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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雅文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11日15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中央北路往臨港路七段方向行 駛,行至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在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及紅燈之際,未暫停仍進入 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左右兩側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清水區無名路旁綠燈起步,欲左轉進中山路往頂湳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 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1萬3,620元。  2.手術費用:33萬1,500元。  3.薪資損害:15萬6,254元,以每個月薪資5萬2,084元計算, 請求自3個月之薪資損害。(註:5萬2,084元×3個月,應為1 56,252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0,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為7萬4,574 元,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請求2萬0,561元。  5.以上,共計52萬1,93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3,6 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明生 診所、福川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89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33萬1,500元手術 費用,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有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 「術後估計恢復期約3個月」、112年7月至11月薪資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是 依此5個月份之薪資收入加總後所計算之平均薪資為5萬1,77 3元【計算式:(5萬8,355+5萬1,383+4萬6,516+5萬221+5萬 2,391)÷5=5萬1,77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原告以此平 均薪資為基準,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5萬5,319元(計算式 :5萬1,773×3=15萬5,31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 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為6萬14元、工資費用1萬4,56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9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6月,是依定率 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58元 (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4 ,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萬4,018元(計算 式:9,458+1萬4,560=2萬4,018)。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萬4,457元( 計算式:1萬3,620+33萬1,500+15萬5,319+2萬4,018=52萬4, 457),原告請求給付52萬1,93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14×0.536=32,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14-32,168=27,846 第2年折舊值    27,846×0.536=14,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46-14,925=12,921 第3年折舊值    12,921×0.536×(6/12)=3,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1-3,463=9,458

2024-12-20

FYEV-113-豐簡-51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下稱甲男)駕駛,裴氏草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北起步進入車道時,左方適有林正傑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南向北直行。甲男貿然 起步,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政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使林正傑因而受有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裴氏 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裴氏草與甲男下車察看後,裴氏草向林正傑表 示其等有急事要離開,留下手機號碼供林正傑確認後,未徵 得林正傑同意,隨即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裴氏草離開現 場。林正傑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裴氏草所留手機門號,通知 裴氏草到案說明。裴氏草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 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甲男而非其本人,仍意圖使甲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吳芓瑩不實陳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說明駕駛 人為甲男,掩飾甲男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嗣經警方通知林正傑及在場目擊之吳竣祐到案說明,林正傑 、吳竣祐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男性而非裴氏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誤以為 警察問我車子是否為我的,我是講車字是我的名字云云。經 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吳竣祐於警詢時、證人林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證人林正傑之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偵卷第37—39頁)、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59—64頁)、本案車輛車籍資 料(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 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警詢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該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8頁)。   2、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詢問「那時候是妳開的嗎?」,被 告答覆「嘿(表示肯定之意思)」,員警詢問「妳那時候 開本案車輛,妳是從哪個方向走的?」,被告答覆「我就 從,兩條路這樣嘛,我從右邊走的」,員警詢問「好來, 妳從這個地方428號這裡起步,妳從路邊開出來?」,被 告答覆「對、對、對,已經開到前面了」,員警詢問:「 好啦,所以妳就先開車離開了吼?那妳說之後是他跟妳連 絡,是不是?」,被告答覆「對」,員警詢問「做什麼事 情?」,被告答覆「我做什麼事情?我去帶人、帶客人去 那裡」,員警詢問「載客人去?」,被告答覆「嘿」,員 警詢問「所以妳當時有載人?」,被告答覆「對,我有帶 一個男的」,員警詢問「有沒有載人?」,被告答覆「有 」,員警詢問「載幾個?」,被告答覆「一個」。   3、觀諸以上整體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表明其本人為駕駛人,甲男為乘客,並未說明真實情 況(即甲男為駕駛人,被告為乘客)。其次,因甲男為真 正駕駛人,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甲男可能涉犯之刑責 包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 之答覆,確實有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甲男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當下誤以為警察在詢問車子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與 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客觀事實,意圖使 甲男隱避,竟任意向員警謊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為本案 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使甲男逃避可能 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員警最終因證人 林正傑、吳竣祐之證詞,而得知本案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 甲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9

TCDM-113-易-3923-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8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而駛入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先行 ,因而閃避不及,致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清海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清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文賢報警處理, 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清海於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海之子陳金水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 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清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緩刑意見,告訴人稱尊重法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49號卷(下稱相字第254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3、7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字第2549號卷第17至18頁 3 彭文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19頁 4 陳清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549號卷第2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549號卷第25至27頁 7 彭文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29頁 8 陳清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3頁 10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35至45頁 11 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47至48頁 12 彭文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59至61頁 13 陳清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63至65頁 14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549號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75頁 16 陳清海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相字第2549號卷第79頁 17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81至89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清海死亡案相驗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93至109頁 1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29至130頁 20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17993號卷第5至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3號卷) 2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偵字第17993號卷第29至31頁 2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3頁 23 臺中市大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5頁

2024-12-19

TCDM-113-交訴-246-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名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 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名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名修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紀名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葉曉鈴之右手腕,並陸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 護型噴霧,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 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除為警員執行 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 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以起訴書 所載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嚴重 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31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字卷第25-26頁),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察,月收入6萬5,000元、未婚 、有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755號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雖執 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因一時失慮而置執 法公正純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 ,除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被   告 紀名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法 執行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巡邏勤務,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曉鈴有交通違規情形,即 上前依法取締葉曉鈴,然葉曉鈴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向 紀名修出示,遂引發口角,紀名修即請警員蔡明昌到場協助 處理,葉曉鈴隨即告知蔡明昌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 姓名,而完成警員之告發程序。葉曉鈴本可離開現場,惟仍 情緒激動,指摘紀名修怒稱:「你很胖,你很好認、你比較 胖、你就比較大聲喔」等語,以此言論質疑紀名修之執法態 度(葉曉鈴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紀名修明知葉曉鈴僅係口頭咆哮,未有何強暴、脅迫或 抗拒之行為,且現場尚有其他3名警員在旁支援,並無急迫 或其他事實而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必要,竟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未對葉曉鈴先為口頭警 告,即逕自對葉曉鈴之臉部噴灑防護型噴霧,葉曉鈴因之雙 眼疼痛,遽以其左手護住眼睛,紀名修復以右手抓住葉曉鈴 之右手腕,以左手執上開防護型噴霧器朝葉曉鈴之眼部近距 離噴灑防護型噴霧,以此強暴方式傷害葉曉鈴,致葉曉鈴受 有右臉部、眼部紅腫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並妨害葉曉鈴自 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葉曉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紀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僅坦承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葉曉鈴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辯稱:葉曉鈴當時情緒比激動辱罵我,我認為她是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使用械具云云。 ②告訴人葉曉鈴僅有咆哮行為,並無其他強暴行為之事實。 ③案發現場共有4名警員(包含被告在內)在場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⒋ 執勤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補充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⒌ 被告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經警員(即被告)告發交通違規及後續遭警逮捕之經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本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之 犯意,辯稱:伊係依法令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僅得對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 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以及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若依上 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7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 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 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 、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 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 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僅於情況急迫時,方不在 此限;又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使用原因已消滅,應 立即停止使用等節,有關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要件及限制, 亦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4點之 規定明定在案。被告身為警員,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之。  ㈡惟經勘驗「00000000000000_000010.MP4」密錄器影音檔,可 見:  ⒈播放軟體時間17秒許,告訴人對在場協助之警員(下稱甲警 員)告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1秒 許,甲警員持筆交由告訴人簽名,並稱簽完就好了等語,可 知告訴人因交通違規之告發程序至此即告終結,是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予配合告知上開個資,顯然非真。  ⒉承上,告訴人嗣後朝畫面左側稱:「我不跟你講啦,你胖就 講話大聲哦!」,隨即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4秒許,自畫面 左側突然可見一道噴霧水柱向告訴人之右臉部直射;而於播 放軟體時間2分47秒許,頭戴白色警盔之警員(即被告), 對告訴人稱:逮捕她、逮捕她;播放軟體時間2時50秒許, 告訴人已用左手護住右眼,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腕,而左手仍持防護型噴霧器近距離朝告訴人眼睛噴灑(畫 面即呈現水霧狀),並持續稱:逮捕她、逮捕她;直至播放 軟體3分5秒許,在旁之警員(無法辨識何人)始告知告訴人 :「妨害名譽了」,且直至告訴人遭被告上銬帶同至警車前 ,均未見現場之警員有何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等節,有補 充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在場之警員告知告訴人係涉 犯「妨害名譽」罪名前,告訴人實有可能不知何故遭被告噴 灑防護型噴霧,告訴人既不知自己犯有何罪,亦不知被告將 逮捕何事,客觀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抗拒 之舉動,難認被告逕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噴灑防護型噴霧, 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更何況被告首次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後 ,告訴人除護住自己眼睛,已無抵抗能力,被告竟利用此際 緊抓告訴人之手腕,再度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防護型噴霧, 逾越執法所需,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及強制告訴人 甚為顯然,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同法第134條前段、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等 罪嫌。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護型噴霧器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以對告訴人噴 灑防護型噴霧器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並請 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 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認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係指涉遭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惟查,刑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責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告訴人所稱 上揭言論指稱被告「很胖」、「比較胖」,係該當妨害公務 及妨害名譽之要件,而以違反該等罪責之現行犯逮捕告訴人 ,被告執法固有過當,業如前述,惟其主觀上究否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4-12-18

TCDM-113-易-3775-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幃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幃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蘇幃華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羅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 車道同向行駛在蘇幃華後方,蘇幃華駕駛A車煞車減速時, 因羅少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A車車尾,羅少鈞 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蘇幃華明知羅少鈞因上開交通事故可能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獲得羅少鈞同意,旋即駕駛 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幃華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 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幃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羅 少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其未待至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 等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肇責,當下伊有 下車並對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去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少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 至78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 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 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 ,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見偵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證稱 :我行駛被告後方,被告有煞車,我來不及就撞上,我是 騎乘租賃車,必須要報警,我有跟被告強調一定要報警, 被告有同意報警,報完警轉頭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我 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B車既係租賃 機車,多會待警到場釐清肇責,以確認對租賃機車公司之 責任等情,在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告訴人 應不會同意讓被告離開。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 偶而發生交通意外,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 離去,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車上感覺撞擊力道挺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可見本案A車、B車撞擊應有相當力道,對於B車騎士即 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尚無逸脫於被告主觀預見之範 圍。被告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 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惠中路車流量大,最外側直行 車道,因較壅塞,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減速煞車,稍有 回堵,B車跟隨A車後方行駛,原與A車約留有1台汽車之間 距,A車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偏移行向,行 駛正常,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前方道路較壅塞,已有 其他車輛煞車暫停、道路回堵之情況,A車亦踩煞車燈減 速,B車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A車間間距持續縮小,A車 暫停於前方車輛後方,B車煞車燈始亮起並追撞A車車尾, 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考量 被告係依前方車況減速,並非驟停,告訴人則未留意前方 路況,自A車車輛後方追撞,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預防 措施之可能,或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故其當無從注意而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該等傷勢縱未因被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得以及時 獲得照護,依常理亦應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 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 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 告本人之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 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 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 刑責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27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 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 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 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 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 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 ○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 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 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 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 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7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 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 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 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 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 ,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 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 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 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 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 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 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 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 ,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 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 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 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 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 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 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 ×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因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 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 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7

TCDV-113-監宣-972-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劉政崙 被 告 薛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56巷由北勢東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 於途經北勢東路505之1號前,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偏左行 駛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來車,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路56 巷由東英路往北勢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9 7,736元、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97,73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 ,遇狀況左偏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6日 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於112年4月20日行舟狀骨 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 用特製鋼板內固定器,該院骨科112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 「宜休養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附 民卷第1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  ⒉觀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2,217元,則以此為計算 基準,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2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4 ,434元(計算式:62,217元×2個月=124,434元),洵屬有據 。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4,43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4,43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未減速慢行,遇狀況左偏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為肇事次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 比例賠償157,104元(計算式:224,434元×70%=157,1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4日(本院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10 4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4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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