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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黃昱庭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宗霖(音譯)」 (Telegram暱稱「傑利鼠」,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何宗霖」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何宗霖」及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宗霖」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庭持各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騙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並將贓款交付予「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第43-4 4頁、第53-55頁),並有告訴人葉純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偵卷第37-42頁)、告訴人郭佩汶之手機畫面截圖4張 (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黃虹玲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 卷第59-6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卷第181-183頁、第187-189頁、第191-195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7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3年2月5日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偵卷第199-201頁) 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 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 甚詳,亦知悉其於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上繳之情 節,必為典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此必為集團性犯罪 ,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何宗霖」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 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前段規定,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 其刑。  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移送併辦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人頭帳戶游芯雅之前3筆金額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純甄,經 被告提領後2筆游芯雅帳戶內金額之已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葉純甄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各被 害人損害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擔 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持人 頭帳戶藍祺薰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款 項外,另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0,000元;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 取19,000元,交付「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葉純甄、黃虹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 入藍祺薰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提領後交付「何宗霖」,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 0,000元;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19,000元等款項,與告訴人葉純甄 、黃虹玲匯入款項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楊凱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0 葉純甄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葉純甄在台灣之星APP上使用信用卡時,個人資料外洩,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① 112年11月4日 15時42分許; 4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 15時43分許, 40,986元  ③ 112年11月4日 15時46分許, 4,9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19,123元  ⑤ 112年11月4 日16時11分許,9,987元 ⑥ 112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9,986元 ⑦ 112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6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55,000元  ③112年11月4日16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2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芯雅)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9,987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0 郭佩汶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郭佩汶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11,288元 112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1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修笙) 0 黃虹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黃虹玲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及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49,121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附表一編號1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一編號2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一編號3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54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9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本案審判程序以觀,似均未見具體指 明被告先前犯罪與本次犯罪,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對 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惡性等情事加之論述,雖被告先前 即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即有一再販賣毒品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依刑法笫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雖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販毒對象僅 1人,且係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 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情節較輕,預定販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數量不多,價格非鉅,復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態度 尚佳,其犯行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集團或大盤毒梟顯 然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 具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上訴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刑4年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就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3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 告先前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再次為相同販賣毒品 之重罪犯行,除被告行為之法益侵害嚴重程度相同外,被告 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感知能力明顯缺乏,堪認被告對於法規 範之服從程度低落,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前開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七、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本案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45-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宇鴻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將上開所 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中之10萬26 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各列金額後均補充「( 其中5元係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宇鴻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 名稱」欄第2行「及偵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佩軒、李政憲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 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贓款,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於提領後業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贓款合計為10萬9000元(計算 式: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4+9000元=10萬9000元), 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僅其中10萬2600元於提領後業已交 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所餘洗錢之財物6400元(計算式 :10萬9000元-10萬2600元=6400元)並非被告之報酬,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卷[ 下稱偵卷]第85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業經被告交付他 人,堪認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上開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之洗錢之財物,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該 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實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   被   告 尤宇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宇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加入柯登燿(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 經理」、暱稱「麥問你A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有關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 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尤宇鴻則 依柯登燿之指示,於領款當日下午先至柯登燿指示之地點領 取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領 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領款當日依柯登燿指示,將所提 領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於柯登燿。嗣因尤宇鴻於111年7 月1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 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交付予柯登燿,嗣因2人 行蹤詭異,遭警發現而上前查緝,尤宇鴻見狀逃離現場,而 柯登燿因為通緝身分遭查獲,並查扣身上由尤宇鴻所交付之 上開現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軒、李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領款後依柯登燿之指示,將款項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柯登燿之事實。 2、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2000元。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登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另案被告柯登燿與被告是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另案被告柯登燿則負責監督車手提領及把風,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另案被告柯登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遭詐騙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吳佩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蝦皮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跨行轉帳紀錄截圖、冒充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來電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遭 詐騙之經過。 2.被告與另案被告柯登燿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酬勞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柯登燿則擔任收水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柯登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柯登燿、飛機 暱稱「總經理」、暱稱「麥問你A驚」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獲得之不詳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佩軒(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蝦皮平台上向告訴人吳佩軒佯稱:其帳號未經銀行驗證無法完成結帳云云,後更接到假銀行客服來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由警另行偵辦)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尤宇鴻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部分)  2 李政憲(有提告) 告訴人李政憲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要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日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尤宇鴻 於111年7月1日0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00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日0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7,00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1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7月1日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9,005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25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 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 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 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 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 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 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 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 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 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 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 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 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 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 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 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 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 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 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 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 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 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 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 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 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 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 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 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 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 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 (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 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 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 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2024-11-26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妨害秘密等犯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AB000-B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即潘慶滔之 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潘慶滔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為要求甲 女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FACETIME軟體,傳送內容略 為「反正你東西多呀、哈哈、現在繼續、看你有幾個可以丟 、笑死」並傳送甲女包包、欲將甲女包包丟下樓之照片等訊 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31、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FACETIM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甲女於本案行為發生前、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告訴人、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第98頁)。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之精 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本案發生當時彼此感情不睦,為要求甲女返家而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事實, 否認有恐嚇犯意,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17頁)、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02-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邢修治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佯稱在成穩投資APP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復 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2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心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近錦華街交 岔口時,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其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超車後疏於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同向由曾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遂遭胡心怡 前述機車自後撞及,致曾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9頁、第77-7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1頁、第2 5-28頁、第31-44頁、第49-5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騎乘 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主動詢問被吿是否為肇事 人,並確認被告為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就有警 員,警員直接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偵卷第14頁),再衡 以本案車禍現場呈現兩車相撞之外觀,而告訴人受傷後旋 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警方事後再前往醫院對其詢問案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53頁),則警方到達現場後,依現場警員之通 報及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即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即係本件 車禍肇事之嫌疑人,故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其上開供述顯然在警方發覺(即懷疑)其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之後。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認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而未能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 約3萬元,先生亦是外送員,要撫養婆婆,育有1個就讀小 一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交簡-884-20241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孝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孝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常孝天明知其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 上暱稱「喜樂哈踴」之帳號,自稱「喜樂哈踴」牧師,編造 虛假借款理由,向陳恩傑佯稱:要買冰箱需要借錢云云,致 陳恩傑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確有急需, 而於同年月22日8時16分許,使用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常孝天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常孝天,下稱本案帳戶)內。常孝天 詐欺取財得手後,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4 日使用上開LINE帳號向陳恩傑佯稱:需要再借款1萬元處理 祖父喪葬費云云,致陳恩傑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常孝天仍 有急需,因此於同日14時9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因常孝天遲未還款,陳恩傑驚覺遭詐,遂報警偵 辦。 二、案經陳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 第138、157頁),核與告訴人陳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173至177頁 ;偵緝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 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卷第47至61頁、第181至1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2109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9至9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為個 人私慾,以上述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嗣經告訴 人多次、長期催討均予以拖延,且於偵查、審理中均經通緝 到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 極為消極、逃避面對,顯屬欠佳;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 千 元,經濟狀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9頁;易卷第15 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3

TCDM-113-簡-1788-20241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士鈞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詳如附件二)並未提出其 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詳予勾稽論 斷之事證,重為證據取拾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祖彬(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違反公司 法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情,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幫助洗錢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111年6月 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 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 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其朋友謝盛富向其 借益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帳戶領錢或家人 要轉給他,因為他沒錢,也沒辦法開戶,他只說沒有辦法開 戶,所以其將益泰公司帳戶借給他,印章、提款卡等也都給 他;銀行通知其帳戶凍結時才知道他把東西賣掉;銀行打電 話給其才知道帳戶出事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然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益泰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從 而詐欺正犯得以詐騙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告訴人滙款至本件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造成告 訴人損失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判太重,其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及守法意識,竟於領空益泰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後,受請求即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 時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或犯罪所得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實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被告至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 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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