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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18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 ○○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 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 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 ○、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 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 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 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 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 ○○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 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 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 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 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 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 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 ○○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 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 ,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 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 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 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 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 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 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 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 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 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 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 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 、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 ○、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 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 (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 、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 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 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 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 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 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 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 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 ,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 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 ○○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 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 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 ,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 ,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 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 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 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 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 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 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 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 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 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 ○○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 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 ○○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 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 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 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 ○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 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 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 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 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 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 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 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 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 ○○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 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 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 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 、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 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 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 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 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 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 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 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 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 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 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 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 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 :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 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 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 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 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 ,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 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 -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 (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 ○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 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 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 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 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 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 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 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 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 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 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 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 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 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 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 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 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 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 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 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 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 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 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 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 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 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 ○○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 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 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 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 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 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 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 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 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 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 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 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 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 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 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 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 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 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 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 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 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 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 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 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 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 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 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 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 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 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 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 ,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 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 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 :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 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 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 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 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 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 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 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 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 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 ,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 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 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 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 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 、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 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 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 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 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 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 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 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 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 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 ○○、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 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 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 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 、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 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 (○○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 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 ,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 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 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 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 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 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 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 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 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 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 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 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 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 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 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 (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 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 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 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 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 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 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 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 ?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 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 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 ,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 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 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 ○○○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 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 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 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 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 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 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 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 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 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 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 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 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 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 、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 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 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 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 ○○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 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 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 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 ,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 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 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 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 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 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 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 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 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 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 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 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 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 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 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 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 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 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庚○○、己○○、戊○○ 、丙○○、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被告丁○、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 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 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認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不符,遽對被告 丁○、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乙○○部分均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庚○○、己○○、丙○○、戊○○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行,被告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辛○○○、甲○○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庚○○、己○○、丙○○、戊○○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其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 雖略以:⒈被告己○○於深夜時分對於處理體型巨大之野生山 羊乙事準備就緒,從容接應,又依被告庚○○、戊○○、己○○及 丙○○等人供述,其等均知悉丁○素有打獵習慣,對於丁○獵捕 回來之獵物,早已形成接手處理進而分食之默契,如無此般 後續處理,獵物亦無利用價值,若謂其等對於丁○入山打獵 乙事毫不知情,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⒉依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辛○○○夫妻係空手到被告庚○○住處,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辛○○○稱拿蘭花兩盆去向庚○○交換山產云云,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庚○○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甲○○、辛○○○ 會面期間,言談間三人均有討論此次選舉選情(如附件), 是被告庚○○、甲○○、辛○○○對於當日見面時有無討論到選舉 乙事,均避重就輕,實則有深入討論選情、選舉行程等事宜 等語。然查: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戊○○、己○○及丙○○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豈能僅以其等知悉丁○有打獵習 慣,對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有接手處理分食之默契,即推認 其等共同犯罪,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丁○本案行為不罰,被告 庚○○、戊○○、己○○及丙○○自亦無成罪餘地。⒉被告辛○○○於警 詢係稱其「回送庚○○蘭花2 盆」,並非稱其以蘭花2盆向庚○ ○交換山產,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相對於被 告庚○○、甲○○、辛○○○案發當日長達2個多小時之對話內容, 附件所示之談及系爭選舉內容比例甚微,可知系爭選舉並非 當日話題之主軸,且縱始依附件所示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 庚○○與被告甲○○、辛○○○間,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具有對 價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基上 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庚○○、己○○、丙○○、戊○○及甲○○、辛○○○之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關於被告庚○○、甲○○、辛○○○、己○○、戊○ ○、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鬃山羊肉(含袋重1817.3公克,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⒈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⒉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原審卷一第486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471至479、483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⑥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9-181 、第183-18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第182 頁) ⑧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暱稱「洪子瑀」及好友暱稱「庚○○」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6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7頁) ②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59至70頁) 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原審卷一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7頁) ②被告庚○○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原審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 至368 、375 至439 頁) ④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4 原審卷二 被告庚○○112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 即更正版被證一全部譯文列印資料(第135至2 25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 1 甲○○:這泡,好啊。 庚○○:這梨山的啊。 甲○○: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甲○○:為什麼,很香欸。 (原審卷二第388頁) 2 辛○○○: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庚○○:喔對對對。 辛○○○:太鹹了齁。 庚○○:對,鹹一點。 甲○○: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庚○○:沒有放鹽巴? 辛○○○: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庚○○: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辛○○○:我撥最痛捏。 己○○:妳用手撥? 辛○○○:用手撥。 庚○○: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甲○○: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己○○:對阿。 庚○○:撥開再曬。 辛○○○: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甲○○:大家分啦(臺語)。 辛○○○: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原審卷二第390頁) 3 庚○○: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庚○○: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甲○○:是喔。 庚○○:你會煮我給你啊。 甲○○:我最會煮了。 庚○○:你會不會。 甲○○:講真的。 庚○○:對你要嗎?給你啊 己○○:打到一隻欸。 甲○○:是喔。 庚○○: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甲○○:你們打的喔。 己○○:丁○。 庚○○: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辛○○○: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甲○○:噢是噢。 甲○○: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辛○○○: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辛○○○: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甲○○: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己○○: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己○○: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甲○○:兩隻喔,拿摸厲害, 己○○:長鬃山羊。 甲○○:厲害厲害。 己○○: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甲○○: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己○○:我給你看啊照片。 甲○○: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己○○:昨天晚上。 (原審卷二第400頁) 4 庚○○: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庚○○: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辛○○○:喔喔喔。 庚○○: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庚○○:這個才是重點。 甲○○:重點之重。 辛○○○:我們是。 庚○○: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辛○○○:對。 庚○○: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己○○: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庚○○: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甲○○: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庚○○: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甲○○: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庚○○: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甲○○: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甲○○:都變成這樣欸。 己○○: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庚○○: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庚○○: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庚○○: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原審卷二第405-406頁) 5 辛○○○: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辛○○○: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己○○: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甲○○: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庚○○:JohnyWalker喔。 甲○○: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辛○○○: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甲○○: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原審卷二第423頁) 6 庚○○: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庚○○: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庚○○: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庚○○: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庚○○: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庚○○: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庚○○: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庚○○: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辛○○○: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己○○:對。 辛○○○:那個是最純的。 庚○○: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甲○○:那個才是友誼。 己○○:對對對。 辛○○○: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己○○: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庚○○:還有心機的。 (原審卷二第433-434頁)

2024-12-17

TCHM-113-原選上訴-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奕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奕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管理員,依監獄行刑 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對於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特定之懲罰 ,受刑人原則上不得於各場舍內吸菸,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予以警告,並施以懲罰,而執行戒護管理職務,負責義舍收 容人提帶、秩序維護等戒護勤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奕賢因案在高雄 二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 收容在義舍二工004號舍房(下稱4號舍房),接受陳俊廷戒護 管理。詎陳俊廷明知張奕賢為受其戒護管理之受刑人,於11 1年11月15日利用值勤巡邏之際,在4號舍房外,向張奕賢透 露有資金需求,而張奕賢不具公務員身分,希冀於服刑期間 能受陳俊廷多加關照,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主動向陳俊廷表示可提供新臺幣 (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陳俊廷同意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寫有銀行代碼「007」、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便條紙,在4號舍房外交予 張奕賢收執。張奕賢即委由親友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惟 因陳俊廷提供錯誤之銀行代碼「007」而未匯款成功,張奕 賢復於111年11月20日後某日晚間,向陳俊廷索取正確銀行 代碼「700」及匯款帳號後,旋於111年12月4日,寫信委情 不知情之母親陳○○匯款5千元至陳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帳戶)。111年12月5日晚間,陳俊廷 於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果然即裁量不 予以警告、勸導。陳○○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張奕賢上開信件 ,即依張奕賢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郵局提款 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千元至陳俊 廷帳戶,而陳俊廷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峰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該筆5千元現金, 作為職務上裁量寬鬆管理張奕賢之對價。嗣陳俊廷又於111 年12月10日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猶裁 量不採取勸導、制止等行為。嗣陳俊廷於111年12月16日至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 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廷、張奕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廷、張奕賢、陳 ○○、俞○○、秦○○、朱○○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且有高雄二監職員報到單、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僱用契 約書、辭離報告及職員離職單、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二監112年12月11日高二監政 字第1120600068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奕賢在監在押紀錄、 戒護資料表、高雄二監收容人吸菸習性登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暨合署辦公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管理 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高雄二監工場收容人作息時程表、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5日勘查紀錄、高雄二監接見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00226號函 暨陳俊廷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001691號 函暨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二監112年10月17日高二 監政字第112060006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11日勘 查紀錄、高雄二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及高雄二監戒 護科每日勤務配置表(111年11月至12月份)、陳俊廷手機LIN E對話截圖、本院搜索票2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聯絡信件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奕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奕賢利用不知情之陳○○匯款予被告陳俊廷,為間接正 犯。  (二)刑之減輕或免刑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 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 ,法院即應給予免刑。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 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查被告陳 俊廷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 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業 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陳俊廷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被告陳 俊廷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5千元繳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故被告陳俊廷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張奕賢乃基 於自身在監執行期間獲取較佳之待遇,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 ,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 除其刑。  3.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 行,交付之財物為5千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奕賢為求在監所中獲 取較佳待遇,竟以匯款5千元方式,藉此賄賂被告陳俊廷, 而獲有在4號舍房吸菸未受到勸導或制止之待遇,有損公務 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惟兼衡被告張奕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張 奕賢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陳俊廷因本件犯罪獲有5千元之 犯罪所得,雖因其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 執行。  2.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 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2024-12-16

CTDM-113-訴-101-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雙晉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明禮、許雙晉及李星澔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禮為公務員、上訴人許雙晉為非 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1、2所載,共同對於李明禮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李星澔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 之㈠2至4所載,與非公務員古敍民(未據上訴)共同對李明 禮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李明禮、許雙晉共同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賄)罪,李星澔共同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 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 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 )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 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 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 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 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 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 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 及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件小額維護案 。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開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 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以許雙 晉遲未給付2人原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 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李明禮、許雙晉即基於共同 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李明禮推由許雙晉要求古敍民將開普公 司於101年底領取之小額維護案160餘萬元工程款,扣除開普 公司負擔之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 爾後開普公司於臺大維護案之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會遭刁 難,乃於(1) 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虎林街租 屋處,交付賄款120萬元,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後,當場轉交 李明禮。(2)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 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 程款14萬5350元後,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 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 之子張許恩),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交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3)102年7月25日 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推由與 之有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 禮收受。(4)102年7月30日將開普公司領取之臺大燈具零 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與之有接 續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領出後,2人一同將之交付李明禮 收受,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交予李明禮 。並說明:李明禮係臺大承辦T5燈具採購、維護業務之授權 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賄 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上訴人等3人及古敍民之供 述、德欣公司、臺大相關函文,可知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無力繼續營運,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 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該部分工程款自應由開普 公司領取。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載明,德欣公司 在臺大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 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臺大上開維護案,所取 得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代其 償還債務之義務,因認上訴人等3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許雙晉 所有等語,不足採信。惟卷查:(1)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 日偵查時供稱: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 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謂「空包彈」維護案(譯文見他 卷二第30頁)是說,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 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 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 明禮(見他卷二第60頁正反面);103年1月3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供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 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 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 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 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 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 ,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 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 4次賄款予李明禮(見他卷二第270頁正反頁)。(2)許雙 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 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 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 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 。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 ,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 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 萬多元(按即事實一之㈡部分)。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 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 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見他卷 二第170至171頁反面);103年1月14日廉詢供稱:第4次的2 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 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的錢就是原承諾要給李 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 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 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 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 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 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 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 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 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見他卷二第333頁反面 至第335頁)。(3)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 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 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 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 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 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見他卷二第201 頁反面)。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 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 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 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 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 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 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見他卷二第312頁反面)。11萬6300 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 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見他卷二第31 3頁反面)。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 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 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 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 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 沒有幫古敍民而已(見他卷二第314頁)。(4)起訴書就12 0萬元部分係記載該筆款項乃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 許雙晉)之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頁)。上情若果無訛,古 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120萬元及11萬6300元乃係 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 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德欣公司 所有,古敘民應將之交給許雙晉等語,起訴書就120萬元部 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款項既為許雙晉可得支配處分,其 將之交予李明禮,如何與李明禮成立共同收賄罪?又雖許雙 晉因德欣公司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未盡之部分燈具採購及 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惟仍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 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李明禮是整個T5燈具案的 承辦人,不先給他,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 等語,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李明禮(按許雙晉亦有積欠 古敍民債務),是否有與古敍民共同向李明禮行賄之意?此 攸關許雙晉該部分犯行究與李明禮成立共同向古敍民收賄罪 ,或係與古敍民、李星澔(事實一之㈠2部分)成立共同向李 明禮行賄罪?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法院強制執 行命令及工程款形式上匯至開普公司帳戶,為工程款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李星澔於10 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 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見他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若亦無訛,則李星澔是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犯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論述(見原判決第52頁),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對其等之 科刑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禮為公務員、許雙晉為 非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1、2所載,李明禮係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擔任節能小組成員期間,為事實一所載燈具 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並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覆核廠商請 款業務之刑法上公務員。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大T5 燈具小額維護案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全責式維護案 。因許雙晉前允諾李明禮之賄款未給付,2人即共同基於對 於李明禮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許雙晉清償 李明禮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將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領得工程款之3成交付李 明禮,以清償前開許雙晉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嗣開普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及12月12日、13日領得之上開維護案第二季、 第三季工程款各29萬9400元之三成,由古敍民以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匯至張許恩(所涉幫助 收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季部分由李明禮 親自提領、第三季部分則由許雙晉提領後轉交李明禮收受之 接續2次共同對於李明禮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古敍民賄賂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李明禮、許雙晉以共同收賄 2罪刑,改判以接續犯,論2人以共同收賄罪,經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1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2年,並諭知李明禮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  ㈠李明禮、許雙晉均略以:  1.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前,因張許恩在先前廉詢中被告 以涉洗錢及賄賂等罪名,經其向許雙晉告知,廉政官表示倘 其父子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古敍民 亦向許雙晉轉達,廉政官稱希望許雙晉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 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其父子等語,許雙晉上開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許雙晉、李明禮所供,許雙晉有請李明禮幫忙借貸資金周轉 等情互核相符,足認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古敍民、 許雙晉、李星澔之證述,足證德欣公司確有向開普公司借牌 施作工程,開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應交予德欣公司。古 敍民亦曾供稱,其與許雙晉合作,利潤共享,許雙晉稱其所 得利潤要還給李明禮等語。且全責式維護契約係開普公司承 受德欣公司原已先行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而來,2人於全責式 維護案招標前已達成協議,古敍民允諾許雙晉若能協助開普 公司標得該案,並協助開普公司履約,即給付許雙晉上開維 護案3成之工程款作為利潤,惟相關款項都已核撥到開普公 司帳戶,但古敍民未依約定把錢拿出來,許雙晉跟李星澔始 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並於102年6月7日由開普公司與三 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 所得工程款,其中許雙晉所應得之3成,要用以償還其對李 明禮之債務,且係李明禮要求以簽訂合作同意書方式始有憑 據,李星澔僅係見證人,李明禮既知悉上情,斷無再行刁難 古敍民之理,許雙晉、李明禮2人並無共同收賄犯行。原判 決未詳查審認本案卷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且援引本案相關人 等諸多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卻未將渠等審判外及審理 中對伊等有利之供述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 認為許雙晉、李明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以開普公司名義施 作之工程而取得之款項即屬開普公司所有,當然違背法令。  3.卷附各該採購單之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 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臺大所出具關於節能小組之性質及李 明禮之工作內容、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均稱,節能小組僅 係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李明禮僅係協助辦理節能業 務之人。陳石龍亦證稱其始為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 李明禮僅就該合約應有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提醒陳石 龍;古敍民亦證稱,因開普公司之會計在高雄,故由李明禮 、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原判決未查明上情, 且陳石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禮未負上開履約管理責 任,卻被認定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承辦人,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明禮另略以:  1.李明禮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許雙晉於103年1月4日於廉詢中以 被告身分之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李星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或係傳聞或係受廉政署人 員於訊問時稱古敍民交予李明禮之款項為賄款等語,而受誤 導認為該筆款項係賄款,自無證據能力。陳石龍、蔡宜君及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與例外得有證 據能力之要件不符。監聽譯文亦因監聽文號與監聽日期不同 ,而無證據能力。另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張許恩、陳 石龍於偵查中之結文並未載明訊前或訊後,無從判明是否確 實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且 未告知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復任意轉換其等證人與被告身 分,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行詰問 陳石龍程序時,審判長以檢察官未對其行覆主詰問為由,而 駁回李明禮及其該審辯護人對陳石龍為覆反詰問之請求,且 未依職權訊問陳石龍,再行調查其該部分證述之事實,亦未 依法更新該次審判程序等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項為主張 ,原判決理由竟載,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與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全不相符。又原審在詰 問張許恩時,並未令屬利害關係人之李明禮與其辯護人對張 許恩行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在短時間內形式上提示各項 證據,復因時間因素諭知可再具狀陳明,未確實踐履言詞辯 論程序,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對伊為有罪之判決,自屬 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 恝置不論,反以其等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李明禮有罪之依 據,且李星澔與古敍民並未參與李明禮與許雙晉間之借貸情 事,其等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 原判決未完整引述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任意 串接李星澔之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  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佐以其證據清單,檢察官係起訴 李明禮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其前所 允諾而未給付之賄賂(即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施作 、請款時遭李明禮藉招標文件所無之甲級電匠履約規範刁難 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程序而行賄,且就原判決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李明禮各次收賄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 明禮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且 將之論以2罪,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未認定李明禮就燈具 維護案有負責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第一審判決以之為由,認 定李明禮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收賄犯行,顯屬突襲,伊於 原審已提出事證詳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再依原判決 及起訴書所載,係認定由李明禮一人總攬臺大T5燈具之採購 、維護業務,然原判決就認定李明禮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稱 其未違背職務,且無主導臺大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 燈具採購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3.伊僅於節能小組召集人徐炳義公忙時代其主持會議,並非真 正之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為鼓勵校內各單位積極汰 換舊有T8燈具,於98年12月7日請校長同意以專款補助50%金 額之方式更新T5燈具,伊依會議結論及徐炳義指示,始於98 年12月18日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有經原審勘驗 之上開「簽」文之空白稿件及會議結果為憑,伊非此項補助 案之實際承辦人。德欣公司係因98年間承辦臺大總圖書館燈 具更新工程後,知悉臺大要更新各單位之T5燈具,遂積極爭 取,嗣各單位獲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對該公 司下單訂購燈具,並於保固1年期滿後,再與之簽訂為期1年 之小額維護契約,並非伊所引進。而該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接續施作臺大的 燈具更新案,係經節能小組評估認可後,層層核定之結果, 亦非伊一人之決定。節能小組和廠商議定之價格條件,僅係 各單位採購之參考,依規定30萬元以下的採購,由各系所或 單位自行辦理,30萬元以上的採購則由採購組辦理採購,能 源節約小組不負責採購。T5燈具42件小額維護契約,係由各 系所與德欣公司簽訂,全責式維護契約則由業務單位營繕組 以公開招標方式辧理,均非伊負責之業務,伊於採購組「受 理燈具請購申請案」前擬具的「簽稿會核單」,為採購程序 之前置作業,非屬採購業務。原判決以伊於廉詢中供述各單 位於請購燈具前申請經費補助之流程,逕認伊為臺大簽辦本 件採購、維護案之人員,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4.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所證,可知開普公司無 法順利請款之原因在於其無承作公務部門工程之經驗,對於 驗收、請款程序不熟悉,甚至有未依合約由甲級電匠到場執 行業務之事,並非有人刁難其施作、請款作業。古敍民於原 審認罪前從未坦承有行賄之事,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緩刑而為 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以其認罪之陳述佐以其他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認定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3人間互無債權、債務 關係,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自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原判決事 實一之㈡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向古敍民收受賄賂之事 實 ,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李明禮乃承辦臺大燈具 採購、維護案件之授權公務員,收受古敍民賄賂款項與其職 務有對價關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至起訴書認為李明禮 就起訴事實一之㈡所示各次收受行為為接續行為,原判決則 認定依維護契約之不同,應論以數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李明禮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於法有違等語,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審於113年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記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 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其陳 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進行」,並諭知:「於調查證據 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對本案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及是否詰問證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 即記載沒有意見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 科刑辯論,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61 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況李明禮及其各審辯護人均 已因閱卷取得卷內各項證據,並據以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 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亦未對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任何 異議,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 ),李明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違法,顯 屬無稽,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李明禮、許雙晉主張許雙晉受脅迫之情形,並非 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張許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援引為李明禮、許雙晉論罪依據之相關 證人廉詢之供(證)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監聽譯文如何依卷內核准監聽文件認定其為合法,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並就李明禮、許雙晉無爭執之供述證據,審酌 其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請求傳 喚李星澔證明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廉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何以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8頁);再原判決並未將陳石龍 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李明 禮、許雙晉之論罪依據,是以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 具結程序於法不合,對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對其等論罪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甚至指摘原審誤認其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5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 ,可知證人經聲請造行主詰問後,由他造行反詰問,若聲請 造未再行覆主詰問時,他造即無從為覆反詰問,而審判長於 交互詰問後固得訊問證人,但無必須訊問證人之義務。查陳 石龍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 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先後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 之該審辯護人及李星澔為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不再為覆 主詰問,審判長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上開人等表示意見 ,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再行詰問證人(見第一審卷五 第157至167頁),且該日乃第一審首次行審判程序,前次即 105年8月11日所行者乃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 ,自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再張許恩係由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 審判長諭知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依續行交互詰問,該 次期日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未表示要聲請詰問證 人,亦未請求審判長代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至18 3頁),原審此部分程序核無違誤。李明禮上訴主張第一審 、原審此部分訊問證人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同此見解 ,已說明: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 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依李明禮於廉詢時所供 臺大各系所、單位更換T5燈具之程序,並自承作形式上之比 價(分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等語,佐以李明禮署名承辦人之臺大總務處於98年12月18日 之20095020577號之建請校長同意以提撥專款補助方式提高 各單位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新意願之「簽」、卷附臺大各系所 、單位辦理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各項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機關大量訂購所為函示 及規定,另以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 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會協助營繕組審 核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徐炳義證稱曾請李明 禮代為主持節能小組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8頁); 陳石龍證稱李明禮為當時能源會議主持人,負責覆核請款等 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古敍民、蔡宜君所證 ,李明禮協助開普公司開立附表42件小額維護契約發票過程 ;陳石龍所證,如何依照李明禮指示從事履約管理等語;佐 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節能小 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 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小 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案件時,會 節能小組審核,經該小組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 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節能小組時,李明禮會出 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核屬臺大簽辦採購之 審核人員及T5燈具更新、採購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 維護案之議價、比價人員;維護案之實際履約管理人員,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再敘明:李明禮 多次於「簽稿會核單」內說明合約現況及其如何進行詢價、 議價、訂約工作,甚至卷附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 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已明載:「2.經連繫 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 ,…」(見他卷二第21頁);於「生科院維護案」會辦總務處 節能小組之「簽」批註意見後,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 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徐炳義復於「生命 科學館T5燈具後續維護經費補助經費及相關招標」之簽稿會 核單內載「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見 他卷一第20頁),再參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 明細表(含A3便條紙)」(按即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發票的 清冊,其內載有申請單位之每季請款金額,見供述證據卷二 第5頁),倘李明禮未實際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 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個提供上開附件所示42件維護案之詳 細資料,協助開普公司請款?益徵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T5 燈具更新、維護案及廠商請款覆核人員。相關臺大函文所載 ,徐炳義、林金生證述,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不負 責採購業務,並未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李明禮 並未於節能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 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因此會在相關函文上表示或加註意 見,但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情,自不足為李明 禮有利之認定。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 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 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 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李明禮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所為總 務處20095020577號「簽」,係依徐炳義指示,秉總務處之 「本校行政大樓更新T5高效率省電燈具之經濟效益說明」( 見偵字第6584號卷第112頁)之結論所為,有經原審勘驗之 上開未簽名之空白「簽」稿為據,惟其自始即參與T5燈具之 採購、維護,並辦理各項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空 白「簽」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李明禮為刑 法之授權公務員,但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情事,且無證 據認定其主導本件燈具採購案(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檢 察官對陳石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上開採購案中 ,並未與許雙晉、古敍民接洽締約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均 未與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或德欣公司、開普公司有何金 錢往來,尚難僅以陳石龍擔任維修業務承辦人等情,率令其 擔負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584、1361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與本案李明禮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 有違,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核屬對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 ,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 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 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 、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 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 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 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 問。原判決已說明:許雙晉、李明禮就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 250萬元部分之供述如何不相符合,且雙方就借款、還款均 無憑據,全憑李明禮單方認定,顯與常情相違,殊難認定2 人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其等所辯102年6月7日 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內古敍民約定給 付予三禾公司之3成維護費係許雙晉應清償李明禮債務之一 部分,亦屬無據。至卷附李明禮提出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 額提款;扣案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向李借、還款等記載之 「李」係指李星澔,與李明禮無關等情,亦據許雙晉供明在 卷,均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36 、44頁)。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古敍民於施作 維護案及請款時受到李明禮刁難,古敍民因此交付李明禮款 項,即102年6月7日由古敍民與李星澔以三禾公司名義簽立 之合作同意書所載,古敍民須支付三禾公司全責維護案(即 合作同意書第一、二項)所得款項之3成,上開款項實係古 敍民給付李明禮之賄款等語,核與卷附合作同意書之內容及 事實一之㈡所示古敍民所付2次款項均係該次所領工程款3成 之情節相符,李明禮上開2次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於 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廉詢或偵訊中之不同之供述,與其等先前 供述及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李明禮、許雙 晉有利之認定。2人所辯彼等有債務存在,李明禮所收受之 款項乃許雙晉清償之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已就李明禮收受 古敍民之款項何以為賄款,李明禮、許雙晉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 判決第33至4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李明禮、許雙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同屬對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依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所供,古敍民交付款項予李明禮之 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與目的,可認許雙晉、李明禮 均明知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古敘民亦無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許雙晉之義務,竟假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 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全 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李明禮,李明禮 並推由許雙晉、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敍民簽立本件合作同意 書。李明禮乃於事實一之㈡1、2所示時、地推由許雙晉收受 古敍民交付之賄款,再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堪認許雙 晉就事實一之㈡所示李明禮2次收賄犯行,與李明禮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已就許雙晉何以與李明禮上開 收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綜上,李明禮、許雙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58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下: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 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五項第八、九行之文字記載應更 正為: 情狀(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依選 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正本漏載關於褫奪公權部分,類屬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9

HLHM-113-選上訴-4-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旭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 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 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對社會安全、秩序等危害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23-20241205-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10699、11 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張綵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存有瑕疵,且與證人朱明隆、 吳家崴、李慧慧之證述有出入,又與客觀公文傳簽之時序不 吻合等理由為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無罪判決,然依 照本案民國107年2月13日簽之公文流程,該「107年2月13日 簽」於107年2月13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 護科簽辦「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 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107年橋樑 檢測標案」)之原簽,由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代理處長 核示「會後綜簽」簽核完成,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 秒送回收發人員李慧慧,同年3月16日會辦完成後由工務處 養護科莊佑鈞簽收,嗣於同年3月21日再由工務處簽文,為 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綜簽,被告林鶴 斯於同年3月23日簽核,雖原判決認為依「107年2月13日簽 」之時序及被告張綵宸係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 分間臨時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等情, 被告林鶴斯提供「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予被告張綵宸檢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未見任一處室反 映該原簽(即「107年2月13日簽」)有欠缺「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情形,可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應附載於「10 7年2月13日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等語;然衡諸常情,雖「 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如上,但與紙本公文 實際上所在位置並不一定絕對吻合,又即便紙本公文確實已 於被告張綵宸前往拜訪被告林鶴斯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因被告張綵宸之臨時拜訪,而再行向其 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而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 為期約賄賂內容之可能,且此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也可能 為被告林鶴斯精心設計所設下之斷點,原判決以此即遽認被 告張綵宸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雖有「✓」註記痕跡,然 被告林鶴斯既非自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 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 之人,或曾有影響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所為決定之行為 ,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 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等語。然 依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證人即簽核本 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 之證述,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之權責, 以往均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 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 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等語,可知幕僚 於建議名單上註記係行政慣例,首長或秘書長原則上也會尊 重用人單位需求而予以勾選所建議之人選,而具有註記、建 議權限者則通常為其熟悉相關事務之左右手,絕非普通打掃 、收發人員、其他科室主管或職員所能插手之事務,且證人 蔡榮光亦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其係依承辦單位即 工務處註記決行,承辦單位工務處評選委員建議人選最終決 定權大部分是科長以上的主管決定,而被告林鶴斯對於本案有 指揮權等事實等語,故被告林鶴斯單方面辯稱其未於「107 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為註記云云, 有違上述行政慣例,已屬有疑;另縱使在制度與形式上之最 終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權責,亦殊難想 像被告林鶴斯時任工務處技正,負責襄助督導養護科等業務 ,且有權於107年3月1日代處長核示「會後綜簽」,並於108 年7月處長羅昌傑退休後即升任處長之核心幕僚角色,對於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人選會毫無影響力或置喙之餘地,是原 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林鶴斯不具決定權限,即無法事先與被 告張綵宸期約賄賂等語,亦嫌速斷且違反常情。  ㈢再就本案應得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 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 賄賂之事,然原判決竟以部分細節與被告張綵宸之供述有出 入,且依照常情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均會 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會毫不避諱而 在證人朱明隆、吳家崴見聞察覺之情形下,將此行為當眾公 開予無關人員等語,認不足以補強並認定被告張綵宸有在健 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 政府官員之行為,亦嫌速斷,衡諸常情,行賄者於行賄後並 非無將此事公開之可能,例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需向萬喬 豐公司員工表示因本次有此項額外支出所以利潤減少而希望 大家能多體諒,或為被告張綵宸邀功、要讓大家放心可提早 作業,或瞧不起該公務員而議論紛紛,或為好康相報予友好 之廠商有此管道能得標等情況不一而足,是原判決認為期約 、行賄、受賄者於行為後無將此事公開可能而遽認無此事實 存在,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脫節而未盡相符,亦有違論 理法則。  ㈣另原判決認為被告張綵宸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部分 ,惟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6日,而本案檢 警偵辦執行時間為111年1月7日,前後相差近4年的時間,人 的記憶難免會日漸模糊,是被告張綵宸經過反覆詢問、訊問 ,加上其身體狀況欠佳,對於相關細節上或有因時間經過、 身體狀況等因素,致記憶有些許不一致,亦屬正常,而究其 自白與證述關於本案涉嫌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洩密、收 賄等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之態度均一 致,認罪悔改並祈求自新之決心甚堅,益徵其並非蓄意捏造 事實誣陷他人,否則其證詞理應完美無瑕並一致才是;又本 案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係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到 案,相關標案也已完成,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為學妹、學長 關係,同時期口試、同一指導教授而有此契機,被告張綵宸 與陳明正則分別為萬喬豐公司股東,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 究中心之主任、助理研究員,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 在友誼、互利關係,是應可排除被告張綵宸係挾怨報復而誣 陷之可能,且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係屬重罪,被告張綵宸的身 體欠佳,對於證據相對薄弱之密室犯罪,於遭查獲後大可否 認犯行以脫罪即可,為何要甘冒遭判刑入獄之風險而指證被 告陳明正、林鶴斯本案犯行?況且本案除被告張綵宸之自白 外,檢調循線追查因而取得諸多客觀證據,無論是ETC行車 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 獲選之外聘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也確實與被告張綵宸為中央 大學師生關係而相識,均與被告張綵宸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多位證人之證述可佐,倘被告張綵宸有意誣陷或栽贓,如何 安排如此多的巧合及進行串證?又為何不於事發後不久即出 面檢舉或事前詳細蒐證?且被告張綵宸稱有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 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 至4時許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將該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 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本 案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收賄之時序,及被告陳明正於11 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 為標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 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時任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處長羅昌傑之事實,均與實務上行賄與收賄態樣大致相 符,雖羅昌傑所涉貪污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 被告陳明正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證被告張綵宸所述並非子虛烏 有或空穴來風,從而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有違論理與經驗 法則,顯非妥適。  ㈤被告陳明正先向被告張綵宸表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 收受回扣之慣例,又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 係打探「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並表示「禮數會到 」等情,觀其情節之發展,可見被告陳明正已預見被告林鶴斯就 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明 正將此情告知被告張綵宸,又要求被告張綵宸為上開打探行 為及稱「禮數會到」,已足推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向被告 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其等無須鉅細靡遺 就「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 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該橋樑檢測標案」一節,亦 有具體明確之明示犯意聯絡,僅須就此節有默示之合致即可 ,足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就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 ,應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張綵宸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外聘評選委員呂志宗、楊 智斌一節,被告張綵宸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之 供述,固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 建議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二人我認識等語 ,有所不符,但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表示「 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 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 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二位等語,可見被告張綵 宸並未以「口說」方式,而是以「手指」方式,向被告林鶴斯 表示呂志宗、楊智斌為其所認識之人,則被告張綵宸上開前後 之證述並無重大之歧異,難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張 綵宸就其所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究係一張紙,抑或一疊資料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考量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間以前 ,而被告張綵宸於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時隔近4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問被告 林鶴斯「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 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 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因時間久遠而就此 等細節,已經記憶不清,然仍無礙其證述要旨為:被告林鶴斯 有將記載評選委員身分之資料,交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等情, 自難僅以此枝微末節不一致,遽不採信其證述。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期約、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人為被告張綵宸,而被告陳明正否認有被告張綵 宸所指之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行,被告林鶴斯亦否 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期約受賄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證述外,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被告林鶴斯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 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 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 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被 告陳明正有叫我去問被告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110 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又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出來後,被告陳明正有 請我去跟被告林鶴斯聊天,107年3月2日那天我去找被告林 鶴斯,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他給我看了一張 紙,是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看完名單之後,只說因為我 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 其他沒有講,但是被告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後來因為(評選 )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 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 的系主任,我也認識,我是出席評選簡報看到他們才知道是 我認識的人。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 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 斯說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我沒有問被告林鶴斯是不是評 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被告林鶴 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 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即被告陳明正)叫我跟他說「禮數 要到」就這樣…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從萬 喬豐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10萬元我拿去繳我跟被告 陳明正的所得稅,剩下15萬元是給被告林鶴斯,因為被告陳明 正有跟我說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要我提早幾天先去把錢 領出來先放著,等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到學校演講時 再拿給林鶴斯,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決定的,他 說新竹都是拿「一本」(指10萬元),我是把15萬元現金裝 在信封袋內,放在被告林鶴斯車子後座,然後跟被告林鶴斯說「 這給你的」…被告陳明正給林鶴斯15萬元,應該是為了後面比 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被告林鶴斯給我看「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我就比上面說「這兩個(呂志宗、楊智斌)我 認識」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8至50、52至56、59、119至 121頁),是其於偵審中固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至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拜訪被告林鶴斯時,被告林鶴斯有洩漏「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其有指定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且其與被 告林鶴斯有期約交付賄賂,嗣其於同年6月6日在被告林鶴斯至健 行科大演講時,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其所為均係 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就被告林鶴斯違背職務之 行為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見111聲羈9卷第61頁、111 矚訴1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 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 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 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 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 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 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她交錢 的目的是想取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關被告張綵宸 去找被告林鶴斯時當場從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挑出呂志宗、楊 智斌擔任評選委員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事後跟我講的等語 (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3頁);又於111年1月18日調詢時供 稱:我沒有在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得標後之107年5 月30日前1、2天,交代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要被告張 綵宸在被告林鶴斯於同年6月6日到健行科大演講時,將其中15 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但事後被告張綵宸有跟我提過她有交給 被告林鶴斯15萬元,並問我是不是把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都 敷衍說「有啦、有啦」,1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綵宸要的生活 費,被告張綵宸會這樣說是在推卸責任,我認為本案如果要 行賄,讓採購案如期驗收,應該是要行賄稽核廠商綠產業基 金會代表人陳浩賢,被告張綵宸是受制於朱明隆掌握的私德 證據才會這樣說等語(見111偵4120卷第40頁);再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綵宸交往十幾年,直到她交了朱明 隆為新男友。107年6、7月間,被告張綵宸在辦公室告訴我 ,她有交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她說是為了案子順利,所以交 錢給被告林鶴斯,我就跟她抱怨說沒有必要,我有點懷疑她是 否有真的給,也許她是要炫耀她與被告林鶴斯的關係很好,過 了3、5日後,她有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62至63頁);復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 交代被告張綵宸交付被告林鶴斯15萬元,她會這樣說,可能是 慌張或受到朱明隆的要脅,被告張綵宸在萬喬豐公司得標「 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後,有跟我說要感謝人家,我記得被 告張綵宸在(標案)公告前跟我說,被告林鶴斯有給她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她有跟我說有哪幾個委員,我只記得有羅昌 傑、被告林鶴斯,所以被告張綵宸在得標後有跟我建議,應該 要給人家感謝,事後她確實有跟我說她有交15萬元現金給被 告林鶴斯,她交給我10萬元,應該是要我給羅昌傑,但我事後 沒有交這筆錢給羅昌傑,這筆10萬元我就當作生活開銷,當 時我的認知是我負責處理羅昌傑,她負責處理被告林鶴斯,各 處理各的…108年6月18日我傳LINE訊息「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 幕」予被告張綵宸,她回傳「你之前肯定有跟他說竹案的事 」、「你肯定口無遮攔地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 很多人」…這是在討論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當時是朱明隆跟 我說他有打電話到新竹縣府辦公室給被告林鶴斯,說他威脅被 告林鶴斯有關被告張綵宸拿錢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她不滿朱明 隆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來質問我,可能我跟朱明隆聊天中提到 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一直以為我有拿錢給羅昌傑,所以 才說會害到他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交錢給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張綵宸提 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10萬元行賄羅 昌傑,且一再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提供本件「107年橋樑檢測 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受賄15萬元等情,係經由被告張 綵宸「事後告知」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既是經由被告張綵宸 傳聞而來,則其所述被告林鶴斯提供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受賄 15萬元等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 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 ,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調詢時陳稱: 萬喬豐公司為順利在評選會勝出,由被告張綵宸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即與被告張綵宸熟識之中華大學教授呂志宗、中央 大學教授楊智斌給被告林鶴斯,作為本採購案的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評選會議結束不久,即107年4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五, 被告張綵宸利用被告林鶴斯到課堂演講的機會,指示學生吳家 崴交付一個信封袋(內有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隔天星期六 ,被告陳明正和其胞妹陳明珍及楊茂雄一同前往羅昌傑住處 交付20萬元給羅昌傑本人,我知道這件事,是因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的前一天(星期四),在健行科技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 ,我當場聽被告陳明正說隔天被告林鶴斯要到學校演講,後天 他和妹妹約好要去羅昌傑住處,要被告張綵宸去提領現金35 萬元,被告張綵宸就請某位學生當天去領錢,被告張綵宸取 得學生領出的現金後,便在當天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正… 我今天有帶來一顆外接硬碟,裡面是萬喬豐公司電腦備份資 料,有相關記帳資料可供參考…我曾是被告陳明正的學生, 我與被告張綵宸在107年間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10廉查北 42卷㈠第135至139頁);又於110年10月18日調詢時陳稱:10 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前,我在辦公室聽被告張綵宸說,有 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呂志宗、楊智斌、延尹中給被告林鶴斯,事 後評選會議出席的評選委員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及呂志宗、 楊智斌,在萬喬豐公司如期得標後,被告陳明正在被告林鶴斯 受邀到健行科大演講的當週,在辦公室當著我和被告張綵宸 的面,以台語向她表示「記得去領錢,這週林鶴斯就要來上課 了,這禮拜我要去新竹,我順便拿過去給羅昌傑」…我在認 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有向被告張綵宸求證這筆款項,她表 示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38頁〈同11 0他2676卷㈠第18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 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 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 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 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 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 0他5780卷第50頁),足見其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 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經由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事後告知,惟此為被告陳明正所否認(見111矚訴1卷㈣第195 頁),且證人朱明隆所述亦與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正在辦公室叫我去領錢給被告林鶴 斯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不符(見111矚訴1卷㈢第102頁), 而證人朱明隆既稱其係聽被告張綵宸講述而知悉上情,則證 人朱明隆所述被告林鶴斯受賄15萬元一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 開有關被告林鶴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等供述之累積 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吳家崴於110年5月11日調詢時雖證稱:萬喬豐公司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經營的,被告陳明正原本是健行科大 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是他的助理,萬喬豐 公司一直都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營運,我就是跟 著他們做,某次會議,在場的人有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我 、黃唯揚、陳柏光、吳宗晏、朱明隆,我聽到被告張綵宸有 拿錢給公務員,當下我有嚇到,但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敢 有任何意見,我是經由調查官告知,才知道被告張綵宸認識 的官員是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142至143頁); 惟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 7年9月底任職於萬喬豐公司,離職1年後我又回萬喬豐公司 上班4個月,我在公司是做橋樑檢測及協助報告書製作…因為 107年橋樑檢測案原本是要找協力廠商,當時在會議中被告 張綵宸是說這個案子得標金額很低了,然後又有30萬元支出 ,所以我們只能自己做,當時被告陳明正有在場,但我對他 有無講什麼話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之前在廉政署會說這30萬 元是給縣政府官員,是因為大家都說是我說有拿30萬元給官 員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說有支出30萬元這件事,又爆發 這個事情(行賄新竹縣政府官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 說…我知道被告林鶴斯要來健行科大演講,我們就是負責幫忙 做歡迎海報…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 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71至172、182至183 、189頁),是其並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 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曾親自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 斯,且所述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綵宸指示 吳家崴拿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 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 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⒋證人黃唯揚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7年4 月至108年1月在健行科大擔任研究助理,我負責整理文書、 到現場拍攝橋樑,都是聽從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的指示…我 曾經聽楊學明提到107年橋樑檢測案可能有賄賂…我有出席吳 家崴講的會議,但對於吳家崴提到被告張綵宸當場表示「這 標案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 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 全由團隊成員自己執行」等語,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有漏聽 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52至153、155至156、159頁),除 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在會議中表示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等語,且所述亦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 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 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 述之真實性。  ⒌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8 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110廉 查北42卷㈡第33至35頁),固顯示被告張綵宸駕駛之上開車 輛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 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湖口路 段),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顯示,當日被告 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見同卷第149頁);然被告林鶴斯否認 其與被告張綵宸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其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碰面、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亦否 認於該處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或由被告 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卷 第256頁),而被告張綵宸即使於上開時間曾駕車前往新竹 縣市某處短暫停留,亦難逕認其必然前往被告林鶴斯之辦公室 ,佐以卷附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鶴斯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顯示(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217至237頁),被告張綵 宸與林鶴斯相約見面前,似均會事先詢問彼此有空的時間並約 妥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然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卻無10 7年3月2日之前數日至當日與被告林鶴斯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 ,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張綵宸駕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ETC 門架紀錄,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 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明正事後曾於紙張上記載「貪污、行匯 (按:應係「賄」之誤)」、「要辦羅昌傑、林鶴斯」等語( 詳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見110他2676卷㈡第 69頁),認被告陳明正知悉被告林鶴斯涉嫌收受賄賂遭舉發一 事,進而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云云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對於上開手寫內容,被告 陳明正供稱:這些字句是我當時知道朱明隆有意去告羅昌傑 與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㈡第38頁),而本案確係先 由證人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該 府工務處公務員護航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5頁),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而開始 偵辦(見111警聲搜13卷第8頁),則被告陳明正縱於事後得 知證人朱明隆有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涉嫌貪污等情,而於 紙張上手寫上開文字,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賄賂,或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 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⒎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萬喬豐公司107年5月 份內帳明細記載「提領繳106-所得稅+給鶴150000」(見111 偵4120卷第355頁),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 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 林鶴斯。然查,該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檔案係檢舉人朱明隆 於109年1月21日自行提出予法務部廉政署(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8頁),並非經由檢警依法扣押儲存該原始檔案之電 腦主機而取得,且係由檢舉人朱明隆另行複製轉存,則該檔 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已屬有疑,參以被告張綵宸於 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EXCEL是我做的,可是我不 會記載「給鶴150000」,我不會打成讓別人一下就看到…檔 案存在辦公室的電腦沒有上鎖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54至5 5頁),其復供稱其於107年12月間已離開健行科大而未再管 理萬喬豐公司業務(見110他2676卷㈠第230頁),而該檔案 之修改日期卻顯示「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29秒」,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該檔案之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120卷 第350至351頁),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以該內帳明細記載「給鶴15 0000」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 供證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本案關於被告陳明正與張綵宸有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張綵宸 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有前往被告林鶴斯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與被告林鶴斯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 標,由被告林鶴斯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綵 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僅有被告張綵 宸片面之供證述,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 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難 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等犯行。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 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又即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 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 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 覽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附新竹 縣政府公文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顯示:本件「10 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已由工 務處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見111矚訴1卷㈡第45至48頁),即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用印核稿(見111廉查北42卷 ㈠第291頁)後,該公文已離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並由養護科 李慧慧簽收,檢察官雖質疑「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本 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並認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時,該公文紙本仍可 能由被告林鶴斯持有等情。然對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政風 處員工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體公文 右下角有條碼,公文送至會辦單位簽收時會刷該條碼,刷了 條碼後在系統上會紀錄簽收時間,就是「公文流程」所示簽 收時間…李慧慧稱在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原簽已送 政風處,應該是指她在這個時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 送到政風處之公文交換櫃的意思,政風處的收發人員鍾秀杏 是在同年3月5日簽收,我們當時並沒有電子公文,只有實體 公文,上述「公文流程」所示時間,是指實體公文條碼點選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107年2月13 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實體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 置係相吻合。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公文流程」顯示本件 「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 ,已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而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鶴斯於 「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將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 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認有誤。  ⑵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應係劉春琴)自政府電 子採購網下載匯出「土木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 「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分13秒」、「營建管理」類之評選 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50秒」、「大 地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下午1 時4分27秒」,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6日工 程企字第1130021674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5、297頁),而依據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示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宗用印後送出該原簽 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 ,且證人劉品宗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簽公 文有附從工程會的網頁上面下載下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們 簽呈上面會記載附件有哪些東西…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 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 個附件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210、221頁),堪認由承辦 人劉品宗擬稿之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應有檢附自工程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參以證人即 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科長張淇銘於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檢附之「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是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14至 415頁),證人即107年3月間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任職之李 小芳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107年2月 13日簽」公文上有寫「詳外聘委員名單」,我就會檢視看這 名單在不在、有沒有檢附這份文件,當時如果這份名單有缺 漏,我就會寫意見上去,這件公文我沒有寫缺漏這份名單的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觀諸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記載:「主旨:為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 、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 案』,擬以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及遴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乙案,簽請 核示。說明…五、…㈠本案採購 評選委員會建議設置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本府內聘委員 4人):外聘委員3人-係經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中挑選本縣鄰近縣市之專家學者,土木類計1人、大地類 計1人、營建管理類計1人等類別專家學者,請 鈞長依各專 長類分別勾選正取1人及各備取3人評選委員,並依序註記順 序(詳外聘委員名單)」(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89至291頁 ),所附「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受會單位-本府主 計處」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之「科員李小芳」用印處, 並無關於缺漏附件之註記,且各受會單位亦均無註記缺漏附 件(詳同卷第292頁),堪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有檢 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且於送各單位會簽時,亦有檢附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則檢察官質疑本件「107年2月13日 簽」並未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4 頁),恐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之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 宗及收發人員李慧慧均未證稱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等短 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之舉(見111矚訴1卷㈣第203至264頁、卷㈢第343至387頁) ,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署原簽後,有單 獨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並於同 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始放回公文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 ),亦非有據。  ⑷至證人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會簽 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時,應該是沒有看到「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因為我沒有加註意見提醒工務處要注意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明顯與證人李小芳、劉品宗、張淇銘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考 量其上開證述,既係基於其未於會簽意見中加註應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之意見而為推論,自不能排除承辦人劉品宗已 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彌封之密件方式呈核(即證人張 淇銘前開所述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故證人施筱瑜始未 加註意見之可能性,尚難以其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107 年2月13日簽」於呈核會簽時未一併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  ⒉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或至少對於決定「外聘委員名 單之人選」有影響力,可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云云。 惟查:  ⑴關於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後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 之決定權人及註記人,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 昌傑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大 概都是按照專業及與新竹縣的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 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印象中被告林鶴斯 應該沒有勾選,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被告林鶴 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 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15至17、30 至32、46頁),被告林鶴斯復否認有用鉛筆在「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上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認依行 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註記人,尚有誤會。  ⑵關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圈選」決定,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先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裡有審核 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 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 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 重簽一次…被告林鶴斯是工務處的技正,在這件標案中,就 是負責送公文給處長前的一個核稿人,等於是工務處的核稿 人,本件公文承辦人是李慧慧及劉品宗…評選委員正取或備 取是我決定的,本件外聘委員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 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建議名單裡打勾 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 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 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 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 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289、292至300 、306至30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新竹縣 政府秘書長所為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 斯對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之圈選決定具 有影響力云云,尚非有據。  ⒊檢察官認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講述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一事,證人朱 明隆、吳家崴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 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因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 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 案護航萬喬豐公司得標及收受賄賂,法務部廉政署於調查後 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而觀諸 證人朱明隆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 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 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 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 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 780卷第50頁),是其雖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 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聽聞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之陳述,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否認曾告知證人朱明隆上 開情節,已如前述。  ⑵佐以證人吳家崴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實際上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 見111矚訴1卷㈢第189頁),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 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其曾轉交賄款15萬元 予被告林鶴斯,已如前述,難認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符實,況 退萬步言,縱證人朱明隆曾聽聞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 賄被告林鶴斯等情,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無從 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  ⒋檢察官以「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庭訊時坦承被告張 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 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 予羅昌傑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 明正、林鶴斯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云云。惟查 :  ⑴證人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 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 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 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 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等語(見11 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同年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從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要領錢給被告林 鶴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新竹都有這樣的慣例,被告陳明正 跟我說在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完後,跟被告林鶴斯到停車 場,直接把錢放在他車上,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這樣做的, 這15萬元是希望107年橋樑檢測案比較順利通過等語(見111 聲羈9卷第38至40頁),是其雖一再指稱其係聽從被告陳明 正之指示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  ⑵然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 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有共同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 問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 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 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 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 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 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 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我還唸她一 下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2頁),縱被告陳明正供稱其 事後曾聽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亦 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自難以被告陳明正前開供述 作為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 為真實之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張綵宸前開歷次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係因被 告張綵宸之身體欠佳、時間經過數年而記憶模糊所致,被告 張綵宸復與被告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與被告陳明正為 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被告張綵宸當 無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綵宸於本案係兼具 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姑不論被告張 綵宸歷次供證述尚非一致(詳第一審判決第14至19頁),即 使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 告林鶴斯之證述毫無瑕疵,然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正確與被告張綵宸 共同以洩漏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為對價,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至被告張綵宸與被告 林鶴斯、陳明正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陳明正、林鶴斯為本案行 賄、受賄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不利於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而關於檢察官 所指其餘補強證據(如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 、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綵 宸關於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供述 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張綵宸之陳述,逕為不 利於其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認定。 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鶴斯、陳 明正、張綵宸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斯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 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 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 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 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 與被告陳明正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 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被告林鶴斯、張綵 宸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 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自106 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 件。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及張綵宸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 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 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及第6條第2項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 密,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林鶴 斯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 林鶴斯辦公室,請託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 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 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 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林鶴斯遂將業務 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 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張綵宸 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 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 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鶴斯點頭示意同意, 於被告張綵宸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 「✓」,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 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 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 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 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依被告林鶴斯 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 、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 林鶴斯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嗣於107年4月13 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 委員羅昌傑、被告林鶴斯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 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 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得標系 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行○○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 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 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張綵宸在演講 結束陪同被告林鶴斯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 林鶴斯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 ,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 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 林鶴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等罪嫌;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 (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羅昌傑 、蔡榮光、劉品宗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明 隆、吳家崴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淇銘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唯揚之廉政署及 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 署詢問、證人李慧慧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 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 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 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 告、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 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 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 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 )、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 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 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 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 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 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7日 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 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 名稱「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 押物名稱「林鶴斯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 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108年 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 錄、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林鶴 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綵宸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鶴斯:  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 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 宜,倘被告張綵宸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 、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 (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 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 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張綵宸於上開時間到縣府, 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張綵宸事先並無約 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劉 品宗、張淇銘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 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 委名單。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 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 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 是被告張綵宸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 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 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 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 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 告張綵宸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正及張綵宸、證人羅昌傑、朱明隆 、黃唯揚、蔡榮光、張淇銘、劉品宗、李慧慧在調詢或廉詢 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陳明正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 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萬喬 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 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 同被告被告張綵宸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 朱明隆要求黃唯揚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 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 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實務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 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 如下:⑴由共同被告陳明正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 「沒有指示張綵宸私下找林鶴斯洽談標案」、「我認為(林 鶴斯告知張綵宸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張綵宸會跟我邀 功」、「(張綵宸)有可能受制朱明隆掌握私德證據(而講 張綵宸有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可知陳明正對於張綵宸 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縱陳明正自張 綵宸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 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⑵就起訴書所載張綵宸於107年3月2 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林鶴斯,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過程。觀諸張綵宸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 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0000-00號車輛之E 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107年3月2日下午之時間,而0000- 00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 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 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 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 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 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 輛、來回停車場與林鶴斯辦公室,假使還與林鶴斯談論系爭 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 ,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⑶對 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而 張綵宸又供稱未先與林鶴斯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林鶴斯不 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張 綵宸而洩漏之。⑷張綵宸對於林鶴斯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 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 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 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 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 不足採信。遑論張綵宸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 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 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 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 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劉品宗 、科長張淇銘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 員名單,均足以證明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已無持有系 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林鶴斯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 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⑹而張綵宸自廉詢、偵訊 、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 致,則其要被告林鶴斯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 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羅昌傑、科長張淇銘、承辦劉品宗均一 致證述「林鶴斯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張綵宸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 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 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 件,已有所疑。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林鶴斯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 ,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鶴斯之認定外,假使被告林鶴斯確 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 被告林鶴斯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關 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蔡榮光秘書長證述勾選2 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 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羅昌傑、承辦劉品 宗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 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羅昌傑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 ,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 ,亦非能證明為被告林鶴斯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 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 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 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就收發人員李慧慧之證述,亦不可採,李慧慧之調詢筆錄經 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 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李慧慧顯然無法明確指 出;再者,李慧慧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 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林鶴斯從原簽 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李慧慧在系爭標案係第一 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 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有關張綵宸供 述「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 包裝方式、被告林鶴斯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 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關於萬喬豐員工及朱明隆之 證述,黃唯揚、陳柏光、吳家崴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 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 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 疵,並與張綵宸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 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朱明隆之部分,其 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 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陳明正、張綵宸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 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 標曾威脅陳明正及林鶴斯,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 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張綵宸、陳明正供述有極大 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 據;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 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張綵宸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 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張綵宸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 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張綵宸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 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再者, 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 賄被告林鶴斯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張綵宸之解讀說明,既 如此,亦非補強證據。而被告張綵宸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 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 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 張綵宸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 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張綵宸的自白及電子帳冊 ,認為不足以證明羅昌傑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如此評價對於被告林鶴斯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 、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 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林鶴斯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明正:  ⒈被告張綵宸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 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 ,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 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 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 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張綵宸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 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 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 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朱明隆去中國 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 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 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綵宸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陳明正指 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 被告張綵宸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 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陳明正交往之事實。被告張 綵宸供稱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 被告林鶴斯,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陳明正之筆記 本、被告張綵宸與被告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陳明正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張綵宸交付款項之證據 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陳明 正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鶴斯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取得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陳明正曾係健行科大榮 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為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 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 系主任,被告林鶴斯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 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 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 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000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 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 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 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被告 張綵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日 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 (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林鶴 斯並無請假紀錄。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 術員李慧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 ,分別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簽核後,被告林鶴斯於同 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 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 再由李慧慧簽辦綜簽,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於同日簽 核,被告林鶴斯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羅昌傑及簡任秘書 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 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蔡榮 光、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 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 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林鶴斯、羅昌傑,外聘評選委員為呂 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 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 先議價權而得標。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 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 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 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 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 :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 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 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 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 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鶴斯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行為,被告陳明正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具有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 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 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 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交付者固有「違 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 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 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 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即對於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 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 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 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 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 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 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 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 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 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 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 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為主要依據, 是就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  ⒈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陳明正於107年5月30日 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000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 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 得是領出當天,陳明正才跟我說「林鶴斯過幾天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印象中陳明正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 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林鶴斯 」,要給林鶴斯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000辦公室我的辦公 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陳明正,當時我不知道這 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 一次我與陳明正對話過程中,陳明正才提到他有去找羅昌傑 ,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陳明正找羅昌傑的事聯想在一起, 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陳明正應該是交給羅昌傑。陳明正指示 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林鶴斯,及他去找羅昌 傑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因為陳明正知道我與林鶴 斯有交情,林鶴斯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 之前,陳明正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 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林鶴斯15萬元」, 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 扣,陳明正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 以要我去找林鶴斯,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 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林鶴斯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 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 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5月30日前1、2 週我與陳明正就有討論給錢予林鶴斯,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 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 給林鶴斯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 部分,陳明正有叫我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 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陳明正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羅昌 傑、林鶴斯,(你與陳明正決定給林鶴斯15萬元係因林鶴斯 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陳明正說得標就 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 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陳明正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 樣,就我的瞭解,陳明正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林鶴斯好處應 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 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跟陳明正討論要給林鶴斯好 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要 給林鶴斯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 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 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 跟我說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羅昌傑 ,羅昌傑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 講,羅昌傑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林鶴斯,我有邀請林鶴 斯,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 ,等林鶴斯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林鶴斯。老師希望新竹 得標之後給林鶴斯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  ⑸可知,被告陳明正向被告張綵宸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張綵宸 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 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張 綵宸應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 得標,且被告張綵宸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鶴斯賄賂及金 額為何,或稱被告陳明正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 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 定給被告林鶴斯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 張綵宸既稱被告陳明正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 順利,則被告陳明正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林鶴斯以洩 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 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 張綵宸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陳明正的指示, 找過林鶴斯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 去新竹縣政府林鶴斯辦公室,我問林鶴斯評審委員是誰時, 我就跟林鶴斯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林 鶴斯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林鶴斯當時跟我說: 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 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林鶴斯說;這2個我 認識,就是要請林鶴斯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林 鶴斯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我 確定我與林鶴斯對話當下,陳明正不在林鶴斯辦公室,當天 我們是開0000-00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林鶴斯幾乎都開 這台車。(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林鶴斯拿給我的名 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我不知道林鶴斯如何讓 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 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 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 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 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 呂志宗、楊智斌。林鶴斯沒有回應。當時沒有向林鶴斯表示 會給他現金,陳明正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 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林鶴斯辦公室問林 鶴斯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林鶴斯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 ,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 的一個星期左右。我有跟林鶴斯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 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 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 我認識。林鶴斯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 林鶴斯的辦公室。我在要求林鶴斯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 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 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 曾經與陳明正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林鶴斯,那時候拜訪林鶴 斯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林鶴斯那時候就說自己 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日期我記 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林鶴斯,有找過幾次,我自己 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 老師有請我去跟林鶴斯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 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林鶴斯時, 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 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 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 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就這 樣而已。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 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 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陳明正 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 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 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 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林鶴斯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後 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 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 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 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林鶴斯給我看的 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 我沒有問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 委員有哪些人。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 不記得了。我對不起林鶴斯,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 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 回來還給我們。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 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 數要到」就這樣。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當天我問 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 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 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 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我在偵訊時表示「我 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 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 」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 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 多,我不知道,因為林鶴斯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 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 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 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 頭、沒有反應。107年3月2日下午去找林鶴斯看委員名單時 ,我沒有事先跟林鶴斯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張綵宸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 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呂志宗 、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 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 、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 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 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 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 人,況張綵宸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林鶴斯相約,亦可排 除被告林鶴斯先行整理與被告張綵宸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 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 時38分送回由李慧慧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張綵宸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 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林鶴斯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 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張綵宸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林鶴 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之可能性實低,是被 告張綵宸所證係經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 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 無法吻合。  ㈣被告張綵宸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  ⒈證人朱明隆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張綵宸曾向其提及向 被告林鶴斯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林 鶴斯行賄15萬元,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在檢測研究中心 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 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 ,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陳明正、張綵宸已經有告知評選 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 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實際上是陳明正還是張綵宸跟我講 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陳明正或張綵宸如何跟林鶴斯建 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 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陳明正曾經在健行科大的 C000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林鶴斯的事情,後來要邀 請林鶴斯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 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當時因 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林鶴斯到學校,我知道是張 綵宸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林鶴斯來, 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辦公室是一 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陳明正這樣 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張綵宸應當在場,張綵宸 就是去執行邀約林鶴斯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陳明正有 無交代張綵宸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研 討會邀請林鶴斯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林鶴斯,張綵宸 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林鶴斯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 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綵 宸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 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 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 張綵宸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 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 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 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 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 、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陳明正及張綵宸有在檢測 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 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吳家崴於廉詢時表示「評選 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 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 ,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 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 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 」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 出多少金額。陳明正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 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 幫忙的錢。陳明正指示張綵宸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 的。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000室辦公 室的電腦下載。(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 ,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陳明正也好或者是張綵宸也 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 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 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 ,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 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 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 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109 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 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 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 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 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 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 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 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 ,是黃唯揚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 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黃唯揚幫我下載的。陳 明正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 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陳明正說要交 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黃唯揚、吳家崴我肯定有。演講過後 問張綵宸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 訊時提到「她才說給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我是 將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張綵宸 、陳明正的檔案。張綵宸有提過他去找林鶴斯的事,實際她 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林鶴斯 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陳明正在中央大 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林鶴斯講,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 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 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 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陳明正就是張綵宸拿給我看過,他 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 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 ,在辦公室裡面,但是陳明正、張綵宸應該都有在場,實際 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張綵宸,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 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張綵宸,委員名單裡面 沒有林鶴斯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陳明正 、張綵宸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林鶴斯及羅昌傑的 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陳明正大概需要團對去 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 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 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 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 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 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 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 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 去作業,當時陳明正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 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 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 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 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張綵宸 、陳明正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張綵宸冀 求被告林鶴斯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 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 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吳家崴證稱聽聞 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 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張綵宸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 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 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張綵宸與 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 告張綵宸供稱陳明正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 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 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 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綵宸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 告林鶴斯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吳家崴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 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 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 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 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 個事情。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 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 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 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 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 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 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 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 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 的時候張綵宸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 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 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 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 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陳柏光、黃唯揚、陳明正、張綵 宸,我忘記朱明隆有無在場。張綵宸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 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 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 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 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張綵宸說支出30萬元, 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 個事情。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陳明正、張綵宸有討論 要邀請林鶴斯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 定是不是在標案前。黃唯揚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 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 陳柏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 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張綵宸請 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 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 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得標的,所以我是跟黃唯揚講說張綵宸提到喬好了,而且會 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 告張綵宸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 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 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 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 認被告張綵宸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 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林鶴斯抽取後放回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劉品宗於審理中證稱:李慧慧是第一 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 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 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 ,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 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 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 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 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 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 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 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 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原簽 公文就有附名單。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 ,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 到圈選。李慧慧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 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 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李慧慧寫完 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 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 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 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 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 沒有退回來。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 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 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 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 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 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 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李 慧慧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 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 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 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 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 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 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 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李慧慧, 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 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 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 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 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 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 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 李慧慧,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李慧慧 ,李慧慧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 ,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 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 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 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李慧慧,看是莊佑 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 來的還是怎樣。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 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 子的簽辦流程。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 ,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 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 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 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 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原簽 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李慧慧, 李慧慧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 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 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 後面的狀態一樣。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 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 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 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 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 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 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李慧慧沒有關係,過程中 李慧慧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 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李慧慧應該是回承辦。從我這邊2 月27日往上到張淇銘、林鶴斯,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 在傳送,因為那時候李慧慧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 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李慧慧 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 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 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 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 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 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 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證人即系爭標案 協辦人李慧慧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 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 撰稿,由劉品宗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 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 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 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 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 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 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 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 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 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 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 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 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蔡榮光,送到科長 、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張 淇銘、劉品宗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 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 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如果是附件很多很 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 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 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我記 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 名單可能要問劉品宗,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 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 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 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 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 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 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因為綜簽的文 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 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 誰做的應該要問劉品宗,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 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 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 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 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 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 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 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 去翻。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 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2月27日我拿給劉 品宗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 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 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 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 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 那邊是我拿的。林鶴斯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 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林鶴斯記載的3月1日當 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 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公文流程是電子公 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 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委員名單是 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劉品宗與協辦人李慧慧就系爭標 案簽呈之分工為,李慧慧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 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 劉品宗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 擬,實際內容均由劉品宗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 李慧慧交付簽文後,由劉品宗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 據劉品宗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 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 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 ),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 支給交通費。」(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 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 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至證人李慧慧雖 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 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 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劉品宗 ,由劉品宗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 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 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 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 除由李慧慧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 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 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 參,參以證人劉品宗證稱當時李慧慧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 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 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李慧慧親送已有疑義, 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 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 」、「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劉品 宗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李慧慧在每日收發 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 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 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 ,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關於採購案的評選 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 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因為 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 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 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 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 。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 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 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 決。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 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 做一些勾選。林鶴斯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 ,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林鶴斯主 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 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 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 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 ,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一般來講簽呈 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 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 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 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 相關單位就退回來。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 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 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 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 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 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因為從承辦到我都 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 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 記得了。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 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 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 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 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 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 ,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 尤其是政風處那邊。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 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證稱: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 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 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 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 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註記符號為打 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 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 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 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 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由何人為 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 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 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 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 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 ,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 ,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系爭 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 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 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 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 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 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 何人擔任委員。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 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 己內部可以做調整。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 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 承辦人員不一樣。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 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  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 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 ,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 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 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 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 、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 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 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 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林鶴斯既非自系爭外 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 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 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共同冀求被 告林鶴斯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 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 林鶴斯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 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供 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 證人朱明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吳家崴則證 稱僅聽聞被告張綵宸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 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 之時間點,被告林鶴斯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 告張綵宸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林鶴斯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 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 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林鶴斯,是公訴意旨所指之 期約內容實非屬被林鶴斯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鶴斯以此作 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 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 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 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被告 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張綵宸、林鶴斯 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 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 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 ,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 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 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 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 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 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 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 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 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 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 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 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 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建議被告林鶴斯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 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 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張綵 宸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前揭電子檔均 源自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 被告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 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 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 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 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 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 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 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林鶴斯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 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 其形式及被告張綵宸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 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且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 陳明正: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張綵宸:你之前肯定有跟 她說竹案的事。陳明正:有可能的。張綵宸:你肯定口無遮 攔的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 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 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陳明正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 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林鶴斯演講機會,交 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林鶴斯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 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 ,縱事後被告張綵宸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難 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2024-12-05

TPHM-113-矚上訴-2-2024120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寶燕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 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陳寶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原審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挑戰禁止賄選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應非難,然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本院卷第75、98頁),犯後 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賄選人數為2人,交付賄賂總金額 亦僅新台幣(下同)2千元,屬於零星買票,對選舉影響尚 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 ,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違法失當:  ⒈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6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嗣後未再有何犯罪紀錄,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已邁入75歲,僅因擔憂候選人○○○選 情,認其喪偶時受有對方恩情,應設法償還,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法 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態度誠 懇,符合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佐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然審酌被告業已OO歲餘,如入監 執行,對於其身體健康及維護,難認正向。且公訴檢察官對 緩刑諭知,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00頁),應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原審為緩刑諭知,應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原審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本院認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項目及金額、 次數,尚屬合理適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HLHM-113-選上訴-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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