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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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妤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DEM-113-沙簡-706-202411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我把告訴人徐家翔的手機拿起來放 在手上看後,又放回沙發處,就離開現場,我在警詢的時候 並沒有坦承有將手機放在口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監視器影像中藍色無袖上衣之人是我,我因為好奇將 告訴人手機放在口袋內,之後可能走一走就掉了等語(吉警 偵字第113001315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且其於警詢 中所述情節,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 告確實有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拿取該手機並放在褲子口袋 後離去之情況相符(警卷第35-37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未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將手機看完後就放回原處之情形。 準此,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未將手機 歸還告訴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在花蓮縣○○鄉○○○街0 00號勝安宮走廊長椅上,發現徐家翔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嗣經徐家翔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徐家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莊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翔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據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據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3-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賢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7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於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予蕭昱硯、吳聲侑。 二、嗣因甲○○甫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吳聲侑毒品交易,與蕭 昱硯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聯繫第三級毒品販賣事宜後, 甲○○即駕車前往,於當日下午8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欲售出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經警檢視甲○○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5至12頁、第1 3至15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25至227頁;聲羈卷第13至21頁;偵 聲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5至82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聲侑(見警卷二第211至215頁;偵卷一第 215至216頁)、蕭昱硯(見警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 46頁;偵卷一第171至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蒐證照片2 1張(見警卷一第103至114頁)、被告甲○○與吳聲侑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甲○○與蕭昱 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資佐 證。 二、又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後,其中(一)、現場編號1-42、1-43,毒品咖啡包(tele gram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二)現場編號2-8、2-9,毒品咖啡包(foodp and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㈢現場編號3-3、3-4,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 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 -(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等成分;(四)現場編號4-3、4-4,毒品咖啡包(LV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 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五)現場編號6,毒品藥錠(綠色圓錠),7罐,經抽驗2 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 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 nzophenone)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83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警卷二 第205至209頁);又扣案煙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一節,亦有該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二第203頁)。參諸 被告1月24日傳予蕭昱硯毒品咖啡包照片包裝「LV」圖樣, 核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符,可知被告出售之毒品咖啡 包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供承販賣本案附表一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獲利500元、500元及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等語,已認 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未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至3,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即為 警查獲,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為4次(其中一次未遂),足見被告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經前開 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 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 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 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 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 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 ,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建築業,與姐姐及母親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 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以 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分別收 取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4販 賣未遂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其餘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三星牌行動電 話),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欄 1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同上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臺南市○○區○○00號 吳聲侑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之捲煙一包(18支)。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4 113年1月26日前某時 空白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欲購買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惟甲○○前往交易毒品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telegram圖樣)95包(扣案96包,其中1包經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違禁物 4 毒品咖啡包(foodpand圖樣)41包(扣案42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同上 5 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4包(扣案5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LV圖樣)16包(扣案17包,經抽驗1包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7 毒品藥錠(綠色圓錠)59顆 (扣案61顆,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用罄) 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同上 8 捲煙18支(扣案20支,經抽驗2支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同上

2024-11-07

TNDM-113-訴-509-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 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 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 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 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 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 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 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 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 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 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 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 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 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 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 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 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 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 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 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 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 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 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 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 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 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 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 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 ,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 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 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 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 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 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 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 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 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 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 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 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 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 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 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 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 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 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 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 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 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 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 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 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 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 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 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 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 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 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628-202411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 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旻軒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 督權之福來旅社111室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告訴人所住之旅社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只有偷手機,我變賣了,約 賣500至800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價值約1萬3 ,0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Samsung廠牌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 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9巷2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福來旅社111室,趁房客蔡旻軒外出未鎖 門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旻軒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現場,嗣蔡旻軒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蔡旻軒所入住之111室,竊取蔡旻軒所有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竊盜告訴人蔡旻軒之 三星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旻軒雖指訴被告陳一飛另有竊取其皮夾1只,內 含現金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從告訴人房間離開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皮夾及現金,且告訴人 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除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外 ,尚包含皮夾1只及現金9,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皮夾 、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LDM-113-審易-1289-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民國110年5至7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 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  ㈡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 原告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0,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0,0 00元中之1,500,000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0,000元轉至 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0,000元現金,及於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0,000元現 金(含陳裕豐匯款5,000,000元中之50,000元)後,再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等人之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10人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 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000,000元,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百分之5的利 息。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7月6日我人在臺北,不可能在嘉義,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我本身是租賃車的司機,被詐騙集團騙去載車手領2、3次錢 ,之後要再叫我領我就沒有領。再者,110年6月19日我因為 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住家自行隔離21天,直到110年7月10 幾號才解除隔離,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0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楊宇荃部分:   被告楊宇荃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經訴外人黃耀昇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被告黎恩 信、董彬志、訴外人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訴 外人邱有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 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 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 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 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 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 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 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 (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楊宇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第263號刑事判決「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25頁至37頁)。  ⑶被告張書鳴、鄭丞祐部分:   ①張書鳴於110年7月5日,加入被告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 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 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 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 酬勞。    ②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張書鳴、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 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 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 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 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 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 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 之酬勞。   ③被告張書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丞 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71頁至205頁)。  ㈡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陳崇安、陳柏如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⑴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  ⑵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被告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 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 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 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 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 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 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 書在卷可參(卷157頁至169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 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 所辯委不足取。  ⑶被告陳崇安部分:   陳崇安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友人鄭丞祐(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鄭 丞祐、劉庸安(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黃耀昇」、綽號 「阿翔」、綽號「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 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 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 許,以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匯款39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凱),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陳崇安再依 「黃耀昇」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0,000元現金, 再交付「黃耀昇」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詐騙款項392,000元中獲取1%酬勞。(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Facebo ok暱稱「陳伊琳」與翁聖智聯繫,並透過LINE向翁聖智謊稱 :可以加入投資「BitHerald」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玉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 6時1分許,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崇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39號刑事判決「陳崇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85頁至193頁)。  ⑷被告陳柏如部分:   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 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 、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 、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 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柏如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陳柏 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95頁至206頁)。  ㈢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張書鳴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 稱此案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 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 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 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 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 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 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 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 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10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 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 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45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方形錢包 壹個、保溫瓶壹個、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淵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愛琴海岸海景精品民宿枋 寮店後方涼亭,見吳惠容將黑色後背包(內含紅色方形錢包 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保溫瓶1個、三 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木椅上且疏於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內容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容於警詢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45至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中,有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完全相同者,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贓物、強盜、脫逃、詐欺、侵占、多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應予相當 懲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數 量及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方形錢包1個、 保溫瓶1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千元均屬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 、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然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申請領用、補發或重新打造,原 物品即失去功用,縱對於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7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00000 00000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魁聖宮內,徒 手竊取蕭O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 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0-25

CYDM-113-嘉簡-1148-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瑞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庫。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妍旻。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 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對吳瑞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至吳瑞華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於 113年3月14日2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瑞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3 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至47頁)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628卷第226、329頁,本院卷第304、316頁),核與證 人陳妍旻、潘金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3至139、155至160、167至175、213至220頁),並有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3628卷第59至6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3628卷第14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3628卷第77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628卷第89至 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7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3628卷第345 至35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歷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 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賺取轉手毒品之量差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該當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陳係 先以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等語(見偵3628卷第226頁),其雖係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先後施用2種毒品,然其施用時間、方式均不同 而可明確區別,堪認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 海洛因,自應依其施用次數為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 犯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 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除再犯施用毒品外,更由較輕之施用 毒品罪轉為犯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 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方聖儒」、「許文彬」,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查獲該等上 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 23日內警偵字第113800592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是 被告雖稱其供出上游,然未見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事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與長期 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而本案被告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院卷第217、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然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僅止1次,且被 告自身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 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 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經本院以累 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7月。惟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達3次,且其本身為海洛因施用者,應深知海洛因 對人之危害甚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是依犯罪情節觀之, 難認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 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又自 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暨考量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28卷第347至352頁),並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157頁),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及聯繫毒品交易 所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 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潘金庫 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 500元 2 潘金庫 112年10月25日23時13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 500元 3 潘金庫 112年10月28日3時53分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約定由潘金庫先將500元置放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鞋櫃裡,吳瑞華再依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置放於潘金庫機車之車籃水管内,由潘金庫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前 500元 4 陳妍旻 112年9月15日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500元 5 陳妍旻 112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4140、3.1958、0.8344公克,驗餘重量3.4086、3.1872、0.826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7至3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粉末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檢出為6-乙醯嗎啡,驗前淨重0.1146公克,驗餘重量0.102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3628卷第8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PTDM-113-訴-15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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