗金錢匯款紀錄,即輕率出借款項。而被告所稱 之「陳炳騵」,其真實身份不明,被告未曾與「陳炳騵」見 過面,「陳炳騵」亦不知被告經濟狀況,僅因被告詢問借款 事宜,不論被告資力、還款能力,即得無償提供大筆金錢匯 入被告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節,與社會一般借 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現已刪除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 話紀錄,然於112年報案時曾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謝 一豐拍照,之後業已請求謝一豐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節,並提供其與暱稱「DEAN」(即謝 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63-106頁)。證人即 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受理過被告報案,但當 日被告稱很累,他不要做筆錄,要回家,事後我請被告來製 作筆錄,被告稱保全工作加班或是太累,就沒辦法來;10月 26日被告至派出所,我有翻拍被告手機資料存檔至我手機, 後來被告113年12月12日來找我,我傳給他;被告原檔是112 年10月26日;我只記得被告說提款卡被騙;被告手機資料好 像刪除還是不見,被告問我有無留存那些資料,因為本來就 是被告的資料,所以我就傳給被告」等語,且當庭提出112 年10月26日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附卷(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並確認被告所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即係其與被告之傳訊內容(本院卷第120-122頁) 。從而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謝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中證 人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0-106頁),即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派出所時提供予 證人翻拍之證據無誤。  ⒊然據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陳炳騵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無任何質疑,112年9 月26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前,尚且傳送提款卡、對應之 帳戶餘額單據及交貨便收據等,之後直至10月24日止,長達 1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提及有關貸款之訊息,被告亦未曾 詢問貸款進度,衡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予「陳炳騵」之目的既 為辦理貸款,何以寄送資料後,即對於貸款進度不予關心? 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2分、10 月16日上午6時28分、下午1時51分、10月20日10時27分傳送 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予「陳炳騵」,顯見被告寄送系爭提款 卡之後,仍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而可持存摺列印該帳戶之 匯出匯入款項細目,則被告豈會不知其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 款項,且均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之異常情況?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0時27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予「陳炳騵」後,之間再 無任何對話訊息,然「陳炳騵」於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逕 自傳送「好」、「那就直接領8萬」,而據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023年10月23日10時28分56秒有摺提領 8萬元」等情(偵卷一第35頁),被告既係依「陳炳騵」LIN E訊息指示後,臨櫃提領8萬元,益見被告於「陳炳騵」傳訊 及提款當時已經在第一銀行內,否則不可能在傳訊同一分鐘 內辦理提款完畢,被告與「陳炳騵」LINE訊息中並無任何「 陳炳騵」指示112年10月23日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之對話, 被告係如何預先得知可至銀行提款?顯見被告與「陳炳騵」 間,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仍有其他通訊方式,兩人間非僅 網路結識或單純辦理貸款之關係而已。  ⒋現今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匯款、提款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 對此可疑要求竟未心生懷疑,亦未先行求證,即依指示寄送 提款卡,被告既決定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再則被告自身仍 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既得以存摺列印交易明細,應可知本案 匯入其系爭3個帳戶款項者共多達數十筆,均為不同人匯入 ,又匯入之金錢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尚且不時 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存摺封面照片供「陳炳騵」檢視, 又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等,均與一般借貸者之行止有異。  ⒌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帳戶所匯入金錢可疑係 因不法犯罪所匯入,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匯款及提款, 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其中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他人,均 在意使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 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被告顯先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暨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 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陳炳騵」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㈠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 人匯款、提款之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又進而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 交他人,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文雅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文雅加入LINE群組「股海領航」,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13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14分 ③112年10月3日9時15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①被告農金帳戶 ②被告一銀帳戶 ③被告一銀帳戶 ❶黃文雅於警詢指訴(偵卷一第46-52、53-54頁) ❷黃文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72-76頁) ❸黃文雅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85頁) ❹黃文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0-98頁) 2 羅愛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羅愛珍加入「泓勝網站」,對其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2日 11時10分 8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羅愛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03-104頁) ❷羅愛珍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3頁) ❸羅愛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5-220頁)  3 段立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段立駿加入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①100,000元 ②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段立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22-225頁)  ❷段立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5-240頁) ❸段立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41-244頁)  4 林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秀珠加入LINE群組「張安琪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9時14分 ②112年10月4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林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50-252頁)  ❷林秀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5-256頁) ❸林秀珠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57-258頁)   5 蔡昆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露璐」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蔡昆隆加入「泓勝網站」,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0時9分 ②112年10月11日9時42分 ③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①農金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一銀帳戶 ❶蔡昆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79-281頁)  ❷蔡昆隆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11-327頁) ❸蔡昆隆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29-330頁)  6 廖德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德發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9時6分 ②112年10月11日8時5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廖德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34-339頁)  ❷廖德發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5-362頁) ❸廖德發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63-366頁)  7 高嘉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嘉蔚加入LINE暱稱「張馨雨」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高嘉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78-380頁)  ❷高嘉蔚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1頁) ❸高嘉蔚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82-386頁)  8 王淑敏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王淑敏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57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王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5-20頁)  ❷王淑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4頁) ❸王淑敏所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4頁)  9 林聖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聖元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華晨證券」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8時50分 ②112年10月12日18時5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林聖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59-62頁)  ❷林聖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6-87頁) ❸林聖元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84-85頁)  10 張昇堤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昇堤加入LINE暱稱「葉欣語」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鼎智」、「呈達」、「富隆」,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23時7分 ②112年10月12日23時12分 ③112年10月12日23時19分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③23,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張昇堤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96-102頁)  ❷張昇堤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7-132頁) ❸張昇堤所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142-144頁)  11 林俊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應徵試吃員廣告,使林俊維加入LINE暱稱「依婷-派單員」,誘使其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 5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62-164頁) 12 王俊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王俊筌加入LINE群組「兼職趣」及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 3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王俊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73-174頁)  ❷王俊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187-191頁) 13 余金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余金澔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余金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94-195頁)  ❷余金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1-202頁) ❸余金澔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2頁)  14 謝明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雅」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謝明芬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 ②112年10月19日9時17分 ③112年10月19日9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告訴代理人蕭漢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206、207-208頁) ❷謝明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9-266頁) ❸謝明芬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270頁)

2025-02-27

KLDM-113-金訴-58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余柏穎、李柏勳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頂天 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 柏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判決;李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余柏穎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待吳奕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 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佳佯稱:在「華晨」、 「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使吳奕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余柏穎依「頂天陽」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 公司)專員「余建民」,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余建民」及吳奕佳。余柏穎 旋將該筆款項放在「頂天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李柏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 8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柏勳明知 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 吳奕佳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李 柏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 地點,佯裝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吳奕佳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 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李清輝」及吳 奕佳。李柏勳旋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余柏穎、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吳奕佳遭詐騙而交款 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03-42 1頁、第459-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瑞清於警詢時( 見113偵16951卷一第483-487頁)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及 面交車手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稽(見113偵16951卷一第7-11頁、第63 頁、第253頁、第367頁、第489-497頁、第501-543頁、第55 9-60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經警 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 60488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16951卷一第609-626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2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 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余柏穎未取得約 定報酬,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李 柏勳至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就被告2人個別情狀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余柏穎部分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 滿,被告李柏勳部分則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論何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柏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余柏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余柏穎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柏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李柏勳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柏 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余柏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大約做3天就被抓了, 所以還沒有拿到原本約定1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柏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然迄今未繳回其所陳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437-438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余柏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李柏勳部 分,因其至今未繳回因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 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誠值非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 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 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 人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33 頁),告訴人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柏穎持以和「頂天陽」聯繫之手機1支、被告李柏勳持 以和「阿德」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手機1支,固 分屬供渠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同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186頁、第197-202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未扣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余柏穎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余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以外之物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李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外之文書 與其有關,亦否認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 供己遂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33頁),綜觀全卷證據資 料,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與 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固分屬渠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2 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被告余柏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為本案犯行後約3日即遭逮捕,被告李柏勳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之翌日遭逮捕,員警逮捕被告2人時均未扣得任 何財物,堪認渠等所言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子虛,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渠 等個別經手之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 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勳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 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 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 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檢察官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㈣被告李柏勳因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其他被害人財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 告李柏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113年4月1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 介儉113偵16951字第11390434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449-460頁),足 見前案繫屬在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 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若成罪,應與被告 李柏勳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之署押1枚、指印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各1枚、「李清輝」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吳奕佳 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余建民」 2 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鶴文」 3 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坤昇」 4 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林建宇」 5 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李清輝」 6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天祥」 7 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李榮記」 8 112年9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石銘俊」 9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銘章」 10 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黃家弘」 11 合作金庫證券保密協議3紙 12 李柏勳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227-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郭蕙蘭 被上訴人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81、8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於Youtube頻道,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之帳號開啟 直播功能,故意刊登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而違法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 、餘額等財務狀況,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然其應無精神上 損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併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 本院補述:群組內之廖先生說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欺騙多人, 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竟打電話到上訴 人工作處所騷擾,還騷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知道不應公 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個人資料,但上訴人沒有拿去 作其他用途,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原審判決金額合 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兩造協議之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準此,違 反當事人之意願而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 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 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 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8頁),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7至20頁),堪以 認定,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因 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情節,兼衡被上訴人為 68年次之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 介,名下有汽車1輛;及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自陳 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之情形(見岡簡卷第49頁),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萬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3-簡上-204-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31-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簡 佳柔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育慈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及訴外人張勝杰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 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因得知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 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 取報酬,隨即透過被告李育慈之介紹,被告簡佳柔、訴外人 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勝杰則配合 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使用,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 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 「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 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 INE暱稱「邱沁宜」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 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部分   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僅係希 望減輕判刑,並不爭執成立犯罪,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雖係 由被告申辦,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僅因認識20餘年之友人 ,請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純粹出於幫忙而答應,亦未 取得賣帳戶8萬元之代價,惟因被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認罪 ,故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簡佳 柔係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 服勞役);被告李育慈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二人就其等犯罪事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佳柔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 權行為;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 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 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 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育慈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2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佳柔透過被告李育慈居 間介紹,出面充當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所得之公司 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予綽號「阿淯」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 告簡佳柔、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李育慈,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佳柔自113年7月3日起、被 告李育慈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訴-7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2025-02-26

TPDV-113-訴-808-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4 號、第15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鈞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仁鈞先前任職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負責收取全國民眾有意刊登之廣告或文稿,並於匯整後,與 元宇宙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金曉美接洽,請金曉美進一步 聯繫各大網路媒體投放之。羅仁鈞明知暱稱「洪基修」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暱稱「TOPGUN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與新興投資平台有關之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係詐 騙集團吸引一般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遂行詐欺之手 段,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收受本案新聞稿,並 要求金曉美將本案新聞稿刊登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媒體;刊 登前,金曉美曾建議羅仁鈞在本案新聞稿中添加「瑞傑金融 投資工作室」之公司背景或相關資訊,並再三代表部分網路 媒體確認是否為詐騙資訊,以杜絕爭議,惟羅仁鈞並未採納 金曉美之提議,且告以金曉美:說不是詐騙,想辦法忽悠他 們等語,金曉美只好配合之。爾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 同管道獲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資訊,其中楊燕琴並 見及本案新聞稿,遂紛紛循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 NE群組中,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楊燕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㈡證人金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被告與金曉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8頁)。  ㈣金曉美請網路媒體投放本案新聞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 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結果,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之所以獲悉管 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全組,進而受詐術施 用,實際上均非出於閱覽或點擊本案新聞稿所致,其中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甚至並未供稱自己有見及本案新聞稿 ;至告訴人楊燕琴則係自影音網站YouTube得知本案詐騙 集團之LINE群組,過程中因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見及本案新 聞告,後續才決定加入(上開供述內容之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是否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 ,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中所施詐術之具體詳 細內容,依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所述,乃宣稱:加入瑞傑 金融工作室的平台,可以購買已經漲停鎖死的股票,也可 以提高申購股票的中籤機率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就此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觀之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完全悖於現實股票交易狀況 ,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 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何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 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吳月霞之部分,將其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12月2日所匯出之款項,亦予納入(見他卷第 164頁)。惟本案新聞稿既係刊登於111年12月6日,則上述 款項,實與被告行為完全無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被害結果實無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屬於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投放本案新聞稿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洪基修」遂行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一重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卻 未謹遵相關倫理規範,於知悉本案新聞稿存在疑義、涉及詐 騙的情況下,仍執意為其刊登投放,因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 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 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燕琴以1 萬元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另表明願意賠償到庭 之被害人賴振輝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被害人 吳月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 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離職媒體業而擔任表演藝術工作者、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將自身經驗 告誡身邊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認具有 悔意;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 助力之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基修」為投放本案新聞稿,給我現 金15萬元,事前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上述1 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新聞稿及刊登之網路媒體 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新聞稿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推會員服務,培養正確投資觀念」 刊登日期 111年12月6日 刊登出處 yahoo!新聞 偵一卷第9頁以下 經濟日報 偵一卷第10頁以下 風傳媒 偵一卷第116頁以下 工商時報 偵一卷第119頁以下 台灣新聞電子報 偵一卷第122頁以下 LIFE.TW 偵一卷第124頁以下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賴振輝 (未提告) 賴振輝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指示申購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詳如他卷第163頁之賴振輝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賴振輝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111年12月27日 13時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2萬元 112年1月3日 12時51分許 115萬元 112年1月4日 10時6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7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 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1月16日 14時14分許 13萬8,818元 2 吳月霞(未提告) 吳月霞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推薦買入指定股票可以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7日 13時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4頁之吳月霞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2.被害人吳月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8頁至第128頁) 3.被害人吳月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據(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 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0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 10時30分許 5萬7,748元 113年1月9日 16時34分許 40萬994元 3 楊燕琴(提告) 楊燕琴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抽中上櫃股票需繳股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5頁之楊燕琴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楊燕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楊燕琴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2頁) 111年12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編號3備註 匯款地點均係告訴人楊燕琴位於○○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2025-02-26

SCDM-114-竹簡-191-20250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乙○○隨即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轉匯、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後,旋將其轉匯、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人指定之帳戶 及該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8251號函暨所附提領監 視器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6316號函暨所附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7305號函暨所附外幣交易水單、台新銀行113年7 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29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單、 台新銀行113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18號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戊○○、 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戊○○、丙○○之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戊○○、丙○○調解,然 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功,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見審金 易卷第105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戊○○、丙○○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圖、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戊○○、丙○○所詐得之金 錢,除上開台新帳戶於113年1月20日接獲通報警示,凍結當 下餘額150萬1,469元,並已於113年6月4日返還150萬元予告 訴人丙○○、113年8月20日返還1,469元予告訴人戊○○外,其 餘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YOUTUBE投放投資課程廣告,並以暱稱「金融課程-林映均」等人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180萬元。 於113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轉匯487萬7,999元(含戊○○所匯款項)。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以暱稱「權證小哥」直播股票教學,並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等人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150萬元。 ①於113年1月19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昌展門市,提領1萬元。 ②於113年1月19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提領14萬元。 ③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提領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53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5 、18227、1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李坤益」印章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佳欣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 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 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 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 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佳欣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民俗陣 頭,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潘佳欣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 、被害人數、金額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李承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2500元,被告潘佳欣 供稱其2次犯行各獲得3500元、4000元之酬勞等語,此各為 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上或有偽 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因已隨同各該文件沒收,故 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係同一文件,為被告李承遠持向被害人王蘭芬詐欺 時提出,並非被告潘佳欣行使,爰不在被告潘佳欣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承遠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文件上所蓋用而偽造之「李 坤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王蘭芬、劉淑鈴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由被 告2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行騙劉淑鈴過程 中,為取信之,另有匯還14萬元),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 ,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第18227號 第18229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森林支付」 之徐志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徐志杰詐欺集團,李承 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佳 欣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孫悟 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孫悟空」詐欺集團, 潘佳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及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之後,各依徐志杰、「孫悟空」指示,擔任對遭徐志杰 詐欺集團、「孫悟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款項棄置特定地點或交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 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而各自與徐志杰暨徐志 杰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孫悟空」暨「孫悟空」詐欺集團Telegram 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 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並各自以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 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蘭芬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 站Facebook,假「股往金昔社團」之名,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騙使於113年4月29日上網Facebook看見該廣告之王蘭芬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往金昔社團」群組,繼之使王 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羅 佳美」、「林詩琪」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後,「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騙使王蘭芬上網 註冊「萬盛國際」平台會員帳號,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 「羅佳美」、「林詩琪」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對 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王蘭芬陷於錯誤 ,以為「萬盛國際」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 資,而應允依「羅佳美」、「林詩琪」指定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予「萬盛國際」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羅佳美」、「林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蘭芬上 鉤後,隨即通知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徐 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再通知李承遠及潘佳欣 ,李承遠與潘佳欣接獲通知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李承遠接獲「無敵」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前之 某時,趕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 市旁巷弄,先向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 掃描「無敵」傳到其工作手機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李坤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 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李坤益」之署 名、蓋用自己先前偽刻之「李坤益」印章於該空白存款憑證 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來到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85°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金馬店 ,對 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 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益、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 附表一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 , 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李承遠係萬盛公司員工,遂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給李承遠。李承遠騙得王蘭芬錢款 後,立即回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巷弄,將款項交給上開駕 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⑵潘佳欣接獲「巨鑫國際(福山)」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 時55分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 、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 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存款憑 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來到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對陷於錯 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 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等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 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 表二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使王 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萬盛公司員工,乃將35萬元現 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前往「巨鑫 國際(福山)」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㈡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劉淑鈴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上網YouTube 網路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同年5月8日上 網該網路影音平臺看見該廣告之劉淑鈴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加入「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等通訊 軟體Line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天下交流群」後, 「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飄紅天 下交流群」即紛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騙使劉淑鈴 上網註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平台 會員帳號、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鑫尚揚公司」通訊軟 體Line用戶,繼之由「鑫尚揚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 淑鈴,對劉淑鈴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劉淑鈴 陷於錯誤,以為「鑫尚揚公司」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 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鑫尚揚公司」指定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鑫尚揚公司」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鈴上鉤後,隨 即通知「孫悟空」,「孫悟空」再指示潘佳欣,潘佳欣接獲 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 ,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 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萱」 工作證與空白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填寫日期、客 戶儲匯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 於該空白之現金儲匯收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 16時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劉淑鈴住家 ,對陷於錯誤而依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款之劉淑鈴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對 劉淑鈴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萱、「鑫尚揚公司」與劉淑鈴,以此方式對劉淑鈴施用詐術 ,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鑫尚揚公司員工,乃 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劉淑鈴錢款後,立即 前往「孫悟空」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㈢嗣王蘭芬、劉淑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劉淑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淑 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 9月2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 人劉淑鈴,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122279號)、被告潘佳欣之指紋 卡片、鑑定人結文。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劉淑鈴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承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李承遠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李承遠)、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另外,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對於加重詐欺 犯罪有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承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⑴,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 坤益」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⑵,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犯罪型態  ⒈被告李承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內T 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潘佳欣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孫悟空」暨「孫悟空」詐 欺集團內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 「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佳欣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佳欣對被害人王蘭芬、告訴人劉淑鈴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分係被告李承遠、潘佳欣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 件,其上偽造之各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印文及署名、劃押 ,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李坤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2人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坤益工作證 印有李承遠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李坤益」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15日」、「250000」、「貳拾伍萬元」等字句,並蓋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有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林文萱」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20日」、「350000」、「參拾伍萬元」等文字。有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除印有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即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等文字外,在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經辦人等欄位上依序簽寫「113年6月19日」、「肆拾萬元」、「400000」、「林文萱」等字句,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有扣案。

2025-02-26

CHDM-114-訴-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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