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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孫淳浩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許,停放於嘉義市○ 區○○里○○街00號(南榮輪胎有限公司)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 13,25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堆高機並堆載紙箱沿友信街由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3,255元、零件5,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0+2/12)≒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000-167=4,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 、烤漆13,25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288元( 計算式:4,200元+13,255元+4,833元=2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1-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朱承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乙○○、甲○○、朱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政 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朱政 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3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延平路一段317巷旁)處,因逆向 行駛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張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進福受傷,於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張進福死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朱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如何給付,被告甲○○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沒有能力給付,被告乙○○現在癱瘓,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 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進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乙○○為請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並 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4-竹簡-26-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晏珍 黃春賢 黃新堯 黃牡丹 黃秋賢 被代位人 黃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與被代位人黃錦 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錦雪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2萬5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 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淡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晏 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被代位人黃錦雪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黃錦雪怠 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所繼承之應繼分執 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黃錦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錦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堯稱:對於黃錦雪的繼承權有爭議,90年11月11日 母親過世當日起即未曾看過黃錦雪,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雲淡 96年12月3日過世都未看過黃錦雪,我有報失蹤人口,後來 警方都未回覆。黃錦雪生死不明,國家也沒辦法查到黃錦雪 生死,當然對繼承權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黃錦雪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黃雲淡前於96 年1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97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7頁;第71-93頁、限閱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747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被告黃新堯雖以上詞爭執被代位人黃錦雪之繼承權 等語,然被代位人黃錦雪是否死亡僅是被告黃新堯之臆測, 且其無法與被代位人黃錦雪取得聯繫,與代位人黃錦雪是否 喪失繼承權無涉,縱使被告黃新堯所稱被代位人黃錦雪多年 失聯且行蹤不明等語屬實,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之情事,且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 ,黃雲淡之繼承人仍將被代位人黃錦雪列為繼承人並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黃錦雪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黃 錦雪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黃錦雪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黃錦雪 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黃錦雪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黃錦雪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 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 黃錦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 錦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錦雪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黃錦雪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黃錦雪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錦 雪請求就被告等與黃錦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由被告等與黃錦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錦雪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0分之1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黃晏珍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春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新堯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牡丹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秋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錦雪 6分之1 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22-2025031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 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 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 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 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 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 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 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 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 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 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 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 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 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 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林逢芃所繼承之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應以 系爭不動產除被代位之債務人林逢芃即林群喻以外之全部公 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本院前曾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地籍圖,原告迄今未予補正。再於本院向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影 本後,函請原告於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5日內補正完整之當 事人、聲明及事實,詎原告逾113年11月27日閱卷後,迄今 未為任何補正,原告顯未將林逢芃即林群喻以外之全部公同 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17

ULDV-114-訴-70-202503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傅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脩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險。詎被告 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346.5公里處,因煞車失靈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後,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296元(工資2萬869元、烤漆2萬6,32 7元、零件13萬3,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和解,和解金額 為3萬元,當初和解書是曾脩豪從網路抓的,伊跟曾脩豪都 沒有特別說明和解部分是什麼,故伊認為就是已經全部和解 ,不能再代位求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 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 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 力。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 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 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 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 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就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和解金額 僅針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而非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初和解時是用制式 的和解書,在上面並未強調是針對車子何部分為和解,曾脩 豪雖然跟我說保險公司會跟我追討代位求償的費用,但我有 跟他說,我就已經跟他和解了,哪有什麼還有要求償的,而 且和解書上面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曾脩豪之上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曾脩豪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和解書已經不見了,和解書的內容是網路上抓的 ,上面是寫如果和解就不再追討民事的部分,並沒有寫是針 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但我有跟肇事者說,保險公司還是 會跟他追討維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曾脩 豪係本件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陳述之證明力尚有不足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曾脩豪之和解範圍僅 限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理賠前即就本件事故與曾脩豪成立和 解而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曾脩豪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EV-113-東簡-23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馬仲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馬建村 簡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馬建村積欠其本金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與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起 訴請求馬建村清償,並主張馬建村與被告簡勝吉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 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 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 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 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 系爭登記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 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馬建村清償系爭債權部分,則尚待另 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馬建村有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 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應予撤銷。(二)簡勝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建物回復登記為馬建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馬建村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均屬真正,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曾調閱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應已知悉馬建村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簡勝吉,原告遲延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 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 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 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然法律行為若得撤銷,應以該 法律行為曾存在為要件,若該法律行為不曾存在,即無撤 銷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所 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為真,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應屬不成立 或不存在,自無撤銷之可能,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訴之 聲明與其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顯然不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原告究係要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是要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原告明確表示,僅主張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35頁)。職是,原 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並未通過一貫性審 查,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 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即 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又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登記無效,依前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本文、第245條復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需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所為之有償行為,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 有害者,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始 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聲請撤銷有償行為 ,及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馬建村抗辯其 有現金4,950,000元之財產,並於112年2月18日信託予臺 灣銀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業據提出112年2月18日臺灣銀 行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堪信馬建村 主張為真。由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登記後,馬建村名下之財產仍足敷清償系爭債權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無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馬建村之權利 ,及得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暨聲請簡勝吉 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審訴卷第269頁)顯示,該謄本 係原告自行於112年2月16日列印,斯時,所有權人已記載 為「簡**」,原告於當時應即知悉馬建村已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他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審訴卷 第9頁),原告之撤銷權自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7

CTDV-113-訴-959-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 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 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 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 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 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 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 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 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 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 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 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 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 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 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 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2025-03-17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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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 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 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 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 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4-橋小-23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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