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余○○(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
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月9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予余○○,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逕前
往余○○遷入未久之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太平居
所)管理室,藉由管理員、余○○之房東遞予轉知訊息之方式,間
接告知余○○關於提供其他案件之資料及分配財物等要求,以此方
式對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傳送訊息、前往太平居所
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
當時被擄人勒贖,把僅有的現金都放在告訴人身上,還有很
多個人物品都在告訴人那邊,造成我很大的不便,我也只能
請告訴人提供幫我錄音的一些通聯,但告訴人完全不回我的
訊息,我才會到太平居所轉達社區經理、房東太太,要他們
轉達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及對分現金,我希望有第三方公證比
較有保障,也比較不會誤會,沒有要跟告訴人單獨見面,我
覺得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接續於113年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太
平居所管理室,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告訴人其個人訴求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7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3偵24815
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8-64頁)相符,亦有本案保護令影
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113偵24815卷第17-19頁、第23-35頁、第41頁,
本院卷第77-8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苟立法者並未限定何種行為方式,基
於周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及其權益之考量,
解釋上,無論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等手段,但凡已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均屬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傳達或施加於
被害人為限。查:
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9日對話內容(見113偵24815卷
第25-35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均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同日1
0餘小時內,多次直接撥打電話或傳送附表所示大量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文字部分無非關於雙方糾紛、其他訴訟案件,
或其對雙方相處狀況及告訴人之不滿等等,字裡行間充斥著
單方質問、責備或蔑視告訴人等負面意涵,衡諸常情,此等
謾罵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此自告訴
人除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嗯 租出去了」回覆被告稍早傳
送之問題外,就附表所示訊息始終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接聽
任何一通電話之反應可見一斑,且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
應足令被告知悉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繫、接觸之意。
⒉惟被告明知前情,仍出於同一目的,於113年1月13日逕前往
告訴人獨自遷入之太平居所,以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之
方式,間接聯繫、傳遞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房東轉告
告訴人稱:管理室聯絡我,被告到太平居所找妳,口氣非常
差,被管理室擋下來等語,並詢問告訴人本案保護令效期、
是否採取司法救助手段等等,同時表達對其個人或同社區其
他住戶權益之憂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其房
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偵24815卷第23
-25頁),顯見即便是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亦會因被告前
揭行為心生欲向國家機關求助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客觀
上實足使一般人感覺陷入生活不得安寧之困境,已逾越合理
範圍至明。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一直重複講他自己的事,威脅我
不出庭幫他作證就不會還我錢、我不聽他的他要告我、他有
沒有拿錢維持我的生活等等,根本不會聽我說,而且被告的
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接電話都是一直大聲罵我,所以我不想
回他訊息、接他電話,家庭暴力中心人員建議我封鎖、不要
回覆被告。我自113年1月11日起承租太平居所,沒有再和被
告同居,被告於同年月13日來太平居所的目的是要我的手機
內錄音檔,他一直說我手機有什麼錄音檔,還有拿著我要去
替他開庭的傳票,說我們有糾紛,他要找我。被告上開行為
讓我覺得被威脅、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頁),亦
徵被告於短暫數日內,接連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聯繫、
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被威脅、困擾
、恐慌及不愉快等被騷擾感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應無疑問
。
㈢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不顧
告訴人始終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等抗拒反應,多次傳送附表
所示負面訊息予告訴人,並直接前往太平居所,欲藉由第三
人轉知告訴人其訴求,以達私人目的,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
意願與權利、本案保護令所具有公權力約束之意思,被告主
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其所言,告訴人並非其所指之行為
人,僅係可能持有相關資料之第三人,就其所稱財物部分亦
非無任何權利,倘若被告希求告訴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向他
人主張權利,或認其對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有何權利,縱使雙
方存有爭執,仍應循合法、合理及妥適途徑予以主張,而非
以上開騷擾告訴人之方式為之,遑論附表所示內容多係表達
其個人不滿情緒,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
之房東聯繫一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請管理室轉
達給社區經理及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同藉第三
人轉告之間接手段,以達其聯繫告訴人之房東之目的,且本
案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明,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為達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撥打電話、傳送附表
所示訊息及透過第三人轉知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強行切
割,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
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先前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予警惕,
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一己之私,接續
以上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
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承認客
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其接受身心治療之相關單據
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CDM-113-易-25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