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雅文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11日15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中央北路往臨港路七段方向行
駛,行至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在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及紅燈之際,未暫停仍進入
路口直行,且疏未注意左右兩側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清水區無名路旁綠燈起步,欲左轉進中山路往頂湳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
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1萬3,620元。
2.手術費用:33萬1,500元。
3.薪資損害:15萬6,254元,以每個月薪資5萬2,084元計算,
請求自3個月之薪資損害。(註:5萬2,084元×3個月,應為1
56,252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0,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為7萬4,574
元,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請求2萬0,561元。
5.以上,共計52萬1,93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935元。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3,6
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明生
診所、福川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89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33萬1,500元手術
費用,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有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
「術後估計恢復期約3個月」、112年7月至11月薪資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是
依此5個月份之薪資收入加總後所計算之平均薪資為5萬1,77
3元【計算式:(5萬8,355+5萬1,383+4萬6,516+5萬221+5萬
2,391)÷5=5萬1,77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原告以此平
均薪資為基準,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5萬5,319元(計算式
:5萬1,773×3=15萬5,31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
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為6萬14元、工資費用1萬4,56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9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6月,是依定率
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58元
(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4
,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萬4,018元(計算
式:9,458+1萬4,560=2萬4,018)。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萬4,457元(
計算式:1萬3,620+33萬1,500+15萬5,319+2萬4,018=52萬4,
457),原告請求給付52萬1,93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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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14×0.536=32,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14-32,168=27,846
第2年折舊值 27,846×0.536=14,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46-14,925=12,921
第3年折舊值 12,921×0.536×(6/12)=3,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1-3,463=9,458
FYEV-113-豐簡-51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