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得利返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星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宋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與撤回,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371-372、383-387頁),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 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117頁及卷㈠第250頁筆錄)。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 、第39條、第58條第1項(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 第59至62頁書狀)。上訴人另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陳明其在原審所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3、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1條、 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只是名詞定義或行政管制條文, 並非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4頁筆錄)。另減縮請求金額 為161萬9261元本息(見同卷第202頁筆錄)。   ⑶茲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勞工,於109年 10月31日退休,但是被上訴人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等款 項;此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 不爭執上訴人追加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應 准許上訴人追加。至於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減縮請求金額之起訴,均獲被上訴人同意( 見同卷第205頁筆錄),故上訴人前述撤回(含減縮)已 生效,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31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表所列薪津包含薪 給(即本薪)、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 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多 種給付項目;是以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應以薪給(   本薪)、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為基礎;但是,自10 6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被上訴人僅以薪給做為加班費與 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欠付加班費13萬4294元、不 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舊制(指勞 退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前)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亦有短少 ,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 0914元。爰依附表A所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61萬9261元(上述四項請求差額細目分別如附表1至4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請求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 額32萬8500元本息,嗣勝訴確定(下稱110年前案)。則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顯 係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其次,伊採取單一薪給制,兩造默示合意僅以薪給(本薪 )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 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伊並未短付。再者,考 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與勞務對價性,並非 工資,伊所核發舊制與新制退休金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追加、撤回(含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92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264頁)  ㈠上訴人自68年12月20日至109年10月31日於被上訴人任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110年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32 萬8500元本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45-54、353-357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9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實際受領項目、 薪資、津貼,如原審卷㈠第21-41頁薪津表。  ㈣被上訴人設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 給支給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   ⑴被上訴人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原審卷㈠ 第385-386、387-389頁)。   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考核辦法及獎金發給係參照「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年功獎 金之依據,除前述第⑴點規定外,另包含此一考核辦法(    見原審卷㈠第391-395頁)。  ㈤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上發放年終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年功獎金所依據之每月薪給,均係以上訴人 當月或上年度每月之薪給為發放之計算基礎。亦以薪給換算 日薪、時薪而發放全勤獎金、加班費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給 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服勤日數、時數(見本院卷㈥第 206-20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是否為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 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㈢上訴人 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否為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屬於110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見本院卷㈥第110-115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24-41頁)。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前案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工,已在109 年10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上訴 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 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以致(舊制)退休金短付32萬8500元,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中油公司)給付32萬8500元本息(見110年前案 一審卷第9-23頁起訴狀),並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見同卷 第49-59頁)。110年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前述請求全部勝訴   ;中油公司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㈡)。  ㈢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 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 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訴人於110 年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 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之規定;且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該案原 因事實已包括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 短付(舊制)退休金。  ㈣嗣上訴人於本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 84條之2(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 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見附表A第⑶列第㈢欄,其中勞基法第55條第 2項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所 計算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漏未將薪津表所列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 ,全數列入平均工資,所提上開薪津表與110年前案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21-41頁、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據此 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以本件與110年前案之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 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為同一事件。  ㈤依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及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 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 退休金所生爭執,且均以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 工資,及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 資,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薪津明細表(見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已載 明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包括薪給(即本薪) 、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上訴 人知悉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而於110年前 案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據此特定平均工資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差額32萬8500元本息,而未聲明尚有其他舊制退休金差額為 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110年前案法院應受 其聲明拘束。上訴人以110年前案法院未闡明補充,主張非 屬既判力客觀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與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 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 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屬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於110年 前案主張依其薪給內容之平均工資金額已經特定,上訴人於 110年前案僅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舊制退休金,而就其提出薪津明細表所載加班費、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 金)、工作獎金等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是否應計入 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0年 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上訴人就法院於110年前案判 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被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 退休金予上訴人)之基礎資料(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兩造間就此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部分,受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   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僅以薪給(本薪)計算,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見本院卷㈥第206- 207頁、第64-92頁、卷㈢第251頁附表1、第253頁附表2)。 被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無須列入平日工 資以核計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見本院卷㈥第207頁、 第121-126頁)。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 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勞工全月準時出勤、雇 主對於工作危險性所為補貼)所為反覆給與,其本質應為該 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 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㈡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 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 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夜點費有無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是 否應列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為兩造在110年前 案重要爭點,嗣經該件確定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並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48-53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書、第355-357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書 );依上開說明,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夜點費屬於工 資一事,具有爭點效。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工資    ,無須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但是,有關110年前案 確定判決關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重要判斷,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之,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判斷 亦無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受 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以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自應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以計算其金額。  ㈢按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即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至109年1 0月薪資清冊,上訴人按月領得2546至2627元全勤獎金(見 本院卷㈢第139頁),可見上訴人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 全月準時出勤為要件,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付,具有工資性質。又依前述106年1月至109年10月薪資 清冊,上訴人係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1400元危險津貼(見本 院卷㈢第139頁清冊),依給付名目觀之,此係被上訴人基於 工作特殊性而對勞工所為定時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付,應認危險津貼亦屬工資。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資;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 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辯 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 出勤加班費,未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自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報酬與薪津表而未表示異議,僅 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難認為兩造已默示合意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 無須列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為工資。被上訴人以 此置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 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 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 額即附表1、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即附表2,不爭執其形式 正確性(見本院卷㈥第140頁)。是上訴人請求附表1所示加 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 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加班費(差額)等項目列為工資, 以致新制退休金並未如數給付,應補足差額4萬0914元(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頁、卷㈤第237-241頁表格)。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短付新制退休金,本件加班費差額、不休假出勤加班 費差額若是列為工資,新制退休金差額僅2萬625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㈥第147、207-208頁、卷㈤第297-299頁)。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核算上訴人退休金,係以上訴人薪給 (本薪)、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勤加 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為基礎而計算平均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薪資清冊、卷 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算表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24 頁)。再比對上訴人所製做新制退休金差額表格(見本院卷 ㈤第237-241頁);可知兩造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加 班費(差額)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考績獎金(含 年功獎金)、工作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以計算新制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㈢查被上訴人已將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 算表),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已 如前述第八段理由,是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亦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本件加 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之數據相符(見 本院卷㈤第237-271頁表格D欄、I欄,以及第297-299頁表格D 欄、I欄),是核算此部分新制退休金差額,得以上開表格 欄位之記載為基礎。  ㈣再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 給為限」、「三、考核獎金…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 作獎金」、「四、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㈠第387-389頁) 第2條、第3條第3款第4目、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績效 獎金(即本件所爭執考績獎金)應依按系爭要點第2、4條發 放,工作獎金應依第3條第1、2款規定發放。次查:   ⑴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 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 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 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 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 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 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 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 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系爭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 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 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物價…)以致無 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 。是以考績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 關,故與勞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而非經常性給付, 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應列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㈥第103-104、72-92頁),即非可取。   ⑵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 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取決於 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 核獎金之核發,內容更包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 內,個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 為何,故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 付;是工作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 。上訴人空言應將工作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75-92頁),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 中油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復均據此發放績效獎 金及工作獎金,有該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八十四年度至九十 三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八八頁),似見該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須在 職編制內從事工作之員工,即可獲得,且係因員工發揮經 營績效創造盈餘而給與,是否單純為雇主恩給性之給付, 而非具因工作而獲致對價之給與?甚或非經常性之給與? 已非無疑。該獎金究屬因工作獲致之報酬,抑或勉勵性或 恩惠性之給與?具體事實尚有未明,亦有待澄清…」(見 本院卷㈤第143頁),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獎金屬於工資, 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惟上開判決要旨,係 要求下級法院查明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是否具有勞務對價 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因而發回更審,並未認定工 作獎金屬於工資。嗣該件更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亦認為中油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獎金、績效獎 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見本院卷㈤ 第192-193頁判決書)。上訴人執此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 獎金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加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堪可採信;其主張工作獎金 與考績獎金亦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則非可取。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附表5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2萬62 50元(計算式見附表5末頁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㈤第297-29 9、261-262頁),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主張,則非可採。  ㈥小計:上訴人得請求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 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附表5所示新制退 休金差額2萬6250元,合計19萬6409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表A第⑴⑵⑷列所示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 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 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A: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 ㈠請求項目 ㈡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㈢請求權(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⑴加班費差額 13萬4294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 ⑵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 3萬5865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⑶舊制退休金差額 140萬8188元 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⑷新制退休金差額 4萬0914元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

2025-03-11

TPHV-112-勞上-118-202503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舜政 訴訟代理人 林炘頫 林忻毅 被 告 林泰佑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林美華 林舜覲 林月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前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之建物,共同為林施 阿示向訴外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 貸得之借款日期105年8月9日至135年8月3日、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因林施阿示(00年0月0日 生)當時已86歲,銀行無法以其為借款人,故由原告出名為 借款人。嗣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 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規定 ,兩造應對被繼承人林施阿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 死亡時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已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30,573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2即309,49 8元,被告林泰佑、林美雲、林月珠、林舜覲、林美華各負 擔1/12即44,2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林施阿示僅係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貸款的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與被 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施阿示於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 ,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 繼承事件)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21日彰鹿信 合社字第11300512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另案繼承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215元 及遲延利息,即應先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施阿示,為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清償渠等所繼承之上述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145-147頁),於第 九點約定之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蓋有右大拇即林施阿 示指印,及林施阿示印文,下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立約 人簽名:林舜政(即原告)」,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 立約人簽名:右大拇指印(即林施阿示)」,顯見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實為原告,再自系爭借款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 交付方式,係約定撥入原告名下帳戶,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據 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系爭借款亦匯入原告名下帳戶, 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其自 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自己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難認 其所為前述給付令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78-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述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涉不當得利 之爭議,應屬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故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遷居臺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 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名 下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向 第三人收取租金新臺幣10萬元,卻未按土地及房屋分配比例 將租金收益之50%分配給相對人即原告,並破壞其名譽,造 成鄰居間之議論,要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收益之 不當得利等語。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所收取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租約標 的物即系爭房屋,既係位在本院轄區之不動產,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4-虎小-47-202503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 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 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15日,為工 作擬租賃代步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口頭合意成立原 告租賃代步車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並要求被告支付租車費用18,000 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 通知後支付18,000元,其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且應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兩造雖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然系爭 車禍地點為苗栗市內,後續系爭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部分 均經被告同意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屬苗栗地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8,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以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應依租車費 用18,000元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節,經被告爭執兩造當時為協商階段且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 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徵被告否認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內容,佐以原告自陳兩造就 系爭契約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 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至系爭車禍 發生地、原告係在苗栗縣內處理維修車輛及租賃代步車等節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發生租車費用需求之原因事實,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就支付該租車費用之系爭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或 清償地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 頁及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苗小-19-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洪秀英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其槱、 洪秀英,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 、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現陳其槱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故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 金額,但本件應列陳其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秀英現所在處所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蘭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 其槱、洪秀英,此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 984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存款,其 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行使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相對人現所在處所不明,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0

TPDV-113-家繼訴-114-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林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 繼承,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予 原告。調解委會調解不成立日期有二次,有時效中斷,原告 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再者原告的印鑑證明遭被告不當使用 ,故協議書有無效情事,被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聲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權利 範圍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13日對被 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3 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 實。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聲明完全相同,其於本案所主張之事 實時效及協議書無效等事實,亦經前案予以駁回,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 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 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 行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 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 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14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