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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逸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埔 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逸璿(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埔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顯示被告於處分過程中有重大疏失,原處分無效;且其他案件同為舉發警員將違規日誤植,經行政救濟後舉發機關自行同意撤銷結案,本案應採同一套法律標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標示單係屬通知性質,非為繳費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誤植日期尚無礙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條第1 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 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 ,且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及 街景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102-105頁)。又依舉發機關員 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5分 許接獲110報案指稱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弄口紅 牌重機紅線轉角違停,抵達現場時確實見一台紅牌000-00 00重機停在該址故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逕行舉發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部分。惟查 ,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 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既已將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日期更 正為113年5月18日,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逕行舉發單之誤 載而受影響,亦不因他案曾據以撤銷即拘束本案。原告前 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1877-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峻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而繫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8日22時47 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甲○○所有牌照號碼292-LKM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 二段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停等左 轉號誌而逕行左轉,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照駕駛 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併有「未滿18歲 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於113年1月12日依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112年10月28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不爭 執。惟原告第1次違規係於111年4月17日發生,而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6月30日始施行,被告依此規定 將修法前之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納入評價,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 其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再 次無照駕駛,則與「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被告依此規定進行裁罰,僅係將法律 事實回溯連結,而非將新法規範之效力回溯適用,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 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本件應適用法規: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 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84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 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 修法,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 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 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 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 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 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 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 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 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前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 件又於112年10月28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 ,由於其「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從而即便將此二 次違規行為合併評價,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亦 僅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 。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 規納入評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對於法令之信 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1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3、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7段558巷1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 段558巷18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有陳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 後搭載周惠敏)在該處停等紅燈,劉秀霞於交通號誌燈號 未轉換成綠燈時,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陳士閔所騎乘 之機車,致周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劉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雲娥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劉秀霞以詢問租房之名義進入該屋,徒 手竊取王雲娥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 鈔2張及10元硬幣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王雲娥、證人陳士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現場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告訴人王雲娥提供之屋內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 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2.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至112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惠敏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目前做手工及臨時工,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2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王雲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6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旭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PS-1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4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日中監彰四字第 1135002729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在駛越停止線前,已離開車道而駛入非 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側,與附近學校教官在上學時段協助、 引導學生進入校門之模式相同,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系爭機車係在交通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右偏移行駛至路面邊線外側,並沿水 溝蓋左轉駛入鄰接路段。原告如此規避號誌指示,應視同闖 紅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 5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10 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993200號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湖 分交字第11371506700號函、交通部113年1月10日交運字第1 1200318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300557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113303895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 表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 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 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 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 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 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 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 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 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 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當系爭機車沿環球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所面對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先駛出道路邊 線外水溝蓋之上,而後進入系爭路口然後左轉。則系爭機車 在沿環球路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其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 ,進入路口範圍,再左轉進入環球路456巷,此種情況,顯 與系爭路口其他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有所交錯,而有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雖原告當時先騎乘至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上 ,該處面臨系爭路口處並未劃設停止線,但如上所述,紅綠 燈號誌之設置目的,係以交互禁止不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為其管制手段,以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於路口範圍內交 錯衝突,而發生無謂交通事故,故其規制重點在於車輛之行 向為紅燈時,即不得進入路口,停止線之劃設乃作為路口範 圍之界定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並未以超越停止線為其處 罰認定標準。據此,即使道路邊緣排水溝上方未劃設停止線 ,其經由此途徑進入路口,仍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不得藉 此規避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行經水溝蓋上方,未伸越停止 線,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稱附近學生 經教官以該相同模式引導學生進入校園一節,無論是否屬實 ,均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493-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軍偵字卷第4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9日函檢附之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偵字卷第10 -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陳仲達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斗中路與東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仲達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欲左轉東新 街,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仲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臉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仲達之配偶陳秀委任陳水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水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6

CHDM-113-交簡-136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祺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祺婷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是本案車禍結 果之單獨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 家屬在調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 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 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114-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 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 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 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 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 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 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 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 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 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 ,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 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 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 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 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 ,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 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 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 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 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 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 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8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黄元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號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停 駕駛人,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I1QB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案移被告。惟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 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 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 笨拙或不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精神狀況不佳、弟弟過世、精神藥物副作用影響 云云,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 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 件違規行為,且觀諸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 攔停原告之後,原告告知因精神不濟而違規,可見原告知悉 跨越雙黃實線係違規行為,又原告亦能配合員警指示於違規 通知單簽名,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備完全之責任能 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 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既明知其違規當下及違規近期有身 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 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惟仍執意駕車上路,而違反 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 1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 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駕駛行為而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 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 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 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笨拙或不穩云云;惟按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 注意自身健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倘有因患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 ,況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處方箋上所載藥品包含管制藥品Fl unitrazepam 2mg,尚屬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原告更不得於 服用該藥物後駕車上路,而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應以 步行或搭車等方式前往目的地,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 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7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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