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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霖受僱於林鴻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南區羽球仁武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取場地租金費 用、銷售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在上址值班及管領營業收入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怡蘋證述相符,並有收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各 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賭博債務,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職務上機會, 擅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動機、所為均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0萬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 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另衡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之 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6萬3,533元(詳附表),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共計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15日郵政匯 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5 33元(計算式:6萬3,533元-2萬元=4萬3,533元)部分,未 據扣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 租金3,248元、銷售620元 2 113年3月13日 租金4,012元 3 113年3月14日 租金3,776元 4 113年3月15日 租金4,212元、銷售310元 5 113年3月16日 租金3,872元 6 113年3月17日 租金1,804元、銷售165元 7 113年3月18日 租金2,236元、銷售60元 8 113年3月19日 租金2,132元、銷售110元 9 113年3月20日 租金4,688元 10 113年3月21日 租金3,452元、銷售145元 11 113年3月22日 租金4,300元、銷售110元 12 113年3月25日 租金3,080元、銷售55元 13 113年3月26日 租金2,428元 14 113年3月27日 租金4,904元、銷售55元 15 113年3月28日 租金4,240元 16 113年3月29日 租金4,244元、銷售55元 17 113年3月30日 租金3,080元 18 113年3月31日 租金2,140元 合計 6萬3,5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293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128G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與不知情之母李佩青(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路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領取網路 訂購之貨品,緣門市人員誤將IPhone 15 Pro 128G手機1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6,9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林俊毅應領取之手機 商品一同包裝,而誤將本案手機交付予林俊毅。詎林俊毅返 家後發現上情,明知本案手機非其購買之商品,林俊毅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5日,攜本案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豐旗 通訊行,以3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豐旗通訊行負責 人歐進雄,而取得價金。嗣台灣大哥大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門 市店長丁之淇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李佩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淇 、證人即豐旗通訊行負責人歐進雄、證人即本案手機之所有 人吳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 畫面、讓渡書、本案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對店調 撥作業明細、提貨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 機,本為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所販售之商品, 嗣經該門市人員誤拿給被告,而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 ,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 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牟利,足見法紀 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以3萬1,00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歐進雄,此有讓渡書在卷可考,已堪認 原物已遭善意取得而無法對此沒收,是本案手機轉賣所得之 3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 該價款3萬1,000元予以追徵,對照本案手機價值為3萬6,900 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該 差額部分併予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可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3萬6,900元,應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0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承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承德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承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 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 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職務之便,竟與陳千家(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8號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季承德與陳千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季承 德依陳千家之指示,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操作超商店內機臺取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店內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未收繳費金額 之狀況下,即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之 繳費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至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內,因 而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至陳千家使用 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該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 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陳千家取得免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季承德與陳千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指示,於112年8月6日晚間8 時15分許,利用季承德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將店內 當日營收現金袋(內有現金及中獎待兌現之發票,合計金額 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將之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證據:   (一)被告季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頁、第47至48頁)。     (三)全家中和仁義店之代收查詢明細表、收銀員明細表、銀行存 摺日明細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3 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季承德於任職超 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 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 入,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致使連線之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 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千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6日9時 18分、10時15分、16時38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機會,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其擔 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營 收現金袋內之款項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數 額尚非甚高,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 人,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 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與共犯陳千家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營收現金袋(內含 現金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千家有拿到5萬元價值的點 數,但他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先把現金袋給他,他會想辦法 把錢補回去,但他後來也沒有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好處 。陳千家原本說下班會把錢拿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陳千家 叫我把營收袋的錢都拿走,等他補完錢再一起還回去,所以 我就拿走營收袋的錢都交給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甚 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審簡-278-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易-528-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枝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枝、告訴人陳岸、王順益與大陸地 區人士「温昌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於民國103年間 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遂於 103年12月30日間匯款予被告人民幣75萬元(換算約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用作將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約定持股比 例為百分之5,然被告因知悉合作對象「温昌海」資金不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 月28日將上開投資款挪為對「温昌海」之借款,嗣於104年6 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仙遊地久 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其公司前身為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 有限公司),並於104年7月1日與貴州術匯生態農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術匯公司,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 園投資合作協議書」,但其後因告訴人要求退股,被告告知 其投資款已借給「温昌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仙遊地久公 司代表人王順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蒲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 、103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第一商銀匯款單、仙遊地 久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110年4月12日回 復文、借款條、被告110年7月25日說明文各1份等為其論罪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順益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即人民 幣75萬元(換算約375萬元),告訴人遂於103年12月30日間 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用作將 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其等於104年6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 久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並於104年7月1日與術匯公司 (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到我兒子 張安迪帳戶的375萬元,我兒子都領出來讓我帶去大陸支付 櫻花產業的建設投資,且皆已用罄,嗣因王順益通知我說告 訴人要求退股並入股術匯公司,王順益是法人代表,他說了 算,我就依王順益指示將人民幣80萬元匯款至其提供之「温 昌海」術匯公司帳戶(包含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之人民 幣75萬元,及支付告訴人之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當成是我 將告訴人股份買下來,我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1 4至326、587至59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有將告 訴人提出之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依約用於開發櫻花主題公 園,被告係受王順益欺騙將自己的款項人民幣80萬元匯至王 順益指定之術匯公司帳戶,並非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出,告 訴人現仍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至324、590至592頁)。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核與證人陳岸、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言,證人 即莆田地久公司之財務吳霏蘅於本院之證言相符(見他卷第8 1至83,偵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77至227、283至326頁) ,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事實發生之時 序詳如附表):   ⒈緣被告於103年7月間設立莆田地久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於1 03年間約定投資貴州的櫻花產業,為進行本案櫻花園投資 ,故被告、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決定先以被告經營之 莆田地久公司簽約,因除被告以外之投資人均非莆田地久 公司之股東,故約定另成立仙游地久公司,再承繼莆田地 久公司之上開合約。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遂於103年1 2月22日召開「地久公司會議」,決定上開人等及被告於 公司之分工及待遇,並明定該公司營運定位係作為術匯芳 香產業園區櫻花項目之合作廠商,由告訴人持股5%,以公 司總投資額人民幣1,500萬元計算即為人民幣75萬元(即37 5萬元),告訴人嗣於同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 被告之子張安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仙遊地久公 司於104年6月30日成立,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原為人民幣 30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人民幣75萬元。   ⒉莆田地久公司(即乙方,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即甲方 ,由温昌海代表)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 協議」,雙方約定合作在位於貴州省馬干山的「貴州術匯 香產業園」(下稱貴州櫻花園)內種植櫻花等項目,由上開 協議中之條款七,可知乙方需負責園區內櫻花及苗木的種 植和養護,保證櫻花期內櫻花的正常開放及所有苗木的存 活(苗木成活率應達80%以上)。俟仙遊地久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成立後,又於104年7月1日由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 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 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仙游地久公司承繼先前莆 田地久公司之合約,前後兩份協議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   ⒊王順益於104年5月28日,有與温昌海簽立借據,並借款人 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確信心 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實有由被告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 出用於貴州櫻花園之開發,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陳岸於本院證稱:於104年春節後,我即在上開貴州 櫻花園內工作並領有薪水,李慶文會匯款給我也會支付 所有開支,我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李慶文退股離開公 司後,吳霏蘅也會匯款給我,大概給了我2、3個月的薪 水,我大概跟他們拿了半年的錢,後來因為與温昌海有 投資持股問題的「常耀宗」接管貴州櫻花園,之後就是 「常耀宗」付我錢,我一直在貴州櫻花園工作直到105 年6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0、223至225頁) 。    ⑵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我是莆田地久公司的財務,莆 田地久公司與術匯公司簽約後不久,就開始開發貴州櫻 花園,臨時叫我去幫忙記帳,到現場負責開發的有告訴 人、李慶文及聘請的當地員工,告訴人和李慶文會記下 開支拿報銷單給我對帳,我核對後就依據金額轉帳,或 是由我跟被告帶現金過去給他們,告訴人、李慶文月薪 各約為6萬元,薪資均為被告所支付,我分別在104年6 月11日、同年9月3日均有轉帳給告訴人,總共在貴州櫻 花園支出人民幣約104萬元,都是被告的莆田地久公司 支付的,大部分以現金支付;我知道告訴人投資人民幣 75萬元不是直接匯到大陸,是匯給被告後,由被告在大 陸的莆田地久公司這邊拿人民幣75萬元出來,也不是匯 進仙遊地久公司的帳戶,因為仙遊地久公司是在貴州櫻 花園開發半年後才成立,公司營業執照出來後才能開戶 ,當時他們說貴州那邊破產了,所以沒有現金進入仙遊 地久公司的帳戶,都是用被告經營的莆田地久公司的錢 來支付貴州櫻花園的開銷,被告本身是用櫻花樹入股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09頁)。並有中國建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中國 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第129 至137、239至247頁,偵卷第44至45頁)。    ⑶證人王順益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大家協議要去貴 州種櫻花,就在103年12月22開會討論,後來我有問過 被告關於告訴人是否已繳納股款,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已 繳錢了,我記得我也有出錢但已忘記數額,被告提供3 千多棵的櫻花是他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股金,我只是仙 遊地久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並管理 財務,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支付 ,是吳霏蘅會計幫忙處理,現場由告訴人、李慶文在當 地負責工作,約定月薪6萬元,仙遊地久公司確實有在 貴州櫻花園開發、種植櫻花,我們在103年12月用莆田 地久公司的名字跟術匯公司簽約後,隔年(即104年)春 節就開始工作,被告每個月有給我看他們花銷的記帳, 告知他們在貴州櫻花園的支出、費用,或是給我看一些 相關的單據,我當時有看過吳霏蘅寫的「貴州畢節費用 計算單」,這間公司最後投資失敗等語(見他卷第199至 201頁,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順益本案合作投資之 目的,即係與術匯公司合作開發貴州櫻花園,該園區確 實於104年春節後已實際進行開發,斯時仙遊地久公司 尚未成立,告訴人、李慶文已至當地工作、管理並領有 月薪6萬元之薪水,且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之一切費用 均由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供,由吳霏蘅處理記 帳事宜,並會按月將相關之單據及帳目記錄提供給王順 益,告訴人亦自陳:我向李慶文、吳霏蘅領了約半年的 錢等語;又被告辯稱:我是以提供櫻花樹作為投資出資 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吳霏蘅、王順益之證詞相符;是縱 使因吳霏蘅未保留開支單據,而難僅以其證詞及手寫「 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計算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 司提供之支出總額,然被告除投入櫻花樹外,既已以其 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實際支出開發貴州櫻花園之所有費 用,且縱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持有告訴人投資 款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實難排除被告辯稱:我 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人民幣75萬元,用 來開發貴州櫻花園,我是從我大陸的公司撥出人民幣75 萬元,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不可採。   ⒉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及設計費共人民幣80萬元, 匯予温昌海:    ⑴告訴人稱:李慶文欲退股時曾約我一起退股,我有跟被 告、王順益說我要退股,但被告認為沒有人留在馬干山 貴州櫻花園那裡,所以不退股給我,最終我待到105年6 月14日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⑵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函時表示:告 訴人自己要求被告將其投資的人民幣75萬元匯給術匯公 司温昌海,被告匯款後去電告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 退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份,温昌海收款後於104年5月28 日向王順益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280萬元,此筆款項中 包含被告匯給温昌海的上開人民幣75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57至58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改稱:當時王順益跟 我說告訴人要退股,因為王順益是法人代表,所以他說 的算,王順益說告訴人要投資術匯公司,叫我把告訴人 的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加上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總共 人民幣80萬元,匯到王順益提供的術匯公司帳號,我就 匯出人民幣80萬元,當成是我買下告訴人在仙遊地久公 司的股份,這筆錢是我自己匯的,沒有透過吳霏蘅,也 沒有匯款的證據,以上都是王順益跟我說的,我沒有再 跟告訴人求證上述王順益說的內容,王順益於104年5月 28日借款人民幣280萬元與温昌海乙事,也與上開我匯 款人民幣80萬元到術匯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05、319至320、587至590頁)。    ⑶證人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 80萬中,我匯人民幣220萬,其他是被告出的,其中沒 有包含告訴人的錢,這些錢是另外的借款,不是用公司 名義出借的,也不是投資,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 不記得告訴人是否說過要退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或吳 霏蘅講過告訴人要退股,更不記得曾要被告將告訴人之 股款加設計費匯給術匯公司,作為投資術匯公司的股份 等語(見他卷第199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至191 頁)。    ⑷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好像有聽王順益說告訴人要退 股,時間跟李慶文差不多,告訴人退股有成功,他想退 股是因為當時貴州投資環境比較好,想換到那邊去投資 ,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也有催告訴人過來退股份, 但告訴人一直沒來變更,我忘記是聽誰講告訴人要去投 資温昌海,不是聽告訴人本人說的,我聽到温昌海的公 司答應告訴人如果把錢轉過去,會給他人民幣100萬元 的公司上市原始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5至30 6頁)。    ⑸綜上,被告雖自承有將告訴人之股份以人民幣75萬元買下,並依王順益指示,連同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匯款人民幣80萬元給温昌海之術匯公司,作為告訴人對術匯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於偵查中稱:王順益借給温昌海的人民幣280萬裡包含此筆款項等語。吳霏蘅亦證稱告訴人有退股成功,有聽說告訴人要去投資温昌海,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等語。然吳霏蘅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稱要退股,亦未經辦被告匯給温昌海之人民幣80萬元匯款;且王順益稱其不記得有跟吳霏蘅提及告訴人欲退股並投資温昌海,104年5月28日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80萬裡也沒有包含告訴人的錢等語。是吳霏蘅之上開證詞若非被告陳述之累積證據,即為聽聞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人。況就告訴人仍為仙遊地久公司持股5%之股東乙節,有「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告訴人亦自陳:我應該還是仙遊地久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應未成功退股,故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即使告訴人對被告未能返還其投資款有所爭執, 然此仍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 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 罪相繩。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本案事實時序(日期均為民國,未表明者金額均為新臺 幣) 編號 本案事實及發生時間 證據 1 【103年7月10日】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莆田地久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生效 莆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見他卷第9至17頁) 2 【103年12月22日】 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召開地久公司會議 地久公司會議記錄(見他卷第25至28頁) 3 【103年12月23日】 莆田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4頁) 4 【103年12月30日】 告訴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9頁) 5 【104年5月28日】 王順益借款人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借款條(見他卷第97頁) 6 【104年6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500萬元,投資者為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及告訴人、被告、莆田地久公司(出資各為人民幣300萬元) 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見他卷第31至33頁) 7 【104年7月1日】 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35至44頁) 8 【104年12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投資人(股權)變更: ⒈變更前: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⑷被告(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⒉變更後: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45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75萬元)  ⑷廈門市珍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375萬元) 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

2025-03-21

HLDM-112-易-103-20250321-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金訴-80-202503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廣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清和涉 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10日內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清朝時期 原為139番地,為林氏祖先林芹遺留分配予林氏家族五房子 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 ,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 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 分之1,因林直聾啞智能不足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本案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魁 名下,林魁過世後,本案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 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 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 玉意之子即被告林清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 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之子孫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 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 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 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 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據林芹之第三房繼承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八親等旁 係血親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提出 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又告訴人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本 案應有部分、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認屬 侵占、背信行為,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告並未罹於追 訴權時效(聲請書記載為未罹於告訴期間,應屬誤載),駁 回再議處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 明理由,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有下述違誤,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為八親等以上之親屬關係,則本件依照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非刑法第338、343條準用刑法 第324條所稱之親屬間侵占、親屬間背信罪嫌,自非告訴乃 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而 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自有違誤。又依聲請意 旨,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99年1月11日移轉本 案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並非針對其他人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 承登記之行為,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 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 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 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而 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亦有不當。  ㈡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直與林魁之間,曾就本案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並未具體敘明曾約定借名登記之時 間、內容,亦未提出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他字卷第399至340頁)。而就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他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 之祖父林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來自林班甲贈與林魁 後,林添福繼承所得,有部分則來自林氏生之贈與,則聲請 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因有爭執,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 事判決審結,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觀之該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是認為 「縱使」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也因借名契約之 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4),參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來居證稱:不知 道林魁與林直之間有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本院核 閱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民事卷宗屬實,則就聲請人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乙節,除聲請人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聲請人固提出139號番地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上,有記載 林直之名字(即聲自卷所附證物9),但該份同意書記載之 當事人並無林魁,仍無從推認林魁曾與林直約定借名登記之 情事。又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由林直之繼承 人繳納,並提出林直之繼承人林富雄曾聲請擔任繳納地價稅 之稅單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為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0),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單,並未蓋有收稅章, 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均蓋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收訖稅款之收稅章,應認本案應有部分之地 價稅均由被告祖父林添福、被告之母林玉意及被告繳納無誤 ,聲請人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曾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 乙節,亦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 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被 告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取得本案應有部分 之源由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號異動索 引可憑(他字卷第45至47、129至177頁),本案應有部分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而來,主觀 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 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 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 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論聲請人 所稱林魁與林直之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仍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雖有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告 訴 人 林政廣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告訴人林政廣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告訴人祖先即林 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 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 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 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 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 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 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 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 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 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 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 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 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告訴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告 訴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 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住詳卷   被   告 林清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聲請人林政廣 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 」,係聲請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 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 直(聲請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 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 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 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 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 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 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 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聲請人所 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 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 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聲請人林 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 地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 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 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刑法第324條乃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則檢察官欲以該條認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須認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方屬告訴乃論 之罪。然依據林芹第三房系統表(見附件1,告訴狀即已有 提出系統表),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 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親等關係,驟然以該條主張本案乃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 誤之違法,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卷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 旨雖主張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 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云云。 (二)惟查,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 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 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 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 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 、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 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 結論並無不同。 原檢察官認為本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結論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公出               主任檢察官 葉 淑 文 代行

2025-03-21

KSDM-113-聲自-1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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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 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 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 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 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 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 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 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 ,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 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 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 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 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 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 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 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 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 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 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 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 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 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 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 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 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 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 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 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 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 。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 ,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 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 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 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 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 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 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 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 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 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 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 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 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 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 、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 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 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 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 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 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 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 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 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 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 、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 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 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 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 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 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 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 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 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 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 ,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 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 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 ,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 ,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 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 ,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 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 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 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 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 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 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 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 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 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 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 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 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 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 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 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 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 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 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 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 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 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 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 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 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 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 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 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 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 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 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 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 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 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 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 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 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 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 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 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 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 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 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 )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 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 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 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 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 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 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 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 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 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 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 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 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 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 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 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 ?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 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 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 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 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 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 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 ,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 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 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 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 :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 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 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 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 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 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 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 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 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 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 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 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 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 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 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 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 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 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 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 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 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 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 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 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 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 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 ,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 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 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 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 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 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 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 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 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 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 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 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 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 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 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 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 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 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 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 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 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 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 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 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 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 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 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 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 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 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 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 ,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 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 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 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 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 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 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 ,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 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 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 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 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 ),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 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 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 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 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 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 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 、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 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 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 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 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 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 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 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 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 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 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 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 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 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 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 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 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 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 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 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 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 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 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 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 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 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 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 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 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 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 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 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 ,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 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 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 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 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 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 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 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 ,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 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 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 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 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 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 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 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 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 ,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 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 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 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 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 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 、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 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 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 ,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 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 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 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 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 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 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 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 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 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 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 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 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 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 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 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 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 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 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 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 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 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 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 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 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 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 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 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 。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 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 、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 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 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 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 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 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 、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 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 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 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 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 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 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 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 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 ,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1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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