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部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莊梅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追加: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初僅由原告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原名 莊雪杏)、莊梅杏(下合稱原告莊尚諭4人)起訴,並主張 :原告莊尚諭4人之父親莊建宗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各稱1365、1366、136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而莊建宗已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莊 尚諭4人與莊明諭既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為上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莊 明諭不同意與原告莊尚諭4人一同對被告起訴,有莊明諭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 院乃依原告莊尚諭4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莊明諭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惟莊明諭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而 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 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 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 4人各新臺幣(下同)4,684,655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 額為4,685,855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狀 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112年度營司調 字第137號卷【下稱營司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1至 第222、295頁)。觀之追加上揭聲明狀之理由,亦係根據起 訴時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該 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同為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原聲明所據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而來,是堪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將備位聲明 請求之金額從4,684,655元變更為4,685,855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二者均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莊建宗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謝皆得購買系爭 土地,惟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莊建宗於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 5月18日,莊建宗出資並在136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 同樣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借名登記購地事宜,原告 曾於83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莊尚諭4人又於107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仍 由莊建宗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建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乃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莊建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 莊建宗死亡而消滅,原告作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 告全體。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乃相互獨立之 契約,不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標的亦有差異,並不存在「 新約覆蓋舊約」而應優先適用新約或是舊契約債務已經消滅 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間既然無意消滅舊 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 務。 (三)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覆蓋 ,則應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僅2,300萬餘元,竟執意 以偏離市價之3,500萬元至4,000萬元高價出售,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 約定,原告莊尚諭4人即得逕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出 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鑑定價格之1/5即4,685,8 55元。另外,因原告莊明諭自陳:被告即代表我,所以我並 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莊明諭。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②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685,855元,及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切結書記載「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被告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 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等語,莊建宗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看似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而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問;又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建宗,則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 告5人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疑問。 (二)再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並扣除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得否逕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 請求依據究竟為系爭切結書抑或系爭贈與契約等問題,均有 疑問。另外,系爭房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然「 系爭贈與契約得覆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之依據為何,亦非 無疑。又系爭房地至今均未出售,原告莊明諭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其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 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抑或 出賣之主張,恐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違。 (三)此外,本院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金額過 低,難以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早於112年5月13日即 委託幸福家不動產湖美店以4,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應認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欲以偏離市價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確實有上述情形,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各 項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物」等約定,是否為民法所規 定之條件,已有疑問,更難遽認本件原告「類似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莊建宗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被告分別於83年1 2月7日及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贈與契並經公證在案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9至第6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書暨107 年度南院民公慶第01155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司調 卷第21至23、27至30頁)。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係坐落1366號土地上乙節,有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及3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另外,原告莊尚諭於系 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向被告支付50萬元一事,亦有領款收 據1份附卷可證(見營司調卷第31頁),是先堪認定上揭事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莊建宗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 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① 被告與莊建宗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系爭切 結書所證明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關係為何?亦即系 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③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停止條件或類似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該條 件或類似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三)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莊建宗為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向謝皆得給付102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 5頁),可徵莊建宗當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另經 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 已約明:「切結書/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0‧一三 九九公頃、同段一三六六號田0‧一四一九公頃、同段一三六 七號田0‧一三八六公頃土地,係莊建宗於七十七年十月間, 向謝皆得……購買,並由莊建宗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佰零貳 萬元,經立有收據在案……,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乃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立切結 書人林秀芳之名下。立切結書人茲爰切結聲明上開三筆土地 確係莊建宗所有並信託登記予立切結書人。嗣後上開三筆土 地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立 切結書人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 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上開三筆土地倘日後莊建 宗請求返還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配合 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內容業與上揭所稱借名登 記要件相合;且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原告以見 證人之名義簽名,顯然有意使身為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能 知悉此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建宗係為其他 特定目的與被告成立該信託法律關係,綜合以上事證,堪認 莊建宗與被告於77年10月間,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成立 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贈與契約已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 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即 應通觀契約全文,在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 之情形下,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解釋契約,並斟酌 締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 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 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判斷,藉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始無違背論理法則;除非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 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已有明文,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 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 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 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係記載「贈與 人:林秀芳」及「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 杏」等語,並約明「緣第三人莊建宗即贈與人之公公將第一 條所示的標的物登記於贈與人名下。基於完成公公的遺願, 贈與人願將下列土地建物標示贈與於受贈人,特與受贈人達 成協議,其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物)贈與人同 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1.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2.建物標示:同段31建號及未保存建物 全部。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25之3號。/第二條( 贈與分配比例)贈與人同意依下列之比例將贈與標的物贈與 於受贈人。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各分 得比例為1/5」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卷可憑(見營司調 卷第29頁)。是審酌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均 含系爭土地,且②原告5人均為莊建宗之繼承人,雖然系爭贈 與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原告莊明諭,惟被告為其配偶,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我老婆就是代表我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對上開莊明諭之主張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原告莊明諭實際上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並由被 告同時代理之,且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係為處理莊建宗與 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兩造已有以 系爭贈與契約取代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又兩造有意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使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 (1)經比較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系爭贈與契約之 標的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之金錢,二者之差異不僅是「不動產所有權」與「金錢」 債務之區別,後者更有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約定之系爭 建物納入考量。 (2)另觀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如第1條標示之不動產非依買 賣方式移轉與他人時,贈與人同意給付受贈人每人現金700 萬之方式替代贈與於受贈人等語(見營司調卷第29頁),又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是一 條懲罰性之條款,被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被告就要給 每個人700萬,當初就是信賴被告會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等語 ,及被告亦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是希望被告 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復以原告莊明諭亦到庭陳述:我們也希望出售後按約定 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訂立 系爭贈與契約之當時,係有意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一 併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爭議。 (3)再者,兩造既有意一併透過出售分配之方式同時處理系爭房 地之爭議,堪認當初兩造所重視者恐非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 或使益,而係其在經濟市場上之價值,且兩造亦有意追求系 爭房地在市場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藉由一併出賣系爭房地之 方式,避免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而導致系爭房地之經濟市場 價值遭受減損,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之標的 包含系爭建物,以致無法依據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系爭建 物,而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之結果,是上揭借名登記關 係若仍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須依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 而系爭建物則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理,最終除造成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外,恐亦使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 ,進而產生系爭房地價值大幅下降或系爭建物遭受拆屋還地 爭訟之不利處境。易言之,若認為在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時,原告又得再憑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更已違背前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綜合斟酌上列各情 ,應認為兩造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消滅舊債務即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縱使此意思表示未明文於系爭贈與 契約,然此顯然係屬兩造當時漏未明文,而應由本院進行補 充性之解釋,進而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使上 揭借名登關係消滅之民法第320條所稱之「另有意思表示」 ,是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際,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則系爭土地之爭議應全依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  5.因此,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另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類似於系 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前提事實視為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效力;至於對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 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 為外,當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 思,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則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贈與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系爭 贈與契約第1條係約定:「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 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 」,而該「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是指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仍為系爭贈與契約能夠有 效運作並使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之前提事實,基於「相同事 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於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發生時,本院自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 就。  3.再查,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之目前市價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3年7月15日哲宇估113字 第0057號函檢附不動產報告書回復本院謂:系爭房地之評估 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 為21,087,86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該報告書摘要第2 、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建 物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查被告於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完 成後,卻仍執意以4,000萬元之價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219、296頁),易言之,其依然選擇以超過總價約 1,657萬元即約於總價170%(計算式:40,000,00023,429,2 76≒1.7072)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無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促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認有故意妨害前開 前提事實之成就,並使原告莊尚諭4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 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是考量上情並衡酌本件之背景 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不作為,已屬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前提 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六)因此,系爭房地既已被視為出售,本院自得參照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以推斷前開贈與標的之金錢數額,計算系爭贈與契 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 用」之金額,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價所為 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 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 之淨額為21,087,861元,已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莊尚諭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17,572元(計算式:21 ,087,8615≒4,217,572),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莊尚諭4人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莊尚諭4人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 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莊尚諭4人另請求自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將系 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尚諭4人各4,217,5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4

TNDV-112-重訴-237-20250214-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許烜睿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貴民 訴訟代理人 謝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於被告之線上購隔日 達平台訂購廠牌大金4-5坪R32變頻冷暖經典V一對一分離冷 氣(下稱系爭冷氣機),買賣價金25,417元,被告於113年7 月5日現場安裝後,經原告當場檢查,發現有室內機無法和 牆壁密合、無法有效降低溫度之瑕疵,甚無法達到預定使用 之功能,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辦理退回 系爭商品在案,惟被告拒絕到現場取回系爭冷氣機,亦拒絕 返還價款,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室內機無法和牆壁密合之問題,係因牆 面本身非為直角,被告已派員前往更換插座解決,且因安裝 地點為頂樓加蓋,有西曬問題,又該房無門,僅有布門簾掩 蓋,冷氣極易外流,才無法達到系爭冷氣機降溫之合理期待 ,故被告交付時顯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同意原告解除 契約,但系爭冷氣機業經原告使用,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須 由原告負擔售價30%之整新費用即7,712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氣機,於同年   7月5日收受系爭冷氣機,於同年月11日申請退貨退款,有送 貨單、平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9至5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 系爭冷氣機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收取整新費7,712元云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參諸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 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且被告 不確認系爭冷氣機本體狀況為何,即片面扣除高達出售價格 3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 實際安裝系爭冷氣機並短暫使用?若僅因消費者實際使用商 品,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用始得解除契 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係指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形,但被告並 未舉證系爭冷氣機有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件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又無扣除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上開25 ,417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所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送達情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4

CDEV-113-橋小-121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3,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設備採購暨廠房建置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 28,669,080元,由被告出售契約附件一之設備、承攬施作附 件二之工程工項,且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設備並完 成施工。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28,320,490元,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詎被告屆112年12月31日之期,迄未提交設備辦理驗收, 經原告以圓環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號碼000222號、113年6 月25日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82日、按總價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088,790元(計算式:專案總價28,6 69,080*0.005*182日=26,088,790)。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逾期罰則以「交付」為要件 ,但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裝及大部分工程標 的之施作,僅係操作有瑕疵,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請求違約 金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 同意依各項工程標的進度進行請款及付款,但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應由原告先給付價金,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 。另原告給付28,340,706元,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 之5,250,000元及同年月6日給付之3,150,000元,經原告向 被告宣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項,需先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再取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秉峰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5日 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銀行取款條及存摺予張申曄指示 之原告公司財務方俞婷,再由方俞婷將上開取款文件提供予 原告公司財務藍弘雯,藍弘雯與原告公司財務黄清俊共同前 往銀行取款,並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公司股東發現後 已對張申曄、方俞婷、藍弘雯、黃清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偵辦中, 上開款項及餘款348,590元共8,748,590元(計算式:8,400, 000+348,590=8,748,590)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延給 付及過失,被告於原告支付所有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延長交付期間,於原告給付全部契 約價金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退步言,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逾期違約金通常為每日 價金為總額的千分之一,且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亦為民間工程契約之習慣。原告請 求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又無上限,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 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設備等語,被告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履約內容分作「設備買賣」、「建置工程」等二部 分,堪認「建置工程」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原 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採購標的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 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全部 採購標的之安裝並交付所有關於產品之原廠說明書、使用手 冊、保證書等文件及附隨配備予甲方。」「工程標的之施工 期限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完工。」「 乙方於採購標的交付日及工程標的完成日後,應即通知甲方 配合進行驗收作業。」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一)乙 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之交付時,每逾期一日應按 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 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之)(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之 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 獲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司促卷第15、17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部分主機有安裝,但沒辦法運作,沒有全部設備都有驗 收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第19至28行),被告雖否認之,但被 告就全部建置工程已完成及於113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驗收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因認有財務糾紛而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本院卷第198頁),明示其無再為履 行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置工程,屆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112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為 有據,則原告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應認有理。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承 攬部分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經本院諭知後,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8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原告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 作,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分作 設備買賣及建置工程二部分,於被告建置完成前,原告購得 之買賣設備尚無從發揮效用,又有折舊之問題,可見原告於 被告逾期完工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有其實益,且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 原告自陳被告僅完成工程一部,被告未全部完工,逾期時間 非短之情,但該約款並無上限,如任原告無限期計罰之結果 ,終無更加促使被告履約之經濟效益,再參酌一般公共工程 契約常以契約總價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認本件原 告請求182日之違約金26,088,790元,尚屬過高,爰依上揭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20%即5,733,816元(相當於40日違 約金);逾此之請求,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33,816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該未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建-19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66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余紹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含 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葛承翰、余玫萱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44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第97頁至第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4 477號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含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 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 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2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本案 各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低,實難認為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不至 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交易價格34,200元、 57,000元(合計91,2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葛承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4,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包 112年10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2 葛承翰以不詳方式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7,000元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0包 112年10月10日 凌晨1時4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外觀:藍色IPHONE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94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喭澤(原名:蕭育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0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且知悉彩虹菸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 販賣,而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甲○○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梁倉豪,及以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相 同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夏維鑫。  ㈡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即攜帶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停 車場,並以400元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倉豪。 二、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街 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5月5日晚 間7時45分許,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梁倉豪、夏維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 稱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3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第75頁至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語音對 話譯文、通聯記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19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83頁、他字卷二第45頁、第59頁 至第71頁、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3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39頁、第1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夏維鑫,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各已表示坦認犯罪,均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 ,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 無誤。  ㈡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扣案,然依 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3頁、偵字卷二第 139頁),梁倉豪於交易當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出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參以梁倉豪於警詢中稱其於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即為施 用向被告甲○○購得之彩虹菸(見偵字卷一第79頁)一情,可 推論該彩虹菸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丁○○共 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於查獲梁倉豪時一併查扣,經 送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20分許對梁倉豪 執行扣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27頁)。故被告甲○○販賣 之彩虹菸、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所含毒品成分皆 得以認定,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彩 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 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甲○○此部分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此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涉各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甲○○販賣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予梁倉豪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 此指明。  ㈢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自白不諱,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刑責甚重,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多,單價更僅200元或25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 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 減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3203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冠逸職務報告表示因相 關事證不足,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逕將此函詢事項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函覆,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皆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向其主張 之毒品來源古語翔購買上述彩虹菸,惟本院業已依其聲請 函詢丙○○就讀之學校獲悉其居住地址(與其戶籍地相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303頁),按址傳喚、拘提丙○○ 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復稱已與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未接獲 開庭通知因而不願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然此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仍認此部分證據為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 其所涉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各 次交易之價格250元、200元(合計4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無證據顯示其確分得報酬),被告丁○○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則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交易價格400元,而均無須 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稱並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見偵字 卷一第148頁、偵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6 8頁),而本案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上述毒品交易 時間達1個月以上,被告2人主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更換 ,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確為 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二 菸彈 2顆 三 香菸 8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3支 外觀分別為綠色、白色、紫色 二 殘渣袋 1包 三 刮盤 1個 四 刮片 1個 五 磅秤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YDM-113-訴-578-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 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 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 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 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 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 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 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 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 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 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 ,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 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 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

2025-02-12

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於民國112年8、9月間,丁○○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悉其若 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其將 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丁○○遂與乙○○ 、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丁○○尋得吳○○、林○○、鍾○○等 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由丙○○轉交給乙○○) 、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丙○○)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 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 (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 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 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 因交易之全部價金,丁○○則因各該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 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和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 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 並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 線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 索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 剩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 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因 拿給被告丁○○,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丁○○亦因本案 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 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洛因交 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第 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9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 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及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自難 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丁○○以累 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 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 本案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丁○○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丙○○之刑部分,僅空泛陳 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 」,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丙○○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之 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丙○○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丙○○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 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 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 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 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 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恕 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燕聰」涉嫌於11 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 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僅 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丙○○之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丙○○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所為之該犯行並無縱已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丁○○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丁○○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公 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丁○○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丙○○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丁○○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丙○○並取得丙○○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丙○○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丁○○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28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廖鵬順、詹越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於民國112年8、9月間,廖鵬順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 悉其若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 ,其將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廖鵬順 遂與乙○○、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廖鵬順尋得吳有宗 、林建誠、鍾寬聰等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 由詹越勛轉交給乙○○)、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詹越 勛)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 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 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 ○○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 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全部價金,廖鵬順則因各該 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並 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線 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 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剩 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18 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廖鵬順、詹越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 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詹 越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 因拿給被告廖鵬順,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 比較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廖鵬順亦 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作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 洛因交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 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建和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 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 9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 詹越勛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廖鵬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 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 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 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 2、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 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 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 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 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 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 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 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 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院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 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涉嫌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燕聰」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故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詹越勛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詹越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詹越勛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詹越勛實施該犯行之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越勛所為之該犯行 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廖鵬順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 公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廖鵬順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鵬順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鵬順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鵬順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鵬順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鵬順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鵬順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鵬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鵬順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詹越勛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廖鵬順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詹越勛並取得詹越勛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詹越勛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詹越勛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廖鵬順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鵬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43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