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黄元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號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停
駕駛人,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I1QB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案移被告。惟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
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
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
笨拙或不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精神狀況不佳、弟弟過世、精神藥物副作用影響
云云,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
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
件違規行為,且觀諸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
攔停原告之後,原告告知因精神不濟而違規,可見原告知悉
跨越雙黃實線係違規行為,又原告亦能配合員警指示於違規
通知單簽名,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備完全之責任能
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
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既明知其違規當下及違規近期有身
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
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惟仍執意駕車上路,而違反
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
1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
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駕駛行為而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
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
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
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笨拙或不穩云云;惟按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
注意自身健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倘有因患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
,況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處方箋上所載藥品包含管制藥品Fl
unitrazepam 2mg,尚屬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原告更不得於
服用該藥物後駕車上路,而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應以
步行或搭車等方式前往目的地,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
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75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