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康飛白
被上訴人 康保瑜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
下稱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即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
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交
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
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上
訴人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
,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
籍圖,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10
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計畫建物文史調
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
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
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表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計畫有關「
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
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
開之系爭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
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
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妹應申請
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
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俾利上訴人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詎
被上訴人嗣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
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
探知被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另找他人撰寫調查研究
報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援用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
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
,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
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
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
房屋修復完成,再與上訴人商量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引用上
訴人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核銷費用後,即
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惟查,第2次審查會議不通過之原因,
係因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上訴
人依約交付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無涉。而上訴人於第1次審
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
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再
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
顯已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
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6,503
元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係曲解兩造締約真意
。上訴人僅承諾完成調查研究工作並偕同參與審查會議
,無意、亦無可能將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定為工作完成之
內容。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補助案可分
為工程規劃設計、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二部分,上訴
人僅負責「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書」部分,被上訴人
就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已委任訴外人林子偉負責,林子偉
亦有參與審查會議。準此,上訴人工作內容僅及於參與
審查會議,而不包括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又第2次審查
會議不通過之理由,均屬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務,上訴
人非建築師,自無可能就該部分負契約責任。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系爭計畫審核無
誤。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僅係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受領補助款前應無現款,乃基於善意,願以政府撥付補
助款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期日,非謂上訴人擔保審查會議
必定通過。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補助款,且係援引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為基礎,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
益之損害416,503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進行調查研究工作,需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其調查研究作業,亦需被上訴人通
知會議時間、地點及交換相關資訊。上訴人為回應審查
會議結果,發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
訴人計算建物現況合法面積及釐清附屬建物之增建時間
及型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聯繫原住戶
家族成員訪談事宜及聯絡方式,以利上訴人安排訪談及
研究;要求上訴人清理主建物後方之附生植物及雜物後
通知上訴人,以利進行附屬空間設施測繪及調查研究工
作等,被上訴人均拒不回覆,以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需
資料並進入調查標的空間以進行審查會議要求之後續工
作,則上訴人調查工作未完成,或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審查會議,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害416,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追加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上訴人工作成果所得之利益416,503元,應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尋求訴外人蔡
明志繼續執行後續之調查研究工作,其工作成果76頁中
,自第7頁第8行起至第27頁,全部或部分引用上訴人之
調查研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內
容,持向文化部申請,從而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利益416,503元。
㈣、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屬學術範圍之創作,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上訴人著作,係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構成著作權侵
害,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
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
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文化部乃依約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
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上訴人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系爭契約為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
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
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
終取得補助款。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
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
作完成。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第1、2
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
,已明確指出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
出調查研究,但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
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調
查研究報告,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
,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
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完成
之工作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調
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侵害著作權之攻擊方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均未提及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應
再辦理建蔽率計算,亦未表示需就原住戶家族成員進行訪談
,也未要求需求附屬空間設施進行測繪,顯然上訴人上開要
求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完成無關。又文化部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調查研究報告具體缺漏為:「建物原貌、原建材及工法」
、「建物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
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再生利用規劃及公益性之說明」、
「修復紀錄規劃內容」。上訴人調取土地與房屋權狀、戶籍
謄本、訪談家族成員或就附屬空間進行測繪之目的,均非針
對系爭街屋原有工序、工法、還原建築原貌,也與完成文化
部前揭所指工作缺漏無關。上訴人欠缺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
作之能力,對於主管機關所指調查研究報告之缺漏,無任何
完成之作為,所提出之要求與調查研究工作之完成無關,導
致系爭計畫停擺。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請建築專業人士重啟
計畫,以便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獲取主管機關認可並核定
補助。
㈢、承攬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必
須以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為前提。於承攬有效存續時,其權
利義務關係及能否請求報酬,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難謂承
攬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
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
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及10
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
09年11月24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上訴
人竟於113年5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調查研究報告使用於系爭計
畫,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
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
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外
,另補充: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關於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載外,並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
依附件乙方所列「十三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即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項目,其中包含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
與方法之研擬法令檢討等(參見附表第4、5、6、8)。而依
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意見,載有「建物樣貌歷次變化資料,
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
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均係針對上開項目所為之指
正,且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非上訴人所負責等語,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
合,難以憑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由此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
行時,承攬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末按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
認屬實,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上訴人所稱履行利益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
最遲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未果,
應認該損害賠償之原因已於斯時發生,況被上訴人另將調查
研究工作交由他人辦理,於111年3月間,由他人完成之調查
研究報告經文化部審核通過,則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
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
原審卷第7頁),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為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
之主張,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之再備位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上訴人調查研究報告之部分資料,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該承攬契約迄仍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
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不可
採。
2.次查,如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
文化部受領補助款,係基於其與文化部間之契約關係,與上
訴人之部分著作為被上訴人最後提交予文化部之調查研究報
告所引用,並無利益之移動,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難
認可採。至苟上訴人有意主張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民事請
求(未列為本件爭點),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
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證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簡上-3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