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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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 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 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 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 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 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 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 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 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 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 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 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 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 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 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 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 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 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 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 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 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 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 ),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 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 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 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 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 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 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 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 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 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 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 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 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 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 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 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2024-10-24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 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 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 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 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 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 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 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 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 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 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 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 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 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 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 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 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 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 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 :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 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 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 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 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 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 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 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 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 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 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 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 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 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 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 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 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 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 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 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 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 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 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 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 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 ,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 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 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 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 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 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 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 :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 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 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 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 ,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 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 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琦雯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拼鮮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020元,及其中新台幣15,800元部分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新台幣295,22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11,020元、 新台幣1,5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狀達被告後之113年5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0元,其中15,800元部分及自11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315,420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200元,其中15,800元部分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15,42 0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8日, 勞工退休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林琦雯(下稱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起 受僱於被告拼鮮水產行(下稱被告)擔任揀貨、理貨人員 ,工作內容為揀貨、理貨、出貨及現場需要協助事項,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7,197元,被告並每月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關係,合先 敘明。原告在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並無任何不能 配合被告工作之情事,且鮮少請假,詎料,被告竟於112 年9月15日以原告無法配合調度為由,不經預告,竟以訊 息無預警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勞保、健保退保轉出 ,經原告詢問公司老闆及主管均未得到回覆。針對被告上 開明顯違法之解雇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彰化縣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雖有派人出席112年10月1 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卻未授權代表人處理權限, 致調解不成立(原證1)。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 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 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 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 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 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 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 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 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 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 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 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同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 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 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揀貨、理貨 人員,工作內容為揀貨、理貨、出貨及現場需要協助事項 ,觀原告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打卡表(原證2),可 見原告盡忠職守,幾乎天天加班,每天工作時長,請假亦 鮮少為之,並無任何不能配合被告工作之情事,然被告卻 以原告無法配合調度等事由,於112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 通知原告可以先休息一陣子,經原告表示僅需休息一天, 隔日可照常上班後,被告卻無預警資遣原告,原告嗣後詢 問非自願休假,是否仍會支付薪資,不但未得被告回覆, 反遭其退出工作群組,再次詢問主管迄今未得回覆,惟原 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再者,雇主在解僱員工時,應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本案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之情事,倘若真有被告所稱無法配合調度乙事(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有何不能配合 之情形,請原告改善,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上揭雇主 解僱員工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對原 告所為之解雇並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然存在,係屬有理。 (五)退步言之,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是縱認原告 真有被告所稱不能配合工作之情事(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於20日前預告原告資遣 之意,然被告並未依合法預告期間告知原告,逕於112年9 月15日當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健保退 保轉出,被告之解僱顯然悖於法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於法無違。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同法 第486條前段、同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 被告,工作期間滿6個月,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12年9 月15日前5個月薪資分別為72,057元(112年4月)、72,45 7元(112年5月)、56,057元(112年6月)、51,757元(1 12年7月)、46,457元(112年8月)(原證4:原告112年4 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袋)、15,800元(112年9月1日至 15日)(參原證3),是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為57,197元。 (七)請求之內容:   ⑴原告112年9月1日至15日期間仍有到被告處上班(原證3: 原告9月份上班時間表),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該期間之薪資,即15,800元,及加班費315,420元,共 計331,200元;加班費部分為:(詳細時間如附表一至十 ) 1.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31日,平日加班共11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9小時,時薪為168元,加班費5,152元 。 2.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平日加班共22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49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7小時,時薪    為200元,加班費25,000元。 3.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共5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41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8小時,時薪    為200元,加班費17,267元。 4.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平日加班共3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50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16,400    元。 5.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平日加班共13小時,休    息日及例假日加班共46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19,00    0元。 6.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平日加班共82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103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16小時,時    薪為200元,加班費70,000元。 7.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平日加班共82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80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53,200    元。 8.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平日加班共64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6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13小時,時薪    為200元,加班費50,934元。 9.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平日加班共26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70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32,467    元。 10.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平日加班共30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51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26,000    元。 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係違法資遣原告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所述,被告不法 解僱原告,加上原告於被告無預警資遣隔日仍前往工作地 點,欲按原工作內容正常提供勞務,卻遭被告拒絕,打卡 表亦遭被告收走,經詢問主管卻未得回覆(原證5),足 徵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 供勞務;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亦未 另受僱於他人,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再者,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催告被 告受領勞務,而被告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 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 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既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職此,原告依上述規定,於 112年9月15日前5個月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 為57,197元,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5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勞工退 休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0 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卻於111年9月19日方投保勞保(原 證6: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職此之由,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之勞退 金1,51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每月 為57,197元,為有理由,業如前所述,是對照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57,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 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 468元(57,800×6%=3,468),原告於此範圍,依前揭規定 ,先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於法有據。 (八)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27日間並 未中斷,應屬不定期契約: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 意思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工作契約雖未簽立有紙本契約,然勞 動契約屬諾成契約,雙方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惟查,雙方就勞動期間並未約定有期限,且觀諸被告於PT T Job版(原證7:拚鮮水產行徵才啟事)、Facebook拚鮮 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粉絲專頁(見原證7)上張貼理貨人 員之徵才啟事,亦未載明需用人員之契約時長或勞動期限 ;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暫離工作崗位數月,乃係因配 合被告人力調配而為之,且原告直至112年3月27日繼續工 作至同年9月15日,此觀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證6) 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後,直至原告遭 違法資遣之日(即112年9月15日)止皆為投保持續狀態而未 中斷,可見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之僱傭關 係應認係同段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於11 2年3月27日再次與被告締約之情形。是以原告受雇於被告 後一年內之工作期間實際上已超過6個月以上,原告與被 告間之雇用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曾於111年12月底即 為終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仍於112年3月 27日繼續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受領勞務之時亦未即 表示反對意思,且原告從事者依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狀 及113年9月10日答辯(三)狀所稱係屬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僱傭關係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併予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間僱傭性質為繼續性工作,應屬不定期勞動契 約: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 ⑵次按「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 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 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 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 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而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 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 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 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 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 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 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 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 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 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 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所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 形式所拘束…。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超市包裝場品項出 貨單/單位計價業務』、『日用品販售業務』、『學午餐出貨 單記帳業務』,屬農會日常營運之業務,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兩造雖以定期契約方式訂約,應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 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⑶復按「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 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 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 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0134 95號函參照;「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 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 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 工(編按:形式上為定期契約者)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 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年03月3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參 照。 ⑷經查,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水產品批發 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家具 、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等 (原證8: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足認被告係以販 賣各式實體產品為業務重心之零售業者,並以批發、零售 為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且被告於113年1月8日答 辯狀及113年9月10日答辯(三)狀亦皆自承:「因被告直播 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每日因銷售商品之數量及種類與直 播觀眾人數不一,銷量不定,如銷量大增或季節性商品銷 售旺季時,被告於僱用之正職員工外,亦會於直播開始前 或結束後,僱用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協助處理直播商品包 裝、出貨效能。」顯見原告所任職之工作職稱確為「撿貨 、理貨、出貨人員」(見原證),其工作內容包含「商品 包裝、出貨」等零售產業日常營運之業務,而與被告過去 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相關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從事此工作項目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認係繼續性工 作無疑,故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本法第9條第1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測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 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聲稱被告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自111年9月19日至1 12年9月15日止皆為投保持續狀態並未中斷,且其係因發 生車禍而於111年12月暫離工作崗位數月,故其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27日間並未中斷,且 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其性質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認係 繼續性工作無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云云。惟,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並非真實,被告極力 否認之。且原告均係於被告所屬正職人員以口頭或於LINE 群組(名稱:外場小幫手)公告所需人力,兩造成立以當日 工作時數為存續期間之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後,原告始會 前至被告工作,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所 列情形,且亦與同法9條第3項無涉,故本件自無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原告所為主張, 實非有據,委無足採。 ⑶又原告是否係因車禍事故而於111年12月後即未前來被告工 作,未再與被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應在所不問 ,甚至原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前至 金富貴茶行受僱工作(見原證六投保資料表),亦均與被告 無關,此本即為原告對於工作型態之選擇自由,為其工作 自由,被告與原告間僅係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之合作,本 即無從加以限制或干涉。至於被告之所以未即時辦理原告 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乃係衡諸兩造已有多次締結臨時性 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合作,且原告仍為臨時性理貨人員之LI NE群組(名稱:外場小幫手)群組成員,將來仍有機率再次 合作,同時因處於年底銷售旺季,被告忙於銷售出貨等業 務,實無暇辦理退保事宜,且未即時辦理勞保退保事宜亦 應無損害原告權利,故索性將原告勞保退保乙事擱置待辦 ,自不得遽而推認兩造間持續存在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勞 動契約。另被告之徵才啟事僅係簡略初步之人力徵求公告 ,詳細勞務契約內容均須經雙方進一步議定,相關啟事縱 未載契約時長或勞動期限,亦不能率爾謂之為不定期僱傭 關係。 ⑷本件被告係經營網路直播銷售業務之業者,乃透過於網路 平台以直播方式向觀眾介紹商品,吸引觀眾下單購買,因 被告直播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每日因銷售商品之數量及 種類與直播觀眾人數不一,銷量不定,如銷量大增或季節 性商品銷售旺季時,被告會於直播開始前或結束後,僱用 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協助處理直播商品包裝、出貨效能, 此類臨時性員工,上班時間均由被告於前一日或當日依直 播訂單數量評估商品包裝出貨所需人力後,由被告所屬正 職人員以口頭或於LINE群組(名稱:外場小幫手)公告(見 被證一),LINE群組內之臨時性人員得自行評估是否與被 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自由決定是否前來被告工 作,並無任何拘束,定期僱傭關係於當天工作時數完成後 即終止,而薪資則按臨時性員工當天實際工作時數計算, 被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各該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後,由臨時性 員工於次月10日前來被告領取,臨時性理貨人員與被告間 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據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乃於 111年9月至12月間,以及112年3月27日至9月14日間,零 散至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其每日工作時數不定, 每次工作期間不超過6個月,薪資按每小時200元計算,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以當天工作時數決定(見原證二),上情業 為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承(見原證一), 是兩造間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且自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符,堪予認定。益徵兩造間並無不定期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並 非屬實。再者,原告所從事之包裝、出貨等理貨事務,為 任意他人均可勝任之工作,並無工作事務上之專業性及不 可替代性,原告於當天工作時數結束後,其工作事務即已 完結終了,任何人力皆可隨時替代、補足原告之勞務給付 ,均得接續處理包裝出貨等理貨事務,在理貨事務性質上 及被告直播事業營運上,對原告之勞務給付需求僅為臨時 性,並無持續性需要。是原告從事之包裝、出貨等理貨事 務,僅為臨時性之工作,並非繼續性工作,應可認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為工作事務係屬繼續性工作,與被告間為 不定期僱傭契約,洵非有據,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⑴112年9月15日前之薪資部分: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 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 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 ,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九年台上字第1280號著 有判例。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 每月應領取之薪資,由原告於次月10日至被告領取,就被 告而言乃往取債務,係以被告所在地為清償地,而原告11 2年9月工作之時數為79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原告 得領取之薪資為15,800元,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日親自 被告所在地領取,然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並未前來清償 地即被告所在地領取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薪 資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由原告親至領取。 ⑵關於112年9月15日以後之薪資部分: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間本僅存在臨時性勞動契約,被告自112年9月 15日起,已不再與原告締結臨時性勞動契約,且原告既未 至原告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7,197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均確實按 原告之投保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查無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工作紀錄及薪 資給付資料,且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已不再與原告締 結臨時性勞動契約,亦無庸給付薪資予原告,自毋庸再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勞退 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提1,584元,亦屬無 據。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極力否認之)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⑴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 ⑵查被告111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12,819,099元;111年9 -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82,095,232元,而於次年度同期即1 12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為91,155,366元;112年9-10月之 銷售額總計為76,882,732元。可見被告112年7月至10月之 銷售額相較於前年度即111年7月至10月之銷售額有明顯下 降,營運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依被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被證二)可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2款 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兩造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12年9月 15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5日後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7,19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 並無理由。 (五)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雖稱,其自11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 日,平日加班11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9小時;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22小時,休息日及例假 日49小時;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加班5小 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41小時,國定假日加班8小時; 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3時,休息日及 例假日加班50小時;自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 加班13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46小時;自112年4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82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 103小時,國定假日加班16小時;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平日加班82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80小時;自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64小時,休息日及 例假日加班6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13小時;自112年7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加班26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 70小時;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加班30小時 ,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51小時等語,而請求追加自111年8 月20日起迄112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315,420元云云 。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部分要屬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均非真 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再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而該規定之 例假與休息日本得為週一至週日中之任一日,非必然為每 週之週六或週日。從而,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並未敘明其 所謂平日加班、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究 係各指何許日期之出勤狀況,且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係如 何認定、計算,其加班費又係如何計算而來,此等重要事 項均無從辨別,原告自應予以補正。故此,原告應釋明其 所稱加班期間之各該工作日性質、出勤情況及加班費之計 算依據,亦即原告應逐一敘明何日期為平日,何日期為休 息日及例假日,所指國定假日又為何日,以及各該日期之 當日出勤狀況為何,扣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加班時數 為若干,並應提出當日加班費之計算式,詳細列載加班費 之計算方法。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所據,礙難憑採。 (七)原告固提出113年7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其追加 請求加班費315,420元之各該加班日期、當日工作日性質 、加班時數等事項。惟原告之補充亦僅止於書狀說明,而 仍未提出與其說明內容完整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被告實難 逐項核對勾稽,遑論辨別該說明內容有無違誤,原告之主 張尚非有據,原告自應提出相對應之文書資料以證其實。 抑且,原告該民事補充理由狀亦僅就加班日期、性質及時 數為說明,而關於其追加請求之加班費315,420元係如何 計算而來,仍未予說明,原告自應補充釋明,並應詳細列 載加班費315,420元之計算方法。復查被告係經營網路直 播銷售業務之業者,透過於網路平台以直播方式向觀眾介 紹商品,吸引觀眾下單購買,因被告直播銷售之商品種類 繁多,每日因銷售商品之數量及種類與直播觀眾人數不一 ,銷量不定,如銷量大增或季節性商品銷售旺季時,被告 於僱用之正職員工外,亦會於直播開始前或結束後,僱用 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協助處理直播商品包裝、出貨效能, 此類臨時性員工,上班時間均由被告於前一日或當日依直 播訂單數量評估商品包裝出貨所需人力後,由被告所屬正 職主管口頭或於LINE群祖(名稱:外場小幫手)公告(見被 證一),LINE群組內之人員得評估是否與被告締結臨時性 之定期勞動契約,自由決定是否前來被告工作,薪資按員 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定期僱傭關係於當天工作時數完成 後即終止,臨時性理貨人員與被告間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 傭關係,薪資則由被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各該工作時數計算 薪資後,由臨時員工於次月10日前來被告領取。而本件原 告乃係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以及112年3月27日至9月14 日間,零散地前來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每日之工 作時數不定,每次工作期間不超過6個月,薪資按每小時2 00元計算,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當天工作時數決定,原告 與被告間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 縱有當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八小時之情事(被告否認 之),然兩造間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以當天工作時數決定,於當日工作時數結束後即消滅 ,勞務履行日之性質均屬一般工作日,故應至多以一般工 作日之延長工時為認定與計算即足,自應無適用關於例假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算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追加 請求平日、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315,420元 ,實非有據,於法未合,應無足採。 (八)再者,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主張關於112年4月至8月間 之各該工作日性質,亦顯有違誤,於法未合。蓋原告自11 1年12月月底即未前來被告工作,未再與被告締結臨時性 之定期僱傭關係,嗣於112年3月27日,原告始再前來被告 工作,從事臨時性理貨人員,復與被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 僱傭關係,每日之工作時數不定,合先敘明。故此,縱係 一般不定期僱傭關係,倘勞工之工作首日為112年3月27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認定勞工例假、休息日時,自應以11 2年3月27日為計算之始,而加計五日工作日後之首次例假 、休息日即應為112年4月1日、同年月2日。由此可悉,原 告該民事補充理由狀以112年4月6日、7日之首次例假、休 息日,以及其餘按七日為一週期計算之例假、休息日之部 份,均與事實不符,要屬違誤,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九)末查,在原告前來被告工作之期間,被告均確實按原告之 投保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 業已先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指示補充提撥退休金至原 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此觀蓋有臺灣銀行收付章繳款通知 單可明(附件一)。而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已不再與原 告締結臨時性勞動契約,亦無庸給付薪資予原告,自毋庸 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 勞退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提1,584元,均 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揀貨、理貨人員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考勤表及薪資袋(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亦無異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 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自111 年8月20日起任職,每月薪資57,197元,被告於112年9月1 5日以原告無法配合調度為由,不經預告以訊息無預警資 遣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違法解僱並不 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未 付工資及加班費331,200元及利息,並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及 自各期利息,及自應提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8日, 勞工退休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 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 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35條及第36條第1、5項均定有明文。另勞 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    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 定。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20日即受僱於被告一事,雖被 告不否認僱用原告,惟辯稱原告係111年9月19日任職等詞 ;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3至83頁)雖記載原告 係自111年9月19日開始加保,惟此為被告投保日期,不能 證明即係原告任職之始日,且員工出勤紀錄為被告依法應 備置之文書,若被告認原告主張有誤,自應由被告提出正 確之文書證明,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相關出勤紀 錄,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20日,應為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等情,亦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後即未前來被告工作,未 再與被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甚至原告有於11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前至金富貴茶行受僱工作 ,原告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以及112年3月27日至9月1 4日間,零散至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其每日工作 時數不定,每次工作期間不超過6個月,應屬臨時性之定 期勞動契約等語;查被告所辯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投保單位為金富貴茶行之 記載吻合,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亦僅有112年4月至9月 之記錄,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乃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以及 112年3月27日至9月14日間至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 等言非虛,故原告二次任職被告期間,均未超過六個月, 期間並得以至其他單位任職,顯係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 契約,且二次契約間斷時間亦長於三十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 有理。  ⑶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前五個月薪資為72,057元(112年4月 )、72,457元(112年5月)、56,057元(112年6月)、51 ,757元(112年7月)、46,457元(112年8月)、15,800元 (112年9月1日至15日),每小時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 約定工資為每小時200元,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則原 告請求未付工資、加班費、復職前之工資,及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等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112年9月份工資15,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2 年9月份之工資,按原告提出之考勤表應為15,80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兩造約定為往取債務,應由原 告自行前往領取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 行前去領取,其不負遲延責任等詞,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 ,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其所辯自不足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工資15,80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⑵111年8月至112年9月之加班費315,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有如附表一至十之加班事實,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315,42 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告為零散地前來 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每日之工作時數不定,並無 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問題,原告應提出確實之計算依據及證 明等詞;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111年8 月20日開始任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111年8月起之加 班費,應為有理,且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依前 揭法條所示,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 如附表一至十之加班時時數,其中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於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原告係於金富貴茶行任職 ,此期間顯無可能再至被告處工作,被告亦否認原告111 年12月有上班之事實,此部分加班費20,200元(計算式: 1,200+19,000=20,200),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加班費為295,220元(315,420-20,200=295,220) 。 ⑶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勞退金1,515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自111年8月20日開始任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理。 ⑷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57,197元及各期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臨時性、短期 性之定期契約,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且於11 2年9月1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112年9月 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 元及各期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無理由;至於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勞退 金1,515元、112年9月份工資15,800元及加班費於295,220 元範圍內,共計291,695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給 付311,020元,及其中15,8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95,220元 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提繳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一、111年8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8月25日 休息日加班 9.5小時 8月26日 例假日加班 10小時 8月27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8月29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8月30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8月31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二、111年9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9月1日 休息日加班 10小時 9月2日 例假日加班 10小時 9月3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5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6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7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8日 休息日加班 10小時 9月9日 例假日加班 10小時 9月10日 國定假日加班 7小時 9月15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9月16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9月22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9月23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9月29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三、111年10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10月3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0月4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0月6日 休息日加班 9小時 10月7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10月10日 國定假日加班 8小時 10月13日 休息日加班 9小時 10月14日 例假日加班 9小時 10月27日 休息日加班 5小時 四、111年11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11月3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11月4日 例假日加班 8.5小時 11月7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1月10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11月16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11月17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五、111年12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12月1日 休息日加班 11.5小時 12月2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12月3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12月5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8日 休息日加班 11小時 12月9日 例假日加班 9.5小時 12月10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13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15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12月16日 例假日加班 5小時 12月20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22日 休息日加班 11小時 六、112年4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4月1日 平日加班 3.5小時 4月3日 平日加班 3.5小時 4月4日 國定假日加班 8小時 4月5日 國定假日加班 8小時 4月6日 休息日加班 11.5小時 4月7日 例假日加班 11.5小時 4月9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4月11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4月12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4月13日 休息日加班 12.5小時 4月14日 例假日加班 15.5小時 4月15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4月16日 平日加班 5.5小時 4月18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4月19日 平日加班 7.5小時 4月20日 休息日加班 9小時 4月21日 例假日加班 11小時 4月22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4月23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4月24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4月25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4月27日 休息日加班 14.5小時 4月28日 例假日加班 16.5小時 4月29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七、112年5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5月1日 國定假日加班 8.5小時 5月2日 平日加班 8小時 5月3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5月4日 休息日加班 5.5小時 5月5日 例假日加班 6.5小時 5月6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8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9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5月10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5月11日 休息日加班 4.5小時 5月12日 例假日加班 16小時 5月13日 平日加班 8.5小時 5月14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15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16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17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5月18日 休息日加班 11.5小時 5月19日 例假日加班 8.5小時 5月20日 平日加班 9.5小時 5月21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22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23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5月24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5月25日 休息日加班 12小時 5月26日 例假日加班 19小時 5月27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28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29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30日 平日加班 7小時 5月31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八、112年6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6月1日 休息日加班 5小時 6月3日 平日加班 9.5小時 6月4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6月7日 平日加班 9.5小時 6月8日 休息日加班 10小時 6月9日 例假日加班 17小時 6月10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6月12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6月13日 平日加班 7.5小時 6月14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6月15日 休息日加班 14小時 6月16日 例假日加班 13.5小時 6月17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6月19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6月20日 平日加班 4.5小時 6月21日 平日加班 8.5小時 6月22日 國定假日加班 13小時 6月23日 例假日加班 8.5小時 九、112年7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7月4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7月5日 平日加班 5.5小時 7月8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7月9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7月10日 例假日加班 9小時 7月11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14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7月15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7月16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7月17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7月19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21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7月22日 平日加班 5.5小時 7月23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7月24日 例假日加班 3.5小時 7月25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26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7月27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7月29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30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7月31日 例假日加班 9.5小時 十、112年8月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8月1日 平日加班 7小時 8月4日 平日加班 8小時 8月6日 休息日加班 3小時 8月7日 例假日加班 4.5小時 8月8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8月10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8月11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8月13日 休息日加班 5小時 8月14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8月20日 休息日加班 3小時 8月21日 例假日加班 3小時 8月22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8月24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8月25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8月26日 平日加班 4小時 8月27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2024-10-18

CHDV-112-勞訴-40-202410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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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17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為減縮 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 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原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81,060元   ⒉看護費用207,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13,426元   ⒋機車報廢之損失39,69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87,23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429,01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7成肇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70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易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故 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澄 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 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其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 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應「停車再開」,其駕 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然依刑事庭一、二 審勘驗結果,原告在騎車駛抵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並無 任何減速接近、先停車查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具體作為, 且駛入交岔路口僅約0.6秒即與行駛於幹道車上之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倘非原告高速駛入交岔路口,當不致煞車不及而 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實係 源自於原告未依自己行向之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 車查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其當時車速 過快以致煞車不及,最終造成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 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 光黃燈,其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騎乘機車,約在該路口前第2電線桿即有煞車,並往前行近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到達斑馬線時,畫面左方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排機車,未見有何機車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影片時間7.793秒)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亮 起(影片時間7.876秒),之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 間8.377秒),兩車均倒地,有刑事庭一、二審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參,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9頁),足見被告行近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煞 車減速,酌以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隨即亮起,益徵被告 通過路口時確有留意往來車輛,是被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 前確有減速煞車,即難認有原告所指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 過失。  ③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始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雖立即煞車,然不到0.6秒之時間 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此一突發不可 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得防範及注意義務所及, 且被告甫注意到車行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而來,便立即採取 減速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後,均有留意往 來車輛及減速,應可認被告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要 求,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為 相當之防果措施,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 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④至系爭車禍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雖均認 為:⑴林佑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張 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然 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採取減速 之安全措施,駛入交岔路口後甫注意到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 而來,亦立即減速煞停,被告實已做出減速、煞車之反應, 然不到0.6秒之時間雙方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車車 禍發生難認有迴避可能,前揭鑑定報告未能考慮上情,是尚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⑤又被告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認定無法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 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 條之2但書規定,應免除賠償被告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591-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紋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芓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黃芓穎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蔡紋君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黃芓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蔡紋君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芓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紋君、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芓穎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 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 轉彎過去才聽到撞擊聲,本案車輛有車側盲點與自動煞車, 但是當時均未啟動警告與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後車撞前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禮 讓直行車之情形,而依交通部函釋在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 在行經交叉路口的時候,前方進行轉彎時並沒有禮讓後車直 行車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是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關係, 再行經交叉路口時前後車之行車次序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而是必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 車應注意前車的右轉轉彎的車況,並由後車負擔保持煞停的 距離義務,亦有相關函釋可佐,而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當時 B車都是位於A車後方,並且在A車行經外側車道並打完方向 燈進行右轉的時候,B車明顯沒有減速,最後才緊急煞車並 與A車發生碰撞;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警詢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 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且根據卷內勘驗筆錄,當時 A車右側確實沒有任何車輛,而B車係於A車之後方,縱認係 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然B車是位在A車後方大約9公尺距離, 而A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確定當下右側沒有任何來車 ,方才右轉,被告對於後車之告訴人不可預知的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能隨時煞停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 防義務,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當時沒有任何右側盲 點偵測警示聲音,益徵告訴人斯時並非環繞在A車的右側底 側緊接著位置,本案碰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 轉的車前狀況,同時沒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 診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本院 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及附件(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 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 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 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汽車(下 稱A車)之車尾,朝後方道路拍攝。播放時間0分54秒之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秒,A車沿外側 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乙女、B車)行駛 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駛,接著可見B 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背景傳來「 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停靠路邊,B 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A車於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車道行駛,背景傳 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轉,反而繼續直行 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 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 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拉桿。A車開 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一 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聲響,下一 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②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③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 )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 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行駛至 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 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 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 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 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②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均在A車之右後方。而A車於右轉彎前 已有打方向燈,於行近至路口前,似開始減速,行駛在後方 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 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於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 時B車仍在A車之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 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 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 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 線上剎車停下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時準 備右轉前固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開始減速,被告駕駛A車右 側於準備右轉之際亦無其他車輛,然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均 在A車之右後方,且未減速而靠近A車,兩車距離拉近之際, 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當被告駕駛本案A車欲右轉而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位於A車之右後方、未有明顯減速並且靠近被告所駕駛之A 車,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論述如前,是以B車既位於A車右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 已然拉近,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身為理性駕駛人, 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前開駕駛過 失乙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右側沒有車輛,且客觀上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並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距離尚遠,且A車之 盲點偵測並未顯示,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 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 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等語,然細譯 上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之會前書面意見中,被告自陳 確認車身右側無任何車輛後才進行轉彎(見他卷第36頁),是 以本案鑑定書自以將被告有看到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作 為鑑定結果之因素,尚難遽認本案鑑定書係認為被告完全未 看右側是否有其餘車輛即行右轉作為鑑定結果之基礎,是以 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 ,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 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 ,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卷) 3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調偵卷) 4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審交易卷) 5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交易卷)

2024-10-17

SLDM-113-交易-76-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2024-10-17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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