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李明展 鍾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聖潔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展負擔參佰元、被告鍾聖潔負擔陸佰元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展、鍾聖潔如分別以參萬元、 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 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鍾證 勛等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刑案部分已經一 審終局判決,其餘被告鍾證勛等人之訴訟則尚有待審酌之處 ,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訴, 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明展於111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被告鍾聖潔於111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2人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徐曉琳-富地集團」向 原告佯稱:可在「富盈金投」投資交易平台app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30,000元 、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00元=5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2人將其等中信、一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經被告2人於刑案中自白後,被告李明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被告鍾聖潔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緝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卷第323-333、337-350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卷第56-57頁), 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2人提起刑 事告訴,而被告2人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處分 書可憑(卷第321-322、335-336頁),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 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可認定。  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 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 各給付30,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 李明展、鍾聖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113年7月6日(送達 證書卷第17、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3月2日 30,000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 卷第56頁 2 111年1月25日 50,000元 鍾聖潔一銀帳戶 卷第57頁 6,000元

2025-01-14

SCDV-113-訴-464-20250114-6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對原告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後,即可藉此進行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2日9時24分、9時31分,各轉帳50,000元、193,7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43,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43,7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673-20250114-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歐瑛琪 相 對 人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同意出售兩造共有之房屋,相對 人無視異議人之意見堅持訴請分割共有物,變賣該房屋,並 要求異議人負擔裁判費二分之一,實不合理,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係由相對人提出,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裁判費較為合 理。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經相對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嗣 前案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因 異議人上訴後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確定。是依前 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5元(計算式:59,509元÷2=29,755元 ),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55元,並 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指稱訴訟費用應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相對人全額 負擔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 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9

SCDV-114-事聲-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毓純 被 告 姚康麟(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分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另當事人能力 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 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 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9

SCDV-113-訴-799-202501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7行住○○市○區○○路00號「8號」應更正 為新竹市○區○○路00號「8樓」;第3頁第5行及第4頁【附表】「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欄所載之112年5月12日空白 字「第10294號」均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8

SCDV-113-訴-1054-20250108-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天興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7

SCDV-114-訴-57-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敏瑜 被 告 鍾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系爭社區含有297個單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金 重勳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社區主委。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得知社區總幹事離 職問題,基於曾擔任私人公司人事部主任、管理部經理之經 驗,遂向副主委即訴外人李安明表示願意協助提供建議,李 安明遂於112年11月4日邀請原告加入由金重勳、李安明、被 告等約10人組成之比佛利社區志工LINE群組(下稱志工群組 ),原告則於112年11月8日起開始發言,提出系爭社區財務 報表只有作1-9月份及管委會對外簽約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等疑義,有志工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卷第45-85 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2月9日加入由212名成員組成之「比佛利大山 莊」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於同年月11日發現被告竟 於原告尚未入群之前,早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 本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原 告在志工群組內不明究理地胡亂指責與恐嚇系爭社區犯法, 貶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之人格評價,並使尚未加入社區群組之 原告無從在第一時間為自己辯駁,待至原告發覺,名譽受損 已長達將近3個月。  ⒈系爭貼文編號⒈,被告虛構原告為社區請來之人事專業顧問, 卻無專業能力,只會恐嚇管委會及主委都犯法,犯法將會被 起訴,貶損原告,引起歷任委員對原告之不滿。  ⒉系爭貼文編號⒉,被告捏造原告亂開砲,指社區用錢浮濫,所 有開銷未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以誹謗原告無知及在寧靜之社 區裡興風作浪。  ⒊系爭貼文編號⒊,內容為被告虛構,目的在誹謗原告對人事事 務之無知。  ⒋系爭貼文編號⒋,照原告說法,歷年來極度省吃儉用之管委會 還是犯法,被告要挑起歷任管委會與社區住戶對原告人品之 不滿。  ⒌系爭貼文編號⒌,被告故意以「犯法」、「罄竹難書的犯罪事 實」等衝擊性強烈之字眼,挑起歷任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對原 告之不滿。   ⒍系爭貼文編號⒍,被告顯示自己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可以每 月召開住戶大會,用詞實為負面地極度諷刺原告。 ㈢、系爭社區為自地自建之屋群,原告在此建屋即有長住之意, 被告卻在擁有212名成員之社區群組,張貼系爭貼文長達214 天(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 使社區住戶對系爭貼文之內容信以為真,將原告歸類為社區 惡人,原告名譽徹底毀損,有生之年永受凌辱,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公布志工群組112年11 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文,以及將原告所撰寫如卷第 131頁第二點全文公布在社區群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9、1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以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 爭貼文,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系爭貼文僅第1行至第4行「自從金重勳接了主委一職,…,大 幅影響健康。」內容為被告所寫,然自第4行以後「這已經 是壓力夠大了,…宏圖大展。」之全部內容,則為被告配偶 金重勳所寫,包括原告手寫註記編號⒈至⒍全部內容,此有金 重勳聲明書為證(卷第107頁),復經其本人到庭作證明確 。 ㈢、金重勳係基於自身於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及志工群 組內聽聞、閱看原告發言後,表達己身對於原告發言之理解 及感受,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就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指駁如下,此對照參閱原告 自行提出之志工群組112年11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 文(卷第45-57頁)即明:  ⒈編號⒈,因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介紹「歡 迎社區的人資專家陳敏瑜小姐」(卷第45頁),金重勳始稱 原告為「人事專業顧問」,並無貶低之意。再者,若原告能 在志工群組提供專業且合理可行之辦法並引用正確法規,怎 會引起歷任管委會委員之不滿。  ⒉編號⒉,此為原告在志工群組內之發言大意。系爭貼文從未提 到原告「無知」、「興風作浪」。  ⒊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發言「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個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卷 第51頁),可見並無虛構。  ⒋編號⒋,管委會運作模式是否合適、原告人品如何,系爭社區 居民自有判斷。金重勳及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沒有必要 挑起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之不滿,金重勳只是在表達原告之 建議不切實際。  ⒌編號⒌,若歷任主委或管委會有不法行為,應受譴責者乃不法 行為者,何來原告所謂挑起對原告之不滿。  ⒍編號⒍,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亦無管理費減免,卻要處理系 爭社區大小事,每1-2週開會,若非對系爭社區有強烈使命 感與感情,應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成員。金重勳為人低調, 從不以某某身份自居,被告亦長期為社區環境美化付出,何 來顯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云云。  ㈣、系爭貼文張貼日期112年11月13日,而金重勳於同年12月間經 檢查出罹患癌症,遂於同年12月底辭去主委一職,被告則全 時間陪同金重勳治療及照顧,因而退出許多LINE群組包括社 區群組,以至於系爭貼文一直保留而未發現。嗣被告於113 年9月5日收到法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再度加入社區 群組撤下系爭貼文,並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願 於9月14日中秋晩會炒米粉與原告分享等,甚而積極透過與 原告熟識之鄰居向原告提出見面請求,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書 信請求見面致歉等,有社區群組對話截圖、道歉書信、掛號 回執可憑(卷第109-113頁)。然原告不讀取訊息、不理會 書信。原告所為指控雖然不實,然被告仍秉持與鄰居和睦相 處之信念,不斷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並就回復原告名譽 盡最大之努力。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7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其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爭貼 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附卷足憑(卷第21 -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 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金重勳到庭具結證述:我自112年10月24日起接任系爭社 區主委,當時身體已經很差,勉強接任是為了讓社區更好, 後來檢查出罹患癌症,即於112年12月底請辭。系爭貼文的 內容,被告只有寫到「大幅影響健康」為止,之後的內容都 是我寫的。我之所以於112年11月13日寫下系爭貼文之緣由 ,是因為配偶擔心我的健康,我就把我為何壓力太大、睡不 著覺的原因寫下來,提供給社區參考。因為原告指責管委會 用錢浮濫、報表不符合標準、聘請保全沒有經過區權人大會 通過等很多指責,讓我感到不平,社區自81年間從不法商人 手上接過來時是一團亂,我跟其他幾個工程師拼了命把社區 弄好,對社區充滿關心與愛,社區現在這麼受歡迎,是關心 社區的人辛辛苦苦得來的,當別人指責社區時我感到義憤填 膺,所以把原告的發言做了簡要紀錄寫下來,也讓社區居民 知道社區有這麼多問題,將來的主委、委員可以持續改善, 特別是請原告可以出來幫社區工作。發文當下我並不知道原 告尚未加入社區群組。系爭貼文編號⒊之內容是原告在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上說的,因為是臨時性,當天沒有簽 到也沒有會議紀錄,類似於談話會,原告不是以委員身分參 加臨時會,而是以社區住戶沙太太介紹之專家身分參與,我 是主委我有在場並親耳聽見,原告說社區不需要找3、4萬元 的總幹事,找一個退休人員只要2萬2就可以負責收發跟管理 進出人員等發言。但我們並不是一般公寓,而是龐大社區, 有297戶,是一個自然村等語(卷第171-175頁)。證人金重 勳並提出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委員報名表、委員邀請 原告參加之對話截圖、委員於會後討論原告"處處質疑"社區 違法之對話截圖(卷第181-183頁)供本院參酌。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且未參加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應不知悉該日會議內容,不致於在 系爭貼文寫下「她在管委會中公開宣稱2.2萬就可以聘請…。 後來群內也再指出。」亦不致於在系爭貼文寫下「本人高齡 76不堪負荷,且已擔任一個月的輪值主席了考慮引咎辭職」 、「每個月召開住戶大會(馬上準備安排發開會通知)」等 事屬管委會權責之文字。是以,證人金重勳證述系爭貼文編 號⒈至⒍均為其所寫,應為可信。  ⒊又本院細繹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內容,交互參照原告於志工群 組之發言,金重勳所寫均有所本,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 ,揆諸前引大法官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言論自由 之範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 益:  ⑴編號1,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即以「社區 的人資專家」介紹原告(卷第45頁左上),則金重勳以「人 資專業的顧問陳敏瑜」稱呼原告,僅係呼應李安明上開介紹 ;又原告確實於志工群組傳送網路文章(卷第53頁),甚至 在志工群組人員往復討論社區財務報表、黃姓秘書製作9月 份財務報表給新委員參考之原因、社區支出保全、總幹事、 秘書等人事費用問題之際,原告突然傳送一張記載「永遠不 要和層次不同的人爭辯,狗要吃屎,千萬不要制止他,不然 他以為你要跟他搶,說不定,還會咬你,能改變自己的都是 神,想改變他人的都是神經病,不要試圖去啟蒙愚蠢,因為 愚蠢不接受啟蒙,也永遠別跟一個傻子爭辯,因為爭辯到最 後,根本分不清誰是傻子。人生之中,最好的三個老師就是 :一是失敗的經歷、二是乾癟的錢包、三是離開的人」之圖 片(卷第53頁左下),上開圖片確屬極度侮辱性圖片,且侮 辱每一位意見不同之人。之後志工群組討論到與保全業者簽 約之事,原告又表示「若我是主委,我就一定要住戶同意, 否則陷入無權代理的麻煩。沒事就沒事,有事就主委有事, 自行應付官司。」之訊息(卷第55頁右上)。是以,金重勳 身為當時之主委,於閱讀上開文章、圖片、訊息後,以貼文 編號⒈之內容抒發己身感受,應屬言論自由範疇。  ⑵編號⒉,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換算成年支出…三年就是千萬 」、「能想像嗎?三年就會花上千萬」、「由於管理費九月 不是結點,以九月做損益表根本就是錯的」、「若有困難, 我可以在住戶大會提案,終結這全年只有三季報的畸形報告 」、「與保全業者簽約還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訊息(卷 第45頁右下、第47頁左上、第51頁左下、第55頁左上)。是 以,金重勳於閱讀上開訊息後,以貼文編號⒉之內容表達其 對原告訊息之理解,並無任何曲解。  ⑶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沒有任 何住戶有報(抱)怨過」之訊息內容(卷第51頁右下)。加 上原告於管委會臨時會之發言(如前述),核與貼文編號⒊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金重勳僅係引述原告之說法,兼以誇 飾法表達其不認同以低薪僱請一名不能勝任服務龐大住戶群 體之人員。  ⑷編號⒋⒌⒍,均為金重勳綜合其與原告、其餘志工群組內人員討 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模式後,抒發其對於原告發言處處 質疑歷任管委會之不滿,進而請原告具體指出不法之處,並 請住戶選舉原告出任主委,以使社區合法、省錢、宏圖大展 。金重勳語意雖隱含氣憤不平,但並無偏激不堪。  ⒋基上,金重勳撰寫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之內容,係其針對具體 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的自我意見或評 論,應屬可受系爭社區居民公評之言論,且並無使用偏激不 堪之詞彙,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並依客觀事實之根 據,應認金重勳所為言論及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不具不法性,是以金重勳以被告帳號將系爭貼文張貼在社區 群組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或金重勳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自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起至原告於113 年2月11日發見系爭貼文止,時間業已經過約3個月,然此段 期間未見有何系爭社區居民在系爭貼文下方發表對原告之負 面評論(卷第23頁)。 ㈣、綜上審認結果,被告以其帳號張貼金重勳撰寫之系爭貼文在 社區群組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於「比例佛大山莊」群組記      事本內之貼文(卷第21-23頁)

2024-12-31

SCDV-113-訴-909-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温國茗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戴鴻珠所有之2956-F 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戴鴻珠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13頁)。又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僅存殘值, 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50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元÷(5+ 1)=50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8,6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0,600元(計算式:500元+ 1,500元+8,600元=10,600)。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影印費250元部分,查無原告向本院申 請閱覽影印卷內筆錄影本之情事,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1項所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之一部,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83-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賴芷瑩 被 告 彭長盛 陳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長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彭長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長盛如以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7條分有明文。查被告陳湘婷、 彭長盛(下稱被告2人)現戶籍地固為宜蘭縣,然原告於113 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彭長盛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湖 口鄉,有被告彭長盛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第7-8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空調設備事業,並於112 年間以未經登記之「寶捷空調」名義,向訴外人雅光有限公 司(下稱雅光公司)訂購如【附件】出貨單所示之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卷第13頁),共計119,500元。雅光公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30日出貨,並由被告2人之房東 及被告陳湘婷簽收,有上開出貨單可憑。詎被告2人於受領 系爭商品後,遲未給付貨款119,500元,經雅光公司以line 訊息不斷催促被告2人儘速給付貨款,均遭被告2人藉故推託 ,甚而為取信雅光公司,被告2人更傳送渠等身分證影本予 雅光公司,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15-23頁)。 ㈡、雅光公司於113年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無奈之下 ,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119,500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轉讓契約書可憑(卷第25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 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有明文。經 查:  ⒈證人即雅光公司業務人員李明等,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上開出貨單是我經手的,我只認識被告彭長盛,交易往來亦 僅有跟被告彭長盛而已,並沒有賣給被告陳湘婷,我也沒有 跟陳湘婷聯絡過,通常貨到一兩天,被告彭長盛就會匯款給 雅光公司,但是這次系爭商品送到被告彭長盛指定之送貨地 點,並由被告彭長盛房東、被告陳湘婷簽收後,被告彭長盛 遲遲未給付貨款119,500元,經雅光公司不斷催告被告彭長 盛給付,被告彭長盛均置之不理,後來是因為雅光公司希望 被告陳湘婷當保證人,被告彭長盛才把被告陳湘婷的身分證 傳給我,但是最後被告2人都沒有來雅光公司簽本票,也沒 有簽保證,雅光公司因為聯繫不上被告2人,才把債權讓與 給原告等語(卷第95-98頁)。足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應 係存在於雅光公司與被告彭長盛間,雅光公司僅對被告彭長 盛有119,500元之貨款債權,對被告陳湘婷並無債權。  ⒉是以,縱雅光公司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債權讓 與原告,然雅光公司對被告陳湘婷本無債權,故就此部分之 債權讓與無效,原告僅受讓雅光公司對被告彭長盛之119,50 0元貨款債權。 ㈡、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彭 長盛給付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2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74元(即裁判 費1,220元、證人日旅費75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雅光公司出貨單(卷第13頁,本院依職權遮掩電話、地     址等個人資料)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37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