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
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
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
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兩造
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
(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
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
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
。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
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
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
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
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非違約
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
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屢屢以
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
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
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
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
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
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
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
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
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
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
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
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
,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
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
,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支付命令內載請
求工程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
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
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
」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
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
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
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
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
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
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
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
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另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
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
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承攬之報
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縱有(
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
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
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
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
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
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
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
原告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
固契約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
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
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
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
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
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
/三、到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
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
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
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
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
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
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
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
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
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
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
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
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
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
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又兩
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
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
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
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
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
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
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
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
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
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
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
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
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
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
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
,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
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
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
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
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
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
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
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
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
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
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
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
(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
,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
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
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
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
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
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
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
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
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
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
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
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
(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
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
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
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
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
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
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
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
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
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
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
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
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
(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
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
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
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
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
「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
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
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
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
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
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
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
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
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
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
,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
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
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
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
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
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
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
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
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
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
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
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
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
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
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2-重訴-211-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