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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2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0萬 元,其自身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方案 ,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住於安養院、罹癌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見審 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第21577號   被   告 羅世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而遭羅世西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 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金曉萍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羅世西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金曉萍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先碰撞證人王思淵所駕駛之B車,復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3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6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10時 許」應更正為「11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順賢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何順賢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 2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 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 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 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 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 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200公斤,為其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2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二) 3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三) 4 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                         第6197號   被   告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103.9公里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 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 處交通控制中心之電力線,致令該電力線斷裂而不堪使用後 ,將剪斷之電力線2條留於現場而未遂,旋即離去。嗣馮文 政發現上開電力線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吳國隆管領之電纜線200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2,000元 之價格變賣。嗣吳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貨車(原車牌為00-0000號)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吳國隆管領之鑽頭7個、齒輪7個、五金雜物4 袋、手提包1個(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客貨車離去。 嗣吳國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何順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吳孟勳之 電纜線1捆、空壓機管1條(價值共計1萬5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客貨車離去。嗣巡邏員警發現何順賢形跡可 疑,並通知吳孟勳,經吳孟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吳國隆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113年2月15日與電線一同竊取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馮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電力系統斷電時間資料、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 取電纜線為目的,以毀損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依自然觀察方 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 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 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及 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易-837-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6號 原 告 呂文聰 訴訟代理人 呂承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42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6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428 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雖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於2個月舉發,惟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於違反行為日30日內將該案 件移送被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於舉發之後,固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 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上開規定並無類似道 交條例第90條逾期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明文規定,至多僅能認 屬訓示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113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時速為113公里,與前車距離不足20公尺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 於違反行為日30日內將該案件移送被告云云。惟道交處理細 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另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自違反行為之日 起「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然此規定並無類似道交 條例第90條前段逾期則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故至多 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道交處理細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為相 歧異之規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 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 逾3個月。」

2024-11-15

TPTA-113-交-1776-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蔚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詎為避 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遭吊扣汽車牌照而遭 責怪,竟即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趙蔚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 ,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且於112年12月7日1時24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超速61公里等語,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始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車輛eTag門架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 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 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謊稱本案車輛 遭偽造車牌等語,然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承辦員警仍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 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7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3號 原 告 馬進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7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FB307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 (內側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當時以時速97公里行駛 於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 限110公里),並無違規;且當時車輛儀表板之車速顯示一 定已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並達於10公里之寬限值,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車亦未持續占用內側車道,故原告並無違反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違規路段共三線道,且當時車流量並不大 ,系爭車輛先出現於畫面左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影片時 間10:37:57至10:38:03,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 束。系爭車輛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皆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當時前方並無壅塞亦無 其他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況 其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本案 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在案,該設備亦於有效期限內,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9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在國道3號北 向64.7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 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 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7公里/小時, 測距119.2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號無誤;又為免爭 議,舉發機關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給予違 規車輛10公里之寬限值,故在最高速限110公里路段,僅針 對時速低於100公里之車輛才會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違規,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97公里/小時,與該路 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相差13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 車輛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 823號函(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1頁)所示,可見系爭車 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7公里,而於照片右上角顯示 時間10:37:58至10:38:02期間,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復以舉發機關 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 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 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 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 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3頁),而該路段一般車輛 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 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 車道,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253-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原 告 蕭永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 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 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陳素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7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15日就 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第7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93頁)。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 02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81頁)等節,有原處分在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素莊,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第13頁),且經本院函 詢被告「訴外人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書時,是否 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以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60574號函回復:「查旨案前由訴外人 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向本處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時,並 未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第99頁),是本件違 規事實既未經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蕭永 助,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素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 並無違誤。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陳素莊)為原告(第97-104頁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 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 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024-11-04

TPTA-113-交-1202-202411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楊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l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志雄(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0月3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影像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跨越白線行駛路肩,且 原告應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再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國道警交六交字第 1120015031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駕駛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5:54:右側車道匯入檢 舉人行駛車道,路面右側已皆為白實線,無超車之空間 ;09:22:57-09:22:58: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 現,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超車後,向左跨過白線回到車 道內,為利用路肩超車。」(本院卷第111-115、124頁) ,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車輛為龜速 車」及「我不反對說我是從路肩過來」(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    ⒉原告主張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云云。然行駛入口匝道匯 入車道時,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 序等候,並要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 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導致 路肩墾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 救援車輛之行進,難認僅為輕微之違規。故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3-巡交-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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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第22-ZFB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方行駛車輛不知系爭汽車要變換車道,險致追撞,因而緊急閃避,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200210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1月15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46、51-69、8 5、92-97、114-115、119-12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右後側車 輛追撞,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任意驟然 減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14:50:12-14:50:18,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黑色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靠往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 (見圖1),並於14:50:14-14:50:16時,左側車身進入內側 車道(見圖2),之後才又回到中線車道內。14:50:14-14:5 0:15時,系爭汽車有亮起煞車燈,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 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畫面時間14:50:36 ,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並再次 亮起煞車燈,而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 況不明朗等情形。此時A車(即檢舉人車輛)時速為95公里 ,距離系爭汽車約有3組車道線長之距離(見圖3)。畫面時 間14:50:39,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塞車或路況不明 朗之情形,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其右側車輪壓在中線 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見圖4)。A車距離系爭 車輛越來越近,於畫面時間14:50:42左右,A車緊急煞車, 其與系爭汽車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並對系爭汽車長按喇 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4-115、119-12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縮短 ,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緊急煞車,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險與其他車輛追撞受到驚嚇等語。然系爭汽車於 本件發生前曾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再回到中線車道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圖1-3、 第55-59頁採證照片),則其右側車輪壓在與右側車道間之 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是否係為向右變換車道 ,並非無疑。況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時,其與右後方外側車 道車輛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23頁圖3、第61-63頁採證照 片),並無原告所述險與其他車輛追撞之情形,原告主張因 受驚嚇始煞車減速,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75、151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配合第63條修正,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33頁 2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9、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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