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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潘育澤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現 已知錯,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父親身體健康不佳 ,需由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簡于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 之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 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其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條件履行,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單一;又被告因 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貪圖不法犯罪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之期間非短,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 良影響,復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當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育澤(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劉嘉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7、924、9 27、1381號判決在案)、高睿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 、224、428號判決在案)、「水果」、「霸子6.0」、「辣條」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並層轉上 手之「收水」工作。潘育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黃禹 婕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劉嘉恩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黃禹婕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111年6月24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處,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水」之潘育澤, 再由潘育澤於不詳時、地上繳予「辣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潘育澤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款車 手劉嘉恩之證述、證人即當日駕車搭載被告之林智鈞大致相 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憑,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間,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對各 告人進行詐騙,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而交付 財物暨劉嘉恩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取款項之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對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對附 表一之多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行騙,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 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而被告為獲取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準備程序雖坦承有收取現金之行為,惟一再否任有何本案 犯行,直至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白牌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為「辣條」收取現金,一天可得1 千至2千元、加入至被查獲止約得3萬餘元等語(見偵字卷第 53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其於本案之犯罪為1日,其犯 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簡于婷 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隔日(24日)0時5分、0時7分、0時10分、0時28分許 4,989元 4萬9,995元 4萬9,999元 1萬6,123元 1.證人簡于婷於警詢之證述 2.簡于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2 葉詠展 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隔日(24日)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葉詠展於警詢之證述 2.葉詠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附表二:劉嘉恩提領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4日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7秒、0時14分57秒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11年6月24日0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心南門市」 5千元 3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 1萬6千元 4 111年6月24日0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采門市」 2萬元 5 111年6月24日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中門市」 9千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交付告訴人許宸瑜 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參)。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3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 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 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 ,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 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足認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均不屬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然其聲請交付之告訴人偵訊光 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另告訴人偵訊錄音 錄影內容涉及其隱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就告 訴人偵查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復未敘明有何檢閱告訴人偵 訊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性,是其聲請交付告訴人偵訊錄音錄 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付與其餘卷 宗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4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暐晟為圖梁展銘允諾收購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之1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展銘使用(羅暐晟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王淑 珍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 王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林 詩婷(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 ),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王淑珍所匯款 項)。羅暐晟知悉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僅需輸入 密碼即可完成,程序甚為簡便快速,而預見若依他人指示,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即可 獲取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基於不確定故意, 與梁展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隨即依梁展銘之指示,於同日(即110年7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午2時24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餘款則經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與 本案無關)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梁展銘交付報酬2,000元(梁展銘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判 決判處罪刑;惟無證據證明羅暐晟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 二、嗣因王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羅暐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梁展銘,而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含本件告訴人王淑珍)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金訴1315 卷第35頁至第10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帳戶提領 10萬元交予梁展銘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93 頁至第9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供予梁展銘使用後,依梁展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 ,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 元交予梁展銘,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為梁展銘名 下帳戶,提款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層轉 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不同;且梁展銘當時表示委其提領之 款項是二手車買賣之貨款,其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對方佯稱告訴人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 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匯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 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告訴人所 匯款項);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松茂店,經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1837卷第79頁至第8 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網頁資料(偵5183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69頁、第7 1頁)、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49頁 、第60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1837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日桃檢秀梁112蒞27048字第1139055867號函及 檢附之該署函稿、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841號函(金訴1315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依梁展銘指示領款之次數共2次, 第1次是用梁展銘自己之帳戶領款,第2次就是110年7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見偵51837卷第 18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對於本案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金 訴1315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梁展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係其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自該帳戶10萬元交予 其等情相符(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金訴1315 卷第237頁)。足認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甚明。 (二)被告固曾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時,梁展銘向其表示該帳戶是梁展銘自己的帳戶,故其所 提領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見偵32412 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梁展銘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使用後, 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稱若被告依其指示提款交付,即 可獲取報酬;嗣其接獲上手通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 款項匯入,即於110年7月1日指示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予其,並交付提款報酬予 被告,當時其未向被告說明該提款卡是何人帳戶的提款卡 等情(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金訴1315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與被告辯稱當時梁展銘向其明確表示其 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展銘自己名下帳戶等詞顯非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共 計2次,第1次是其持梁展銘名下帳戶之存摺臨櫃領款,第 2次是持梁展銘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款,該張提款卡未顯示戶名,梁展銘當時亦未說明 是何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時,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 展銘自己帳戶的提款卡,非自其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銀行提款,與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當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與本案款項之提領地點不同等詞(見本院卷 第59頁)。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程序 中,經被告詰問「我從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提領地點 是否在○○○路上的分行,而不是在超商提領」後,雖配合 被告之提問內容答稱「對」(見金訴1315卷第237頁); 然梁展銘除向被告租用帳戶及指示領款外,另向陳力獻、 丁少剛、蘇郁凱、邱家輝等多人收購帳戶,復多次指示陳 力獻等人領款交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1315卷第35頁至第100頁) ;且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相隔時間甚久, 無法確認自己當時係以何理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見 金訴1315卷第237頁)。則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是否得 以清楚記憶其指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確切地址,自非無疑, 尚難僅以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提問之內容回答 ,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被告自承當時其與梁展銘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 相關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證明梁展銘指示其以提款卡提 款地點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 其係在○○○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梁展銘名 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非在○○路之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層轉匯入之 款項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 申請使用,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且在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不以帳戶所有人本人辦理 為限,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無需驗明持卡者 之身分,僅需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提款程序更為簡便快速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收受及雇用車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卻花錢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或雇用他人 專責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隱匿實 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若依指示提款轉出,將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24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宅 配通司機、大圖輸出外務、大體車司機、機場接送司機等 工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知悉將 帳戶借給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等情(見金訴 987卷二第327頁),足認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以需要帳戶收 受博奕、二手車買賣交易款項等理由,向被告、陳力獻等 人收購帳戶(見金訴1315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然證人 梁展銘證稱其係為收購帳戶,始透過陳力獻介紹認識被告 ,且不論其係以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 之理由,均未向對方告知其所稱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之公司 名稱;嗣因被告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雇用被告領款, 當時其僅向被告表示會有錢進入帳戶,被告依其指示領款 交付,即可獲取報酬,並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為 何等情(見金訴987卷二第110頁、金訴1315卷第237頁至 第239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10年間,從事旅遊司機工作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經陳力獻告知有提 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機會,遂經陳力獻介紹認識梁展銘;梁 展銘雖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收取二手車買賣價 金節稅,但梁展銘未提供公司名稱或從事二手車買賣之資 料,其就梁展銘所述二手車買賣或節稅等節,亦未詢問或 查證,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2個 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梁展銘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後梁展銘向其表示依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梁展銘,即 可獲取報酬,並未說明委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等情(見偵32 412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偵40364卷第100頁,金訴987 卷一第456頁至第459頁、卷二第321頁、金訴1315卷第246 頁)。可見梁展銘係因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始經陳力獻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與梁展銘間並無深刻信任關係;縱使梁 展銘係以收受二手車交易款項為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然 梁展銘未提供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公司名稱,嗣雇用被告提 款時,亦未說明所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復未出示任何交 易資料,證明款項來源合法;且若梁展銘係因從事二手車 買賣等正當事由,其當得自行或委由熟識親友、公司員工 領款,要無花錢雇人專責出面領款之必要。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非相識 之梁展銘向其收購多個帳戶,及花錢雇其專責提領來路不 明匯款之行為,與常情非屬相符」一節,當可察覺有異。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陳稱其在出售帳戶予梁展銘前, 即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有所懷疑等情(見偵51837 卷第187頁,金訴1315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益徵被告 對於梁展銘向其收購帳戶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雇用 其出面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出,若其依指示為之,可能 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其為圖梁展銘允諾之報酬,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交予梁展銘,使詐欺份子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辯稱 其未想到提領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詞,顯無可採 。 (三)被告雖經陳力獻之引介,將帳戶出售予梁展銘;然依前所 述,被告係直接與梁展銘聯絡提領款項之事,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梁展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此次領款 事宜,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以證 明其在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提款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第100頁) 。然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逾 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130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51837卷第155頁);本案偵審卷內均無本案提款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原審歷次開庭時,亦未向被告提示任 何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原審各次開庭筆錄可憑 (見金訴131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231頁至第248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為有據,要無調查原審開庭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梁展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予梁展銘而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梁展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梁展銘基於犯 意聯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 信之理由。復就被告因提領本案款項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 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經被告出售予梁展銘使用,且被 告已將所提領之洗錢財物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 告追徵。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1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原名李堃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 所示之刑,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編號3至6所示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分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 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 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編號1 所示之罪經與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 )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 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 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6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9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犯妨害自由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之時間 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 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09年2月4 日至11月27日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希望從輕量刑等情, 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11月27日 109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 新北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0年度偵字第5590、5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5640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564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955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743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基檢112年度執字第842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①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09年4月16日 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基檢110年度偵字第4225、4226號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 基檢110年度偵字第868、2260、53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9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3日 備 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基檢112年度執字第1335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檢113年度執字第982號) 基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確定

2024-10-24

TPHM-113-聲-250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効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効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 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與上開犯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罪,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爰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 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2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至3年5月(即7月+2年10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6月,顯已逾越上開刑期上限。又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1部分,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和解金,且 該案法院曾宣告緩刑宣告,原裁定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及從 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 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 號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認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 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抗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原審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共3罪),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 刑2年10月(共9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以下,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宣告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編號1前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1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 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經 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依前所述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罪數共計9罪,各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指稱其就編號2部分僅犯1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詞,顯有誤會。另抗告 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與該案被害人和解或給付賠 償等,乃屬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 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即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謝効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08/05/24、27、28、29、108/06/06、10、24、 108/07/04 101/12/16、29、30、 102/01/01、05、24、25、26、 102/03/1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判決 日期 112/06/12 111/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確定 日期 112/07/11 113/01/31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79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 編號1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

2024-10-24

TPHM-113-抗-2189-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307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307B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307B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 院卷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無前科,僅係酒後失 慮而罹典章,犯後深知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AE000-A11130 7(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 ,在住處與告訴人一起飲酒,嗣其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 間已酒醉,不記得自己有無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 訴人在房間內有無尖叫,其對於在旅館期間發生之事印象 模糊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 76頁、第12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 ,探視被告母親,中午在該址與被告等人聚餐,餐敘期間 確有飲酒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中午要搭車回家時已酒醉, 遂由知道其住處地址之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其上車後即 昏睡,不知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因感疼痛而恢復意 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內床上,正遭被告以性器插入 陰道,其當場以言語斥責被告稱「我是你舅媽」、「不要 這樣」,及以手推打被告予以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其臉 頰多下,並稱「妳再講我就打妳」,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 ,經其不斷掙扎、反抗,終從房間逃至旅館櫃檯,請櫃檯 人員協助叫計程車,被告也從房間跑出來,要其回房間講 ,其不同意,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向其長子哭訴遭 被告性侵;不久後,被告亦趕赴其住處外等情(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返回住處時,臉部有傷 勢,向其哭訴甫遭被告性侵;被告約於告訴人返家後半小 時抵達該址,向其承認有欺負告訴人,願賠償金錢,但其 不同意私下和解,因被告不願離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飲酒後,因有酒醉情形,由其陪 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後,係其登 記開房,及在旅館房間脫去告訴人所著外褲、內褲而為性 交行為,嗣告訴人有反抗動作,其就打告訴人耳光多下; 之後告訴人自行離開房間到旅館櫃檯,其也前往櫃檯處找 告訴人,告訴人搭乘櫃檯人員所叫計程車離開後,其亦搭 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長子在場有報警 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27 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陪同酒 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見告訴人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即 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旅館登記入住程 序後,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醒來反抗 並從房間逃離,被告即緊追至旅館櫃檯,要求告訴人回房 洽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隨即搭車趕赴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長子表示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其舅舅離婚等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一般社會倫理下,對 被告而言,告訴人猶具長輩身分;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 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恢復意識,明確表達反抗、拒絕 之意時,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及脅 迫言詞,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所為非僅悖於倫常 ,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表 達賠償意願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否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否認部分犯行;嗣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 ,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告訴人泥醉之際,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 復在告訴人清醒,且明確以言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 意時,非僅未停止動作,反而提升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臉頰、陰 道口均有受傷,顯然漠視倫理道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固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願,並同意全額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 認定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有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已將76萬元存入帳戶之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縱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 付,亦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及其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女、弟弟一家人同住 ,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3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307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1307B(下稱B男)之母親係AE000-A111307(下稱 A女)配偶之姊姊,A女則為B男之舅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 至B男家中聚餐,席間A女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B男即陪 同A女搭上計程車稱要送A女回家云云。詎B男見A女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指使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 旅館」,由B男將A女攙扶至該旅館301號房間內,B男即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 痛而驚醒,見狀即大聲斥責並對B男稱:「我是你舅媽」、 「不要這樣」等語,及以徒手推、打B男等舉動明確表示抗 拒B男上開行為,B男知悉A女清醒且以前開方式明確表示拒 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A女以上揭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0. 5×0.5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陰部也因B男強制性交犯行血流 不止,而受有陰道口左側△型5×5公分之新傷。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A女逃離前開房間至「臻愛汽車旅館」櫃臺,請櫃 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復於計程車到場後,旋搭乘該計程車 逃離「臻愛汽車旅館」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住處向 A女長子(姓名詳卷)泣訴遭B男欺負,A女長子見狀即通知A 女次子(姓名詳卷)、A女長女、A女次女(姓名均詳卷)到 前開住處,斯時B男亦趕到A女住處,在A女住處外賴著不走 ,並稱:「能不能用錢解決」等語,直至A女家屬通知B男配 偶到場,始將B男帶離,復經A女長子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觸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長子 、A女次子、A女長女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為其舅母,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 至其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其即陪同A女搭計 程車至「臻愛汽車旅館」,且其有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俟A女痛醒,見狀即打伊並反抗, 伊就打了A女2至3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的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A女痛醒 後打我,當時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停止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於警詢 、偵訊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依A女自述其當時為酒醉之狀態,A女之記憶是否清 晰並非無疑,尚難依A女之指述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 陰道內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A女有舅母、外甥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於111年7月2 日12時許有至B男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遂由 被告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臻愛汽車旅館」30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 17、33-35頁、本院卷第102-109頁)、證人A女長女於偵查 時之證述(偵卷第35-36頁)、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 A女次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汽車 旅館房卡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三 親等內之親屬列表(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 所為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 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7月2日10時許去我姑姑家,12時在姑 姑家吃飯且喝了點酒,我一上車就睡著,不清楚去哪裡,事 後才發現我到「臻愛汽車旅館」,我們到房間的時候,因為 我酒醉意識不清,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我的 外褲跟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因為 我覺得下體疼痛,有尖叫,也有跟被告說我是他長輩,叫他 不要這樣並徒手推開被告、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身材高壯, 我無力反抗,而被告賞我兩邊臉頰耳光數十下,還越賞越大 力,我一直求被告放了我,後來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停止動 作,我趕緊穿衣服跑到房外,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被 告還跑出來要我回房間,但我拒絕,等計程車來後,我就搭 車回家。被告是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方式實施性交 。我當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到疼痛的時候,才意識過 來發生什麼狀況。我很生氣又難過等語(偵卷第13-17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跟他媽媽聊天,因為中午了 我們就隨便吃,因為被告媽媽本來就會喝酒,每一次我去被 告家都會陪被告媽媽喝酒,當天我有喝酒,醉了想回家,被 告說要陪我就跟我一起,我上車後就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 車子去哪邊,等我有意識時我人就在汽車旅館床上,我到旅 館後我被痛醒,被告就在我面前做不該做的事情,我就有反 抗,被告就一直打我耳光,打很多下,我一直反抗,我有抓 被告、罵被告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你 是畜生嗎,被告還是一直打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後來我 反抗後就跑到櫃臺求救,請櫃臺幫我叫車,一開始櫃臺還不 相信我,我拜託很久,他們才肯幫我叫車,櫃臺有2個小姐 ,過程中被告有跑來櫃臺要我跟他回去,但我不可能跟他回 去也不想理他,我一直跟櫃臺求助,被告看我不理他,他先 回房間,之後他又跑來櫃臺跟我說要我跟他回房去談一談, 但我還是不想理他,過沒幾分鐘,計程車就來了,我馬上上 車回我家,被告馬上就追到我家,被告追來之前,我到家我 兒子看到我臉都腫起來還在哭,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被告 欺負我,還沒講幾句話,被告就趕過來,我兒子叫被告出去 ,被告不出去,後來我兒子叫我趕快進房間,並聯絡我其他 兒女過來,在我其他兒女趕來前,被告仍賴著不肯走,被我 兒子趕到我住處外,被告就坐在我住處外死都不肯走,後來 兒女趕到,有帶我去驗傷,被告還是不肯走。我在旅館醒來 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裡面,因為他體型很 大,我推不開他,但我有抓他,他一直不起來,仍將他的生 殖器放在我生殖器内,我罵他他就打我,後來我一直抓他他 才離開,我就發現我下體跟内褲全是血。被告對我造成的傷 害很大,我都沒辦法好好的睡,我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 33-35頁)。  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那天我去看我姑姑,在被 告的家中聚餐,期間因為有喝酒,後來我不勝酒力,我只知 道我要回家,到底怎麼到「臻愛汽車旅館」的我也不知道, 我是後來被痛醒的,因為被告用陰莖性侵我。我痛醒以後, 我就推他,但是他很大隻,我根本推不動,後來我有抓他, 我反抗他,被告就搧我耳光一下一下一直搧。我被痛醒,而 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之下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我的阻止 ,繼續強制性交我。我下體傷勢是性侵的傷,我已經很久沒 有性行為了。我一直告訴被告我是你的舅媽,你不應該做這 件事情。後來我穿我的褲子時,我的下體都流血,我反抗之 後,我是自己逃出去的,後來被告有跑出來告訴我說有什麼 事情回房間去談,我不可能跟被告回房間談,本來我叫旅館 幫我報警,但是旅館不敢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我 是哭著回去的,我一進門大兒子看我不對,就問我怎麼了, 我沒講幾分鐘,被告也坐車到我家。因為我家是開店的,我 大兒子在看店,我跟我大兒子沒講幾句話,被告就到了,我 大兒子怕被告傷害我,就趕他出去,他就坐在店門口,我大 兒子一直要我先進去房間休息。我有跟大兒子說你表哥欺負 我、打我。後來我二女兒跟女婿也回來,我小兒子也回來。 我感覺痛醒來的當下,被告還是繼續性侵我。我感覺到痛醒 來,是發現被告陰莖插入我的性器,我說我是你舅媽,你怎 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搧我耳光,說妳再講,被告的意思叫 我乖乖,但我不可能乖乖讓他性侵,我推被告,被告就打我 臉。我請旅館櫃臺小姐幫我報警,她們不願意報警,只幫我 叫計程車,這段時間被告有出來,跟我說回房間講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2-110頁)。 ⒉核與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8點左右,A女一下計 程車到我家開的彩券行,A女臉上還有瘀青,牙齒上還有血 跡,臉整個是腫的,A女回來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到30分 鐘間,被告就直接來我家就是彩券行,彩券行跟我家是連一 起的,我當時在彩券行工作,被告到場時衣衫不完整,還提 著褲子,希望我們能夠以金錢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直接說他 侵犯了A女,希望可以用錢解決,A女看到被告來了,A女情 緒就很不穩定,後來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又不願意離去, 大約10分鐘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大概快半小時才來,大約 是7點,在這之間我就打給我弟弟、我姐姐,後來他們都到 場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2 日當天A女回到店內感覺精神狀態不好,有傷勢,臉腫起來 ,嘴角有點流血。A女回家之後大概15至30分鐘左右,被告 有來,我阻止被告接近,因為A女狀況不好到後面休息,當 時前面的店面只有我跟被告,偶爾有客人進來,在這段時間 ,被告跟我說對不起A女,侵犯了A女,願意提出金額賠償, 過程中我有連繫2個姐姐、1個弟弟到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接到證人 A女長子電話時,我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一進門就看到警 察跟被告在現場,我進房間看A女狀況,A女當時情緒相當激 動,我走出房間後警察在現場,我聽被告講說能不能用錢解 決這個事情,後來我回房間,A女已經冷靜下來,過程中被 告仍賴著不肯走,最後是我們打電話請被告老婆帶被告走, 之後我們將A女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遭被告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於下體疼痛而驚醒後 ,見狀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反抗,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徒手歐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 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其當時疼痛驚醒後,因反抗被告, 而遭被告打臉頰耳光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我有徒手打A女等語(偵卷第10、7 8頁、本院卷第76、129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於案發後進 行驗傷之結果,顯示A女之左臉頰有2.5×2.5公分紅腫、右臉 頰有0.5×0.5公分紅腫等情相吻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倘A女 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乘機 性交,於痛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受害過程,以及其自旅館 離開返回住處後,有向證人即A女長子反應遭被告欺負等情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 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 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比對與被告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120025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保密卷第53-57頁)。且A 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陰道口左側有一△型5×5公分 新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可參, 足證,A女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 性交行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 不知道有無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非可採。  ⒌另從A女離開前揭旅館房間至旅館櫃檯求助時,有情緒激動之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 頁)在卷可稽。嗣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亦有哭泣 、情緒不穩定、激動之反應,業據證人A女長子、次子前開 證述明確;復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經診斷有「ADJ 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 OD(中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保密卷第39 -48頁)。堪認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激動、不穩定、哭泣之情 緒反應,並呈現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事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及常伴有憂鬱、焦慮之狀 態相當,亦可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⒍是綜合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A女於111年7月2日12 時許酒醉後,經被告帶往「臻愛汽車旅館」房間入住後,被 告確有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被告上開舉動痛醒,以言詞、 肢體行為明確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以 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 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酒醉,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云云,顯無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俟A女因感覺下體 疼痛而驚醒後,已經以言詞、徒手推、打被告等舉動明確表 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 ,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 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 對A女為性交,斯時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因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 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稱凌虐者 ,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 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 第7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有以凌虐作 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查, 被告本案原係乘A女酒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痛醒 後反抗被告,為壓制A女,被告始徒手毆打A女臉頰,足見, 被告徒手毆打A女臉頰之傷害行為,係以傷害為其違反A女意 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且該傷害之行為及程度 ,尚難認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後(本院卷第12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姪子,未能尊 重長輩,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倫理道德及他人之身體、 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A女乘機性交,見A女 醒來,竟未停止其行為,而提升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 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 A女身心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參 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乘A女酒醉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認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有於A 女痛醒後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無 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1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錫麟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欣怡交付之款項數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致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 害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 告訴人李欣怡、林采壎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儆之效,亦與人民法律期 待有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繳 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50萬1,000元),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 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 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因未造成 告訴人林采壎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欣怡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1 ,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 所得(150萬1,000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李欣怡,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   3.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林采壎受有財產 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就部分共犯之身分、分帳據點等 節有所供述(見偵2645卷第62頁反面、偵5983卷第12頁正 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 所供述之內容,未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3000410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 剛113偵2645字第11390347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頁),依據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重要性,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自 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又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 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 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 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 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 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 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 」、「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 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 ,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 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 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 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手機1支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4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5 寫字板1個 6 印泥1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 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 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 ,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 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 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 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 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 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 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 名義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 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 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 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 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 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 「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 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 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2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 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 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 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 、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 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 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 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 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 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 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 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 ,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 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 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 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 ,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 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 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 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 ,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 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 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 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 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 ,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 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 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 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 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 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 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 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 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 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 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 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 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 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 ,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 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 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 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 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 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 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 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 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 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 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 。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 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 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 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 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 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 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 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 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 、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 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 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 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 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 )。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 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 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 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 ,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 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 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 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 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 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 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 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 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 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 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 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 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 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 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 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 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 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 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 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 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 ,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 ,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 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 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 (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 ,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 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 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 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 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 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 ,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 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 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 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 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 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 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 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 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 ,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 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 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 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 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 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 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 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 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 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 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 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 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 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 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 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 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 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 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 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 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 ,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 ,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 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 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 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 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 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 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 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 ,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 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 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 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 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 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 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 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 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 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 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 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 。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 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 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 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 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 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 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 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 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 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 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 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 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 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 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 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 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 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 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 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 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 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10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2153、 233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6、25958、34791、35269、382 04、38231、3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6 、41056、42807、44142、55183、57907、5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承緒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承緒(原名張 宇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 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犯罪所得,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予以從輕量刑,並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認定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1、9、11、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臺灣桃 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辯護人 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憑。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 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共同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 量刑,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以提供帳 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 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依約賠償(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擔任物流倉庫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 已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再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外,復依指示將贓款匯出,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 金額非微,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適當 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邱偉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田曉雯 3萬6,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 羅婷瑄 3萬9,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宏明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送士平 3萬6,6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震宇 5萬9,7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怡岑 5萬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品均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瑞欽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羽柔 11萬4,500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0 黃柏翔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韵畣 1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9頁)。 12 陳雨軒 17萬4,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楊鳳娟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施涵齡 19萬8,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翁睿杰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6 張瑄芝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晟淵 2萬。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01頁)。 18 洪苡富 5萬5,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886號、第25958號、第34791號、第35269號、第3820 4號、第38231號、第387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2 6號、第41056號、第44142號、第42807號、第55183號、第57907 號、第5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宇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酸小姐」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或台新)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子 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 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定轉帳帳戶 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月21日,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 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 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其 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 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 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管,年收入則高達90 0,000元以上。張宇翔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酸小姐」 ,使「酸小姐」得在大陸地區綁定張宇翔之上開帳戶為賣家 及買家帳戶之方式,順利開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或蝦皮)電商平台賣家及買家 帳號。嗣「酸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張宇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使用張宇翔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具體 詐騙方式為: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 商品,或以蝦皮買家帳號購買商品、遊戲點數、虛擬寶物、 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內。待款項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取消訂單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買家帳號之虛 擬錢包內,再經蝦皮電商平台自動撥款或退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宇翔中小企銀上開帳戶或張宇翔台新上開帳戶後,張宇 翔另依「酸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宇翔並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其中千分之一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曉雯、羅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 陳瑞欽、黃柏翔、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 芝、洪苡富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旗山分局、湖內分 局、前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曉雯、羅 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陳瑞欽、黃柏翔 、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芝、洪苡富、被 害人林怡岑、郭羽柔、施涵齡、廖晟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之交易 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 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 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迄無剪接變造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固自承有提供帳戶予「酸小姐」使其可以開 通蝦皮賣場,並依「酸小姐」之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 犯行,據其於警、偵訊辯稱:因為有一些大陸人也有在使用 蝦皮,但大陸銀行帳戶無法綁定蝦皮,所以他們無法提領蝦 皮交易的款項,因此有客戶提供給我破解軟體,我使用破解 軟體後可以覆蓋他們蝦皮帳號上的銀行帳戶,將它換成臺灣 其他銀行的帳戶,之後客戶就可以提領款項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之後我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剩餘款 項會匯入客戶提供的外匯公司帳戶。我知道這個行為違反蝦 皮的內部規定,但我們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價比較 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酸小姐請我將臺灣中小企銀輸入他 的蝦皮帳號內,這樣蝦皮才能將款項自動提領到帳戶內,只 要是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蝦皮自動提款到我臺灣中小企 銀內的款項,都是酸小姐先提供我蝦皮帳號跟密碼,讓我登 入他帳號覆蓋我台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他總共提供我70 至80個蝦皮帳戶要我覆蓋。他一開始是先給我30個蝦皮帳號 、我會上網去看酸小姐的蝦皮頁面,但如果他要改商品內容 或評價,我也不一定有辦法發現,因為他帳號很多,我也沒 辦法一一複查、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酸小姐指定的「天天樂 有限公司」、他還有提供一個喬丞企業社的帳戶,但我當時 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綁定云云。辯護人除提出與被告上開警 、偵訊辯詞相同之答辯外,並辯以:被告於111年8、9月間 提供予「酸小姐」之台新帳戶沒有發生任何詐騙問題,直到 111年10、11月,「酸小姐」另請被告綁定之中小企銀帳戶 才發生問題,可見「酸小姐」係先培養被告之信任後,才使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惟 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之交易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 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轉至如附表轉匯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在不同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與「酸小姐」之對話截圖觀之,「酸小姐」等人之詐 欺集團共組之微信群組內,幾乎都在與「鹿鳴」等人談論綁 定銀行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根本沒有貼出其等在不同 之蝦皮商店帳號內賣出何等特定物品,而有客戶與「酸小姐 」等人成交並匯款,「酸小姐」因而指示被告在內之帳戶提 供者轉帳之資訊,被告辯稱其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 價比較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審理 時詢之被告依其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其如何確認進到其本 案二帳戶款項確實是消費者在蝦皮平台購物的款項,其仍泛 泛稱「一開始的時候,我會上去看刊登版的東西,當時蝦皮 的機制買賣及評價的部分。」云云,未針對問題回答,本院 再命其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法院不是問你這個,你要 如何確認每筆進入你兩個帳戶的款項都是消費者購物的款項 ?)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與其 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作出如 何之「審核」,是可見被告僅一味聽命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已。更甚者,依蝦皮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之各該筆交易資訊,「交易商品」欄僅泛泛顯 示貨運裝箱、貨運集運打包物流服務,被告亦顯然無從以此 等泛泛之資訊而做其所稱之「審核」。非僅如此,被告已於 112年2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後,被告仍 試圖依「酸小姐」等人之指示將其台新帳戶綁定轉帳帳戶並 開立中小企銀之子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見25886號偵卷二第 271-285頁),可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㈢被告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子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見下述),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 於111年9月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 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 月21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等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 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 高至1,000萬元,且其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 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 管,年收入則高達900,000元以上,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 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以不詳之理由向上開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虛偽膨脹己之收入信用能力,以誤導銀行對其申請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之評估與信賴,俱足見其犯罪之主 觀惡性,本院以此詢之被告,其稱「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 上去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 問: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的一份資料裡,你去約定轉帳的時 候,有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方帳戶是廠商,是兼營網拍買 賣玉石,可是你的狀況就算你相信酸小姐,對方在蝦皮上買 賣是不是玉石,你怎麼知道?)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上去 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問: 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國稅局資料裡面,你111 年度全部的 所得僅有31萬6800元,為何在去台企銀約定轉帳的時候,你 卻說你的年收入是90萬元以上?)那是一開始去辦理約定轉 帳的時候,我一開始不懂事情,酸小姐跟我說我的年收所得 不能過低,要不然不能給我辦理廠商的約定轉帳。」云云, 然上已論述,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無從審核「酸小姐 」等人究竟在賣何物,被告所稱「上去看也是有玉石」云云 殊屬無憑,乃屬硬辯之詞,再被告既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反 覆為本件犯罪行為,又向上開二銀行偽以上開各項理由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猶辯稱其不懂事情、「酸小姐」如何指示即 依其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膨脹己之收入信用等節,亦 屬無從卸責。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警詢二 度辯稱其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其計算營業額與稅金,其向 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其扣除稅金後將錢匯給外匯公司云云 ,然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 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111年度根本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 ,其之所得僅有上開薪資收入一項而已,被告所辯實屬虛偽 。 ㈣再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告知不詳之網友「酸小姐」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 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完全不認識其所稱之網友「酸小姐 」,其二人間當然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無憑憑空信任該網友 所稱在大陸開蝦皮賣場,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 款云云之說詞。再雖據本院職權已知蝦皮拍賣賣家帳號僅開 放予台灣地區及東南亞國家之人民申請,未開放大陸地區賣 家以大陸金融帳戶註冊賣家帳號,然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該拍 賣網販物仍可透過先行註冊第三方支付例如美國Payoneer帳 戶,再成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此早已行之多年,蝦皮拍賣 網上亦多有大陸地區賣家循此辦理,是大陸賣家無須藉由向 台灣地區人民借用帳戶以達成開立蝦皮賣場並順利收款之目 的。更況,「酸小姐」等人若果係蝦皮賣場之殷實賣家,則 殊無任令其之買家客戶將價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 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昧平生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 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佣金,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 ,矧果若發生被告侵吞之情事,「酸小姐」等人仍須跨海至 台灣地區提告,明乎此,被告所辯不但與常理相違,且事實 上亦不可能發生,審諸實際,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或資金調 度需要,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 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 遁入誤信合法之台灣代理之詞而卸責。更甚者,大陸地區多 數之蝦皮賣家既經由已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達成收 款之目的,亦無再使用跨海之台灣地區素昧平生之帳戶持有 人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既然親至上開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及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則自已知其辦理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均為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則大陸地區之「 酸小姐」等人更無需再透過被告帳戶轉一手,以將其等買家 客戶之資金轉入第二層之終極帳戶,「酸小姐」等人僅須直 接在蝦皮賣場綁定第二層之帳戶持有人之台灣地區帳戶即可 ,不但無需支付被告佣金,更無資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 此等淺顯之事理,並非被告以不知、不懂即可卸責。 ㈤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為,實與其他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再依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或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者之案例 ,並無不同,其等所為,均僅有單純之資金轉手而已,圖藉 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並無新意。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及本院察查其為大學 肄業、現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相當之學識、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述,被告足可知 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 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再依「 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撥入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戶,惟其與 「酸小姐」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酸小姐」等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 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酸小姐」等人是否隸 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酸小姐」等人後,再依「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 撥入款項即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 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均應論以一般 洗錢既遂罪。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左揭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蝦皮帳號生成之 虛擬帳戶後,再經取消交易而將款項退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該等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酸小姐」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就本案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藉由提供帳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方式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8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濫用FinTec之網銀、約定轉帳帳 戶,終致上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1,212,800元,擾 亂金融次序重大之具體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25886號卷第74頁),再因其並未申報任何營利 事業所得,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所匯入之 款項,為其各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各筆計算式詳見附表「 被告犯罪所得」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 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酸小姐」指定 之帳戶,又無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吞,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 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附表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後 ,遭洗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 田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田曉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田曉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0日19時54分),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2 羅婷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羅婷瑄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羅婷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9,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1‰=19元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3 林宏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1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宏明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林宏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4 送士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送士平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送士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6,7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7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5 陳震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林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林怡岑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7 林品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4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品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8 陳瑞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瑞欽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協助刪除有問題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陳瑞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111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9 郭羽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被害人郭羽柔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郭羽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1‰=15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黃柏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黃柏翔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經銀行通知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張韵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張韵畣佯稱可為其討回先前受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韵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蝦皮帳號「yenyenyen888」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yenyenyen888」提領至被告台新帳戶,復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4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1‰=1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2 陳雨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雨軒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雨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元×1‰=12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3 楊鳳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楊鳳娟佯稱:因操作錯誤,須配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楊鳳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0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4 施涵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涵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被害人施涵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0時2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29日9時51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均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5 翁睿杰(提告)(翁睿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翁睿杰,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翁睿杰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睿杰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宇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6 張瑄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傳送積分累積贈品兌換活動之簡訊予告訴人張瑄芝,並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張瑄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遭警示圈存,並未實際撥款。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不詳蝦皮帳號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7 廖晟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晟淵,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被害人廖晟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l7327」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l7327」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8 洪苡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苡富,佯稱其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洪苡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取消交易,款項退回蝦皮錢包「app0000000」(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張宇翔於112年2月22日9時22分轉帳330,910元(包含左列款項)、112年2月23日9時36分轉匯161,004元(包含左列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1‰=15元 112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2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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