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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秀暖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 煥坤所有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需經過吳彥德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吳彥德架 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在場之吳彥德阻擋,詎蔣秀暖為 將吳彥德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吳彥德身體,致吳彥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德委任陳國樟律師、蔡孟蕙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秀 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 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只是輕輕推告訴人吳彥德(下稱告訴人)背部一下,又輕碰 告訴人側部,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 訴人為阻擾被告安置貨櫃屋於自己土地上,而於110年5月28 日,在被告土地上架設長條鐵架圍籬,並封閉被告土地之出 入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遷移貨櫃屋時,告訴人復蓄意站 立於被告土地上吊車前方,阻擾吊車行進,導致被告無法進 行施工,告訴人經到場員警勸離亦不聽從,被告為排除告訴 人不法之侵害始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部不到3秒之時間,因告 訴人阻擋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工時工費損害及陰雨來襲 ,被告貨櫃屋受損,被告為排除其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不斷 擴大才推離告訴人,且被告為避免貨櫃屋遭第三人拆除而有 遷移貨櫃屋之必要,惟告訴人卻蓄意阻擋,被告為排除侵害 將其推離吊車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 急避難等規定,應為不罰。又被告自始至終皆無碰觸到告訴 人左前胸及左上臂位置。原審及鈞院勘驗筆錄雖分別記載「 被告以該綠色線捲碰觸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 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 左側胸腹之間」等語,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 僅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位置,且告訴人於當下亦僅陳稱 「你 推我肚子」,況被告身高矮小,頭頂不過告訴人肩膀位置, 被告當下左右手皆無高舉過程,皆可明顯觀知被告並無碰觸 到告訴人左側胸部及左上臂,怎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 上臂之傷害,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 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告訴人初稱被告毆打其左前胸、左 上臂,後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被告沒有毆打他,告訴人說詞 前後反覆,令人懷疑其所述之真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遭被告一再推擠,惟當天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僅短短5秒鐘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且告訴人亦未有一再 喝斥被告推擠他的反應,被告當日亦無糾集兒子或工作人員 數人助勢、威嚇等之情節,告訴人說詞虛偽不實,無從採信 。再者,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觀之,被告當下推告訴人身 體位置(肚子)及力道,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 臂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施工遭告訴人阻擋,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第90、1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 至82頁)、證人即員警蔡安順、黃仕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航照影像共4張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9、41頁】在卷可 稽,另告訴人有於110年6月2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其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推擠伊,導致伊受傷, 伊擋在吊車前,被告要把伊趕開,用整個身體,斜斜的用2 隻手一直推伊,推很多次,導致伊的左側前胸壁及左側上臂 挫傷;警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說(被告)沒有毆打,伊是 說被告一直推擠伊,推到伊差點跌倒,被告沒有毆打伊,但 但就是一直持續推擠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核與 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97 頁),證人黃仕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在爭 執,告訴人有講到一句話,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99頁)相符,而證人蔡安順、黃仕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 警,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 之情形,是其等證述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亦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手持一綠色線捲,不斷朝告訴人胸腹部推擠,告 訴人一再後退,被告亦趨步上前,期間,告訴人並曾對被告 表示「你怎麼又推我?又推我肚子?」等語,且被告握有綠 色線捲之手確有一再推擠到告訴人胸腹部及左前臂,嗣經員 警上前拉住告訴人,制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123頁)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兩度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1~10:17:23】(播放時 間00:00:21~00:00:23)   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側著左身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被告身高高   度約至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忽然對被告說:你怎麼又推我?   推我肚子?被告向其左側方向移動,其左手彎曲、手肘抵住   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疑似被推擠而往其後方後退,被   告身體重心也跟著轉向,被告右手握著一綑綠色線捲、手往   前伸、平舉至其肩膀位置高度。 ⒉【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3~10:17:24】(播放時 間00:00:23~00:00:24)   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轉向面對告訴人,被告伸出握著綠 色線捲之右手於告訴人胸腹之間之高度,並抵住告訴人。員 警試圖攔阻被告。 ⒊【密錄器時間2021/06/26 10:17:24~10:17:32】(播放時 間00:00:24~00:00:32)   被告右手打直並握著綠色線捲,並以握住綠色線捲之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告訴人左手彎曲護在自己胸前 ,告訴人再度大聲對被告說:你推我肚子。告訴人繼續往後 退,被告追上前,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被告 左手握拳彎曲平舉至其胸部高度,左手未接觸到告訴人,員 警仍試圖攔阻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右手短暫離開告訴人之 身體,員警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再以右手手背及右 前臂再次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員警以雙手拉住被告,並 將被告拉開,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之身體。  ⒋以上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制之勘驗筆錄2份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數張(見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6、159至160、169至 176頁)附卷可按。綜上,被告為將告訴人驅離現場,以達 吊車進場施工之目的,確有一再推擠告訴人,並有以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 之間之情,此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 筆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至光田綜合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 傷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 )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113 ) 光醫事字第113008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 位就診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而案發當時 ,被告曾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胸腹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 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衡情, 被告所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由告訴人前開所 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亦屬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衡諸 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 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 訴人擋住吊車,不讓吊車施工,伊走到告訴人後面要把告訴 人推走,但伊力氣太小,推不動告訴人,伊推告訴人時,告 訴人也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稱其推不動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已用盡力氣,是其辯 稱僅是「輕推」告訴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且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用力推擠告訴人之情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 情形,惟告訴人一再堅指係遭被告推擠因而受傷等語不移,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本能之反應 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雇工擬拆除其架設之圍籬行為應對 、迴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無法 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然就關於被告所為傷害 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被告推擠而形成 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就診照片 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 云,尚未足採信。  ㈦被告復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不罰等語 ,經查:   ⒈正當防衛部分: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 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煥坤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 需經過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架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 在場之告訴人阻擋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所是認;另被 告為將告訴人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是依上情,難認告訴人阻擋被告 雇工拆除告訴人己身所架設之圍籬,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 言;再縱使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係坐落被告土地上 ,然被告亦不得在未徵得圍籬架設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逕以上開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以利 吊車進場而欲逕自拆除告訴人架設之圍籬至明;況告訴人阻 擋吊車之時間為員警密錄器時間10:03:57至10:07:59, 10:11:05告訴人即走至前方與被告兒子說話而未站在吊車 前方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4 、107頁),而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 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時間則為員警密錄器時間 10:17:21至10:17:32,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被告以手 推擠告訴人身體之際,告訴人早已未站於吊車前方阻擋吊車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說明, 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緊急避難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 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 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 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 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以 貨櫃屋非法佔用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土地,經 沙鹿國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 告始於110年6月26日,擬將該貨櫃屋拆遷,因需經過被告與 告訴人毗鄰之土地,因而僱工拆除告訴人架設於前述土地上 之圍籬,以利吊車進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執上,可認被 告當時之財產並未存有危難,且危難非屬緊急程度,被告主 觀上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要 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 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 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50-20241112-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紀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白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籃球場與原告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因原告防守被告 時發生犯規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後方突 然急速奔跑躍起後,徒手毆打重擊原告之頭部後側1次,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合計96,93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 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溪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 邊工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6,000元(換算日薪為1,53 3元《46,000÷30=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前開傷 害須休養而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向溪邊工業公司請 病假3日,及嗣於112年9月21日因開庭向溪邊工業公司請事 假1日,合計受有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9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93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證3、4),堪認該8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固據 原告提出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假請假證明、事假請 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見原證5、6、7)為證。惟查:   ⑴原告主張病假3日部分:    觀諸前揭卷附光田醫院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原告因前 開傷害於112年6月13日夜間22時29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 ,旋即於同日夜間23時12分離院,須家休養之日數為2日 。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67元( 46,000÷30×2=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事假1日部分:    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 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 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 年9 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 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 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事假 1日至法院開庭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 年9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 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43,867元(800+3,067+40, 000=43,867)。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8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86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小-54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 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 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 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 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 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 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 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 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 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 ,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 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 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 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 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 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 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 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 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 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 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 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 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 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 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 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 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 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 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 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 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 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 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 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 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 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 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 ,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 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229-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詮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6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 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 正)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後左轉東晉路約10至 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陳森安自東晉路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北側 ,應予更正)路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向穿越道路,亦未 注意左右來車,見狀閃避不及,遭陳世詮前揭車輛撞擊倒地 ,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世詮明知其騎乘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陳森安遭碰撞倒地可能因此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森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世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 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 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 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 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 ,反而直接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固非可取,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 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CDM-113-交簡-754-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sicent 80」貳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禹力因犯藥事法 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確定,113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含有「Osimertinib」等西藥成分之「Osicent 80 」20 瓶(每瓶內裝30顆)【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 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 細資料「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扣案「Osicent 80」20瓶,均係被告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 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10099號第4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資 料(見偵字10099號第31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 人員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頁)、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1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細資料「 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見他卷第89頁)、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 結果(見他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502-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 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 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 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 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 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 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 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 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 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 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 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 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 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 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 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 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 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 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 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 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 ,…」,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 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 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 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 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 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 ,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 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 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 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 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 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 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 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 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 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 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 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 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 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 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 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 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 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 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 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 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 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 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 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 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 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 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 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 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 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 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 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 ,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 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 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 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 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 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 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 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 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 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 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 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 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 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 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 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 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 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 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 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 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 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 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 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 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 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 ),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 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 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 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 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 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 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 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 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 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 【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 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 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 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 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 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 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 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 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 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 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 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 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廖丁福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廖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義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丁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淑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 月15日因腦梗塞等疾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緯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9

TCDV-113-監宣-83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 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 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 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 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 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 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 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 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 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 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 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 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黃○美 相 對 人 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為相對人陳○傑之妻,相對人因 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黃○美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美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黃○美為監護人,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  ㈡相對人因有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黃 ○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5

TCDV-113-監宣-753-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吳玉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紀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榮華街104號前欲左轉榮華街102巷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 陳○霆(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榮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玉雲因而 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吳玉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霆、陳○霆之母陳美儕另行告訴被告上開行為, 亦造成告訴人陳○霆受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陳○霆於警詢時稱:事發後並未就醫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陳○霆並未就醫,亦無受傷 之傷勢照片可提供等語。則告訴人陳○霆是否確實受有傷勢 ,實屬有疑。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亦即須以有傷 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若未發生傷害結果,即不成立該罪, 是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霆確有受傷情事, 自難率入被告紀俊宏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易-13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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