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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64-2024121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丁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潭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 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 內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福受有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丁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4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過錯,認罪不諱,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ULDM-113-交易-424-20241205-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鄉道由西往東行駛 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禮 讓右方來車而貿然直行,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黃龍江傷重不治死 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 巴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詳附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黃陳春菊受有前述傷害,而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 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向北駛至,見 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致黃龍江及黃 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救治,黃龍江因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 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龍江及黃陳春菊之子黃智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03

CYDM-113-交訴-91-202412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於同 日傍晚6時28分許,其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但有照明且開啟,該 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必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斯時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 道上另有4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妨礙該處人車通行(此4車輛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疏失而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告發 【詳如後述】),王○○雖因此致無法沿該同向慢車道靠邊行 走,而需沿同向快車道步行,但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在快 車道上,張文宏所駕駛車輛遂自王○○後方撞擊王○○,致王○○ 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宏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 接受裁判。另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脛腓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女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文宏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14 至16、7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7至58、67至68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中 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7、55至 65、81至97、99頁;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3、57 、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 王○○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於被害人與斯時停放在同向慢車道上4台車輛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 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 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 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 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 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 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 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 ;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 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 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 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 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 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 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鑑定, 由鑑定機關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另認本案發生時停放在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右側慢車道上4輛不明車號之車輛亦均有「於慢車道停車, 妨害人車通行」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參酌 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亦可確認本案事發路段之路面 上劃設之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從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4輛不 明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停放處所確實為慢車道之範圍。故上述 4輛不明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該等車輛停放於該處慢車 道,確有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此步行於快 車道進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自亦堪認是有過失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嫌疑。本院因審理本案而 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CYDM-113-交訴-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瑞堂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鄰○鎮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2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超速直 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謝瑞堂 駕駛之A車輛遂撞及甲○○所騎乘之B車輛,甲○○因遭撞擊而騰 空翻轉倒地,B車輛則因遭A車輛推撞,而擠壓於對向由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輛)之間,甲○○並撞擊A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彈飛拋落路面 ,經送醫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辦理病 危出院後,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家中拔管死 亡。謝瑞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之父丙○○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瑞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且被告初始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 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酒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駕時間係在下 午時分,酒駕地點係在車潮熙來攘往之重要路段(大林鎮民 生路口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危險性極高;又被告除酒駕 外,更連闖兩個紅燈、超速行駛,在碰撞發生前毫無減速情 形,煞車痕長達31.2公尺,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違規情節 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 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 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一時興起,購買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返家飲用,且 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在光天化日、車潮眾多之重要 路段(大林鎮民生路口(縣道)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酒駕, 危險性極高,且被告自住家駕車出發,距離車禍地點已將近 10公里,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審酌事故發生前被告連闖兩個紅燈 、超速行駛,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毫無減速之情形,此由現 場煞車痕長達31.2公尺可證,又本案事故經車禍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對於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創而深度昏 迷兩週後死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極大心理煎熬與精神折磨,白髮人送黑髮人,年邁雙 親慟失愛子,哀慟逾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即知不可酒後駕車,卻明知而仍為之,本應嚴懲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 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 9年11月)之內,中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事宜,尚有反省悔改之心,被告在偵查中已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前 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己身平日與父親同住生活 (父親22年次,現已高齡90餘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復考量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等, 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 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 行等一般情狀後,並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後,認為本案據 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 「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 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其職業工作 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 任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檢證2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451頁 檢證3檢察官捨棄調查(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4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55頁 檢證5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25、429、435、439、457至459頁 檢證6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83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75至479頁 ⑷相驗照片 本院卷㈠第481頁 檢證7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23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331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檢證8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㈠第417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院卷㈡第123頁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㈠第443至449、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423、427、431至433、437、441頁 ⑹現場照片(安全帽) 本院卷㈠第491頁 科刑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本院卷㈡第193至20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89頁 被證2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㈡第259頁 被證3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61頁 被證4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 被證5 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已先於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聲請)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71頁

2024-11-27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127-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275號路口(為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 快車道南往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 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反超速通過,適林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陳美儒,沿忠孝路275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 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林上鈞受 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業經林上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 美儒則受有右側尺骨幹、橈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雙下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張建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19-21頁、朴交簡 卷第55頁、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證 人林上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3、17 -20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29-31、 33-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 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顯示「林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車前鏡頭行車 紀錄器碰撞時間22時40分56秒.mkv)畫面時間約22:40:49 -55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22:40:56-58 路口內遭外力撞擊,畫面晃動。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 一,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 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 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畫面時間約10:10:13-18林機 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 撞。監視器(檔名:路口監視器二,碰撞時間10時10分19秒 .mp4)畫面時間約10:10:12林機車由忠孝路275號文化中 心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進入路口直行; 畫面時間約10:10:15-18林機車路口持續行駛,另見張自 用小客車沿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鐵路平交 道後,二車於路口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 :10:17(6/16)-10:10:18(11/15),張自用小客車沿 忠孝路快車道行駛,前述兩點間距離約行駛22.9公尺,換算 肇事前車速約60.7(公里/小時)」,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0至33頁)記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旁閃光號誌路口,(忠孝路快車道南往 北行向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 平交道線),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減速接近,反超 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上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建文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 道線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肇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美儒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林上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371693元(含強制險理賠),然因經濟 因素,迄今僅給付合計68693元(112年8月8日給付44693元 ,嗣再給付10000元、14000元,合計68693元),即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交易卷第29頁 ),並有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朴 交簡卷第31-33、59、61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本件車禍同 時肇致告訴人林上鈞受有左腕部頭狀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因告訴人林上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29頁),本院就此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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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 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 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 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 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 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 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 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 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 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 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 -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 (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 :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 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 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 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 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 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 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 「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 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 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 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 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 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 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 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 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 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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