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審判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他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他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法律適用: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 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  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 為,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3年不予許可來臺灣地區,1 02年3月5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 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8款,亦即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娜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妨害風化)經遣送出境,且迄今未再予入境臺灣地區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字第113015761 8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95年1月6日南市警 一陸字第095410006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不 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最長為3年,現已逾管制期間,是 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本 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08

KSDM-95-他調-28-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 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卜勇征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被告於1 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開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07

HLDM-114-訴-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 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 ○○○○○○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 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 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 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 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 ,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 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 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 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 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19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利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利為AC000-B113279(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在○○市○○區○街住處A女房間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此法成功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非 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 A女發現房間遭裝設針孔攝影機,訴警究辦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告 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 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供稱:有看過告訴 人洗完澡後裸露的畫面,都在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沒有散 布於網路上,亦不曾進行檔案複製或傳送他人等語(見警卷 第5頁),是上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上開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 ,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 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NDM-113-易-2322-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執他字第200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645號被告吳明禕加重詐欺一案,因被告死亡 而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該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87 4號扣案之手機,業據法院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明禕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0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 0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又扣案之IPhone廠 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前開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一審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06

TYDM-113-單聲沒-11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 裝袋參個),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編號2⑵①至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 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 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所犯110年度毒偵字第212、 1131、1595、1802、2663、2853號及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523、2682、29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416、728、1284、1500號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 上原因所致,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後,於民國113年 2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131、1595、1802、2663 、2853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1 、1523、2682、29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16、728、1284 、15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毒品3包,經鑑定結果,均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鑑驗書 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編號2⑵①至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 的所示毒品共15包(7+2+5+1=15)經鑑定結果,均係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鑑定書 附卷可參,上開毒品15包,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又附表二編號3的吸食器2組,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前開2組吸食器內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依現有科技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沾附其內,應認該毒品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無從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5個部分,因原係供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 因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㈥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數量 鑑定書/卷目出處 相關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162公克、②0.214公克、③0.193公克、④0.170公克、⑤0.524公克、⑥1.927公克、⑦3.469公克),含包裝袋7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宗第56至57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448號) 2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0050公克、②0.3791公克、③1.5317公克),含包裝袋3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2.6389公克、②0.9802公克),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19號鑑驗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宗第18至19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3號、111年度安保字第4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222公克、②0.182公克、③0.137公克、④0.284公克、⑤0.500公克),含包裝袋5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宗第21至21-1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24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64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宗第105頁) 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667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相關案號/鑑定書 1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468號) 2 毒品器具(吸食器)4組、電子產品(電子秤)4台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7號)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吸食器2組 ①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1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宗第21-1頁) 4 毒品器具(玻璃球管)1個 110年度毒偵字第1976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034號) 5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705號) 6 毒品吸食器1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522號) 7 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電子產品(磅砰)2台、夾鏈袋3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426號)

2024-12-31

TNDM-113-單聲沒-30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0號前,與對向由告訴人楊○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會車後持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 傷力)朝本案車輛後方射擊,致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龜裂破 損,減損該擋風玻璃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支雖已扣案,被告復於警 詢時自承為其自玩具店購得(見警卷第27頁)而為其所有, 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113年 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 定基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820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9至60頁),即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僅以 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有無 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案物 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理程 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易-54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陳仁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仁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1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主謀邱宜靜經被告報警查獲, 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雖邱宜靜詐欺案 尚未起訴,然該案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於本案判決結果確 有影響,在該案確定前,有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故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明載犯嫌邱怡靜涉犯另案詐欺,尚由檢察官 偵辦在案,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不合符;何況本案公訴意旨認為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陳仁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相 關事證並為起訴書所明載,縱使邱宜靜之詐欺另案起訴,亦 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涉, 對本案要無任何影響,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64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