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1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依系爭裁定所載抵押物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3
,300萬元,扣除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
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500萬元,且其就該抵押物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750萬元,亦高
出其債權額1,250萬元,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又伊聲請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2,
500萬元,按中央銀行近10年牌告平均放款利率約年息2%,依辦
案期限估算訴訟期間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一審已9個月,僅有
5年3個月利息損害,計算為262萬5,000元,並斟酌該擔保金僅係
對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應以上開金額3分之1酌定。
惟橋頭地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不符比例原
則,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與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抗-15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