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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1990-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興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 之負責人。緣謝榮興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137752號)之小客車(廠牌 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A2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790,000元),竟與簡自強(簡自強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自強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謝榮興所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謝榮興 與簡自強於109年5月5日,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 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誤信謝榮興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 撥貸款1,790,000元,約定頭期款為88,00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 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等情,足生損害於 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榮興 與簡自強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未經使用即將該車交予簡自強 或其指定之人,而簡自強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幾期後,即不再 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 ,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 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 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 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共犯簡 自強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 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 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簡自強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之不 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 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共同與共犯簡自強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 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共犯 簡自強間之分工、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 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訴緝卷第150頁)、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與共犯簡自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790 ,000元,然實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各自實際分得為何並未 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簡自強有答應要給我20 0,000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0,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9頁 ),故而,就被告所獲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上,檢察 官既無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應以50,000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 12年度度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謝榮興坦承由被告簡自強代辦買車之事實。 2 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陳宏瑋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簡俊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俊生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吳信忠坦承其存摺內頁資料為偽造,且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予被告簡自強之事實。 5 被告簡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自強坦承代辦買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等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329至34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與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告訴狀證一)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告訴狀證二) ⑶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告訴狀證三) ⑷郵局存證信函4份 證明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設定動產擔保,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狀證五) 證明被告謝榮興為享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45至49頁)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佯裝在享聚鑫公司上班假象之事實。 10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狀證六)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被告謝榮興、陳宏瑋、吳信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被告簡俊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存摺內頁內容係偽造之事實。 11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告訴狀證七) ⑵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並未在享聚鑫公司任職,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偽造(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使其等 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 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

2025-01-21

TNDM-113-簡-423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點數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 博鈞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0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Mycard G ash貝殼幣買賣交流社團」,以名稱「Karen Kuo」刊登販售 Mycard點數之訊息,適許鎧麒於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游博鈞即誆稱:得以85折出售Mycard 點數云云,致許鎧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以臉書訊息傳送國 民身分證照片給游博鈞,游博鈞即利用其先前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會 員帳號「1688..._」(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以許鎧麒之資 料進行實名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許鎧麒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煒諭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其不知情祖母林張麗華(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則另以系 爭蝦皮帳號為買家向蝦皮帳號「fado888」下單而產生蝦皮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號傳送給許鎧麒,許鎧麒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日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 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游博鈞再以取消訂單之方 式,使款項退回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嗣於112年4月12日誤 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 二、案經許鎧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6、353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鎧麒於警詢 時、證人林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6482偵卷第11 至12、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蝦皮公司112年5月23日蝦皮店商 字第0230523068S號函所附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及交易紀錄、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011016P號函並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 關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蝦皮公司113年1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125004P號函並附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及蝦 皮錢包提領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6842偵卷第1 3至57、89至93、115至138頁、3566偵卷第25至31、51至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被告2人所為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於本案於審理期間雖曾因被告林煒諭否認犯行,而一度諭 知被告2人所為可能同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9 頁),但被告2人之後均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 係以被告林煒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系爭蝦皮帳戶,也未 見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游博鈞固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游博鈞、乃至於被 告林煒諭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條例第 47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游博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實名認證, 另被告林煒諭負責提供系爭門號及郵局帳戶以綁定帳戶,是 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酌被告林煒諭於109年、11 2年4月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被告游博鈞於110年至112年6月間因共同或單獨實行詐 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82號、112年度訴字第674號、113年度訴第66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4號判決判 處罪刑,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33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16482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至5 9、83至223頁),則被告林煒諭曾犯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 游博鈞更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近罪質之共同詐欺、洗錢或 幫助洗錢案件,從而,被告林煒諭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游博 鈞素行更是不佳。另參考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博鈞自述之前做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多元,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小 孩現在跟配偶一起在桃園女監;被告林煒諭自述之前做人力 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博鈞自稱:本案詐得之1700元由其取得,其有給林煒 諭點數卡700元作為好處等語(見3566偵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被告林煒諭則表示:忘記了,對於游博鈞 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本案詐得之1 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游博鈞取得,另外700元則以點數 卡之形式分配給被告林煒諭。又被告游博鈞於112年4月12日 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是以被告游博鈞現得953元,被 告林煒諭則得700元點數卡1張,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99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冠 國為聲請人吳宸翔之母楊秀華生前之同居人,其明知楊秀華 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後,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 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之方式,在楊秀華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住處內,竊取楊秀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鑑等物;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於銀 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楊秀華印鑑後,佯以楊秀華名義,持向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楊 秀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領後旋即將4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 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 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23號發回續行偵查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8日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 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 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 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 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 ,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 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 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 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 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 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 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 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 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 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 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 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 參照)。 ㈡、經查,楊秀華患病後期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之住所乙節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1695號偵查卷第12頁), 且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111年6月8日受鑑定而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見31695號偵查卷第7 1頁、450號偵查卷第45頁),亦可佐證此情。再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楊秀華所生兒子之出生證明、聲請人結婚宴客之喜帖 (男方家長載為被告及楊秀華)、歷年生活照片(見31695號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均堪認被告供稱:我與楊秀華 交往40年,周邊的朋友都覺得我們是夫妻;我們沒有登記; 但就是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我們2人戶籍也都登記在新北 市○○區住處;楊秀華最後生病的10年間我是24小時照顧她等 情,應認屬實。考量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111年6月8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障礙,顯然無 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財務事宜,須委任他人處理。而被告自 109年6月19日起,以自己之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合計2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450號偵 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代繳各項 費用異動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 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31695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 、45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經設 定自動扣款繳納被告、楊秀華新北市○○區住處之電費、水費 、天然氣費,並自109年間起按期扣款,堪認被告供稱:約 在8年前楊秀華的病情嚴重,她罹患阿茲海默症,她就將本 案帳戶借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委任我用本案帳戶繳交家裡 水電等雜支費用,同時也將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我,讓我處 理家中事務,我也將本案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將我的錢放 在本案帳戶內,其中的錢是我與楊秀華的錢等情(見31695 號偵查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前揭供述,楊秀華於生前委任被告之事務,固非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委任關係應於楊秀華死亡時而消滅。然而, 楊秀華於109年間以前即將本案帳戶授權被告使用,委任被 告用帳戶內款項支應住處雜支費用,被告因而利用本案帳戶 收支款項,則被告主張楊秀華死亡後,其因擔心上開雜支費 用日後扣款問題,而將本案帳戶餘款領出,在過程中因認為 本案帳戶款項也是自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實 與事理相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而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而盜用楊秀華之印 章,以楊秀華名義偽造存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混同之效力 而屬楊秀華所有,在楊秀華死亡之後,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被告不得冒用已故之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況聲請人自10 7年11月7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遠高於前述被告 匯入之款項,故本案帳戶內款項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或有 權提領云云。惟本案帳戶在楊秀華死亡前係用於支應被告及 楊秀華住處雜支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是由聲請 人、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及楊秀華合意作此 用途,本院係基於此一事實,而認被告在長期慣行下,主觀 上誤認自己有權以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款項,則上開聲請意旨 並不影響此判斷。同理,被告及楊秀華共同生活,楊秀華並 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支應住處雜支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 應認為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係屬二事,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應 認定被告及楊秀華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對於本 院上述結論無影響。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財產犯罪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 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論理有所矛盾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雖在 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中為契約當事人,得依存款契約約定之 方式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並不排除金融帳戶所有人 與他人另外約定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特別是在同 居共財之人間,因有共同支出住處雜支之需要,約定使用其 中一人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在此情形 下,如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其他同居共財之人如在尚不及處 理繼承事宜之短時間內繼續利用該帳戶,或在維持生活之必 要範圍內處分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違存款契約之約定,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有「冒用他人帳戶」之偽造文書故意 ,而在蓋用印鑑、填寫存款憑條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等罪,實值細究。準此,不法所有意圖固非上開偽 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形中,經常伴隨行為人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卷內事證,充分說明認定被告同時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故意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自次頁始):

2025-01-16

TPDM-113-聲自-18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抗告人)因 與何真瑋等31人有糾紛,抗告人一時迷失自己,抗告人認錯 (並提出自白書1份),抗告人並未尋求合法溝通管道來解 決與其等31人之糾紛,抗告人最終目的是要讓其等31人名聲 不好,其等31人並無任何財產損失,抗告人並無反覆實行之 行為,且願與其等31人道歉並和解。抗告人已羈押5個多月 ,抗告人2名未滿3歲之女兒目前各自在寄養家庭中,抗告人 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患有糖尿病,抗告人妻子四處打零工維 生,抗告人還有2名就讀國小的女兒,2邊家庭的經濟重擔都 落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每天都擔心2邊家庭的每個成員外 ,更擔心2邊家庭的生計問題,請給予抗告人無保釋回或具 保之機會,讓抗告人安頓好2邊家庭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明抗告人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重大;再參酌抗 告人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 ,又抗告人未坦認全部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 案證人眾多,抗告人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 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抗告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 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羈押之規定等情,參照抗 告人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等所載,核屬有據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 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 名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 載),而其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抗告人如經釋 放,非無可能再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且抗告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 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虞。  ㈢抗告人雖提出自白書,然亦非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抗告人所否認之犯行、情節是否 屬實尚待釐清,倘令抗告人具保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抗告 人有為規避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又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除得衡 酌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外,尚須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時間長短、次數等等相關事項,而本件抗告人 因貪圖利益,在短時間內涉犯本案多起詐欺取財罪嫌,足認 抗告人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 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  ㈣又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 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 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乃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並非衡量之 因素,且此段期間無法與家人見面、接觸或出面處理家中事 務,乃必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得依法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理由,抗告意旨稱其要照顧家庭,應准予無保釋回 或具保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抗-2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娥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 女兒林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琮仁攔查。詎其明知黃 琮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刻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琮仁表示「通融一下啦」、 「真的拜託一下,就這張拿去給你」等語,復趁黃琮仁疏於 注意之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紙鈔1張,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而以 此方式向黃琮仁行求500元之賄賂,以冀求黃琮仁違背其職 務不予舉發,惟仍遭黃琮仁嚴正拒絕並製單舉發。呂秀娥竟 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姊呂秀琴之身分,在黃琮仁開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 造「呂秀琴」之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訖上開通知單,並隨 即將之交還黃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琴與警察 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37、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黃琮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9、11、12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 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 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 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 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 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 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 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 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 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 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 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員警違 背職務不要開立本案罰單,而以口頭表示願給付黃琮仁現金 500元,且雖遭黃琮仁立即拒絕,仍趁黃琮仁不備之際,將 現金500元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可認被告 請託黃琮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 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 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 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 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 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 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 ,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 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 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 賄賂之財物為5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 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 象,並損及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 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 行求賄賂,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罪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 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被舉發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竟欲以現金500元作為換取 其不被員警開立本案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復 為避免罰責,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此部分所為除影響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呂秀琴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行賄金額僅有500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 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有(黃琮仁並 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上 「呂秀琴」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掌電字第C6PF50172號) 其上有偽造之「呂秀琴」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訴-10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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