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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王新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488元,及其中新台幣49,4 47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9

SCDV-114-司促-233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維 抗 告 人 郭瑞豐 相 對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淞程 ,准予備查。 三、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郭瑞豐 ,准予備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729股東會),經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再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解任及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9號(下稱原裁定)受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惟清算人解任、就任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應就本件聲報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從非訟程序做形式審查,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 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前於113年2月2 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202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嗣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 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准 予備查。抗告人即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 原持有普營公司股份20萬8125股,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 蕭正寬購買其股份15萬7980股,故協東公司現持有股份36萬 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後協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選舉事項之議案一決議解任清算 人張淞程,及議案二決議改選清算人郭瑞豐等情,並據抗告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 號函、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 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普營公司股東名冊、協東 公司持有股票、蕭正寬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通知股 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普營公司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暨簽到簿、普營公司清算人郭瑞豐就任同意書、普營公司 章程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7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322條第1項、 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 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 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 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 事件法第178、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解 任之聲報,均應以書面為之,而就任聲報之書面以檢附上開 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 分。復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 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0202股東會所為解散普營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及0729股東會所為解任清算人張 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審理中),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已檢附上開文件,以書面 聲報解任、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所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 規定解任及就任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抗-283-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 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 ,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 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 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 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 ,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 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 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 響相對人營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 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 ,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 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 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派檢查人,惟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 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 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 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 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 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

2025-03-19

KMDV-113-司-4-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 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伊之名義,為 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 權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 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 輝(原名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上訴人均在場。  ㈤上訴人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 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 惠公司私募股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之系爭裁定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賴甫 宗受林峻輝、曾明煌、曾明棋等人佯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 ,以進行籌資後給付價金,曾明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 付所謂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 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 質證據力之如何及有無,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全卷卷 證資料,依調查結果衡情取捨,用以認定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間4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項,且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乙節,除系爭本票外 ,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5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甫宗,惟於107年11月27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曾明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時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的,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前審卷二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曾明棋所 簽發,其後亦未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 爭借據部分,除證人曾明棋前揭證述外,當時在場之代書陳 宋榮亦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9 頁),是系爭借據亦係曾明棋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事實,同堪認定。時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 人達成借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⒊雖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要認購清惠公司股份而 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蘇鳯娥名義參加增資 的應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  ⑴證人即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在場之林文郎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明棋為公司負責人,林峻輝找伊跟上 訴人說有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公司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 元,林峻輝說要拿被上訴人的房屋做設定抵押,評估約2,00 0萬元,不足部分以轉投資清惠公司之私募股票做保證,細 節有跟林峻輝、曾明棋、曾明煌談過。107年12月5日曾明棋 要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就是要借 給被上訴人轉投資清惠公司的股票。蘇鳳娥是伊與上訴人提 供的人頭,預防被上訴人把股票賣掉。如果被上訴人還錢, 就會把股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⑵而證人林峻輝則證述:107年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清惠公司之 投資人,曾明煌及曾明棋知道就表示要投資,我們有講要一 個4千萬元的額度,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說沒有現 金,但有一間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 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上訴人,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 架構,架構就是以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跟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評估不動產不到4千萬元,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 字要先掛在上訴人那邊,等4千萬元還完以後,會塗銷並返 還4千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事先大概 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查附近的行情,後來再 跟我約時間去被上訴人公司,並說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及内容 ,上訴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設定4千萬元,當時設定擔保契 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來寫四千萬元,劃掉改為「三」,是 因為林文郎叫我查詢一下要設定的系爭不動產價格,我查了 一下當時大概2千萬元,並回覆林文郎該價格,但上訴人及 林文郎說對造(即被上訴人)是要借4千萬元,當天我要將 設定抵押權送件前,我問是否就以設定4千萬元送件,後來 林文郎說改為設定擔保總金額3千萬元送件即可,上訴人也 說房子沒有那麼高價值,寫4千萬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 天就改成3千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書上,我是當場看曾 明棋蓋章,並要曾明棋親自簽名,當天有看到賴先生(按: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第158頁、前審卷二第101頁)。  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載明為107年12月 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按:即系爭借據簽署之日期),金額 部分,則原以打字方式記明為「四」千萬元,其後再以筆刪 改為「三」,並由曾明棋於其後簽名等情,有三民地政所檢 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陳宋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宋榮上開證述自可 採信。又因證人林文郎與林峻輝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足及原 借款金額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陳宋榮所證約略相當,是 其等之證詞自同屬可採。是由證人林文郎、林峻輝及陳宋榮 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 設定而填載,而系爭本票,則係為搭配系爭借據而僅開立3, 000萬元,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兩造真實約 定借款之金額。兩造應係在經證人林峻輝居間介紹投資並洽 詢後,上訴人決定出借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 人投資清惠公司,方由曾明棋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兩造間有4000萬元借款合意之 事實,應堪認定。曾明棋既簽署系爭借據,猶證稱未曾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就交付借款部分,依證人林峻輝所證稱:107年12月5日有交 付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存摺給曾明棋,用意是為確認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要匯到清惠光電私募繳款帳戶,被上 訴人要購買清惠公司股票,私募股票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一般業界常態如果請金主代墊股票款,通常會有二種 約定,一種為借款人把款還給出借的人,再把股票過戶給借 款的人,另一種為把股票在市場賣出,跟金主結算,然後整 個案子才會結,又清惠光電這批私募股票比較特別,在借款 前的三方(即林峻輝、曾明煌與曾明棋、陳尤莉)協商時, 有考量空窗期風險的問題,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認為這個案子 擔保品不值4千萬元,故才三方協商好把股票登記在借出款 項人的名義,等到款項都還完,才把房子跟股票過戶給借款 的指定人,當時是曾明煌、曾明棋向我表示需要金主,並且 願意以全天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參加私募,才介 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 證人林文郎所證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由上訴 人匯款至清惠公司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19頁);證人林 文郎並證述:是曾明棋要求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是綜合證人林文郎及林峻輝上開證述,當時應係 曾明棋要求上訴人以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因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自行處分 ,方提供蘇鳳娥之帳戶,以蘇鳳娥名義購買清惠公司股票, 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即返還股票。而此情核與證人蘇鳳娥證述 :我與陳尤莉是很好的姊妹,她跟我說要放一些股票在我這 邊,因為她跟人家有一些債權的關係,要做擔保,我把我的 股票帳戶借給陳尤莉,股票是清惠,現在股票還在我這邊, 將來如果陳尤莉要求我配合返還股票給特定人,我會同意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頁),並有 股東私募股票持股證明、證人蘇鳳娥證述親自簽署之承諾書 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又因依 一般社會交付借款常態,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如非以支票 ,即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稱以匯款交付借款,亦未有 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且在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作為前揭4, 000萬元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再以被上訴人所借款購得清惠 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暫時置於第三人名義之下,亦符一 般交易常情。是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匯款 予證人蘇鳳娥,再由蘇鳳娥出名購買清惠公司股票,以此作 為交付借款方式,即非子虛。而上訴人既已由其帳戶匯款4 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 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見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⒌再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按:108年8月1日回復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8年8月30日傳 訊息予證人陳宋榮,其中載明:「去年12月見面,因緣是陳 尤莉小組質押設定之事,我接到通知9月4日會前來執行查封 。我會配合處理的。.....去年12月5日所辦有關設定質押全 天安房產之事是為了辦理給一家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的私募資金,陳尤莉自己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該 公司的經營者Jerry林家毅,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全跳票了 ,他來請求給他時間把退票取回...重振清惠公司,我慨然 應允,果然在七月十五日起竟然把清惠公司的股價...連拉1 3支漲停.....,公司大股東再多給他一些時間及支援,『他 可把大家的投資保住並賺一些的』,但是在此時、林文郎出 手給林家毅壓力,執行查封全天安房產,必要時我也需要保 護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之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清惠 公司,核與證人林文郎稱被上訴人欲轉投資清惠公司等情相 一致。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2月6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部分借款金額;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亦自承於107年12月5日簽立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280頁);雖賴甫宗稱其 未全程在場,惟其既自承林峻輝要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有代書陳宋榮到場,是苟僅是單純欲購買房地而欲 看房,衡情當無需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並交付予代書陳宋 榮之理,益證賴甫宗知悉系爭不動產欲設定抵押之情事,故 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方式,衡情自不可能交 付印鑑等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 證人陳宋榮。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房屋所有權狀、全天安 公司證件,係由證人陳宋榮交還予賴甫宗,此經證人陳宋榮 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01頁),並為賴甫宗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賴甫宗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以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之理。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並未取得款項,當賴甫宗其後再回復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立即要求塗銷,或循法律途徑 求濟之理,反猶向陳宋榮稱會配合查封等語,是被上訴人稱 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依上 訴人所自承,系爭借款僅獲清償1,875萬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清償借款之證據,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2,125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1,8 75萬元=2,12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部分,於8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125萬元 =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   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 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 明定,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如確實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未逾該執行名義所示内容,或聲請執行之債權數 額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⒉經查,兩造間既存在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 交付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即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清償其中 之1,875萬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前 述全部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設定時 確實存在,在該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揆諸上開 論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僅主張未獲償 之金額為2,125萬元,故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2,125萬元,此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6至第327頁),而系爭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既尚有2, 125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以上揭未獲償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債 權並未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於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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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伊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故將 其所有名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建公司)之2800股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伊,名建公司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 間改選伊擔任董事。詎上訴人嗣為片面解除與伊之合作關係 ,未經伊同意,於股份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 上偽簽伊姓名,並盜蓋伊印文,以表彰伊同意將持有之名建 公司2800股,各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 清,再於名建公司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議事錄)上盜蓋伊印文,表彰伊參與並同意該次會議修正 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事項,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 伊之姓名權,並致伊喪失對名建公司之持股及負責人身分, 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股份損失280 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名建公司為葉國清所創設,伊為公司股東。伊 與葉國清為開發「銀合歡」植物,擬以名建公司為開發案主 體,並計畫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開發所需之廠區用地。 其後,伊為籌措購地資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貸與名建公司 495萬元購地款,購地尾款則待土地登記為名建公司所有後 ,再以名建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 。伊復為使名建公司得以順利申辦系爭貸款,故與被上訴人 合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出任名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伊則得於借名登記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印章 ,是伊於系爭過戶申請書及議事錄(下合稱系爭文件)上代 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均經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葉國清均為名建公司股東,並於111年4月與被上訴 人相約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 名建公司之負責人。  2.上訴人於系爭過戶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以表彰被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葉 國清。  3.上訴人於系爭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位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以表彰名建公司完成董、監事改選及公司章程修訂,並於 同年月20日持系爭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名建公司變更登記。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 經其同意,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2.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已 允諾上訴人得使用其印章,故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 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曾授權上訴人 蓋用印文或代為簽名。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訊中 自陳系爭文件均為其製作,並坦認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閱明 確(見本院卷第163-164、1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經被 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乙情,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其曾於111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 知被上訴人:「早,今天的會議你不要參與,群組自己退出 。這3個月留薪停職。相關人問我,我會說想讓你去台灣。 願傷害不再繼續擴大...」(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172 -1頁),可見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行事,顯非系爭股份 之真正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刻製其印章及後續使用 ,均知情且未曾追究,益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 法律安排,已將含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權限均授與上訴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縱曾依上訴人指示或建議行事,亦可能與兩 造往來互動關係、交誼及信任程度等內在動機有關,尚不足 逕推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取得 股份所有權,遑論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兩造達成系爭借名契 約合意之時間、地點,並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名契約,要難採信。再者,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 刻製其印章,亦不代表授權上訴人得未經其同意任意使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姓名權乃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倘姓名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 之賠償。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簽姓名,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業經認定如前,所為自屬侵害被上 訴人之姓名權,且致生系爭股份移轉及解除被上訴人名建公 司董事職務,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 。本院斟酌上訴人曾擔任專案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不計入負 債約150萬元至200萬元;被上訴人曾任國民旅遊觀光促進會 常務理事等職,年收入約300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206頁),暨上訴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20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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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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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被 告 榮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僅補正被告榮納國際 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正最新戶籍謄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9

TYEV-113-桃簡-2115-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宜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億元以上,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易購寶」網站會員與大陸地區廠商間,確有實質買賣 交易關係,上訴人與林文隆(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沈穎(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 人)為該會員代收、付款等行為,是否即屬「地下匯兌」或 僅為「代理收付」?此等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是否一有異地間 不同貨幣之清算行為,即得謂為銀行法「匯兌業務」行為, 非無疑問(參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原判 決未予詳查釐清,自嫌速斷。    ㈡本件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原判決認定並不明確。若認定易購 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白銘曜,下稱易購公司)為犯罪 主體,依法人轉嫁處罰法理,上訴人既非該公司負責人,自 不應受罰,而應處罰其負責人林文隆。若原判決認自然人即 上訴人為犯罪主體,卻又認上訴人為經營匯兌業務,成立易 購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金流調度之用 ,則易購公司實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體。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為犯罪主體,以上訴人為沒收對象,就其每月所得沒收 ,難謂適法。     ㈢含上訴人在內之易購公司人員,自始至終係基於收取代收轉 付服務費之目的,而受「武漢手御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上 訴人未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負共同正犯罪 責。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載明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時 、何地,基於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之。其載 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 沈穎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該非臺灣地區 係指何處亦有不明。另觀原判決明確記載受僱之黃智揚為不 知情,應係認定白銘曜及微信暱稱「小米」、「阿財」、「 小辣椒」(下稱「小米」等人)知情並參與,惟理由欄卻未 認其等與上訴人為共犯,顯有矛盾。  ㈣依林文隆、黃智揚、游峻復之證述,易購公司負責人是林文 隆,非上訴人,且黃智揚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受僱於林文隆 ,上訴人同受僱於林文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文隆共同僱 用黃智揚及上訴人同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未斟酌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 備;且於認定犯罪所得時,又謂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 林文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計算,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顯逾越法律文義,致害及罪刑法 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之基本要 求,並已影響上訴人罪刑輕重之認定。    ㈥本件與上訴人另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兩案期 間顯有重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案先於民國110年5月 4日繫屬於該院,本案則於同年5月31日繫屬於同一地方法院 在後,自應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詎第一審及原審對上訴 人此一主張均忽略不論,逕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 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 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 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其等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與林文隆、沈穎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 正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承其因沈穎 架設「易購寶」網站,需有臺灣之公司幫忙收款,故找白銘 曜設立易購公司,使用一銀帳戶收款,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林文隆之供詞、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易購寶」網站會員林建銘等人與黃智揚之證詞 、微信對話紀錄、「易購寶」網站網頁截圖、易購公司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 表一所示會員轉帳匯兌交易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參與及共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僅負責網購糾紛及詐騙等 事宜處理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易購公司僅單純在臺 灣接受指令,將匯入一銀帳戶的錢轉出或提領後交給廠商, 上訴人不瞭解「易購寶」網站運作情形,亦無法知悉沈穎經 營之「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之狀況,係出於認知錯誤, 無不法意識等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以採信,逐一說明 理由,並剖析:上訴人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與林 文隆及沈穎共同經營匯兌服務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 網站辦理臺灣會員之支付寶、微信儲值、代付貨款業務,上 訴人與林文隆則負責申請設立易購公司,提供易購公司之一 銀帳戶,供沈穎用以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其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共同使用一銀帳戶對外收款,再由合 作之「易購寶」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 算之支付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經手金流, 而具有款項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 銀行法對於此類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 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 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此一事實復為上訴人自始即知。復說明上訴人雖 未就大陸地區端,匯付人民幣至沈穎在大陸地區掌控之帳戶 ,或將人民幣儲值到會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電子錢包 等部分參與,然其為完成新臺幣兌價轉換至人民幣得以在大 陸地區使用支付之目的,如何於客觀上有前述行為之分擔, 主觀上亦有與林文隆、沈穎共同完成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之認 識與犯意之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確有本件違反銀行法 犯行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引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辯稱本件係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 之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等語。然 本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敘明所稱之「代理收付 」,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 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基於實質交易之基礎,由中介者本此 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 本上不具實質交易性質,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 。且其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有無實質買賣交易關係 等疑義情形,與本件純屬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顯 具無因性之具體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錯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 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 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於同條第3項明 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應以該行為人(即 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 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自 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原判決事實記 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分工方式為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招攬會 員,上訴人與林文隆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該公司一銀 帳戶,由沈穎提供予會員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顯認本件犯罪之主體為上訴人與林文龍、沈穎等自然人, 並非法人即易購公司,其等僅係以易購公司之一銀帳戶收款 ,上訴人非因法人易購公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而受轉嫁 代罰。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 為必要。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特定時 、地,形成內部謀議情形等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 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法院判決自不以詳列各筆款項去處 或流向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載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 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或非臺灣地區 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行為,縱未細究說明所謂非臺灣地區 銀行帳戶為何,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認定。再者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記載認定上訴人、林文隆設立易購公 司,尋由白銘曜擔任負責人,並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 沈穎、「小米」等人聯繫,確認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應轉匯 至何指定帳戶事宜,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為本件之共同正 犯,上訴人利用黃智揚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旨(見 原判決第1、2、6、7、15頁)。縱未認定白銘曜及「小米」 等人就本案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 犯,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 事項,漫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林文隆之供述,及黃智揚證稱:其經由 上訴人帶同與林文隆見面認識,開始於易購公司做轉帳工作 ,而向上訴人或林文隆領取薪資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 文隆共同僱用黃智揚、上訴人亦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此 部分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從僅憑游峻復於第 一審證稱:其受林文隆之託辦理易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 未受上訴人指示等詞,及林文隆供稱:收取手續費之每月營 收約15至16萬元,扣除房租等成本及支付上訴人報酬3萬元 後,餘款歸其所有等語,即謂上訴人係受僱於林文隆或非易 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等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敘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類型,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 處罰條件,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 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 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 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 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至同法第13 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 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兩者概 念顯屬有別。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後段「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 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上訴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 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等旨。經核 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㈤以自己之說詞與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本質 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若 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數行為者,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主體之被告不同,行為人 非基於同一之犯意,雖犯罪時間有少部分重疊,然仍屬可區 隔者,自非同一案件,不能僅前後所為均係非法經營地下匯 兌業務,即認屬同一集合犯。上訴人本案及另案所為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二案之犯罪時間僅部分重疊,而明顯不 同(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匯兌時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本案匯兌時 間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參與另案之共 犯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等 人,與本案共同參與者亦不相同;且二者運作之網站、手法 、使用帳戶均屬有間。本案與另案顯非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另案起訴繫屬在先之影響。上訴 意旨㈥依憑己意,主張二者係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 受理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而為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2-台上-532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由 吳輝振變更為謝蓮塘,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經謝蓮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 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 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並將台榮公司原 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後,以 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 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而於同年 2月9日即由陳清贊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訴外人李少 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 更登記至統一精工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蔡秀邊、李少卿依 序將台榮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 名下(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 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 己及舊台榮(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 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 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 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系爭加油業務之招商 主體及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 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 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 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 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50萬股 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 申請取得系爭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 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 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 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 代表舊台榮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 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並以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 局申請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依 序移轉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予統 一精工公司;蔡秀邊、李少卿依序移轉50萬股、6萬股予一 路發公司。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 油業務之申請不合格;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 榮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上訴人入股台榮公司以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 、減資,與舊台榮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主要仍係為 達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 約。惟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招商條件後,已經他人得標,且 兩造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 規定,系爭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 終止而消滅。又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約定上 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權,惟於 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上訴人已無 持有系爭股權之正當權源,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 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所取代,衡情上訴 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前統一 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亦證述:簽立A契約目的是為 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並非買賣股權,上訴人名義上加入成為 台榮公司股東,若申請不成時,應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 申請不合格,再簽立B契約後,若申請未核可,亦應返還原 始股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係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 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 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使其 成為名義股東),事後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成立不當得 利。況B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結算之費用,不包括系爭股 權,且上訴人僅係台榮公司名義股東,其無向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台榮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 ,B契約第9條亦約定未通過核可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 恢復原狀,可見系爭股權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縱陳清 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惟此與B契約因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 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 ,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 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 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 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 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 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 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 司章程,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見第一審 審重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 6年6月25日到位,陳清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20 %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 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 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及重訴 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 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 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 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 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 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97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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