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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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 害,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 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4年2月 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盟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7916號(已執畢)(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執字第15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1524號

2025-03-19

TCDM-114-聲-34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112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 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 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最早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 ,距離本次犯案已近3年,並未伴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接受自律神經失調治療,經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恐慌症、廣泛 性焦慮症,於110年12月9日第一犯後,受刑人積極尋求酒癮 戒治,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自110年12月13 日開始接受治療,至今每隔1個月就會治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是受刑人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 間始因罹患憂鬱症所染酒精依賴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 無矯正之效,且犯後機及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受 刑人本案三犯係因113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體檢時發現罹患乳 癌,伴隨憂鬱症狀況,又藉酒精逃避憂傷心情。受刑人數年 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時間非短,且已於第一犯案發後有所 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本案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憂鬱症 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 法治續及挑戰公權力,應屬「病犯」性質,使其繼續就醫, 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 監服刑,當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歷次CD 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正常值,顯非飲酒成習 之人,應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違持 法秩序,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5項例 外規定。從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程序尚有瑕疵,請求撤銷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 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且1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紀 錄(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2日),本案犯行(113年11 月11日)距前次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未 逾2年,而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歷來最高,且肇致車禍發生 ,其飲酒後立即上路,尊法意識低落,若准予易科罰金或僅 施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均無法生矯正之效,乃 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經初步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 令不服者,可於傳喚其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 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因患有持 續性憂鬱症,近年內因父親過世及罹患乳癌的打擊,病情更 加嚴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繼續進行憂鬱症及戒酒治 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 患憂鬱症部分,監所有精神科醫師可看診,而所附診斷證明 為精神醫學部開立,因病情非屬立即致生命危險,故仍須入 監,若監所認不適合入監,亦會退監。又台端雖110年即有 至酒癮門診就醫,然又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為歷來最高, 飲酒後即上路,足認台端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南檢和癸114 執1127字第1149015797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 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 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駕車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滿2年,且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 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且 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並因此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顯見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 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 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係針對受刑人本 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考量,與受刑人有無伴隨其 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關,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 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固自110年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受刑人接受治療 期間,仍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13年11月11日兩度再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依卷存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受刑人 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1.01毫克,顯見受刑人飲酒之狀 況日趨嚴重。再者,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自撞路燈燈桿,第 二次則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本次則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已兩度酒後駕車肇事, 然仍再次大量飲酒後駕車,以致再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 於奇美醫院進行之酒癮治療全無效果,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 正效果之必要。至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等因 素,心情不佳而再次飲酒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 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 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 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 正常值,並非飲酒成習之人云云。然受刑人既無酒癮,未受 酒精控制,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即係出於自身之選擇,則受 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並 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車上路行駛, 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磬暐(原名陳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磐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磐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 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 ,於110年5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8日更 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再犯妨害秩序罪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 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磐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6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5月6日至115年5月4日止;受刑人復於112年10 月18日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9日確 定在案(本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4年1 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審認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社會法益案件,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仍未因前 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 8日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害;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就後案所宣告之徒刑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僅於114年1月17日報到1次、執行2 小時(共應執行1086小時),此後即未遵期報到執行,經觀 護人電聯及告誡後仍未見改善,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 犯應非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 可徵其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9

SCDM-114-撤緩-13-2025031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丕謀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路線:280,下稱系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站牌處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 ,始得起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乘客王秀文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並起駛, 致王秀文因遭後車門夾到而跌落車外,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 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丕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  ㈡告訴人王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㈢系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3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㈦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㈧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  ㈨公車影像光碟及其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  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 告書(偵卷第105至107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 肇事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卷第23 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並供明自己之年籍 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原應熟知營業大客車關閉車門起 駛前,應注意有無乘客上下車,以免夾住甚至拖行乘客, 造成傷害。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門 起駛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此義務違反致告訴人受有橈骨 骨折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   ⒉被告犯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但就賠償金額 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即稱無意願送法院調解(偵卷第63頁)。 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亦不到庭與告訴人商談(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卷第15頁、第25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交簡-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字第3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41至4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 罪質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本次新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公共危險 犯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定刑上不宜給 予過度優惠。又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堪認 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王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9

ULDM-114-聲-19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 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26 113/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3/04/03 113/11/22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7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2號

2025-03-19

PCDM-114-聲-76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驊(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表示:因為110年度執字第2996 號有執行2月了,所以希望法官可以扣除2個月的徒刑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前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耀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6日     108年年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2月9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2號(執行中)

2025-03-18

TCHM-114-聲-32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號卷內),而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 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則 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 示3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8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 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4萬元) 。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 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部分均 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7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2月1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KSDM-114-聲-216-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齒斷 裂之傷害」後補充「(蕭英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英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 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 而人車倒地,致蔣佳言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8

PCDM-113-審交簡-6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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