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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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蕭書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書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更 低之刑,第一審裁定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罪責具重複性,量 刑顯有過重。且其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與同附表編號12之罪,本屬同一案件,惟就該附表編號   1至11之罪,另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受限於另 案裁定而作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 ,重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衡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 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第一審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出 於真誠悔意,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泛詞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7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畢經武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 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其並未 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其如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 宣告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納,其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1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云云。惟查:前揭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 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該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檢察官係依再抗告 人填載之同意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再抗告人嗣雖於113年5月27日填具「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惟已在該裁定 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定刑,即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檢 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聲請易 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 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 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 ,後續雖未如期繳納,但仍有選擇將剩餘之易科罰金1次繳納 之權,惟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剝奪其可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 經確定,則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 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等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 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 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幾近相同,時間接近,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外 部界限,惟並未詳敘裁量之情由,亦未就再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處環境背景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 ,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並已悖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內部界限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各罪之刑期合計86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 至15各罪,分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9年,合計 刑度為16年2月,原裁定並已敘明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除其中編號1、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悉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其中部分 且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或為「收水」、「回 水」,或為「車手頭」,犯罪時間並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相關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因分別起訴、審理,致有受重複評價之虞,經具體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與關連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與犯罪傾向 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已為相當之恤刑,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顧翔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顧翔俊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3所示14罪確定(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號判決為程序判決,應予補充),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 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17年8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3曾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罪質、態樣、犯罪情節、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酌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界限,亦無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更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 可知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 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㈢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減少1年4月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㈣再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 表現良好,可見已誠心改過,因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女待扶養 ,且編號1至2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並未收受裁 定正本,導致喪失救濟權益,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 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 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 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 受刑人之權益。第一審裁定已詳予說明酌定執行刑之理由, 且就再抗告人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 月),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 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編號1至2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於113年6月21日合法寄存於再抗告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無訛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2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常有歇斯底里之哭喊、 害怕等行為反應,又不時出現性化動作,疑有遭性侵之情事,再 抗告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對會面交往採取謹慎小心之態度, 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 稱602號裁定)改定其他會面交往模式,自應於602號裁定確定後 ,再依該裁定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602號裁定確定前,即對 伊裁罰新臺幣1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立場與動機即駁 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 執行法院核發命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准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聲請同院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縱認相對人於香港提出仲裁判斷,其性質亦非訴訟行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請求之處分,再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規定 結果,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比照外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相對人 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本案請求,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同年11 月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承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承認裁 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裁 定承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法院判決否 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權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判斷: 1.按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 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 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 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則針對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 定。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 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 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 9條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 。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 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 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 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 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自無再依債 務人聲請強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裁定 命其限期起訴,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倘債 權人已提付仲裁,債務人亦不得再以其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其次,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2項規 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 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 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 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 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未遵期提付仲裁或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至債權人其 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3.本件依卷附兩造間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SPA),於第9.3條 「爭議解決」約定有仲裁協議,即有關該協議所生爭議,應提 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過仲裁予以解決,仲裁結果具有拘束力 ,仲裁地應為香港(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相對人據此取得 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 承認等情,均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2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87號裁定限期起訴,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仍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承認裁定作成後,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或其情事變更,應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誤解。另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再抗 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 ;⑵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支付相對人159萬9003.5美元 及182萬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同上卷第186頁),係屬命給 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欠缺同一性云云,亦有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持系 爭仲裁判斷及1號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等語,核屬新主 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4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未成年子女 特殊體質,調查其晚到校之原因,亦未採取專業醫師意見,忽略 與再抗告人分離之焦慮情形,未糾正第一審引用非合法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呂雨蕎所作報告之程序瑕疵,復未再訊問未成年子女探 究其真實意願,徒憑一審法官親問未成年子女方式及家事調查報 告結論,逕予認定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 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收養、 移民、留學與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第 一審法院令兩造陳述意見後,選任王儷穎為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 人提出書面報告(一審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123至157頁) ,依法並無不合,法院不受該程序監理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建議 所拘束,況原法院亦未以之作為酌定親權之基礎。又原法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已於第一審法官面前親自表達意願,復參考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敘明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考量,未再次詢問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理由,難認有違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兒童權利公約,或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等相關規定,再抗告人容有誤會。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 抗證3、5、6等資料,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3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1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依系爭裁定所載抵押物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3 ,300萬元,扣除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 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500萬元,且其就該抵押物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750萬元,亦高 出其債權額1,250萬元,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又伊聲請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2, 500萬元,按中央銀行近10年牌告平均放款利率約年息2%,依辦 案期限估算訴訟期間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一審已9個月,僅有 5年3個月利息損害,計算為262萬5,000元,並斟酌該擔保金僅係 對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應以上開金額3分之1酌定。 惟橋頭地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不符比例原 則,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與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0-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鄧美華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苡榛即呂秋彤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黃建彬、黃聖志(下稱 黃建彬等2人)之父黃元明離婚後,長達20餘年未對黃建彬等2人 盡保護教養義務,伊於民國98年1月5日與黃元明結婚後,即與黃 建彬等2人共同生活,彼此間存有實質親子關係,原法院以相對 人現無財產及罹患癌症,臆測黃建彬等2人與伊成立收養關係係 為規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予收養認可,未審酌成年子女 之人格自主權及本件收養之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前有照顧養育黃建彬等2人及本件收養對相 對人不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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