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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公 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9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在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 「周小」傳送「北部食品 歡迎詢問」等訊息,俟遇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 閣」與之攀談後,被告又接連傳送花朵、香菸及飲料圖示等 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牟利。警方則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甲○○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步行抵達前述地點,將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紙袋包裹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述咖啡包20包 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75頁、本院卷第119、140、142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 明書、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向上游拿咖啡包 來賣,賣成功的話,1包給上游100元,剩下的錢伊拿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租 車業務,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 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9.26 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驗餘淨重48 .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 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111至112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PCDM-113-軍訴-5-202412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甲○○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LINE暱稱「 張文慧」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 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銘真 實年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 0萬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銘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 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甲○○,甲○○再依「BB控」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112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銘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BB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銘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張○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銘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 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11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應補充為「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 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警員鄭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挫 傷之傷害(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犯傷害罪嫌,業據警員鄭 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足以貶損警員鄭存善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 妨害其執行公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鄭存善於偵查 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告訴人鄭存善出具之職 務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應更正為「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登記簿」。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警員鄭存善受傷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馨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鄭存善辱罵「幹、你他媽的」等語,並趁警員鄭 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被告所為妨害公務 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馨培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 鄭存善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警員,當場對之辱罵及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鄭存 善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急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各1紙存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 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 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考 量訴訟經濟原則(被告目前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就上開 被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8號   被   告 王馨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內,因與店員發生糾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鄭存善據報前 往處理,詎王馨培明知警員鄭存善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口出「幹、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並趁鄭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鄭存善執行公務,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存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馨培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 存善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暨譯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妨害公務、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簡-4941-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 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 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 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鍾維(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 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向孫 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 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字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 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 8至20、21至22、59至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被告與「屋馬」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維、「脆」、「屋馬」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母親洗腎相關之醫 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要籌措母親洗腎   的醫療費用,機器太貴了,才會在網路上找薪水比較高的工 作等語(見金訴卷第63、7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真係為母親籌措裝醫療 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告母親確有需要洗腎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是看到廣告內容說可以賺 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欠很多錢,所以就決定要做這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係 為了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母親醫療費用之詞,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又本院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告訴人2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鍾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且被告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又屢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 至100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亦無端浪費告訴 人2人之時間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屋馬」聯繫 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2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孫子 華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屋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 緯」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緯」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 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鍾維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向告訴人孫子華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鍾 維時,同案被告鍾維有從中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2頁反面、第5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 元,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鍾維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 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忠義 型號:Iphone SE 外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忠義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46-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某國中(詳卷)之資訊 老師,教導代號AD000-A113135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屬班級。乙○○為成年人,明 知A男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與A男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A室之住處看電影,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 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 ,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乙○○於112年11月4日上午,再次與A男相約在上址住處看電影 ,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 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 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男於案發時間為國三生,年約15歲左 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 撫摸A男腰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 ,辯稱:不小心碰到的,無猥褻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 72、75、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 A男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 47、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5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 68-71頁),並有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本案 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本 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彌 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49頁、第53-54頁、第59-133頁) 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然亦自承有伸入A男上衣內 摸A男之腰部,衡情,若被告係不小心觸碰到,理應隔著衣 服才是,豈會2次均是將手伸入A男上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 電影,我於112年8月22日早上9時許到達他家,下午4時離開 ,這次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帶同學一起去,被告說不要因為很 尷尬,所以我是單獨前往,這次看電影時,我與被告一起坐 在沙發上,他將手穿過衣服摸到我肚子上的皮膚,持續大約 30分鐘至1小時。112年11月4日那一次也是被告邀我去他家 看電影,我於當天早上9時許到,下午2時離開,我與被告一 起坐在沙發上看電影,看電影期間被告又將手伸進我衣服內 ,摸我的肚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 男上衣撫觸A男腰部之時間非短暫幾秒,若是不小心摸到, 照理會隨即移開或放開手,當無持續撫觸之理,顯見被告辯 稱是不小心摸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未撫摸A男之身體隱私處, 例如生殖器,然其業已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其腰部,未隔 著任何衣服,且手一旦往下即可觸摸生殖器,其試探及性暗 示甚為濃厚,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欲行為,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 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無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 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 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的年齡為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彌封卷第1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為A男班上之資訊科老師,知 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47、74頁), 竟利用身為A男老師,對A男具有監督之權勢而對A男為事實 欄一㈠、一㈡所示猥褻行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 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 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被告為人師表, 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係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男,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男犯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與被告該等 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 倫理,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致使A 男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男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也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 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積極彌補犯後所 受之損害,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 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隔著衣服摸A男腰部之客觀犯行,並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A男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 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規定,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 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均有以 右手環抱A男,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有以右手環 抱A男,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此部分除告 訴人A男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之猥褻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16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殷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 4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子準備好了什麼時候 過去你不知道反正找到人。我沒給你手斷一支我不叫小戴」 之訊息恫嚇洪晟軒,使洪晟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晟軒 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軒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6-7 頁、第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4-35頁),並有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就恐嚇罪部分由法 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全家便 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具 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依前揭條文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易-1442-202412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左側膝部」,更正為「雙側膝部」;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 ,並致警員潘柏澔受有起訴所指傷勢,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攔查緝捕,詎莊國瑛明知員警潘柏 澔在旁邊要求其停車,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 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暴衝致員 警潘柏澔遭衝撞倒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潘柏澔 施以強暴行為,致潘柏澔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張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24

PCDM-113-審訴-56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傅祥祐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6月間,加入柯業昌 、薛宗旭(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邱一宸(已歿)及LI 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 ctor」、「猴子金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柏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97號判決確定;傅祥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公訴 ),由黃柏瑋、傅祥祐負責調配取款車手、安排面交時間、 指示取款車手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黃柏瑋、傅祥祐即與柯業昌、薛宗旭、邱 一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涵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柯業昌通知陳筱涵欲 交款資訊予傅祥祐,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赴約,向陳筱 涵收取50萬元,待邱一宸收取陳筱涵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傅祥祐再指示邱一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 堂南陽店某包廂內,將款項交予薛宗旭,再上繳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筱涵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柏瑋、傅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柏瑋等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 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第179、184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祥祐部分   訊據被告傅祥祐固坦承有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車手、 安排面交時間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老闆柯業昌和告訴人做虛擬 貨幣交易,我指派外務員和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 外務員先點收現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戶的電子錢包, 錢再拿回來給柯業昌等語。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黃柏瑋均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人力、 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者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 取報酬6萬元,後經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與相約於112年8 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 內,面交現金50萬元,經柯業昌通知告訴人欲交款資訊予被 告傅祥祐,被告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收款及交付至指定 地點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共犯邱一宸、被告黃柏 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8、52至53、95至 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 6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邱一宸,經邱一宸轉交付他 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約112年7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 暱稱「築夢人生-小許」之人,對方誆稱投資虚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慫恿我去他提供的網站TREEXCHANGE申請 帳號,並介紹暱稱「工程師:立偉」、「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等人給我,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面交現金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購買虛擬貨幣 都是「主管-Hector」提供特定幣商LINE ID給我加入聯繫, 再與幣商暱稱「閃電幣商」、「猴子金庫」、「USDT幣商」 等人面交現金,幣商會傳明細給我代表交易成功,我再把明 細上傳網站客服,就會看到我錢包內多一筆錢,但近期要出 金時,網站客服告知帳號遭凍結,需要再面交現金儲值才能 出金,與家人討論過後驚覺受騙,故前往所報案等語(偵字 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 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加以告訴人並無權動支「 築夢人生-小許」等人所提供、儲值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 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傅祥祐均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8頁、偵字卷第97頁反面),再依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 庭查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證人時,該電子錢包仍持續繼續進行交易,且交易筆數 高達上百筆(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7頁),而該時告訴人 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倘該錢包為告訴人所有 且可動支,何以告訴人於開庭時,該錢包仍有交易行為?此 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已經把網站全部關起 來,我沒辦法登入,網頁完全打不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129頁),是告訴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 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有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 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 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予共犯邱一宸等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跟告訴人交易完成 後,我就聽從傅祥祐之指示後,前往網路天堂南陽店的包廂 內,把款項50萬元交付予薛宗旭,後續我就不清楚該資金之 流向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傅祥祐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 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等語(偵字卷第97頁 反面),顯見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 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無疑。  ⒊被告傅祥祐主觀上知悉受柯業昌雇用而指派外務收款為從事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傅祥祐於112年8月4日另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柯業昌、 黃柏瑋跟我都是從是詐騙工作,柯業昌、黃柏瑋是主要幹部 ,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 車手即外務去取款上繳,我跟邱一宸都是外務,曾經在112 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都因為面交被警察查獲,我後來負 責派單客戶資訊轉貼給外務,我知道外務收的錢可能是被害 人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被告傅祥祐知悉其所受雇於柯業昌並指派邱一 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指示邱一 宸前往取款並指定邱一宸至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進而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又其既係受僱於柯業昌、與被告黃柏 瑋輪流負責調度業務、指派邱一宸前往取款,人數達三人以 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收取款項 並交轉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被告傅祥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瑋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傅祥祐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 宸、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猴子金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柏瑋、傅祥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 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負責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瑋 坦承、被告傅祥祐否認本案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 柏瑋等2人均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7、17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瑋等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柏瑋等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70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楊邵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嘉哲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楊邵銓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嘉哲、楊邵銓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119、401、413、466頁,本院卷二第19、25、7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外,尚有同案被 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 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 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張嘉哲 、楊邵銓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 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無其他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3至63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 一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兆宏、「路 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張嘉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楊邵銓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 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詳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非惡,及被告張 嘉哲、楊邵銓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一第 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係自113年3月、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為之 ,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哲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邵銓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0頁) ,核屬供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張嘉哲因本案獲得8萬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張嘉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楊邵銓因本案獲得10萬 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楊邵銓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19頁 ),此分別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供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46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邵銓          施均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何鈞豪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鄭兆宏擔任「卡商」,提供附表之門號SIM卡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張嘉哲(綽號「喜德」、TELEGRAM暱稱「 30678」、「無」、「牛逼」)即將申辦附表編號25、28、3 1之門號,楊邵銓(TELEGRAM暱稱「低能兒」、「小白」) 則將申辦附表編號19、26、34、35之門號,交由鄭兆宏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鄭兆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 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 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底某日,將部分DM 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架設在 附表一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 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 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 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 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 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EGRAM暱稱 「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TELEGRAM 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 卡。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 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 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萬5,082元,另由其他詐欺集 團負責洗錢事宜。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 1枚(以113年8月19日匯率為3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83萬 3,63元)。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宏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鄭兆宏坦承: 1.自112年7、8月間開始做「卡商」之工作,「路易十三」是購買人頭卡的客戶,112年11月「路易十三」需要有人在臺灣協助架設及維護(換卡片),自112年11月起從事「線路」的工作,「公司」會架設機房給境外的詐騙集團使用「BriaMobile」 撥打詐騙電話,詐騙電話會先透過網路傳輸到架設的機房,轉為電信訊號後撥打給臺灣民眾,由被告鄭兆宏保持網路及電信訊號暢通 2.於112年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DMT設備5台 3.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 4.於113年2月底,將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架設在機房,並負責管理DMT設備,確保DMT設備網路連線正常 5.被告鄭兆宏自「後台」協助「公司」檢查各個機房的DMT設備及卡池有沒有開啟及正常運作,另外被告鄭兆宏、張嘉哲及楊邵銓會依照「路易十三」的指示去超商購買預付卡的儲值代碼,使用「後台」,找到需要儲值的SIM卡,透過後台發送儲值簡訊,將該卡槽上的SIM卡儲值 6.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大約以每張2,5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交給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拿進機房使用,並以每張3,500元的價格報銷,「路易十三」會以泰達幣的方式支付給被告鄭兆宏 7.從113年4月開始,「路易十三」說之後會轉型,並進口2台卡池到臺灣,會改成卡池包裝電信訊號,以網路訊號的方式發送給DMT設備,再由DMT設備發送訊號,被告張嘉哲就將承租的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改為擺放卡池,卡池是直接寄到新北市○○區○○街000號機房,由被告楊邵銓幫忙領貨,由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管理卡池 8.「路易十三」會將被告鄭兆宏每週5萬元的報酬、SIM卡成本、房租成本、路由器成本及其他任何開銷,以泰達幣方式支付到被告鄭兆宏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 9.被告張嘉哲日薪2,500元、楊邵銓日薪1,000元、施均諺及何鈞豪每週薪水1萬元,都是「路易十三」轉泰達幣予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再交由被告張嘉哲發放之事實。 2 被告張嘉哲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嘉哲坦承113年2月起,受被告鄭兆宏以每日薪水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擺放DMT設備,並至三重空軍一號取SIM卡包裹,及提供預付卡門號、購買預付卡的儲值卡,機房共有4處,113年3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113年4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113年5月起至5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負責管理,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鄭兆宏提供,至今領到約8、9萬元之薪水之事實。 3 被告楊邵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楊邵銓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3至4個月,自113年1月起協助購買門號儲值卡,113年3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顧貓池,讓機子正常運作,如果機子有狀況要立即向被告張嘉哲回報,機房有6處,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區○○○路000號4樓B室、三重區後竹圍街、三重區明德街、三重區仁愛街、新莊區後港一路,,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於113年3月由被告張嘉哲負責,113年4月後改由被告楊邵銓負責,其他機房由被告張嘉哲負責;「路易十三」於113年4月指示被告張嘉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擺放卡池,被告楊邵銓於113年5月某日領取卡池設備之事實。 4 被告施均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施均諺坦承受「葡萄王」僱用,於113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被告何鈞豪隔了2、3天才到,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均在該處從事顧機台、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工作,週薪2萬7,173元之事實。 5 被告何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何鈞豪坦承113年5月1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與被告施均諺依照「3隻雞頭」群組指示,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事實。 6 證人戴瑋均、楊書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7 證人戴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宏於113年2月1日至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擺放DMT設備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華及被害人陳力勤、周玉蓮、劉姿伶、許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述)(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四全卷) 證明附表二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到附表所示門號之詐騙電話,因而匯款或提供帳戶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161-16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扣得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8萬7,000元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95-9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被告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39張、現金6,000元、附表一編號2、4、6等機房鑰匙共3組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79-383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扣得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之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31-241頁) 證明調查局於113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扣得預付卡申請書4本、儲值明細1本、使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之事實。 13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1、47-53、75-77頁;卷五第135-138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113-117、129-131、245-249、287-289頁) 扣案之DMT設備、卡池等物。 14 被告鄭兆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3-45、73頁;卷五第57-77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1-255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於113年6月3日傳送「老闆你們是什麼項目的」之訊息予話務機房成員「猛虎」,「猛虎」回以「檢警、前面醫院」之事實。 15 被告張嘉哲扣案手機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五第51-55頁) 證明被告張嘉哲向被告鄭兆宏領取薪資之事實。 16 被告楊邵銓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09-311頁) 證明被告楊邵銓向被告鄭兆宏要求薪資之事實。 17 被告施均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1、295頁) 證明被告施均諺向被告鄭兆宏表示被告張嘉哲取得機房鑰匙,及被告施均諺在「3隻雞頭」、「5隻雞頭」群組內之事實。 18 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59-347;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3、297-305頁) 證明被告何鈞豪依被告鄭兆宏指示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19 1.「5隻雞頭」群組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03-113、129-139、155-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61-283頁) 2.「八兩斤」之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14-128、140-154、166-180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在機房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20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55-64、131-145、183-199、237-251、313-367頁;卷二第29-83、243-257頁;卷五第127-133;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73-7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於113年4月2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被告鄭兆宏居所;被告張嘉哲於113年2月1日、2月16日、3月7日、3月29日、4月15日、4月24日前往超商儲值人頭卡或購買儲值卡;被告楊邵銓於113年2月1日、5月7日至超商購買門號儲值卡及領取包裹之事實。 21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341-346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2 各機房租賃契約影本、各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各機房之時間(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463-475頁;卷五第157-169頁) 佐證各機房運作期間。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王培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0000-000000門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全管字第0976函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113年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011號書函及所附儲值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37-69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起案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張嘉哲、戴殷銓曾於113年2月16日、3月7日就起案門號0000-000000儲值;起案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曾詐欺同一被害人,且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95-112、187-191、211-243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5 被告鄭兆宏之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0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事實。 26 扣案被告鄭兆宏筆電內紀錄機房、代號、後台管理系統網域密碼之檔案列印、話務機房詐騙話術「健保一線稿」檔案列印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7-25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法定刑較高,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三、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兆宏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施均諺及何鈞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5人與「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兆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 諺及何鈞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鄭兆宏上開81次,被告張嘉哲上開61次(附表二編號20 -81)、被告楊邵銓上開62次(附表二編號19-81)、被告施 均諺上開42次(附表二編號39-81)、被告何鈞豪上開19次 (附表二編號62-81)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兆宏在本件犯罪行為中,屬於核心 角色,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扣案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 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 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 39張;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使 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 、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 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 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相互間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5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期間 承租人 地址 1 不詳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2 不詳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 3 113年2月1日至18日 不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 4 113年4月間某日起 楊邵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 113.04.10至 113.04.0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 6 113.04.20至 114.04.1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 7 113.05.11至 114.04.10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 8 113.05.26至 114.05.25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72室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來源 詐騙時間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交付)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王秋儀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王秋儀(Z000000000、085/08/14)於112年11月21日15時00分許在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收到有人假冒長庚大學人員向報案人訂購商品,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表明身分與申明書,並要報案人自行去跟廠商聯繫,報案人該廠商聯繫下單並催單,而廠商要我先匯款才有辦法製作,報案人便依其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報案人在網路上發現有人遭類似狀況詐騙,而且連冒用的身分證字號都相同,報案人打電話去學校查詢該名訂單人員,校方表示沒有這個人才驚覺遭詐騙。 112年11月22日 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2 趙昱嵐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從事窗簾工程,接到一通0000000000來電至公司,該人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稱要向渠採購窗簾並索取LINE ID詳談,報案人依指示LINE ID給對方後,便有LINE暱稱「Helen」使用LINE文字及語音向渠稱有窗簾的工程標案發包,但需要連同採購垃圾桶案併為一個標案,總金額為新台幣520萬(窗簾300萬、垃圾桶220萬),垃圾桶限期112年11月30日前交貨,112年12月01日即交付尾款,窗簾部分則是三個月完工,LINE暱稱「Helen」遂提供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洪慶樺」供渠加入好友。報案人依照指示加入後對方Line暱稱實際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並向該廠商訂購100組垃圾桶,廠商稱如報案人急需取貨,則需先付訂金新台幣387300元作為材料費,Line暱稱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也於Line對話內容以立下承諾稱會如期交貨,故報案人隨即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匯款完成後並告知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會如期出貨,對方又稱要預繳新台幣18萬元的押金條為作為採購流程使用,我就發現是詐騙向警方報案,共計損失新台幣387300元。 112年11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8萬7,300元 20萬元 3 黃文政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自稱長庚科技大學總務的電話0000000000,稱要訂購鐵桶並提供廠商電話,廠商接洽人李勝凱,雙方利用【電話00000000000】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報案人於【11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25700元】給對方後,經詢問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李勝凱這個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700元 4 黃桂霖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為家具業者,接到假冒高師大名義的電話,後續雙方加LINE好友聯繫,過程中對方已要跟民眾訂貨及指定廠商....等理由,要求民眾先行匯款到指定帳號墊款後續會退回,民眾不疑有他轉帳匯款後,驚覺遭騙報案處理。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8萬7,300元 5 林政郡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大學總務處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學校欲裝潢,之後另外急需追加訂購不鏽鋼垃圾桶,並提供材料廠商供被害人訂貨,且提供材料廠商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379600元後,報案人直到今(01日)欲至屏東大學施工時,發現遭到詐騙,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9,600元 6 戴德全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犯嫌聲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家具,並向被害人介紹進貨商後被害人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新台幣425300元,經被害人致電育達科大詢問後並無組長訂購家具一事,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至所報案,共遭詐騙新台幣425300元。 112年1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300元 7 邱聖雄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8日15時16分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苗栗育達科技大學採購方小姐,告知被害人欲採購學校宿舍冷氣與加買不鏽鋼垃圾桶100個,但被害人告知無販賣垃圾桶,詐騙集團告知能介紹學校合作廠商,希望被害人能夠統一採購上述商品,並提出垃圾桶部分可以獲得新台幣30萬元價差利潤;被害人不疑有他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垃圾桶廠商LineID:ff900730(暱稱胡聖國),並事先訂購100組垃圾桶,不久該廠商表示商品為急件要預付訂金新台幣3874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的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6分、14時37分至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分別匯入新台幣237000元、150000元至對方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琇瓊)、(00000000000000戶名:林益增);後來自稱育達科大採購方小姐預計今日(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不料被害人發現對方已經將Line對話陸續收回並失蹤,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萬7,400元 15萬元 8 劉瀚文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電話自稱交通大學校長秘書陳娟惠,表示他學校要更換水龍頭,並希望協助採購不鏽鋼垃圾桶100組(共新臺幣387300元),包含在水龍頭的工程款中,後續提供垃圾桶廠商(LINE ID:was0000000暱稱:李勝凱),與其洽談,陳娟惠表示垃圾桶要在112年12月22號要完成擺放,而廠商必須要八個工作天才能完工,因此必須在112年12月14日前下單才來的及,接著提供被害人三個帳戶分別轉帳,共新臺幣387300元,被害人覺得不對勁,上網查詢垃圾桶廠商(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其臉書有受害者被騙的貼文,才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萬7,300元 15萬元 15萬元 9 羅濟森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4時許接到佯稱苗栗仁德醫專行政人員張小姐(0000-000000),稱需要向我公司採購冷氣、垃圾桶,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 ID不詳(暱稱Anna),接洽後對方提供我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李勝凱,我再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繫,對方表示訂單於112年12月20日直接簽約且於12/27交件,我不疑有他於是在12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431300元,於112年12月20日(今日)到了簽約時間對方遲遲未答覆我,也未接電話,我驚覺受騙,故至本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31300 10 吳信翰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經報案人稱,接獲1通電話0000-000000,自稱為後龍仁德醫專校內人員,向其謊稱要訂購1批垃圾桶數量為100個。對方為要求傳送商品資訊,故報案人要求對方加其LINE,以利傳送相關商品資訊及聯絡,而後對方又傳送曾經合作之廠商給報案人,請報案人加廠商之LINE,以便聯繫,但廠商稱如需訂購,需先付訂金後才會開始趕工,報案人不疑有他,便前後匯款4筆金額,共新台幣120000元,之後對方和報案人約定於(20)日上午11時於仁德醫專行政大樓總務處簽約,但時間到了,對方卻未到場,以電話聯絡亦未接通,聯繫廠商亦未接通,後來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0000 11 康芷榕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公司時,公司人員跟我說有一名自稱是元知大學總務人員要向公司購買冷氣並留下電話號碼,我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3分打給自稱是元智大學總務人員劉雅婷的電話,對方稱元智大學冷氣及垃圾桶要更新淘汰,要向我下訂單購買冷氣,順便要我先幫忙購買垃圾桶並給我元智大學合作的公司,故我就打電話給該公司商量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報案人至銀行匯款新台幣387400元,並約於今(23)日11時見面,對方未見面且電話及LINE已關機,才警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23萬7,400元 12 黃玉青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01分在公司(平鎮區延平路三段123號)內接到假冒中央大學電話表示需要做園藝工程,那我就給我先生的電話號碼,請他跟對方聯繫,那我先生之後也加了對方LINE名稱:Smadar,並跟對方開始接洽。Smadar就告訴我先生說因為做園藝工程要採購100組垃圾桶,那也要介紹垃圾筒的廠商給我們,請我們向他訂購,之後假冒廠商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加入我的LINE,我們談好價格,我就付新台幣10萬給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那直到今天我才打電話去給中央大學求證有無做園藝工程一事,中央大學告知我沒有這件事情,我才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2年12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梁芸蓁(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表示父親為豐翔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接獲【0000000000】來電,自稱玄奘大學總務,佯稱學校急需油漆工程施作為由,請父親幫忙訂購白鐵垃圾桶100組30萬元,屆時會併入合約一起支付,並指定廠商要求加LINE【ID:ff900730】聯繫該公司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請報案人今日至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匯款後發現遭詐騙撥打165專線報案。被害人匯款【3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5768】,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006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006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14 洪子瑋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洪子瑋】暨宜泰國際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2月26日16時26分】接到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師範大學林口校區的林怡君專員,因學校要換新空調,故與報案人聯絡,並在電話中跟報案人要LINE ID之後對方就用LINE暱稱【Smadar】的帳號加入報案人的LINE,並在LINE中確認好要在12月28日,後來改12月29日到現場場勘確認數量及型號,但12月28日又與報案人聯絡稱學校同時要換垃圾桶,要一併發包,便提供垃圾桶廠商楊智翔的LINE ID【andy520666】,請報案人與其聯絡,報案人聯絡對方後確認垃圾桶尺寸、型號及交付日期均沒問題後,對方要求匯款三成訂金共新台幣55萬元,分成兩筆匯款4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事後報案人接獲雲林縣西螺分局偵查隊電話00-0000000通知稱該中華郵政帳號有異常提領,提醒報案人疑似遭詐騙應盡速報案。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45萬元 10萬5,000元 15 林昇皇(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請太太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冒用跟人簽約,林怡君也正在派出所做筆錄,報案人就也趕快到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16 林金生(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利用網銀轉帳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詐騙冒用跟民眾簽約,目前發現遭到對方詐騙,進線165專線幫忙協助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20萬元 17 羅正達(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一開始先接獲假冒為師大林口校區林怡君之犯嫌電話稱有工程要施作,後續介紹一外包廠商給報案人,並稱需預支工程款、保證金、押金及代墊款項等等,報案人不疑有他匯款後於簽約當日聯繫不上對方,方知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7,600元 48萬3,750元 18 謝燕鳳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當事人於01月04日接獲自稱仁德醫專總務張瓊云來電洽談鋁門窗工程,原預定01月06日簽約改期至01月08日簽約,過程中請當事人先代墊垃圾桶工程款訂金,當事人於01月05日匯款435200元至指定帳戶,而於01月08日聯繫簽約時對方電話無法聯繫,始警覺遭受詐騙。 113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 43萬5,200元 19 高承維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平時有在研究投資,而購買【蘇松泙】所撰寫的書籍【平民股神教你不蝕本投資術】來研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了作者LINE好友,作者推薦報案人加LINE暱稱【陳鈺婷】特助與 LINE群組【同舟共濟188】,加入後對方就提供【新社投顧】網站網址【https://app.fopsd.com/】要報案人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對方指示陸續面交六次(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50萬、新台幣300萬、新台幣400萬、新台幣500萬),總共當面交付00000000元,惟發現多張股票皆未在於證券系統,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損失金額共新台幣00000000元。 另有新台幣50萬待補資料,共計損失新台幣1600萬元。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 面交 1,600萬元 20 朱雪慈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楊建隆」、「張耀文」好友,遭渠等誆騙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1 林玉春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進斗金」,遭詐欺集團誆騙透過「英卓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陪,被害人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共6次,經家人提醒始覺受騙。 113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 面交 1,060萬元 22 陳力勤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0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3 洪翊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因無法與詐欺集團取連始覺受騙。 113年3月12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4 莊豐昌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03/18接獲自稱台中戶政事務所主任來電確認是否我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報案人否認,故該主任建議報案人要報案便將電話傳接給165勤務中心王志誠警官,後續訊問報案人狀況後,又假裝通報8號分機查詢報案紀錄,涉嫌人稱已被通報限制出境,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洗錢及毒品有關案件,後續涉嫌人稱除通報外還會將我逮捕羈押凍結帳戶,王志成稱已將該案件通報給張介欽主任偵辦,涉嫌人稱因案件複雜,故叫被害人拜託張介欽主任用分案處理及資金調查,後續涉嫌人稱須全力配合調查要提供擔保金,叫報案人不要去台中報到,會派專人至住處收取保證金,故我就去提領並於113/03/18 15時55分許及113/03/19 12時52分交予車手678000元及987000元共計0000000元。 113年3月18、19日 面交 166萬5,000元 25 張翠英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健保局」人員,指稱報案人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之後又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刑偵三隊」警員「石嘉和」、小隊長「李吉田」,要求被害人與台北市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聯絡說明。之後對方要求報案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以控管資金。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直至接獲銀行通報帳戶異常後,發現遭對方封鎖,這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3月22日 寄送 6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13萬1,405元) 26 張鳳蘋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張鳳蘋接獲假檢警詐騙電話,經操作指示至郵局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詐騙集團渠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前後匯款9筆至2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金額達678萬9000元。後4月16日詐騙集團再次要求匯款新台幣140萬,被害人張鳳蘋驚覺有異拒絕後,至本隊報案。 113年3月27日至4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221萬4,000元 457萬5,000元 27 王玲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專員「陳美華」來電,稱被害人盜領補助款,案件由「板橋分局偵查隊偵三隊」偵辦,並移至「臺北地檢署」,要求被害人提供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之指定地點;後續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堯」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渠先前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經家人警示始覺受騙。 113年4月3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25萬9,481元) 284萬元 28 鍾進芳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其接獲聲稱檢察官電話,指稱其身分遭冒用,需要繳擔保金,被害人當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網球場旁面交新台幣92萬,事後發才發覺遭騙,至所報案。 113年4月2日 面交 92萬元 29 李順芳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04月02日12時34分接到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科杜婉玲,稱有人拿著被害人的身分證及委託書要申請戶籍謄本,被害人表示此事並無發生,對方稱該人已逃袍,被害人請對方報警處理。被害人於同(02)日12時51分接到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要被害人把LINE ID給渠方便聯繫,加LINE後,被害人跟對方用LINE通話做假視訊筆錄,對方稱被害人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並傳給被害人高雄地檢署假傳票公文,謊稱被害人沒有出庭,又傳了一張高雄地院的凍結管收命令,要被害人將所有資金交由金管會清查,將假檢察官的LINE帳號(名稱:林漢強)傳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檢察官在LINE通話約定面交,對方表示會派台北地檢署的替代役來跟被害人收受現金、銀行卡及黃金。期間對方持續指示被害人操作其銀行帳戶將錢轉入,以供對方使用我的金融卡提領。 113年4月9日 面交 7個帳戶、0000000(現金20萬3,000元、24黃金項目及帳戶內的款項遭盜領) 30 鄭昱微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4月9日11時38分接獲假警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門號,稱被害人有洗錢嫌疑,需提供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以協助偵辦洗錢案,被害人依歹徒指示將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等物品放於機車後車廂交予歹徒後,驚覺受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9日 面交 5個金融帳戶(盜領35萬元)、30萬元 31 周玉蓮 (不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周玉蓮稱於113年4月初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並稱周民堂姊「周秀珠」至該處處理戶籍謄本事宜,周民向對方表示不認識該人後,對方即稱要幫周民報警處理。隨後周民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莊偉傑」警官,對方稱周民涉及收回扣洗錢行為,須配合調查。對方以line加周民為好友後,又有另兩名名稱為「郭銘禮」、「張清雲」之用戶自稱為檢察官加為好友。對方於113年04月10日請周民提領新台幣25萬元,會有警察人員至指定地點收取,以利對方查詢周民戶內金錢是否合法,周民深信不疑,於當日16時許將新台幣25萬元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並離去。後對方又持續與周民聯繫,周民北上至士林欲查證時驚覺被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10日 面交 25萬元 32 溫怡瑾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4月17日08時33分許,接獲自稱【左營戶籍登記課課長張國信】(號碼顯示0000000000)來電,稱有位叫【溫偉明】的人拿著報案人的身分證正本去左營戶政辦理戶籍謄本申請,但報案人表示並非本人委託也不認識他,對方稱報案人需向派出所報案,直接幫報案人轉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吳志強稱疫情期間開放用線上視訊報案,故在電話中告訴報案人LINE讓報案人加入,經對方自稱查詢110部門後稱報案人涉及A36重大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且法院通知報案人未到案,對方後續便直接幫報案人轉接【專案組組長楊軍】,對方向報案人說明擄人案後稱後續會再跟報案人聯絡。楊軍用吳志強的LINE來電,辦報案人刑案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並張貼他個人訊息給報案人加入,要報案人先用紙寫上個資、提供華南銀行金融卡、名下黃金等資訊,要報案人將64項黃金依品項用夾鏈袋分開包裝,並將該紙張與華南金融卡一起放置後一同拿至報案人家樓下後打給他,報案人將上述物品交給一位穿著便服的女警,該女警給報案人一張收據後便馬上離開。報案人於113年04時22日11時30分,接到楊軍來電稱報案人名下永豐銀行內財產也要公證,要渠將永豐銀行內新台幣200000元匯款至先前交付之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中,報案人匯款後,楊軍再次來電說找到洩漏渠個資的一位華南銀行行員陳竑諺,稱盡快可以還報案人清白,案經報案人發現遭詐欺,故於今(26)日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4月19日 面交 544萬6,000元(現金44萬6,000元及64黃金品項) 33 吳鴻瀛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Kanc」好友,「Kanc」後介紹其經營紅酒賣賣生意之表姐「林宜芳」,被害人遂向「林宜芳」購買紅酒,並於113年5月間當面交付現金3次,直至應到貨日均未收到紅酒,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13、15、20日 面交 116萬6,400元 34 林子檸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稱收到假冒【台灣大哥大】的釣魚簡訊,簡訊告知民眾【點數即將逾期】,要民眾點閱聯結【https://taiwanmobke.top/tw】兌換獎品,民眾誤以為真,輸入渠【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續發現遭盜刷新台幣【30000】元,驚覺受騙,進線165報案。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5 孫曉玲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孫曉鈴收到來自【自稱台灣大哥大】的簡訊,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畫提醒您的3022輾積分將在一天後過期,請盡快兌換,https://taiwanmobke.top/tw】,手機作業系統【安卓】,來電號碼【0000000000】,報案人點擊該網址後,在該網頁兌換商品進入結帳頁面,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就遭到盜刷,共損失新臺幣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6 鄭健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盜領健保局的錢,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4月2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遭提領44萬7,007元 37 曹美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來電,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入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存摺寄出,直至未於約定時間收回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4月25日 寄送 3個金融帳戶 38 黃子千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輔仁大學「田建菁」來電,誆稱有工程欲委託被害人公司,要求先墊付材料費及押金,被害人至輔仁大學現場準備簽約,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113年4月25、26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8萬7,200元 18萬3,750元 39 廖美智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國立政治大學總務長「陳玉芬」來電,稱因採購案時間急迫,誆騙被害人協助向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支付定金予廠商宸安企業社「楊智翔」後去電政治大學求證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25萬5,000元 40 江青燕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中西屯郵局「黃主任」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補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並加入「林警官」、「陳彥章」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彥章」表示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被害人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被害人自行上網查證後始覺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52萬6,500元 41 李文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表示有學校工程要發包,因時間急迫需先支付訂金,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42 朱晉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在亞東醫院申請健保給付及購買藥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5月9、13日 寄送 4張提款卡 43 劉姿伶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洪文章」偵查佐來電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有人使用其健保卡申請重大傷病補助款,全案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假冒之「方宗聖」檢察官佯稱欲協助其暫緩執行,要求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被害人遂將其與配偶之金融卡共6張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害人撥打電話至105查號台查證始覺受騙。 113年5月2日 寄送 15萬7,000元 44 林志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間接獲自稱國立林口師範大學總務來電,稱要做裝潢,請被害人向指定垃圾桶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5月3、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3萬9,600元 18萬3,780元 45 謝昌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丸龜製套」客服電話,誆稱其帳號遭駭客到買商品,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4萬6,959元 2萬8,055元 46 簡莉彤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原味時代」客服電話,誆稱其訂單遭重複下單,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47 陳志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來電表示其健保卡有異,需提供存款帳號,後又有自稱該員警隊長之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好友,「林坤堯」表示被害人涉及中壢的光華投資案,現由檢察官「方宗聖」偵辦,建議被害人加入檢察官LINE「方宗聖」好友,爭取清白,「方宗聖」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匯款,事情處理完就會退還全部款項,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7萬9,480元 50萬2,330元 351萬5,400元 14萬8,000元 180萬元 48 許慈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外燴廠商「內門阿隆師」電話,稱因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造成被害人產生10筆消費紀錄,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開個資權限並消除消費紀錄,被害人匯款後撥打對方電話皆無回應,進線165專線始知受騙。 113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9萬5,140元 9萬9,976元 1萬9,123元 2萬441元 2萬441元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1萬1,941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1萬1,941元 49 狄運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中正戶政事務所表示有人持其身分證欲辦理戶籍謄本,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檢察長 張介欽」好友,該詐欺集團稱因被害人傳喚未到,需支付保證金,被害人遂與詐欺集團面交現金,經妻子告知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面交 60萬 50 卓進星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洪文章」之警員來電,稱其盜領勞保補償金,隨後假冒之「林坤堯」隊長、「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指示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直至被害人與渠等之LINE對話遭退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62萬6,919元 51 謝婉甄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買多多」客服來電表示其112年之訂單因電腦出錯遭重複下單,將會使用前次信用卡扣款,「買多多」客服表示會聯絡刷卡銀行取消刷卡;後自稱「兆豐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後才發現該些步驟係將項轉入指定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52 陳登科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不明電話表示其未到地檢署開庭,請被害人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去便利商店拿地檢署傳票,詐欺集團並表示需要支付保證金,因此要求被害人寄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害人發現帳戶款項遭提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3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盜領369萬405元) 53 呂秀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申請新健保卡及醫療給付6萬8,750元,卻多日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故將此案移送檢警單位強制執行;被害人後續接獲警員「洪文章」來電表示此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隊長「陳建宏」接手,「陳建宏」又表示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偵辦,「方宗聖」表示因要監管資金,需依照其指示匯款至金管中心公證,金流沒問題就會返還,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99萬3,860元 172萬6,400元 182萬8,000元 140萬元 84萬元 54 馬婭義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警察及中華電信人員來電,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盜辦帳戶,並因詐欺款項流入而遭凍結,須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公正帳戶,經家屬提醒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2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5,000元 10萬元 18萬元 55 葉敏香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間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稱其未繳電話費,疑為遭不明人士冒辦,將轉接警察單位協助報案,假冒之警察告知被害人涉犯起前、販毒案件,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所長張介清」要求被害人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帳戶資金遭轉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9、15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98萬7,500元 51萬8,000元 65萬元 56 賴佩姍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全國加油站】消費,於113年5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以話術【因系統錯誤造成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被害人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遭詐騙新臺幣【59978】元  。 113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9元 9,989元 57 吳倫文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113年05月10日16時26分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並說因全國加油站遭駭客入侵以致公司內會員遭不明人士盜刷,他說會有銀行人員會致電給被害人幫被害人取消,隨後同(10)日16時37分我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台新客服人員,他請被害人打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並請被害人點入轉帳功能,轉出帳號及金額欄輸入他說是類似驗證碼等數字,隨後請被害人按出轉出,被害人便持續匯款轉出三筆,轉出後他說要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收到後他說會請工程確認進展到哪個進度,之後他又要被害人繼續匯款,被害人覺得奇怪,詢問朋友後才知道遭詐,故至所報案。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6,015元 5萬6,989元 58 陳哲烱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0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錯誤,有幫報案人多刷一筆新台幣兩萬多之交易,隨後就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就依照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後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23元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3萬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1萬2,767元 1萬869元 59 張至咊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到自稱明志科技大學總務主任電話[0000000000]後主動加報案人LINE聯繫,誆稱有系統櫃跟垃圾桶換置採購案要發包給被害人,並再給報案人一假廠商LINE[ID:andy520666],報案人聯繫後該假廠商稱要出貨須匯訂金費用90萬元,被害人認為保險起見先匯30萬元訂金,一時未察,就臨櫃匯款過去,事後發現受騙向165專線報案,受騙金額30萬元新台幣。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60 涂成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健保署來電表示其母牽涉到健保案件,被害人遂輾轉聯絡上自稱臺北警察局偵查二科「陳長官」及「方宗聖」檢察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照渠等指示匯款,後因聯繫不上始覺受騙。 113年5月15、16、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   寄送 52萬6,500元 40萬30元 5個金融帳戶(提領202萬530元) 61 陳致穎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中華電信】購物,於05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67109】元。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6萬7,109元 62 林志勳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保險套】、【花費900元】、【113年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購物】」,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05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213069】元。被害人匯款【29985元】至【台新銀行,3852】,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1437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1437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3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9萬9,974元 3萬3,123元 2萬9,985元 63 馮寶央 (提告) 扣押物、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7日】接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身分證補發】,對方協助將向警察單位報案,隨後接獲假冒警察來電【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將提領的20萬元、名下銀行簿子3本、提款卡2張、一張簽了3次報案人名字的便條紙打包好放機車坐墊置物箱,機車停對方指定位置,對方稱會派人來取】,後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3年5月17日 面交 3個金融帳戶 20萬元 64 王瑜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113年05月20日16時09分接獲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中油公司,稱報案人在113年04月01日在中油加油站竹科店有使用中油PAY消費,對方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報案人的消費被盜刷,多了十筆交易,所以先向報案人告知,之後會他們會通知銀行處理,過不久就有第二通電話(0000000000)打給報案人,自稱是中信銀行專員,有收到中油告知遭盜刷的事情,如果要取消這些交易,需要向報案人本人認證,認證的方式就是要匯款,對方在通話中邊口述提供銀行帳戶給報案人,報案人在通話中就邊匯款,分別以網銀匯款、ATM無摺存款、ATM繳費及匯款,後於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對方掛斷電話後,報案人就認為自己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元543950整,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4,015元 7萬3,005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4萬86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6,989元 9萬9,970元 7萬6,986元 7萬9,975元 65 吳姿頴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我曾經113年2月購買於內門阿隆師官網網路賣場購買年菜卻於今(05月20日)16時10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為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佯稱因母親節檔期訂單量較大造成官網遭人駭入以致於我的華南銀行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並表示後續將會發函給發卡銀行告知此事。後續就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專員致電協助解決,向我確認是否有接到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之來電並確認發生情形,之後說要身分驗證叫我使用網銀進入台幣轉帳頁面輸入嫌疑人所提供之驗證碼後按下確認鍵,後來又叫我用土地銀行的網銀做認證,重複前述一樣的程序,又跟我說那些交易會進行帳務重整後並於隔天餘額會回到的帳戶,還叫我不要跟家人說,說怕家人會擔心,之後我先生回家才覺得奇怪叫我撥打165確認,我才知道被詐騙,總共匯款10筆共計遭詐騙新臺幣329585元。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138元 3萬5,138元 1萬6,045 7萬5,040元 2萬4,958元 2萬9,987元 5萬0,138元 5萬8,141元 66 許文豪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Marlene」、「林宜芳」及「藤原健」好友,受其慫恿加入酒類買賣生意,並於自家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後因未依約收到紅酒始覺受騙。 113年5月21日 面交 29萬1,600元 67 鄭玉娌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在住家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對方稱是辦事員說有人偽造身分然後幫被害人報案,之後另一通電話(0000-000000)稱是士林分局,然後電話中幫被害人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另一隻電話(0000-000000)稱是檢察官要被害人先去領錢30萬,然後拿一張紙寫自己名字跟存摺全部放機車置物箱裡面。被害人一共損失30萬元。 113年5月22日 面交 30萬元 68 洪尉喬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2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信用卡資料【盜刷】,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聯邦銀行,隨後自稱聯邦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來電表示能將報案人將其款項回沖,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共計財損約新台幣200000元,驚覺受騙遂進線報案。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2,976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4萬865元 4萬865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1萬2,670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7,123元 2萬732元 69 李佳容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老公潘孟鉉於【113年5月21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說有張貼教師行政大樓隔熱紙之需求,我老公潘孟鉉作為統包廠商,以同一筆行政支出為由,由我老公去接洽廠商,廠商表示說若要在29日完成以上製作及更換,需支付訂金訂購材料,報案人李佳容依照歹徒指示【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回撥廠商LINE無果,訊息開始收回,察覺應該被詐騙。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70 楊安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曾經於【電商名稱:買多多】網路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水餃】、【花費2.3000元】、【112年12月購買】,並以【網路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2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系統出錯】詐騙,假借永豐銀行要求【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而遭詐騙,遭損失新台幣159933元。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1元 4萬9,930元 71 顏美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臺中市中華郵政職員表示其帳戶遭不明人士提領,將會協助報案,後接獲自稱臺中事證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察表示其涉嫌洗錢,須將提款卡交予渠保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公務)」、「陳彥章-公務」好友,被害人遂依指示將提款卡以賣貨便寄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始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 寄送 3張提款卡(遭盜領37萬6,808元) 72 鍾成駿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113年02月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買保險套商品,於113年05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帳單錯誤造成帳戶重複扣款,稱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來電,要求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便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騙新臺幣347157元,惟犯嫌稱稍後會將款項退回,報案人發現沒有,驚覺受騙  。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2萬9,987元 9萬233元 2萬6,985元 73 陳皇甫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冒名全國加油站來電(0000000000)告知該公司雲端系統發生錯誤,個人資料有外洩情況,告知報案人(全國加油站聨名卡)有1筆消費,並己通報相關銀行終止消費,後續於113年05月24日16時15分接獲冒名聨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來電(0000000000)如若取消該筆交易,需作本人身份認證,並提供一組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網路銀行(中華郵政)測試,報案人不疑有他,並依對方提示操作網轉測試2次(第1筆:113年05月24日16時54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49987元)(第2筆:113年05月24日17時00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24123元),後績發現有異,主動致電發卡銀行才發現遭詐騙得逞,報警處理。共損失新台幣74110元。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4,110元 74 蕭勝瑋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自稱全國加油站桃園高鐵站店,稱被害人之會員資料在轉換過程系統當機,導致多儲值了10140元至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內,需被害人匯款新臺幣23123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進而得以解除,被害人不疑有他進行匯款故受騙而至所報案。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3,123元 75 洪金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陳述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假冒醫院通知,稱有人持民眾證件臨櫃申請領取貴重藥品等,遭服務人員識破後逃跑,誆稱幫民眾向警察機關報警,接著假冒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的人打電話來,除詢問個資外,誆稱眾因涉刑案等理由要求民眾查詢存款等。民眾誤信而受騙,當事人聽從電話指示寄交提款卡,進線165諮詢始知遭受詐騙,轉介派出所受理報案。 113年5月31日 寄送 3張金融卡(遭提領20萬元) 76 林韋廷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4日11時57分接獲假冒台北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隨即於113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我依照歹徒指示將國泰世華金融卡、存摺000000000000放置於我住家臺中市○○區○○里○○路○○號門外機車上,歹徒並告知我要將鐵捲門放下不得與他人交談,我遂依其指示照做後才驚覺受騙。 113年5月24日 放置固定處所 1張金融卡(遭盜領30萬元) 77 呂玉蓮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8 范運爵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9 劉錦翰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05月27日14時接到聲稱中華科技大學要向報案人採購冷氣的電話,至今05月30日對方用LINE與報案人聯繫採購冷氣及垃圾桶,後介紹商家給報案人採購垃圾桶,商家誆騙報案人先行匯款,報案人不疑於今05月30日匯款2筆共360000元至上述帳戶,覺得異常來電165查詢,驚覺受騙。本案詐騙手法於113年05月31日15時23分致電165承辦人詢問確認為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無誤,登記備查。 113年5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6萬元 80 黃同喜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9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其盜領保險金6萬多元,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寄出金融卡等】,直至今日報案人知兒子的知此事後發現為常見詐騙手法,報案人方驚覺受騙。 113年5月31日及6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120萬540元) 81 陳俊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6月間接獲自稱臺中水南郵局、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建宏」檢察官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社會補助金,將協助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6月4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29萬2,000元)

2024-12-23

PCDM-113-訴-734-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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