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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 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 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 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 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 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 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 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 、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 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 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 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 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 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 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 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 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 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 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 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 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 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 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 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 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 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 、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 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 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 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 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 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 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 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 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 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 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 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 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 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 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 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 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 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 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 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 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 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 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 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 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 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 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 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 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 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 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 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 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 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 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 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 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 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 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 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 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 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 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 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 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 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 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 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 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 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 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 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 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 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 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 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 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 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 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 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 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 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 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 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 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 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 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 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 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 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 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 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 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 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 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 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 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 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 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 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 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 ,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 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 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 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2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辛○○ 己○○ 庚○○ 壬○○ 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甲○○、辛○○、己○○、庚○○、壬○○、乙○○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與被告甲○○、辛○○、己 ○○、庚○○、壬○○、乙○○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甲○○ 名下坐落高雄市○○路000號為借名登記,應列為遺產;二、 甲○○之妻癸○○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為借名登記, 應列為遺產;三、⒈被告乙○○名下台東縣達仁鄉714(11.0352 公頃)、714之1(2.6529公頃)地號為代表人,應列為遺產; ⒉乙○○向母親以買賣移轉至個人名下(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號公寓)其價金新臺幣(下同)2,509,054元未轉入母親帳簿 ,應列為遺產;⒊母親、父親逝世當日,甲○○任由乙○○分別 領走115,000元、80,000元,為偽造文書、侵占應繼承人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應列為遺產;⒋民國102年10月23日母親從 原告帳戶轉出150,000元、母親帳戶提領150,000元,開票借 乙○○,應歸還原告及列入遺產分配;四、106年至111年11月 父、母雙親之醫療代墊費用共1,850,157元整應列為負債」( 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一、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 、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乙○○應將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五、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六、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己 ○○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600元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八、乙○○所承租之台東縣○○鄉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六第93、167至1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以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範圍及如何 分割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辛○○、己○○、庚○○、壬○○、乙○○為被繼承 人丙○○與丁○○○子女,被告癸○○為甲○○之配偶,嗣丁○○○與丙 ○○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過世。而丙○○與丁○○○ 死亡後,分別留有下列遺產:  ⒈關於丙○○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一標號1、2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 稱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於65年間所出資購入,因當 年丙○○先獲配售國宅,而當時甲○○為家中唯一成年兒子, 故丙○○先將系爭公正路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但所有 權狀及購屋資料仍由丙○○保管。豈料96年間,癸○○竟以更 新所有權狀為由,自丙○○手中騙得所有權狀後拒不歸還, 經丙○○一再催討,甲○○於99年清明祭祖期間,公開向陳氏 祖先告知該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而因借名登記於借名人死 亡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2項之規 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一編號3、4、5、6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瑞恩街房地),雖登記在癸○○名下, 然癸○○購買系爭瑞恩街房地時因無力支付預售屋工程款, 故由丙○○於71年3月間出資1,500,000元,並約定借名登記 在癸○○名下,惟丙○○於生前多次要求癸○○移轉遭拒,現丙 ○○已死亡,借名關係終止,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癸○○返 還系爭瑞恩街房地予全體繼承人。   ⑶附表一編號7至31之財產,兩造均不爭執為丙○○之遺產。另 附表一編號33之台東縣達仁鄉土地,係丙○○早於95年間即 委託辛○○爭取造林補助,然之後因乙○○失業,遂向丙○○表 示要承領租賃造林契約及地上物作為創業金,進而獲得丙 ○○同意後將造林契約名義人移轉為乙○○,此應屬丙○○之遺 產,乙○○自應協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   ⑷附表一編號32之現金80,000元,為乙○○於丙○○111年7月2日 死亡當日逕自於丙○○帳戶提領之款項,亦應列為丙○○遺產 。  ⒉關於丁○○○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2,509,054元,係丁○○○於106年3月27日 ,將原屬其名下之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 爭瑞祥街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乙○○,然乙○○迄今均未 給付買賣價金,因丁○○○已死亡,該筆買賣價金應為其繼 承人所共有,是依民法第367條、821條、828條2項規定請 求乙○○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為102年10月間乙○○以承接經銷商但 資金不足為由,向丁○○○所支借之款項,丁○○○當時分別自 原告與丁○○○帳戶內各提領150,000元,並由丁○○○於102年 10月23日開立300,000元支票一張予乙○○,該300,000元款 項迄今未經乙○○歸還丁○○○,亦應列為丁○○○之遺產。   ⑶至附表二編號3之115,000元,則為乙○○於丁○○○108年9月25 日死亡時,自丁○○○帳戶內所逕自提領之款項,當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二)又原告於103年間自111年11月底,獨自陪伴照顧丙○○、丁○○ ○,期間數次向乙○○、甲○○、癸○○要求合力支出醫療、照護 費用未果,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此期間原告代墊之金 額共計2,021,272元,按每名子女各7分之1比例分擔,於扣 除原告所應分擔的部分後,餘額為1,732,518元,故依民法 第1150條之規定,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中,先分配返還 原告,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餘款項。 (三)另因丙○○與丁○○○死亡時,各繼承人之薪資多寡不一,且有 已退休者,嗣經繼承人協調,由薪資較高者出面申請勞保喪 葬補助,再將該筆補助分配予其他有權利申請喪葬補助之繼 承人,故乙○○、己○○就其分別於丙○○、丁○○○死亡後所領取 之喪葬補助款75,750元、114,600元,均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⒈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乙○○應將附表 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⒋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⒌就被繼承人丁○○○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⒍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 ○及原告公同共有;⒎被告己○○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 600元應返還由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⒏乙○○所 承租之台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 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癸○○: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業經判決認定甲○○為系爭公正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丙○○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系爭公正路房地 並非丙○○之遺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系爭瑞恩街 房地之購買款,均是由癸○○及癸○○母親所支付,且癸○○每個 月都有繳付房屋款項,原告主張係丙○○所借名登記,但未提 出證據,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其有代墊丙 ○○、丁○○○之扶養費,然該單據應係原告趁隙取得,無從證 明有支付相關費用,且丙○○、丁○○○名下尚有財產,而原告 主張墊付扶養費之期間,丙○○係居住於甲○○名下之房屋,甲 ○○也不曾要求丙○○支付房租,期間如有需生活用品,也多由 甲○○與癸○○補充,丙○○、丁○○○生活無虞,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原告縱有代墊費用,也僅屬於盡孝道之任意給付。況丙 ○○、丁○○○縱有受扶養之需求,因各子女間對於扶養方法也 未曾協議或是經由親屬會議等程序決定,自不得僅憑原告先 行支付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遽認丙○○、丁○○○已屬不能 維持生活,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自丙○○遺產中受 清償。至關於丙○○、丁○○○之遺產分割部分,則請求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壬○○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25之澎湖土地由應其 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  ⒈系爭瑞祥街房地,係丁○○○於106年3月間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並將證件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當時因考量賦稅問題經代書建 議後,才以買賣與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此部分亦已另行補 稅完畢,當無原告所陳未支付丁○○○購買房屋價金之情事。 且丁○○○於登記所有權移轉後逾兩年方辭世,如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認為乙○○未支付買賣價金,為何當時不追究,直至11 1年7月2日丙○○過世後才追究,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述並無 理由。  ⒉乙○○固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自丁○○○及丙○○帳 戶提領共計195,000元,但兩筆款項皆用於支付丁○○○及丙○○ 之喪葬費用,有不足之部分也由乙○○支付,就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乙○○有向丁○○○借款300,000元部分,原告先係主 張乙○○向原告及丁○○○分別借款150,000元,後又改稱乙○○係 向丁○○○借款300,000元,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然原告並 未就此筆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並無證據可證乙○○確有借款 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自離婚後即搬回丙○○與丁○○○生前居所同住,故原告縱有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亦有可能係原告趁隙取得,而無從證 明其真有支出。且丙○○名下有土地17筆、田賦2筆等諸多財 產,總額高達7,419,769元,丁○○○也於生前分別交付乙○○、 壬○○各1,090,000元、1,200,000元供日後生活照護所需,足 見丙○○、丁○○○均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須受扶養 ,因此原告所支出費用僅屬基於孝道任意給付,不得事後再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即使認為原告有代替其他繼承人給 付,然扶養方法亦應由雙方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未 就此部分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⒌而關於所領取之喪葬補助75,750元部分,則應屬於公法上之 給付而非遺產,不適用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乙○○自無須就 此筆補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況此筆款項加計之前自丙○○所 帳戶提領之80,000元,亦不足敷丙○○之喪葬費用,原告請求 乙○○返還此筆金額並無理由。  ⒍至於台東縣國有林地承租權利部分,該土地為丙○○先向林務 局承租造林,後於95年間丙○○因年事已高,才屬意由乙○○承 受該國有林地承租權,且迄今已近20年,中間賡續3次換約 ,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足見乙○○自丙○○合法受讓該筆林地 承租權,並非借名登記,因此原告要求將此筆林地承租權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⒎就丙○○、丁○○○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壬○○主張澎湖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不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而伊所領取之喪葬補 助114,600元已支用於丁○○○之喪葬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同意原告之主張,而關於澎湖土地部分,因父母 親生前曾交代由伊單獨繼承,故應尊重父母親遺願,由伊繼 承澎湖土地,再由伊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以金錢找補其他 繼承人等語。 (五)被告庚○○、辛○○: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兩造 除癸○○以外,其餘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乙○○於丁○○○死亡後在108年9月26日自丁○○○帳戶提領115,00 0元,於丙○○死亡後在111年7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80,000元 。 (三)原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瑞祥街房地,經丁○○○於106年3月 27日依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乙○○,而依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之記載,乙○○有未支付之價款差額2,509,054元。 (四)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開立30萬元支票1紙,該款項並匯 入乙○○名下銀行帳戶。 (五)乙○○於丙○○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於丁 ○○○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4,600元。 (六)乙○○分別有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78,500元,丁○○○之喪葬費 用195,000元。 (七)附表一編號7至31為丙○○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至7為丁○○○之 遺產。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之系爭 瑞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丙○○及丁○○○代墊費用共2,021,272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癸○○名下之系爭瑞 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甲○○、癸○○為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195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系 爭瑞恩街房地均係丙○○所出資購買,甲○○及癸○○僅係借名登 記名義人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上開陳述以外,並未就系爭公正 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為丙○○所購買,以及丙○○與甲○○、癸○○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主張,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至 原告雖一再質疑甲○○、癸○○於購買上開房地時並無購買之能 力與資力,惟甲○○、癸○○縱無能力與資力,其二人與丙○○間 就上開房地亦非必然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因原 告主張未有相關證據可證,自難認可採。  ⒊至壬○○雖就原告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所有乙節,另提 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工程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3頁),並就系爭瑞恩街房 地亦為丙○○所購買乙情,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款書收 據聯、代辦登記規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8頁、卷六第1 56至158頁)。然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之不動 產承買人均為甲○○,而上開繳款書收據聯及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聲請人、起造人則均為癸○○,而其餘文件資料,亦未有 關於丙○○之相關記載,是由壬○○所提證據資料,均難因此推 認丙○○即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併此敘明。  ⒋是以,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 之系爭瑞恩街房地,均為丙○○所借名登記,應為丙○○之遺產 ,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為證。而由上開資 料可見,丁○○○確於106年3月27日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以發生 於000年0月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與 乙○○,惟依上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2,509,054元未付價款,實為丁○○○於10 6年3月8日所對於乙○○之贈與,而此部分並已依法繳付贈與 稅完畢,此亦有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106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及收款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6、169至172頁)可佐, 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建物交易價額為11 7,000元,土地交易價額為2,621,591元,合計交易總價為2, 738,591元(2,621,591+117,000=2,738,591),而乙○○固以買 賣之方式向丁○○○以2,738,591元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但丁 ○○○另以贈與之方式就其中之未付價款2,509,054元贈與乙○○ ,且該超出220萬元免稅額之部分,亦已繳納贈與稅完畢, 故乙○○所未付之購屋價款2,509,054元,已因丁○○○所為之贈 與,而免付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乙○○對於丁○○○尚有2,509 ,054元之債務未償,即無理由。至系爭瑞祥街房地交易總額 2,738,591元於減去丁○○○所贈與之2,509,054元後,雖尚有2 29,537元之買賣價金差額,但此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為主張 ,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丁○○○就此對於乙○○仍有債權之存在 ,自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提領11 5,000元、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 19至221、225至229頁)為證,而乙○○則稱上開款項已分別用 於丁○○○之喪葬費支出共195,000元,以及丙○○之喪葬費支出 共178,500元,並提出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123速達科技出貨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43、293頁),復有百曜 禮儀社113年2月22日及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5日 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5至68、283至285頁)。 而兩造對於乙○○分別有支付丙○○喪葬費用178,500元、丁○○○ 喪葬費用19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是以,乙○○稱其自丁○ ○○帳戶所提領之115,000元,已用於丁○○○之喪葬費195,000 元,自丙○○帳戶所提領之80,000元,已用於丙○○之喪葬費支 出178,500元,而均無剩餘,衡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乙○○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0,000 元,另自丁○○○之帳戶提領150,000元,並將上開合計300,00 0元款項借與乙○○,而此部分應屬丁○○○之遺產等情,固據其 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照片、銀行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231至239頁)為證,然為乙○○ 所否認。而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見丁○○○確曾因開立支 票而在102年10月23日自其帳戶轉出300,000元,另經本院函 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 票確係存入乙○○之帳戶中兌現,此有該銀行之113年1月5日 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及 本院函調資料,雖可見丁○○○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存入乙○ ○銀行帳戶兌現,但母子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 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 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於乙○○帳戶兌領之事實,即遽認 丁○○○與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就乙○○與 丁○○○間曾就上開300,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其他 證據,況丁○○○於102年10月將上開300,000元交與乙○○,迄 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期間數年均未見丁○○○曾有向乙 ○○表示追討或確認債權之意,益徵並無該債權之存在,故本 件自無從徒憑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與乙○○乙節,即逕 認丁○○○對於乙○○有30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仍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合計共2 ,021,2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至111年間,有為丁○○○代墊生活及醫療等 相關費用,共1,265,905元;有為丙○○代墊相關費用,共755 ,367元,合計為丁○○○及丙○○所代墊之費用為2,021,272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丁○○○之代墊費用明細表、支出明細表、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明細表、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統 一發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樓梯升降椅買賣合約書及繳 費收據、丁○○○102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丙○○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收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薪資表、羊乳費用收費明細表、健 康食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92頁、卷三第9至91頁 );以及丙○○之代墊生活費用總表、支出明細表、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羊乳 費用收費明細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估價單、藥局統一 發票、領款收據、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97至325頁),然為甲○○、乙○○及己○○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固稱其有為丁○○○、丙○○代墊相關費用,然由原告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付款人之記載全部均為被告庚○○( 如本院卷二第287、305、317、341、361、371、385、386、 卷三第7、23、35、36、45、55、67、71、72、87、107、11 1、125、135、149、171、189、190、209、217、223、243 、251、273頁),且由原告所提之外籍看護領款收據,亦記 載薪資代墊人為庚○○(如本院卷三第301至302、304至305、3 08至310、312至315、322至323頁)。再者,庚○○前曾以其於 84年至110年間,分別有為丙○○代墊生活費用457,497元、為 丁○○○代墊生活費用1,245,951元,合計1,703,448元,因丁○ ○○生前曾將其與丙○○名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財物交由 甲○○、乙○○保管,向本院請求其二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認為丁○○○及丙○○ 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無扶養義務 之發生,庚○○縱曾為丁○○○及丙○○支出費用,性質上亦僅屬 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自不得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 等或其餘潛在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且亦難認庚○○係為丁○○○、丙○○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求命給付代墊費用,亦無理由,故而駁回庚○○之 聲請。嗣庚○○提起抗告,二審仍認丁○○○、丙○○生前並非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甲○○、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0號民事裁定駁回庚○○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由前開單據之記載及庚○○於另案之主 張,可見丙○○、丁○○○之上開費用係由庚○○所支付,原告主 張係其有墊付丙○○、丁○○○之相關扶養費用云云,與前述單 據及前案卷證資料之記載已有不符。  ⒊至原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伊於106年間開始向庚○○借款支付 ,當時因伊找不到其他理由向庚○○拿錢,其他子女又不願付 錢,所以只好以借款之方式向庚○○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1頁)。然由原告前開明細表之記載,可見早於原告所稱開始 向庚○○借款之106年以前,庚○○即已有支付款項之記錄,此 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所稱,其係向庚○○借款用以 支付父母之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負擔父母之相關費用,且庚 ○○亦願意提供金錢協助支付,何以需先由原告向庚○○借款, 嗣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庚○○等子女應分擔其所向庚○○借款支付 之生活費用,實多此一舉,並與常理相違。且本件原告與庚 ○○雖為對立之兩造,但2人主張及陳述均大致一致,僅係因 遺產案件性質使然而分列兩造,而庚○○於本件審理時,就原 告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並稱當時確係因原 告無資力,所以借款給原告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1、45頁),然此已與庚○○前述代墊扶養費案件之主張明 顯不符,足見原告及庚○○於本件所述,顯屬互相附合之說詞 ,難認為真。  ⒋故此,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 用2,021,272元云云,難認有據,則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就上開金額先自丙○○、丁○○○之 遺產中為分配,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乙○○為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 之借名登記代表人,此應列為丙○○之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土地 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事業設計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133至138頁、卷六第1 9至23頁),另經壬○○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台東分處之87年7月簡便行文表、87年9月7日函文、90年8月 31日承租國有林地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 六第161至164頁)為佐。而依上開契約書可見丙○○曾就上開 土地與國家成立林地造林租賃契約,並由丙○○為租地造林人 ,契約所載之有效期限則為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六第21頁),且依壬○○所提出之主伐申請書、切結 書等文件,亦可見丙○○於90年間,有申請砍伐上開林地之情 形。然由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可認丙○○曾承租上開國有林 地,但未能證明丙○○與乙○○間就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乙○○係於96年1月1日開始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有 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嗣丙○○於111 年7月2日死亡,可見乙○○早於丙○○死亡前之96年間即已承租 系爭國有林地,亦足認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非屬丙○○之 遺產。故此,原告雖主張上開國有林地承租權為丙○○所借名 登記,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 鄉之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係屬遺產,為無 理由。 (六)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己○○分別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11 4,600元等情,為乙○○及己○○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乙○○ 、己○○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與由己○○、乙○○、辛○○及 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丙○○死亡後,乙○○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丁 ○○○死亡後,己○○亦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 1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 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 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亦經上開函文揭示甚明。故此可 見,乙○○、己○○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本於其保險 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原告請求 乙○○、己○○應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無理由。 (七)分割遺產部分:  ⒈本件遺產之範圍:   原告主張丙○○有附表一編號1至6、32、33所示之財產權被侵 害,以及丁○○○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產權被侵害,請求甲○ ○、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 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部分,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均已如前述。至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除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屬於丙○○、丁○○ ○之遺產,則為各繼承人所不爭執,故丙○○、丁○○○之遺產範 圍應為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⒉查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丙○○、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嗣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並再轉繼承丙○○所繼承之丁○○○遺產,故各繼承人就丙○○、丁○○○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3頁),復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丁○○○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256、258頁、卷四第263至284頁、卷五第262至265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確信屬實。又丙○○死亡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31所示,丁○○○死亡後之遺產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壬○○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之土地,應依被繼承人遺願,由其單獨繼承,再由其按特留分比例找補其他繼承人云云,並提出丁○○○與訴外人即繼承人堂姊陳俐君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卷四第219至220),然上開土地既為丙○○之遺產,自無法以丁○○○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丙○○有將上開土地交由壬○○單獨繼承之意,而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丙○○有書立相關遺囑以佐其說,故其所述,自難憑採。 ⒋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附表一編號7至31及附表二編號4至7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爰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甲○○、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 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 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亦移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一編號32至33、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各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繼 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91,1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9,694,965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333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瑞恩街102巷2號4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207,0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889,574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2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913,651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65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123,200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62,55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7至編號25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0,58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69,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6,1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1,4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839,33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15,66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27,87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52,76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7,88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353,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351,90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189,463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83,07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1,958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16,09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004,20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136,497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563,6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 946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26至編號31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27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321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8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1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06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2 被告乙○○於111年7月2日當日自丙○○帳戶提領之80,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3 台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方法 1 被告乙○○未支付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2,509,054元 編號1至編號3,合計共2,924,054元。原告主張:㈠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732,518元應自該筆遺產項目中扣除,先分配予原告。㈡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尚餘1,191,53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㈢原告自編號1至編號3遺產項目中共取得:1,902,737元 2 被告乙○○於102年10月間向丁○○○借款 300,000元 3 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自丁○○○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115,000元 4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965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4至編號7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5 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01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117,901元,扣除編號3所提領之115,000,餘2,90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5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7 2   甲○○    1/7 3 辛○○    1/7 4   己○○    1/7 5   庚○○    1/7 6   壬○○    1/7 7   乙○○    1/7

2025-02-12

KSYV-112-家繼訴-138-20250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聿凱即王柏淞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王聿凱、「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 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 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13年10月28日更正被告「王××」為王柏曄,並變更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 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聿凱之債權人,對被告王聿凱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113年度司執字第82155號債權憑證。詎被 告王聿凱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柏曄所有;被告王聿凱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聿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父親的,只是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我繳不出房貸所以爸爸把房子轉給被告王柏曄,我 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等語。  ㈡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4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155號債權讓與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至40頁), 並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而被告王柏曄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王聿凱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柏曄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王聿凱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然其未提 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自難 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柏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2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分之1

2025-02-11

CLEV-113-壢簡-1523-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五分之一所 有權,有調解具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迭經原告變 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聲明部分,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1日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及編號2 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因創 業需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之名下,讓被告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間,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間,亦稱系爭不 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堪認被告確請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以利被告向銀行貸 款。惟系爭不動產因故遭法院拍賣,被告卻仍未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 告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 因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拍定,被告恐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 受之損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14,5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1,376,0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計為418,100元。  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確因生意借貸所需,與原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兩造以口頭達成 協議,待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後,被告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原告,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形, 且系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乙事,被告亦有先告知原告,然 原告卻稱希望由被告以總計500,000元之金額,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以疑似恫嚇之語氣,向被 告稱將提起訴訟。  ㈡被告就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無異 議,且先前確已有達成協議,待系爭不動產拍定、發放拍賣 金後,被告將均分拍賣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5分之4)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編號2所 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 )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頁),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事實存在乙節,業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67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清楚載明「⒈本 人李合明(即被告)承諾即日起至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 房產之本人所設定房產代(貸之誤繕)款清償後立即將李銘 福,李雅婷(原告更名前),李雅慧,原持分之5分之1產權 歸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亦明確記載「 李合明5分之4產權有5分之3為借名登記,由李銘福、李雅婷 、李雅慧所有...」、「對借名登記,李合明、李銘福、李 沛婕(即原告)、李璇之產權,本人無異議...」(本院卷 第141頁、第147頁),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乙節,皆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屬 有憑。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成立借名契約,且原告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蘇恒宗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其與被 告共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 與蘇恒宗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蘇恒宗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吳帝璇以2,090,500 元拍得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發放確定 移轉證明書,僅尚未發放拍賣價金,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9頁)。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是以,蘇恒宗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亦經訴外人吳帝璇以前揭買賣價金拍得,本院並已發放確定移轉證明書,該拍得人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況兩造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該拍得人而言,又未受任何拘束,原告無從以兩造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該拍得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已無履行之可能,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⒉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13年9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另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被 告本應允原告待其清償貸款後,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原告,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原設 定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5-21頁), 業已塗銷,再佐以被告答辯狀所載「...因為蘇恒宗聲請變 價拍賣而提早清償,原是要20年期繳完就返還,後來李沛婕 說沒有要去開會,而且也口頭告知說不是不返還,是還了一 樣會被拍,我想省過戶費用,減輕壓力,等法拍金額下來後 歸還....」(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提前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予吳帝璇前,為節省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怠慢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導致 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由吳帝璇拍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無從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給原告,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於法有據。  ⑵另考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筆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 以714,5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以1,376,000元拍定,上 開拍定價格既係吳帝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自可作為 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拍定價格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之依據,確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8,100元(計算式:714,500元1/5 =142,900元;1,376,000元1/5=275,200元【該拍定價格為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價額,被告就該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四、蘇恒宗之應有部分為二 十分之一,故上開拍定價格,被告可分得五分之四、蘇恒宗 則可分得五分之一,另依照上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答辯 狀所示,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中五分之三與原告、李 銘福、李雅慧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此部分金額原告可分 得五分之一(計算式:4/51/4=1/5)】;142,900元+275,2 00元=418,1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總計418,100元,確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於114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 號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先位聲明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元,暨自1 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11-22 3頁),辯稱其代墊之金額款項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 ,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樓層面積:66.06 5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附屬建物:0  2 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 20分之1

2025-02-11

TYDV-113-訴-1964-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盧高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即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因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不足,乃指示伊於98年10月5日自伊所有之改制 前臺北縣○○鎮○○○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 水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加計現金70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98 年10月13日自伊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俊男原係夫妻關 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盧俊男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允諾資助盧俊男部分購屋款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 俊男間之贈與關係,依盧俊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盧俊男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判准離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316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 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99頁、第137-1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鄭天堯、鄭人傑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 57頁、第367-38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30萬元,並於 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 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3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 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 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案173號判決) 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免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存款向由伊個人 保管處理,若伊子(即盧俊男)或子媳(即被上訴人)要買房, 伊會出資交予其2人,伊出資之方式係自伊之淡水農會帳戶 匯款予盧俊男,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盧俊男向伊表示要購買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7號5樓房屋及系爭不動產( 下合稱○○3房屋),○○3房屋均係伊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 其中系爭不動產伊出資較多,被上訴人為伊子媳,都是一家 人,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71頁,即本院卷第337- 338頁);復於本院自陳:伊係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盧俊男於另案173 號事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士林地院認定盧俊男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定,伊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可明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 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  ⒉其次,盧俊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3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伊與被上訴人年輕,並無資力,多數金錢係由上訴人 出資,伊與上訴人則付出勞力負責管理房屋;上訴人請伊與 被上訴人管理○○3房屋,可能以後要歸伊與被上訴人所有, 故分別登記於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 7-28頁,即本院卷第333-335頁);其復於另案173號事件中 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與上訴 人工作忙碌,考量日後不方便配合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事 務,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資金係由伊與上訴人給付 等語(見另案173號事件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可見 上訴人與盧俊男、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約定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盧俊男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而共同投資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 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⒊參以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 男,經原法院另案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盧俊男為夫妻關 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 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盧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 ,空言聲稱兩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 為由,而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盧俊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帳 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並非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被上訴人基 於其與盧俊男夫妻間同居共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 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 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上-59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3號 原 告 孫景貴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孫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張以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並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然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 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為53.51平方公尺(即附表「 面積」欄所示),約16.1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109,571元(計算式:16.19坪 ×500,900元=8,10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113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930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73,359元(計算式:81,289元-7,930元=73,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 35.0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未記載)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10000) 18.4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

2025-02-11

TPDV-113-訴-6893-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汶諼(原名李麗寶) 于瀚翔 于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 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以李汶諼、于××、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 汶諼、于××、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 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卷4)。嗣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更正被告「于××、于 ××」為于瀚翔、于曉媛,有更正後之起訴狀可佐(卷86), 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向伊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申 辦信用貸款,就信用貸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9萬6,099元 部分,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加計信用卡、現金卡債 權,共計12萬8,36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被告李汶諼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為躲避伊日後債權 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於11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李汶諼、于瀚翔所有(各持分2分之1),並於同年 5月14日移轉登記。被告李汶諼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 為上開移轉行為,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顯有害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3年5 月14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分 別為113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卷8-13),尚認原告係於11 3年11月5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1月1 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卷4),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 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單明細資料等為證(卷8-4 5),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 0號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為佐(卷67-78),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㈣復參被告李汶諼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後,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被告李 汶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 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 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 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2-10

CLEV-113-壢簡-1989-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志仁 相 對 人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07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惟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 押權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 ,系爭不動產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伊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綵蓁所有,經黃綵蓁於112年8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又黃綵蓁與張秀 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 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65號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黃綵蓁按前 開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辦畢登記,張秀玉又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對人前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拍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張秀玉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後更正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張秀玉於113年2月20日提起 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撤銷黃綵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 狀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訴字50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 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 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287萬5,820元,而最高 諺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為 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18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3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5×52/12=39 0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9萬元, 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39 1,835.82 100000分之817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56 恒公路1182號11樓之1 公順段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樓房 第十一層78.82,總面積78.82 陽台15.19 全部 共有部分:公順段84建號**4,12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8

2025-02-10

PTDV-114-聲-7-2025021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王文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建 追加 被告 王勝雄 王淑意 王黎媛 王慧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王文璋、王文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 告追加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即李錦容之配偶 、女兒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而其聲 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1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對於李錦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 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3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 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及督促費用 500元確定。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查調王文璋當時設籍地 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獲悉王文璋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李錦容已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王文璋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詎 王文璋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建、追加被告王勝雄、王 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 月11日,應予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王文 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因此,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時,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間於109年間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時,原告尚 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 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害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被告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 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110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 月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 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確定。又王文璋就李錦容所遺系 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含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51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2.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 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就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可行使 ,而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見系爭債 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 月25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 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而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 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 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 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另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 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 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 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 ,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如上所述,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嗣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璋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與其餘 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簽立系 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並於109年4月 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151頁 至第154頁),是以王文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係成立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追加被告抗 辯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 害債權,難認有理。  ⑵因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陳:「( 問:關於被告當初在分配遺產時,要由誰繼承遺產時,有針 對繼承人誰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較多,或是有負擔被繼承人 生活費時,於協議時做特別考量?此部分卷內有無證據或有 證據要提出?)無。」、「(問:目前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 王文璋109年的財產所得外,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除再次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外,皆 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8頁);併參酌 被繼承人李錦容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王文璋之應繼分為6分之1,王文璋與 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 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 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70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 產分歸王文建外,王文璋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遺產,亦即王文璋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任何 遺產。  ⑶王文璋109年度別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王文 璋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後,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系爭債權。  ⑷由上可知,王文璋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繼承 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則系爭協議顯係 不利於王文璋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時 ,為王文璋之債權人,且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斯時,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是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將其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文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遺產, 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自已害 及原告之上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⑸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 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而由系爭協議由王文建獨自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王文璋、王勝雄、 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等5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及追加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準此,依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債權、 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為王文 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建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1 2 房屋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同上 3 存款 台東新生郵局 新臺幣6萬6,298元 4 股票 茂德科技 3股

2025-02-08

TTEV-113-東簡-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 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 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 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 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 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 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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