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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 請部分(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 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第3項規定「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準此而言,倘受刑人係因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 中之1款或數款事項,以有效降低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而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虞,故除法院於裁定理由 中敘明受刑人已顯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外,法院於裁定犯上 開罪刑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未為上開受刑人應遵守 事項之裁定,顯有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檢察官因本件受刑人鄭文凱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系爭條文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其 就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合法而予准許。至 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系爭條文所列事 項部分,則認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載事項 ,似僅受刑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與系爭條 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無涉,尚無從審酌,因認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無據,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四:「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五:「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 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同條第2項評估及 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 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是以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犯該條第1項之罪之受刑 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如認為受刑人有遵守系爭條文第 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 議,供法院於裁定時審酌,而法院則應綜合各項資料,先行 判斷有無必要命受刑人遵守上開事項,倘經判斷受刑人非顯 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但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 建議有未盡之處時,即應命其釋明或補正,而非逕予駁回。 ㈡卷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書僅稱,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其對處遇計畫 之建議,已有未足之處。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提出之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函文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 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 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1.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3.量表STATIC-99: 中低、4.量表MnSOST-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 議書」亦載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 法為「1.去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2.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 人精進廚藝,避免看A片;3.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4.有 不當的性遐想時要想後果。」(見原審卷第397頁)。倘上 開資料均屬無誤,則本件受刑人似非顯無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 (至少有遵守第1款事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 或令抗告人釋明或補正,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無 據而予駁回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 發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6-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許維強 被 告 簡振宇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11號、第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將車輛臨停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環 球社區」之大樓前方,該社區保全人員即原告認為已有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之疑慮而多次勸導被告將車輛駛離,然遭被告 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繼而互毆,被告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朝原告之肩膀出拳,適原告身處斜坡,為閃避而站 立不穩,遂往後摔倒,頭部著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 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65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看護費 用11,200元、醫材費用18,336元、門診交通費用735元、不 能工作損失45,1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499,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 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1,659元、救護車 費用3,180元,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惟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其金額總計為15,569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醫 療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5,569元之範圍內及救 護車費用3,18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支出 看護費用11,2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5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 1,200元,洵屬有據。  ⒊醫材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 支出醫材費用18,336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 告提出之單據其金額僅為646元,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於646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735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搭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接受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至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需有養1個月,復於112年6月15 日、112年10月21日回診,佐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 每日平均薪資為1,100元,有薪資單、長庚醫院及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5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日(計算式:住院期間8日+休養期間 1個月以30日計算+2日回診=4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0 00元(計算式:1,100元×40=4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5,330元(醫療費 15,56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看護費用11,200元+醫材費用 646元+交通費用735元+工作損失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375,3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 )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088-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 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 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 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 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 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 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 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 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 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 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 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 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 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 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 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 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 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 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 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 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 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 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 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 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 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 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 ,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 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 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 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 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 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 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 。」、「(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 ?)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 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 ,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 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 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 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 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 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 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 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 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 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 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 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 ?)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 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 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 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 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 ,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 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 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 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 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 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 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傳送「找你開房」、「幫帥氣房仲色色」、「可以服務 你喔」、「吹舔你大肉棒」等訊息予原告為語言性騷擾,致 原告受到被告精神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調閱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書等相關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個資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素未謀面,被告竟使用其通訊軟體 ,傳送前揭訊息予原告,且被告當時之行為帶有相當之性涵 意,客觀上並足以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被告雖於翌日 旋即向原告表示歉意,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性騷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允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7頁)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097-20241226-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巧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 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槓受有左側第3至9根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 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550元、薪資損 失96,8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險97,151元,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沒有意見,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 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險賠付部分款項,依法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 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5,907元,業 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8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3月12日接 受胸腔內視鏡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3月14日接受 左側鎖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9日出院……病患 因病情因素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8日之必要即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 0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9,550元, 並提出輇鴻輪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4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6,8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6,524元(醫療費 335,90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車輛維修費用7,417元+ 薪資損失9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46,524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7,1 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49,373元(9 46,524元-97,151元=849,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2)=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2,133=7,417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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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呂秀鸞 訴訟代理人 劉永珍 被 告 蕭○均 蕭○雄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張○燕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均係民國(下同)0 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 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蕭○均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 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蕭○均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均前於民國112年5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 於112年5月17日假冒為檢察官,以原告個資外流、目前已遭 檢察署調查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要求原告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大吉大利」通知蕭○均至現場收受上開款項, 蕭○均復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埤塘公園廁所交由不知明知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蕭○均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均加入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通知時間及地點並於上開時間執系爭詐 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 並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並收取 報酬,是蕭○均所縱使並未全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行為之過程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別擔任部分詐欺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堪認仍係在合意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蕭○均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行為時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蕭○雄、張○燕,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 均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均、蕭○雄 、張○燕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均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12頁)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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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孟彥霆(原名:孟昕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被 告 嚴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文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嚴文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文鍵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 路往八德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之被告孟彥霆駕駛車輛AYB-05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嚴文鍵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7,12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彥霆則以:無明確事證證明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文鍵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查,參以被告孟彥霆於事故當日 之警局談話記錄陳稱:「我由桃德路193巷左轉駛出桃德路 往桃園方向,當下我的車子已經在往永福西街的車道上,準 備等無車輛時要左轉,當我看到沒車後就左轉,對方由我的 左側駛來,因為他要閃避我,就失控撞上對向之車輛。」等 語,被告嚴文鍵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肇事責任亦未爭執,   是被告嚴文鍵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被告孟彥 霆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被告嚴文鍵卻依然未減速致車 輛失控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嚴文鍵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孟彥 霆未禮讓直行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車 輛並未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孟彥霆為轉彎之車輛逕認其有 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孟彥霆之駕駛行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孟彥霆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1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7,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嚴文鍵給付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93×0.369=16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93-162,357=277,636 第2年折舊值    277,636×0.369=102,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36-102,448=175,188 第3年折舊值    175,188×0.369=64,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8-64,644=110,544 第4年折舊值    110,544×0.369×(6/12)=20,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20,395=90,149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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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蓓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榆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蔡蓓如之上訴及張榆婷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蓓如負擔10分之3,餘由張榆婷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蓓如(下稱蔡蓓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榆婷(下稱張榆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榆婷於原審主張:伊與澳洲人張浩恩(Misha Agusto)有 婚姻關係,婚後與張浩恩居住在澳洲,但尚保有中華民國國 籍,Bill為張浩恩之澳洲籍友人,蔡蓓如則嫁與伊婚前之舊 識即美國人德凡特(Devonte Jamal Dansler),目前在屏 東縣潮州鎮之外語補習班任職,其夫德凡特亦居住在臺灣。 蔡蓓如因懷疑伊與德凡特有染,竟以帳號「Cynthia Pjt Da 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如附表編號2-1至2-4及編號3 所示內容,則使伊與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得自該留言內容, 特定伊為蔡蓓如所指涉之人,而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蔡蓓如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蔡蓓如應給 付張榆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蓓如於原審則以:伊縱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其中 照片僅有部分面容,一般人無從辨識其為何人,且伊未於照 片下方加註文字,無法證明該照片與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有 何關聯,自無不法侵害張榆婷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榆婷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榆 婷其餘之請求,並就張榆婷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蔡蓓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張榆婷則為附帶上訴。張榆婷附帶上訴及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蔡蓓如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尚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蔡蓓如所誹謗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為不法。蔡蓓如不法侵害 伊之自由及名譽權,伊得請求蔡蓓如賠償慰撫金。斟酌伊為 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補習班之外語教師,在社會上均有 相當之身分及地位,而蔡蓓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節並非輕 微,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審僅判准10萬元,尚嫌過低,應 再增加40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蓓如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 免責範圍內。    ㈡本件張榆婷主張蔡蓓如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予張榆婷 ,其中「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及所附張榆婷之裸照,顯 係以加害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嚇,至於如附表編號2-1 至2-4及編號3所之示文字,其中「bitch」、「whore」(按 :為母狗、妓女之意)帶有淫蕩之意味,乃用以侮辱、貶損 女性之英文詞彙。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內容,係發表於 張榆婷配偶張浩恩臉書帳號(即「Misha Agusto」)之公開 貼文下方,且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照片與編號2-4所 示之照片相同,均係蔡蓓如於112年7月28日以帳號「Cynthi a Pjt Dansler」所發表,則由附表編號2-4之「your wife 」等文字,已足使認識張榆婷或其配偶之人,依附表編號2- 1至2-4所示之內容,知悉其指涉對象為張浩恩之配偶即張榆 婷。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至2-4所示內容之行 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起 訴書,認蔡蓓如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對 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是張榆婷主張蔡蓓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以不利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 嚇,並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稱張榆婷為「bitch」、「who re」,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張榆婷並非公 眾人物,蔡蓓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僅涉及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蔡蓓如亦不 得因此免責。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張榆婷為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 補習班之外語教師,業據張榆婷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蓓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並分別向張榆婷及張榆婷配偶之友人傳 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照片,係透過網路留言方式, 以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張榆婷,並貶損其名譽,因網路留言具 有傳播快速且不易除去之特性,將造成張榆婷向公眾澄清事 實之困難,且對其自由及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張榆婷請求蔡蓓如 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榆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蓓如給 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5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5萬元本息,僅准許10萬元本息, 而就其餘5萬元本息部分,為張榆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10萬元本息及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分別判 決准許張榆婷之請求及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蓓如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榆婷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地點 證據出處 文字部分 圖片部分 1 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 「幹那麼多人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 張榆婷之不雅照 兩造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21至33頁 2-1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張浩恩臉書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 原審卷第35至37頁 2-2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39至41頁 2-3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3至45頁 2-4 112年7月28日某時 「I also h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hope you know your wife a whore」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7至51頁 3 112年8月間 「it's ur little frie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ch?」 張榆婷之不雅照 蔡蓓如與「Bill(即張浩恩友人)」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53至63頁

2024-12-25

PTDV-113-簡上-101-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 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 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 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 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 ,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 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 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 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 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 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 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 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 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 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 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 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 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 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 .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 /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 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 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 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 ,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 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 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 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 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 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 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 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 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 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 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 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 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 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 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 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 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 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 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 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 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 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 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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