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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莉香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阮瑞河 阮瑞峰 阮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7,06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請求確認 就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5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容忍 其於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礙其對外通行之行為。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58 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既未經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 標準。原審參酌附近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逕以系爭土 地因通行所增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元,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8,95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 亦未表明願支付費用,以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而以與系爭土地同鄉(即屏東縣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查詢近1年內符 合上開條件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之 土地,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計算有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4,800元、未臨路之土 地平均單價每坪2,600元,並據以推論臨路與否平均價差為 每坪2,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173萬8,952元。惟經私設道路以聯絡通行,尚 與直接臨路有所不同,且土地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 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等所影響,臨路之農地依 一般農用及交易習慣,其價值固可能高於未臨路之農地,然 其他如排水、灌溉等溝渠之位置、土地所種作物等,亦可能 影響農地之價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臨路土地每坪單 價(0.2萬及0.15萬元),即低於附表二未臨路土地每坪單 價(0.22萬元至0.31萬元)),原裁定未考量其他影響個別 土地交易價額之變因,亦未實際調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 況,逕以臨路及非臨路土地平均單價之價差,乘以系爭土地 之面積,而以計算所得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未必恰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16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7, 062元(計算式:160×2613×4%×7=11萬7,062元,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抗告人已於 起訴時繳納)。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8 ,95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006元,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02

PTDV-113-抗-44-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 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 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 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 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 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 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 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 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 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 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 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 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 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2024-11-29

PTDV-111-訴-573-20241129-3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林聖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額43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但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原裁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伊之必要生活費,而認伊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未 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所定最低清償數額,而不予認可。惟伊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腎臟病變及神經病變,且目前左側足部有開放性傷 口,因癒合不佳已影響行走,日後可能無法繼續受僱在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擔任約聘臨時人員,而無固定薪資收入。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認伊至少應提出每月清償1萬955元之更生 方案,始符盡力清償原則,尚有未洽。今伊願再提出以每月 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 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12年9月14日中午1 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為期6年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第162頁 )。而抗告人受僱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平均每月所得約3 萬770元(含年終獎金),有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0號卷第144頁),則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221萬5,440元(計算式:30770×72=0000000)。又 抗告人固於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時,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萬4,770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 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 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 抗告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 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 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為避免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並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抗告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依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7,076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至少應達78萬8,774元用於清償,始 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72)×4 /5=788774)。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43萬2,000 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形,而不予認可,於法 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願再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 之更生方案。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 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 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 爰將該條文刪除。故自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 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新更 生方案,核屬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 為法所不許,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能提出新更生方案或不提出有顯失公平等情形,難認有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自不得於抗告程序 另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行提 出新更生方案,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遑論抗告人所提新更 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57萬6,000元(計算式:8000×72=57600 0),仍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清償數額( 即78萬8,77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 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29

PTDV-113-消債抗-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 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為訴外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盛展公司返還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37 8萬元,然相對人未曾向盛展公司請求返還,且盛展公司對 相對人另有債權,得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兩相抵銷後, 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相對人亦不得執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主張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 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 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云 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PTDV-113-抗-51-20241129-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莘渝 被 上訴 人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由朱家惠變更為林湘甯,有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及第19 3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湘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直至11 3年6月29日前,均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請求 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4樓之3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上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而 成立,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自不得向伊收取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暨伊於101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每個月繳納之1,0 00元管理費,是否係向有收取管理費資格之人或管理委員會 繳納,伊均不清楚。經伊打聽,該大樓於113年6月29日之前 ,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係採自主管理方式,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縱使該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嗣後已於113年6月29日成立,然仍不得溯及 向伊請求先前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日新花園廣場大樓共有5棟大樓,每棟14戶,扣除1間作為管 理室使用,共有69戶住戶。該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間制定施行,然該大樓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依法向申請報備,迄至111年間 ,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申請報備,並經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核准。事實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一直有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存在,且均有選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上訴人 以伊未經合法成立為由,主張其毋庸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設有明文 。再者,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 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為1,000元(見 司促卷第35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 花園廣場住戶未繳管理費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5頁),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已如數繳納管理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9,000元 ,即屬有據。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程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不以 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日新花園廣場大樓雖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依該條例 第55條第1項規定,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認為已合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不以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其地位、能 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所影響。故縱使被上訴人以往 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且嗣後日新花園 廣場大樓於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許報備後又被撤銷,然亦未能 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前此均屬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對於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報備獲准, 遲至113年6月29日始經報備獲准而合法成立,進而主張被 上訴人並無資格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日新 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7

PTDV-113-小上-16-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 ,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 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 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 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 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 ,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 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 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 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 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 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 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 「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 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 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 ,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 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 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 (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 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 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 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 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6

PTDV-113-訴-62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振興 相 對 人 李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8日,並由抗 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 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 8年1月10日辦畢登記。惟抗告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 而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並非相對人所 主張之1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有10萬元之債權拍賣系爭土 地,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僅借款5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 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 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 1230 0 0 9,708.39 9699分之254

2024-11-25

PTDV-113-抗-46-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清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56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原告新台 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 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乃 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應 有部分為1093/7560,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為2 187/1512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 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 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 於兩造間因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 ,伊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 陳清時補償伊新台幣(下同)26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 、陳文朝各補償伊1萬9,356元及3萬7,965元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被告陳俊誠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朝受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時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土地,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關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等亦同意按「上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陳清時補償原告26 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陳文朝各補償原告1萬9,356元 及3萬7,965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並係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原共有人為曾景燦、陳新輝及被告陳清時3人。曾景燦於1 05年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 得;陳新輝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 陳俊誠、陳文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兩造共4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 應有部分為1093/7560 ,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 為2187/15120,得分割為4筆,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屏 港地二字第11305018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近○○鄉處,其東側及南側有寬約 2.5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灌溉溝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與同段734地號及編號D部分 土地間,則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文朝、陳俊誠兄弟之檳榔園(種植 檳榔樹及荖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東邊有原告之 蓮霧園(面積1,624.25平方公尺,占地約3/5),西邊有被 告陳清時之果園(種植山竹、榴槤及檳榔等樹木),並有水 泥磚造工寮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亦有原告之 蓮霧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 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 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認兩造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陳 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均較各自應有 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為多,且價值亦有所增加,原告則相對 不足及減少,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上詣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 原告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復均表示無意見,爰 依此諭知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1

PTDV-113-訴-24-20241121-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明 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陳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白○明新台幣374萬1,252元,應給付原 告陳○雯新台幣326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白○明、陳○雯分別以新台幣124萬8,000元及108 萬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分別以新 台幣374萬1,252元及326萬3,344元為原告白○明、陳○雯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白○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5萬5,34 5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5萬3,67 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白○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 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8姑娘KTV 店」,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聚會,因故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原欲駕車搭載白○羽離開該處,卻 遭被告乙○○開啟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毆打白○羽之臉部 及身體,友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甲○○帶被告乙○○走進 上開KTV後,旋即走出店外要求白○羽下車道歉,惟為白○羽 所拒,被告甲○○遂持酒瓶欲上前毆打坐在車內之白○羽,惟 因他人攔阻而未果,被告丙○○見狀,隨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 白○羽之身體。白○羽為躲避被告上開攻擊,自後側車門下車 ,奔跑離開現場,被告丙○○見狀,隨即返回上開KTV外,持 鐵製傘架欲繼續追打白○羽,惟經友人阻攔而未能追上,白○ 羽則於逃跑過程中,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 而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 、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終 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離婚)為白○羽之父母,因 白○羽之死亡,原告白○明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葬費 用31萬8,370元;且白○羽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系 爭事故死亡,原告白○明、陳○雯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57萬7 ,949元及173萬9,866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愛子,精神 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 資慰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白○明、陳○雯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5萬3,675元及473萬9,866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雯473萬9,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對 原告所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白○明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亦不 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伊認為 數額過高,以伊之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乙○○、丙○○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各8年6月、7年8月及8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改判被告甲○○無罪;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刑6月;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8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原打算駕車搭載白○羽離 開現場,然被告乙○○見白○羽欲搭車離開,即上前要 求白○羽道歉,遭拒後,被告乙○○便進入車內毆打白○ 羽之身體及臉部,嗣經友人阻止及被告甲○○將其帶入 店內,後續雖因白○羽拒絕依被告甲○○之指示向被告 乙○○道歉,被告甲○○即欲持酒瓶毆打白○羽,然遭友 人攔阻而未及毆打白○羽,而被告丙○○緊跟在後開啟 車門欲毆打車內之白○羽,白○羽不得已只好趁隙逃跑 離開現場,被告丙○○雖騎乘機車手持鐵製傘架繼續追 趕,卻因遭友人阻止而未能趕上等情,為被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復於刑案偵查中否認其 一開始毆打及後續追打白○羽係與被告乙○○與白冠與 間之爭執有關,後續其在追打白○羽時,被告乙○○人 在店內(見偵字5804號卷第71頁;聲羈卷二第26至2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 、陳忠信等人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及偵、審時之證述 亦大致相符。再者,依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 7頁)所示,白○羽經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 l。綜合以上情狀,堪認白○羽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 因起初接續遭被告乙○○、丙○○毆打,已陷入極度恐懼 不安之情緒中,其在後續見被告丙○○又欲開啟車門繼 續毆打,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為避免繼續遭被告丙 ○○攻擊,方加速逃離現場,然因白○羽當時受酒精影 響,平衡感已較清醒時為差,再加上身處偏遠且漆黑 之山區,在逃跑過程中,經上開因素相結合方致白○ 羽不慎自橋上跌落四林溪床而死亡。然被告乙○○在傷 害白○羽之行為結束後,即遭友人攔阻而一直待在店 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後續白○羽為躲避被告丙○ ○之追打,不慎於逃跑過程跌落溪床死亡之結果,即 與被告乙○○前開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⑵此外,依本院前開之認定亦可知,被告甲○○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曾傷害白○羽,白○羽自無可能係為躲避 被告甲○○之攻擊而逃跑。何況,被告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更曾打算駕車將白○羽帶離現場,故對白○ 羽而言,被告甲○○應係在其陷入衝突時,少數願意出 手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人,而非使其陷入恐遭人繼續毆 打此一極度恐懼不安情緒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乙○○、甲○○亦為白○羽自橋下摔落而傷重不治之共 同原因,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白○明主張其為白○羽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 葬費用31萬8,37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15至23頁;第25至31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原告白○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9年度臺灣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1萬9,964 元即每年23萬9,568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 雖尚屬合理,然其等另主張:依內政部編列之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白○明出生於00年0月0日,原 告陳○雯出生於00年0月0日,白○羽死亡時年僅15歲, 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為50歲,餘命為 32.88歲,原告陳○雯為44歲,餘命為38.47歲,原告 各得請求32.88年及38.47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部分 ,則有疑義。由於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年滿60歲,始得作為受扶 養親屬,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陳○ 雯均未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且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 償,均應自滿60歲時起算,方屬允當。復依原告提出 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於其等滿60歲時,餘命為2 4.82歲,故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自滿60 歲起算24.82年。再者,原告(已離婚)連同白○羽共育 有3名子女,各得請求1/3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白○明 部分應為86萬5,526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 元乘以第39.82年與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一 )之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 =86552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陳○雯部分 應為76萬3,344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元乘 以第45.82年與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二)之 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76 33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在原告 白○明請求86萬5,526元,原告陳○雯請求76萬3,344元 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查白○羽為原告之子,出生於95年間, 死亡時年方14歲,卻因被告乙○○、丙○○之一時衝動,致 正值青少年時期之白○羽驟然喪失性命,並使原告頓失 愛子,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自 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白○明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 裝潢工程,因屬自行接案,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約 為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間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各1筆;原告陳○雯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兼職房務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間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園藝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 其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2至13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遽遭受喪子之痛,其哀傷難以形 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慰撫金30 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白○明、陳○雯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374萬1,252元(計算式:57356+318370+865526+0 000000=0000000)及326萬3,344元(計算式:763344+000 0000=0000000)。又原告白○明、陳○雯雖各因系爭事故 而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然因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業於112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從「民事賠 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本件原告既係 依新法審議結果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 31至134頁),則原告白○明、陳○雯各領取之90萬元,即 毋庸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雯473萬9 ,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原告白○明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39.82年 239568×21.00000000+(2395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32萬9,906元 第15年 23956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73萬3,329元    附表二:原告陳○雯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45.82年 239568×23.00000000+(239568×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79萬1,575元 第21年 23956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50萬1,542元

2024-11-20

PTDV-112-原重訴-3-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韋垣 被 告 林毓屏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6,4 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8萬7,233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4萬5,4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屏東市元晶太陽能公司之同事,自民國 111年8、9月間開始交往,伊並自111年9月間起與被告同住 ,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被告 欲查看伊之手機,遭伊拒絕後,竟憤而張口咬伊,並徒手扭 轉伊之右手無名指,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及 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4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63萬6,00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64萬5,4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非如原告所言,實則 係因伊與前男友趙志崑通話,引起原告不悅而將房門關上, 並面對面以雙手緊緊抓住伊雙手上臂,伊出於自衛,方以右 手扳開原告右手無名指,以求脫困。伊之行為僅造成原告右 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 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伊否認之。又 原告對於其右手無名指之受傷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至少減輕伊2分之1之賠償金額。其次,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2,13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已於110 年9月19日自元晶太陽能公司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屬無業或待業狀態,且依其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原告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於法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 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住處3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扳折原告之右 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 。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處傷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 傷害外,是否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傷勢(疑似骨折)?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 骨折)之傷勢: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右手無名指近端 指關節腫痛外,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診時,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 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該次就診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 有關,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3年7月1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 130009482號函復:「劉先生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就 診,當時病歷未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之後亦未回診,故無 法判斷其病症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復函詢黃 鼎文骨科診所,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14日就診 之結果,其右手無名指是否有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據該診 所於113年6月27日以鼎字第1130627號函復:「患者於數 月前右手無名指受傷至802醫院求診,患者描述當時X光無 明顯骨折,但疼痛感持續,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門診照X 光,懷疑中段指節有線性骨折,建議木板固定,一個月後 再照確定是否骨折,但患者於112年4月14日回診後,就沒 回來追蹤,僅憑那張X光片無法確定是否骨折」(見本院卷 第109頁)。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函復 之內容可知,原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且因原告未持 續追蹤治療,亦尚難單憑黃鼎文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 即認其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實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 就所受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惠琴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夫 婦約於晚間8至10時間至被告住處,伊夫婦抵達被告 住處樓下時,聽到被告在樓上尖叫,開門入內後見被 告在哭且雙手手臂泛紅,當下被告沒有告訴伊發生何 事,然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出手打被告,原告僅表示2 人有爭執,且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他很愛被告等語( 見刑案卷第127頁)。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詞,雖僅足以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然互核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當日拍攝之手臂照片,其雙臂確有大片泛 紅之痕跡(見刑案卷第61頁),此與被告所稱當天原告 有以雙手緊抓其手臂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刑案 警詢中所稱:伊右手無名指遭被告大力扭轉,致伊當 下劇痛,過幾天仍然很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頁)。 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在遭被告大力 扭轉、扳折,感受劇烈疼痛之當下,雙手仍有餘力緊 抓被告之手臂,並造成被告雙手上臂有大片泛紅之痕 跡。是兩造雖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各執一詞,然依上開 說明,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乃原告先以雙手緊 抓伊雙手上臂,伊為求脫困,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 無名指等語,較為可採。     ⑵本件事故乃被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大力扭轉、扳折 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 關節腫痛之傷害,此為原告受傷之主因,當無疑問,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以雙手緊抓被告之雙手手臂,被 告方扭轉、扳折原告右手無名指之方式,以求脫困, 是原告就此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本件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 允。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先後前往吳外科 骨科診所、國軍高雄醫院、黃鼎文骨科診所及私人中 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 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130元,有 相關收據及黃鼎文骨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在私人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270元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 數額及其就診是否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 其當時月薪5萬3,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手無名指 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勢,已如前述,依原告於本院自陳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內容,雖須頻繁騎乘機車及 使用電腦打字(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上開傷勢,僅 慣用手之無名指有關節腫痛,至多使其在騎乘機車或電 腦打字時,較諸一般人為不便或緩慢,該傷勢是否擴及 影響原告其餘手指之活動或伸展,而使其有不能從事工 作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經本院函詢吳外科骨科診 所,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頻繁使用電腦,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診所於113年6 月26日以吳外骨字第1130626號函復:「該病患非達不 能工作之情形(僅無名指受傷初期,固定約兩週即可)」 (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 損失63萬6,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擔任電池模 組科技公司之生產製造課長,每月薪資約5萬6,2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1、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9萬8,550元及43萬7,221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130元(計算式 :2130+50000=5213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萬6,491元【計算式:52130× (1-0.3)=3649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就診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外科骨科診所 1,500元 附民卷第13至15頁 2 國軍高雄醫院 25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黃鼎文骨科診所 3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私人中醫診所 7,270元

2024-11-20

PTDV-113-訴-2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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