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豐小字第1121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係基於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聲請人聲
請保全相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就本訴而
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之利益及必要,
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
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查聲請人固於反訴主張相
對人即反訴被告沒虧損始得於本訴代位求償,而聲請保全相
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
上開文件與報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簡聲-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