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