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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 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 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 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 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 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 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 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 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 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 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 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1

TCDV-113-聲-34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 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 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 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兩造 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 (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 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 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 。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 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 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 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 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非違約 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 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屢屢以 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 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 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 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 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 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 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 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 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 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 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 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 ,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 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 ,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支付命令內載請 求工程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 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 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 」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 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 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 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 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 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 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 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 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另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 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 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承攬之報 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縱有( 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 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 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 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 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 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 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 原告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 固契約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 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 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 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 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 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 /三、到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 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 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 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 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 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 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 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 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 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 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 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 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 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 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又兩 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 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 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 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 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 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 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 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 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 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 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 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 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 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 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 ,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 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 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 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 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 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 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 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 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 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 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 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 (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 ,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 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 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 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 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 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 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 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 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 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 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 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 (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 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 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 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 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 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 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 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 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 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 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 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 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 (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 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 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 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 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 「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 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 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 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 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 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 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 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 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 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 ,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 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 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 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 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 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 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 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 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 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 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 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 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 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 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2-重訴-211-20250117-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 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 ,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 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 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 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 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 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 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 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 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 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 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 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 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 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 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 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 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 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 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 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 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 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 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 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 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 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 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 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 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 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 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 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 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 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 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 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 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 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 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 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 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 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 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 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 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 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 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 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 、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 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 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 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 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 」,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 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 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 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 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 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 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 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 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 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 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 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 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 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 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 「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 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 ,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 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 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 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 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 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 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 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 ,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 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 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 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 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 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 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 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 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 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 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 ,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 ,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 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 :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 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 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 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 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 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 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 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 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 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 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 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 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 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 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 ,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 ,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 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 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 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 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 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 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 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 ,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 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 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 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確認 之標的云云。然所謂法律關係,既包含債權,則債權所得 以行使之請求權,自亦包含於其中。上開規定本無限制必 須就債權之全部為確認標的。且將請求權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亦早已為我國實務裁判所承認之固定見解(參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停止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合建契約,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該部分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 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該案件中,係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信託契約 書上用印。然本案涉及之合建契約,則非立雋公司於該案 件中聲明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 案之先決問題,並不可採。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 343頁、卷三第20頁第5、6行)。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與 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本票為爭執,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嗣又改 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之債務,不僅前後矛盾,亦均 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金額13,342,850元,係因原本上訴人依據與鉅揚 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收取13,342,8 50元。然嗣後因鉅揚公司無法購買,由立雋公司與上訴人 再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為確保上 訴人得取得相同報酬,故以同樣方式計算上訴人可獲得金 額。上訴人為確保鉅揚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故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原係要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鉅揚公 司,僅係為縮短給付,故直接由上訴人與鉅揚公司簽約等語 ,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親戚關係 ,上訴人已於兩造見面時為付款提示。又鉅揚公司有開立25 ,799,700元之本票(下稱鉅揚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 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三第19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至18、25 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 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包含上訴人並未提示、立雋公司就系 爭合建契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尚無須負擔 保責任等,均係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而 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為主張,其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其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 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先於本院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承擔鉅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 ,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後又改稱係擔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然此等法律關係均未曾於原審中敘及,上訴人亦未 曾表明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一致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主 張係臨訟杜撰,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   ⒊上訴人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上並記載授 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 人亦未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該授權書並未 記載地號等語。然查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之騎縫章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卷二第267至278頁),堪認授 權書係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則該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復辯稱授權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云云。然 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又何須於效力不明之授權書 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   ⒌上訴人另辯稱遍查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記載13,342,850元 如何計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此金額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主張係為 確保上訴人可獲得與買賣契約相同利益,故以該金額作為 擔保等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已難以續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其原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合建契約定須簽立之信託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是 尚難僅以13,342,850元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相同,即認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合建契約。   ⒍且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中之5,083,460元, 亦係由立雋公司匯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1、67頁反面、129頁),堪認立雋公司亦有於系爭合 建契約履行前,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 此亦與被上訴人稱,欲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 益,而以13,342,850元簽發擔保票據之主張相符。   ⒎上訴人另以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 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 鉅揚公司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該110年度司促字第149 58號支付命令案件(下稱司促案)之聲請狀,所附刑事告 訴狀中,亦已表明鉅揚公司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因鉅揚公司無力履行,故由立雋公司承接,然因地主與 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故仍由鉅揚公司管理系爭土 地融資所得工程款2,580萬元,始由鉅揚公司簽發鉅揚公 司本票等語(見司促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 ,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鉅揚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⒏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上,鉅揚公司亦有以見證人身分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鉅揚公司知悉系爭合建契約 之存在,並同意立雋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倘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鉅揚公司又 何須以此方式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 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 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 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 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 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 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負有之給付義務,即 為上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買 回房屋、車位之價金,已如前述。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 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雋公司因而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在土地融資 階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第124至130 頁、第132至139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   ⒊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 而確立支付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 之義務。立雋公司既尚無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尚未生效,其票據請求權即仍不存在 。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 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

2025-01-17

TYDV-111-簡上-79-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楊朝興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合稱中庸五路房地),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迄105年12月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楊朝興於107年4月24日死 亡前,為妥善處理上開債務,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 元支票予伊外,另因中庸五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 被告承擔剩餘之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楊朝興死 亡後,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 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予伊 ,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迨上 開2紙支票發票日於108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開債務本金因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而減為3,400萬元,兩造 遂同意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被告 不欲清償欠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之同年11月6日, 向伊佯稱欲再換票,伊為此委請配偶林肇賢出面處理換票事 宜時,遭被告取走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中庸五路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得,非楊朝興向原 告借款買受,伊雖於107年7月間需資金處理中庸五路房地之 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廳等事宜,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 ,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 並未交付款項。又楊朝興雖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然迄楊朝興 死亡時未曾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伊如何承擔債務 ,原告無從請求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供為3,7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簽發面額分別為3,0 00萬元、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 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12月積欠債務4,200萬元,楊 朝興為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要 求被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 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 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因上開500萬元 支票有兌現,被告又償還3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簽發 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 系爭支票交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即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楊朝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楊朝興生前有投資建築 中庸五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從事上開投資而向 原告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迨楊朝興罹患肺癌,於10 7年4月間死亡前,在榮總住院時,仍擔心中庸五路房地處理 進度,也一直提到欲出售中庸五路房地以清償原告欠款。嗣 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時,楊朝興表明希望 被告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回稱「好,我知道,這個事 情我會處理」,聲稱願意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 68頁)。  ⑵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 年間,楊朝興陸續向原告借款,欲購買、興建中庸五路房地 ,並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吳梅花購入中庸五路房地持份,楊朝 興給付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就是原告所出借。原告 與楊朝興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0%,且計至105年間尚欠4, 000多萬元。中庸五路房地本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於1 05年間要求原告配合以買賣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製造假 金流。楊朝興於107年間生病住院時,多次感覺自己不行了 ,因中庸五路房地已登在被告名下,楊朝興遂於我、原告、 被告、楊子豪在場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被告 明確表示會承擔債務,並於楊朝興死亡後,交付其簽發共3, 700萬元的支票,及將福華路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 供擔保,更於107年7月27日兌現50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清 償300萬元,為此將上開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系爭支票,且 曾定期給付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130至133 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中庸五路房地都是楊朝 興跟我接觸。楊朝興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都是他的人頭,本 來要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其信用有問題,所 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 。楊朝興過世後,被告為出售中庸五路房地,請林肇賢塗銷 抵押權,改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700萬元,及 交付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給原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 承擔3,700債務,沒人提及上開債務是被告為了裝潢中庸五 路或其他房屋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  ⑷證人郭泰華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蔡中信 欲開發中庸五路房地,經向原共有人張勝義購買應有部分時 ,因資金不足,就找到楊朝興與被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 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我 說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作為購買張勝義應有部分 之價金,楊朝興為保障他的權益,又稱其與被告不能有登記 名義,遂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楊朝興出資 購得中庸五路房地另一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及我名下 的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楊朝興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上開⑴至⑷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36、40、140至161頁)、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福華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46至49頁)、中庸 五路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 廳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 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 16至128、140頁)、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130至134頁)、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 、149、153、158、163、174頁)、合約書、訂購單、點工單 、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15 0至152、154至157、160至162、164至173、176至178頁)、 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為證,原告否認之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7年間因從事相 關裝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無從為其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向原告洽借款項,原告未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所辯 ,並無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楊朝興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楊朝 興要求而同意承擔楊朝興對原告之債務3,700萬元,應可採 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並 提出其與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 興向我借錢時有約定年息10%(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證人 林肇賢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原告借錢的利息是年息1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意即以3,700萬元或3,400萬元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月息分別為30萬8,333元(3,700萬元×1 0%÷12=3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28萬3,333 元(3,400萬元×10%÷12=28萬3,333元),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於 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及於10 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等情未合(見 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卷二第209頁),已難逕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支付之上開利息,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其應允可先 給付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以憑採,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其債務 本金減為3,4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頁),則被告於108年間相應減少利息給付數額,尚屬 合理,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前、後,按月給付之 利息8萬7,500元或5萬元,應均為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之約 定金額,否則原告斷無放任被告累欠鉅額利息未予催討之理 ,是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約定利息應 為每月8萬7,500元;107年12月26日後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5 萬元。  ㈣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301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400萬元借 款,自係承認楊朝興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又原告未未 陳明3,400萬元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111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欠款(本院卷一第184至186 頁),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萬元,即有理由。又 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 萬7,500元;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 元,並有支票及提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0日至7月31日之利息29萬4,5 83元(【8萬7,500元÷30日×11日】+8萬7,500元×3個月=29萬4 ,583元),及1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利息25萬元(5萬元×5 個月=25萬元),合計54萬4,583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54萬4,583元(3,400萬元+54萬4,583元=3,454萬 4,58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重訴-265-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鈺鈞 被 告 薛榕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離婚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18,562元予被告,合計37,124元,原告每月20日皆以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同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支付子女生活所需,從未延遲給付。又被告並未支 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下述生活費用,係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始 自每月扶養費中抵扣,詳列如下: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迄今之保險費用均由 原告繳納,長子每年20,996元,次子每年38,049元。  ⒉原告於113年11月3日支付費用購買長子生活所需之筆記型電 腦乙台(2萬元)及次子生活所需之小米手環乙組(961元) 。  ⒊次子112年暑期夏令營及寒假冬令營之報名費用各9,000元, 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兩造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112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 之寒暑假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未再給付當月扶養費 予被告。   ㈡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文義以觀,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7,124 元,縱原告一期未給付,被告所得聲請執行之金額也應以22 2,744元(計算式:18,562×6=222,744)為限,惟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要求扣薪償還債權金額為440, 779元,實非合理。  ㈢綜上,原告自兩造離婚後確實均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按月給付扶養費,而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屬 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已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如保險費、筆電 、小米手環、參加營隊之報名費等相關費用,但該等費用性 質上均屬原告身為父親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主動付出,而非兩 造離婚後支付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又原告與保 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繳納保費,本與被告無涉;原告購買 筆電及小米手環分別贈與長子、次子,事前均未徵詢被告意 見,或徵得被告同意;原告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安 排各種營隊活動,本即屬原告之權利,同時為原告在會面交 往期間善盡照顧、陪伴責任之自主決定,原告自不能據此主 張抵扣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連續會面交往期間,係法院為使未同住方之父 母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長、較完整之時間相處,利於其 等親情之連結及深化,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此與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無涉,原告據此拒絕履行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離婚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命: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林 ○崵、林○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崵、林○泰 之扶養費各18,562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 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金額440,779元及執行費3,52 7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扣押範 圍如該執行命令所示,茲不贅述),並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 於被告,由第三人逕依執行命令向被告支給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曾支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寒暑假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應自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 扶養費中抵扣而清償,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12 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與原告 共同生活,原告自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費予被告,故原告 並未有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應在於:原告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寒暑假營隊費用及購買生活 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等費用,得否抵扣原告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負之扶養費義務,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在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已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費 用,不須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給付當月扶養費予 被告,是否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 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 指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㈢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所定方式為給付,不 生清償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固據其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 或繳納證明書、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電子郵件截圖、 購買商品訂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營隊報名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以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方式給付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命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代替此 扶養義務,又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 經法院變更前,原告自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履行之 義務,且原告到庭自陳其支出上開費用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將 該等費用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原告以支付子女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等 費用之方式主張其已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扶養費義務 云云,顯難採取。再者,若原告有意改以上述費用之支付充 當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一部分,理應先行知會負責管 理、支用扶養費之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再行為之,然 原告不僅未事先告知被告,給付時點甚為隨機,金額不等甚 且不足,堪認原告所給與者應係其以父親角色,基於父子親 情,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費用,或為獎勵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表現而贈與之禮品,實難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定 扶養費之給付義務間有相當合理之關聯,當非基於履行系爭 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而為。  ⒉再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至113年寒暑 假之會面交往期間生活照顧費用,其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 費予被告乙節;查,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定有關於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內容, 但考量該期間係屬原告得自行安排及利用如何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之時間,由原告負責該期間之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未 成年子女於該期間所需之費用,倘非屬臨時性及非可事先預 料之大筆金額支出,原則上本即應由該期間之照顧者即原告 自行負擔,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支付,方為合理。又 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原告需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8,65 2元之扶養費予被告部分,此係因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任之,亦即兩造離 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較長,子女主要生活花費大多落在被告 照顧期間支出,法院於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 需等客觀事實後,認定原告需負擔上開扶養費金額,以支出 被告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費用及開銷,平衡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此與原告於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並不相同,是原告以其已 支出111年至113年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生活費用, 而主張其已給付當月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既未合意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扶養費之方 式,原告自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之 義務,不得片面變更,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原告應負扶 養費給付義務之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為 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 等費用,暨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費用之行為,顯與系爭確定判決即被告提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亦即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合法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上開方式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經核均非屬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內容 所定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已如上述,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已給付扶養費予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CPEV-113-竹北簡-348-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 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 、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 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 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 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 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 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 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 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25-01-13

CLEV-112-壢簡-2220-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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