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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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明恩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 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伊發生交通事故 ,竟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 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及精神慰撫金260 ,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沒有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桃簡字第855號判 處拘役50日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52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桃 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故意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對侵權 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662 元【計算式:5,520+81,142+180,000=266,6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 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2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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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16 5巷20弄10號之倉庫對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倉庫進貨資料 有關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如聲證1(即聲證1-1、1-2部分)所示之產 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管理紀錄, 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 本院保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原對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米公司) 、李汶諭、慢思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慢思公司)、麥卡樂 企業社、王冠勛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一、該倉庫進貨 資料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管理紀錄。二、如聲證 1所示保溫瓶予以扣押。」(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 ,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8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㈠如聲證1(即聲證1-1、1-2部分,下稱系爭產 品,詳後述)所示保溫瓶予以扣押。㈡該倉庫進貨資料有關 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 管理紀錄」,並變更聲請範圍撤回對慢思公司、麥卡樂企業 社、王冠勛之聲請,並調整證據範圍,捨棄聲證1-3至聲證1 -5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就李汶諭部分,依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聲 請範圍狀內容「說明二、主張應保全之證據位於可樂米公司 之實質支配與管理之下」等語,似僅對可樂米公司聲請執行 ,則聲請人將李汶諭列為相對人則屬誤載,並經聲請人確認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第D15054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系爭專利現仍於權利有效期間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中 旬,發見相對人於數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如聲證1(指聲證1-1 、1-2)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購入系爭 產品並委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確認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後,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聲證3) ,告知上開侵權事實,並請相對人與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相對人雖將系爭產品自公開網際網路下 架,惟迄無聯繫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代理人之動作。本件 相對人於各大賣場主頁或販售商品頁面均標註「台灣現貨」 、「台灣出貨」、「現貨充足」等文字,其下架系爭產品前 仍有大量庫存,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 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 據滅失,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明:㈠如聲證1(指聲證 1-1、1-2)所示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該倉庫進貨資料有 關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 之管理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 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 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 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 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 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 業據聲請人提出可樂米公司所營iOPEN Mall賣場、Rakuten 樂天賣場資料、系爭專利圖說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分析、可樂米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及 倉庫地址為證(見聲證1-1、1-2、2、3、4,新北地院卷第1 7至23頁、第41至80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 釋明之責。就保全之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獲悉相對人販 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相對人先前將系爭產 品上架於公開的網際網路販售,而銷售頁面不但標示「台灣 現貨」且顯示「庫存數量」多,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侵權 事實後,相對人僅將系爭產品自網路上撤除,為避免相對人 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 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 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 ㈡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則聲請人 當可提起之本案訴訟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則相對 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 爭產品之管理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攸關本案訴訟如認相對人 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時,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且該等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聲 請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且於日 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如欲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非無 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造成日後調查之困難,是此部分確 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 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 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 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 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 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 ,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 ,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6

IPCV-113-民聲-64-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 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 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 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 、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 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 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 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 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 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 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 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 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 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 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 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 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 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 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 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 ,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 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 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 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 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 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 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 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 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 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 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 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 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 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 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 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 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 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 :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 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 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 ,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 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 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 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 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 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 ,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 ,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 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于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被   告 劉大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8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傢俱賠償15萬元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單據,然   審酌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及原告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   定原告損害額為7萬5千元。 三、原告請求清潔費3 萬元、住宿費8,148 元範圍內,與外放刑   案卷證中原告向警方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此部分應予   准許。超出部分,未據原告舉出證據以證明其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財產權受損,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   得請求慰撫金。 五、故本件准許數額為新臺幣113,1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21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為○○,上訴人與伊等熟識,明 知蔡○○為伊○○,竟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伊○○經營、位 於○○縣○○市○○路民宿(下稱○○路○○)與蔡○○發生○○○,而後又 多次○○○○○,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伊○○位於○○縣○○ 市○○○住處(下稱○○○住處)再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時,適伊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難以回復健全婚姻生 活,於000年0月00日與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沒有○○○○○。另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00 日始與蔡○○○○且未對蔡○○提告,○○○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 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30萬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考量個人隱私,依卷證 及論述及方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 ㈡兩造於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000年5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 之夫。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 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 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 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被上訴人:「蔡○○用○○的○○在○○○○○○○○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於○○市○○  診所之○○○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月OO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病名:「有○○○○○○○○○○○○○○症」  ;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本診所 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㈥蔡○○於原審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  年0月至同年0月間○○○○○○○○○。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 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 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 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 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 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 「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 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 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 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 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上 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 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我於00年間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為招攬○○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以 ○○名義到○○路○○找我,那次蔡○○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 結束後開門,就發現蔡○○跟他○○○在門口,我們嚇一跳。因為 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蔡○○講,我與上 訴人做了○○的○○,請蔡○○不要告訴被上訴人。漸漸地上訴人就 常在中午的時候到○○路○○與我○○○○○,不是每一次都○○,但還 是會有○○的○○,此狀況持續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 的時候,當天我與上訴人在○○○住處○○○○○,被上訴人回來發現 房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我才開門,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坐在○○,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的事 ,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 走掉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 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 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並有蔡○○出具之自白書1份可 參(原審卷第18、156至161頁)。蔡○○於原審具結後作證,如 有不實,需負刑事偽證罪責,客觀上可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 且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查無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而有配合被上訴人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與被上訴 人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己身與上 訴人之名譽,於原審證述及所撰自白書內容,就上開○○○○  ○時間、地點等經過情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明確,尤以自白書 所載部分情節私密性甚高,原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未與上 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  ○之可能,足徵蔡○○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蔡○○之○○蔡○○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與○○ 去○○路○○幫忙打掃時,發現OOO號房門上鎖,剛好蔡○○開門出 來,旁邊就站著上訴人,因為我也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 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當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上訴人離 開之後,我就問蔡○○你們怎麼了,他就坦承他被上訴人○○了, 他們有○○,他有請我向○○(被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審酌蔡○○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路○○○○○○○ 乙節,蔡○○與蔡○○所述互核相符,倘若蔡○○未與上訴人○○○○○ ,應無先向偶遇之姪子坦承與上訴人○○○○○,再請其向被上訴 人隱瞞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蔡○○所述與上訴人○○○○○之事實, 真實性甚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在○○○住處發現上訴人與蔡○○關 在房內,經其敲門達數分鐘後,方由蔡○○開門之事實,上訴人 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  、「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 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 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 訊,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自稱「  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1日(109年12月30日)在○○○住處發現 上訴人與蔡○○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是從上訴人事後 道歉認錯之客觀事實,亦得推認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 事實,當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000年0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之夫,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蔡 ○○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在 ○○路○○、○○○住處等地,與蔡○○發生多次○○○之事實,已為充分 舉證,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係因處理○○事務造 成被上訴人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傳 送系爭通訊,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蔡○○同處○○○住處房間 ,具時間上密接性,且系爭通訊內容,全無關於○○事務之文義 ,只見上訴人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佐以○○○於110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蔡○○用○○ 的○○在○○○○○○○○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提及蔡○○在○ ○路○○以○○○○上訴人,足見○  ○○亦認知上訴人係與蔡○○○○○○○。倘上訴人僅係因處理○○事務 聯繫蔡○○遭被上訴人誤會,而非2人有發生○○  ○之情事,上訴人配偶○○○應無無端認為上訴人遭蔡○○○○○○○○○ 之情節,將該等內容傳訊給被上訴人,甚且另案起訴蔡○○與上 訴人發生○○○而請求蔡○○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卷第219頁)。 ⑵上訴人稱:蔡○○於000年00月00日要求伊至房間談事情,伊進入 房間後,蔡○○要與伊○○○○○,伊拒絕,2人在房內拉扯,後來聽 到敲門聲,伊不知道為何蔡○○遲遲不開門,後來被上訴人進房 質問蔡○○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當天係在○○○住處 房間,於拉扯間既聽見敲門聲,當知係被上訴人立於門外之可 能性甚高,若非自願與蔡○○○○○○○  ,理應立即大聲向被上訴人求救或自行打開房門解困,然其當 下非但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反接連2天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 人表示歉意,故其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並非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削弱本院因被上訴人舉證而認定 系爭侵權事實存在之心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 蔡○○○○○○○,不能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白陳稱:蔡○○ ○○○○○,伊未曾告知或暗示○○○:蔡○○○○○○○○等語。審酌被上訴 人與蔡○○○○之事,被上訴人應較○○○清楚,○○○非相關醫療領域 專業人士,且其另案起訴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上 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悖,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 9頁),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難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蔡○○共 同相識多年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需 至○○○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看診證明為據,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蔡○ ○亦已○○,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為2人相識多年之○○ 兼○○○○員,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明知蔡○○已婚,卻仍與 蔡○○○○多次○○○,破壞被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迄000年00月00日無意間撞見上訴人與蔡○○同處於○○○○○ ○○,始發現此段○○○,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 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⒊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於○○市○○診所之○○○ 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及○○○○的○○○○症,○及○○○○ 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 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㈤) ;蔡○○復證稱:被上訴人在發現○○○之前,是非常溫馴的人, 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情緒就極度不穩定 ,暴瘦很多公斤,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之前沒有發生 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59  、161頁)。蔡○○亦證稱:109年底到110年間被上訴人一家人 來○○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原審卷第 16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權事實後,始發生情緒 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1個月內即前往○  ○○就醫並持續治療,先前復無至○○科就診紀錄,是從時間上之 緊密性,足認其至○○○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 ,應屬明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 無彌平被上訴人創痛之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 ⒋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  ,而上訴人為○○畢業,為○○○○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第165、206頁)。 ⒌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 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 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7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 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件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損害給付,自屬有 據。審酌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 ○,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間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何人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居於擘劃主導地位等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併此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2-24

HLHV-113-上易-38-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黃南競 送達:大甲○○00○○○ 李紫綺 住○○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743、11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或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紫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命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給付之 部分,得為假執行;於命李紫綺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 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紫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紫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情形如附件 一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不法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 宣告有罪,悉如附錄,是引用附表二「項目/請求權基礎」 欄所載之依據,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最後聲明。又,對於已全部認諾之他造,原告方面同 意對該3人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 述所生之損害其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 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3人於最後期日 明白表示認諾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 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24 4頁以下最後書狀),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大鑫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壽暉、被告黃南 競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 認諾,亦即上開3位被告願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日即 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同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方面對上開3位被告 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 生損害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 行受分配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黃南競 最後補稱:其實李紫綺說想要驗筆跡,其也想驗,因為附 錄判決硬說是其寫的,但那不是其的字,其真的沒簽過什 麼文件,就是去送件而已。 (二)李紫綺:    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第①~⑤筆錢,我不清楚和我有什麼關係 ,附表二編號1說我有民法第184~185共同侵權行為,關於 法律部分我不熟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購前端協 調部分,我並不知情,且我不認識被告朱壽暉,也不知道 他所屬公司實際全名為何,我業務上的行為跟行動,是受 被告黃南競指派,我不知道「案號:111(B)24」採購契 約的標案其契約存在,該件標價清單確實非我所手寫,當 時的我,只是單純是依被告黃南競的指令,做對應原廠的 部分,但我並未進貨,後續相關商品的性質為何,我不清 楚,原告提出的原證文件,內部的所有字跡,非我所寫, 希望可以筆跡驗證。又,我有百萬分的意願,想要與原告 和解,由於原告希冀單次全額現金償還,若查明我有侵權 之實,那麼願以登記本人名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元大商 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內金額折合新臺幣全額和解,惟 因相關金額因另刑案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見附錄),尚被扣押凍結,而無法進行解凍償 付(參本院卷第18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覆 函:…上開刑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8號進行中,尚未確定,無從逕以另行分配),上 述帳戶內全數金額若經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均非屬不法 所得時,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561,270元與美金380,312.3 元,依照臺灣銀行113年11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32.235 計算,該美金可折合之新臺幣1萬2,259,367元。雖然我刑 事沒有上訴,但是本件確實係另一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原告辦理的「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緊急採 購案、案號:111(B)24」採購契約書,與我無關,我又 不是該份契約當事人,我也根本不知道該採購案的規格和 內容,我從未參與謀策、報關、通關、製造、包裝、運送 任何快篩試劑,我並不知道附錄刑案判決理由提到的「三 加一公司」,是否係其他被告向「三加一公司」購入大陸 地區出廠的富樂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 篩試劑,再販售於原告,何況大陸地區的快篩試劑,就連 刑事部分也未認定係不良醫材,且原告收受後,還是提供 配發單位供作有效之使用,復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測試, 是可以就新冠病毒陰性及陽性,呈現正確的測試結果,並 非假貨,目前也未聽聞國人有誰受到傷害,無損害即無賠 償,而附錄判決主文關於我的部分,也沒有講到任何犯罪 所得,我的部分有遭到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的,指的是 三星手機搭配我的門號SIM卡,不是說我有貪圖到什麼金 錢,所以原告起訴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根據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4人除李紫綺 以外,其餘被告即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 已於最後期日,就附表二訴訟標的與渠3人一切有關者,為 全部之認諾,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 卷可稽,故本院基此即應對該3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3人敗訴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指 附表一所列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②筆錢、1,000元+第③筆 錢、500元+第④筆錢、4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9萬1,50 0元(指:最後聲明之本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紫 綺抗辯方法無非以:我全不知情、沒有不法、大陸(廠)換 貼美國(牌)的「福樂(FLOWFLEX)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 試劑」,是可以有效使用的、不是假貨,且輸入臺灣地區使 用後,也沒有哪位國人受到傷害,我本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我只是聽從被告黃南競之職員而已,而我辦理的業務, 也不是簽約、報通關、製造包裝運輸等等各語如上,然查: 如附錄刑事一審判決書其事實欄三(李紫綺之部分),其中 詐欺取財既遂,指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被害人編號1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號2國防部軍醫三軍衛材供應處、編 號6新竹縣○○鎮○○○○號8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編號11臺東縣政 府衛生局以外之7名被害人,即同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編號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 7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編號9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0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編號12神光晶片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8 頁),而其中編號5即原告遭到詐欺取財既遂即第①筆錢,此 節詳見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5記載「詐騙方式: 由黃南競代表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承辦人蔡毓珊接洽時,佯稱大鑫公司可提供衛生福利部專案 輸入許可美國製造之快篩試劑,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20日與大鑫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向大鑫公司 採購100萬劑,經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陸 續出貨33萬3,000劑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1ll年5月2 6日先匯款1,425萬元予大鑫公司,作為其中15萬劑之價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其附表三編號5),及 原告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匯款資料(證物編號原證 11,111年5月26日匯款1,425萬元,見附民卷第239~241頁) ,且據被告李紫綺於該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為任意性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4~15頁), 併據被告李紫綺本人在庭稱:當時我家裡有狀況,刑事我沒 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行),是以李紫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復 空口翻異如上,洵無足取。是以李紫綺既幫助被告朱壽暉、 黃南競為詐欺取財既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遍及全 台南北,範圍甚廣,詐款金額甚鉅,此故除了第①筆錢經詐 欺取財既遂即原告實際已受損害之金額,本應列入實施不法 之行為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之連帶賠償範圍, 此外,對於第⑤筆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第2筆律師 費,此筆經辦理政府契約採購標案「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 委任律師案(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之20萬元,對於 機關內部所屬人員非有法律專業、復係基於公益而有委任專 業律師之本件原告而論,其性質難謂係該機關於等候相關民 刑一審判決結果期間,應列為機關內部成本或應為自行吸收 之費用。對於此筆肇因於不法侵權事實之額外所生開支20萬 元,其費用之發生既與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該3人之不 法行為,密切相關,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其事務 繁雜程度,金額上復屬合理,自應併同列入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3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至李紫綺抗辯我本人沒有得利云云乙情,茲因實施不法行為 之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係相互利用,而以主、 從之不同程度,分工以共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固無從卸免或減輕其 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第②筆錢、第③筆錢、第 ④筆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物,依序見於本院 卷143頁(1,000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第247頁(500元提 存費)、附民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1筆律師費4萬 元),其中第②~③錢筆錢即1,000元與500元之部分,依該件1 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09號規 費收據,債權人為原告1人、債務人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朱壽暉2人,其對象並不含李紫綺;其中第④筆錢4萬元 之部分,則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 師辦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及撰寫 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其對象同樣地不含李紫綺,是以李紫 綺應與另2名實施不法行為之人(指:朱壽暉、黃南競2人) 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上述第②~④筆錢方是。 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 分,見附民卷第253頁回證,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紫 綺關於上述第②+③+④筆錢(均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李紫綺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同時法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紫綺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 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方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中被 告李紫綺若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445萬元(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5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8,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由本院依照卷證而為整理) 編號 原告狀別 原告歷次聲明 金額計算式 1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每劑單價95元×15萬劑=1,4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最末行~次頁第1行陳玫琪律師陳述,及本院卷第105頁第24行被告朱壽暉兼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我總共欠1425萬元。備註:此筆1,425萬元簡稱為第①筆錢)。 2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25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①筆錢+ 第1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連帶負擔。備註:此筆1,000元簡稱為第②筆錢)+ 第2筆法院規費即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備註:此筆500元簡稱為第③筆錢)+ 《第3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分配表》附註⒋⑵)+ 後開兩筆共24萬元律師費=1,460萬5,500元。 3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第244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簡稱:最後聲明) 第①筆錢+ 第②筆錢+ 第③筆錢+ 第1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裡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會計憑證(見附民卷第277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④筆錢)+ 第2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契約變更書,採購案名稱:「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廠商:「德尚法律事務所(陳玫琪)」、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民事訴訟一審程序結束與刑事訴訟一審訴訟程序終結止、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0萬元(見附民卷第291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⑤筆錢)=1,449萬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轉錄於本院卷第245~246頁由陳玫琪律師製作         表格) 編號 對象/總額 項目/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項目 1 朱壽暉、 黃南競、 李紫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4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原證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2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賠/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3、14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13目及同條第3款,及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7、原證10~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3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9萬1,500元 請求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賠及不當得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5~7、原證11~12。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附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 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 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 )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 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 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 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 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 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 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 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 「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 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 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 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 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 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義訂購之10 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 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於111 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 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 臺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 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 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 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 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 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 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 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 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 121, USA」,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 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 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 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 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 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 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 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 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 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 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 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 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 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以下、略)  本院備註: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4行已記載「(法官:現在專門針對上開頁數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也就是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約要出貨15萬劑(款項1425萬的部分),依照合約的本旨,也就是債之本旨,該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應該是要美國製造,包含紙盒外裝及內容物都是要美國製造,可是就針對這個已經出貨的15萬劑是經過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艾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在紙盒上將大陸地區的標示抹掉,裡面的內容物是大陸地區製造,但紙盒上冒充美國製造,是這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法官:所以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這個抹掉的行為,也就是紙盒上後來看到這個圖案,他的電腦列印的檔案,這個電腦檔案是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傳給被告黃南競,或被告黃南競傳給被告兼法代朱壽暉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圖檔嗎?(法官:提示刑事判決11頁第22行,本院卷21頁刑事判決。)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沒錯,是我傳給被告黃南競讓他修改,他修改完再傳給我。(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八(附民卷213頁),所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契約號碼是111124,最後一行寫非法檢驗試劑,其實不管大陸製或美國製都是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只是兩造間有約定是要美國製,因為當時臺灣是不容許大陸的快篩或疫苗進到臺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就我所知大陸沒有反對,但觀感不佳是其一,其二是通過的可能性比較低。(法官:提示附民卷213頁原證八,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這個專案號碼只有核定是美國製才能進入台灣地區,可是當時因為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數量不夠,所以你們才想說用大陸的來充門面一下?)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有合約處罰時間的壓力,我的確有因為時間跟『三加一』買試劑,一樣都是中國艾康生產,為了趕快要給市政府,當時快篩很缺,所以不得不的作法。(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四(附民卷187頁)故你剛剛說的不得不的作法就是後來衛福部限令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6/14起必須完成回收作業?)被告兼法代朱壽暉:他是指所有。(法官:就是你剛剛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衛生局的部分,已經交貨了15萬劑,這15萬劑台中市政府匯款了每劑95元給公司,這部分總共支付1425萬,不論回收了10萬劑或8萬、12萬劑,依照衛福部的令,都是要全部回收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我沒意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2024-12-20

SCDV-112-重訴-13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 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 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 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 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 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併列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陳思瑋、林晉 宇、楊家豪、蔡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B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B男於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 敘明。 三、被告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5頁);另被告蔡昇翰現遭通緝中,迄未緝獲,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7、261至263頁),是楊家豪、 蔡昇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經另行 通緝)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與位於柬埔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被告嗣於11 0年1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有海外之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機 會,每月5萬元,月休2至4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被告即以美金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價格將原告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原告並依陳思瑋指 示簽立工作合約及入住指定旅館2週,期間由陳思瑋、楊家 豪陪同原告辦理護照及進行PCR核酸檢測,被告後於同年12 月31日載送原告至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原告抵達柬埔寨後 ,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手機,於111年2月 間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遭轉賣至財通園區 ,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人身自由均遭控 制而無法自由出入及返臺,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瑋、林晉宇部分: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 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 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全然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乃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買賣人口 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共同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 5年10月,渠等提起上訴,其中陳思瑋、林晉宇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家豪 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經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及陳思瑋、林晉宇之 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蔡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其買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 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 1項之買賣人口罪,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思瑋、林晉宇固均 辯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先告知原告 係從事詐騙工作,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 柬埔寨後之情形不知悉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 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思瑋、林晉宇上揭所辯,礙 難憑採。   ㈢基前,被告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訛 使原告前往柬埔寨,並將原告買賣予不詳詐欺集團為其從事 詐欺工作,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 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兼職按摩,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無 業,家境貧苦,名下無不動產;林晉宇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貧苦,育有1女,名下無不動產,為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7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 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 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思瑋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2 林晉宇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 3 楊家豪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 4 蔡昇翰 112年8月29日 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2024-12-20

TPDV-113-訴-360-2024122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邱清秀 被 上訴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長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至111號 私設巷道放置花盆,停放其車輛,此舉影響住戶停車、刮花 車體,並影響社區老人及救護車進入,經警察至現場取締後 ,被上訴人才將花盆及廢棄物搬走。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 48分,被上訴人在上開巷道內對上訴人嗆聲達30分鐘以上, 上訴人回到巷子內時,被上訴人竟無故對上訴人咆哮怒罵, 並用身體推擠、伸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嚇到才轉身隨手撿石 頭,但上訴人沒有攻擊動作更沒有出口罵被上訴人。又當時 被上訴人沒有畏懼害怕神色,持續對上訴人咆哮,並欲再推 擠上訴人,嗣上訴人因血壓衝高、頭暈不支,就丟下石頭回 家休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自行將其推擠上訴人 及其母親站在上訴人身前喝斥被上訴人等畫面剪掉。請法官 體諒上訴人已因刑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罰金,深 感後悔,經濟有限,請尊鑒量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11 1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持大石頭作勢攻擊被上訴人、而恐嚇 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 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 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8

TCDV-113-小上-17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B男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B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 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之身 分資料,爰將兩造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6月29日16時47分至18時23分間,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U2電影館內,違反原告之意願, 以手指、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B男為 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 男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平時仰賴就學輔導計畫及補助生活,須半工 半讀方得維持生活及學業,B男之母經濟條件亦非寬裕,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遮 隱卷第121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7號裁 定認定B男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交付保護 管束,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遮隱卷第17至22頁), 堪認B男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情事, 核屬侵害原告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身心受創,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B男自應對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男前揭侵權行 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高中,與父母同住;B男現就讀大學,目 前打工收入約每月1萬1,名下有機車1輛,B男之母為專科畢 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訴外人即B男父親每月會給 予約5,000元至1萬元左右之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遮隱卷第121至122頁),併參酌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B男加害情 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 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遮隱卷第88至9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18

TPDV-113-訴-3228-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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