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明
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陳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白○明新台幣374萬1,252元,應給付原
告陳○雯新台幣326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白○明、陳○雯分別以新台幣124萬8,000元及108
萬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分別以新
台幣374萬1,252元及326萬3,344元為原告白○明、陳○雯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白○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5萬5,34
5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5萬3,67
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白○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
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8姑娘KTV
店」,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聚會,因故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原欲駕車搭載白○羽離開該處,卻
遭被告乙○○開啟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毆打白○羽之臉部
及身體,友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甲○○帶被告乙○○走進
上開KTV後,旋即走出店外要求白○羽下車道歉,惟為白○羽
所拒,被告甲○○遂持酒瓶欲上前毆打坐在車內之白○羽,惟
因他人攔阻而未果,被告丙○○見狀,隨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
白○羽之身體。白○羽為躲避被告上開攻擊,自後側車門下車
,奔跑離開現場,被告丙○○見狀,隨即返回上開KTV外,持
鐵製傘架欲繼續追打白○羽,惟經友人阻攔而未能追上,白○
羽則於逃跑過程中,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
而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
、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終
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離婚)為白○羽之父母,因
白○羽之死亡,原告白○明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葬費
用31萬8,370元;且白○羽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系
爭事故死亡,原告白○明、陳○雯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57萬7
,949元及173萬9,866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愛子,精神
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
資慰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白○明、陳○雯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5萬3,675元及473萬9,866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雯473萬9,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對
原告所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白○明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亦不
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伊認為
數額過高,以伊之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乙○○、丙○○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各8年6月、7年8月及8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改判被告甲○○無罪;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刑6月;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8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原打算駕車搭載白○羽離
開現場,然被告乙○○見白○羽欲搭車離開,即上前要
求白○羽道歉,遭拒後,被告乙○○便進入車內毆打白○
羽之身體及臉部,嗣經友人阻止及被告甲○○將其帶入
店內,後續雖因白○羽拒絕依被告甲○○之指示向被告
乙○○道歉,被告甲○○即欲持酒瓶毆打白○羽,然遭友
人攔阻而未及毆打白○羽,而被告丙○○緊跟在後開啟
車門欲毆打車內之白○羽,白○羽不得已只好趁隙逃跑
離開現場,被告丙○○雖騎乘機車手持鐵製傘架繼續追
趕,卻因遭友人阻止而未能趕上等情,為被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復於刑案偵查中否認其
一開始毆打及後續追打白○羽係與被告乙○○與白冠與
間之爭執有關,後續其在追打白○羽時,被告乙○○人
在店內(見偵字5804號卷第71頁;聲羈卷二第26至2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
、陳忠信等人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及偵、審時之證述
亦大致相符。再者,依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
7頁)所示,白○羽經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
l。綜合以上情狀,堪認白○羽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
因起初接續遭被告乙○○、丙○○毆打,已陷入極度恐懼
不安之情緒中,其在後續見被告丙○○又欲開啟車門繼
續毆打,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為避免繼續遭被告丙
○○攻擊,方加速逃離現場,然因白○羽當時受酒精影
響,平衡感已較清醒時為差,再加上身處偏遠且漆黑
之山區,在逃跑過程中,經上開因素相結合方致白○
羽不慎自橋上跌落四林溪床而死亡。然被告乙○○在傷
害白○羽之行為結束後,即遭友人攔阻而一直待在店
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後續白○羽為躲避被告丙○
○之追打,不慎於逃跑過程跌落溪床死亡之結果,即
與被告乙○○前開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⑵此外,依本院前開之認定亦可知,被告甲○○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曾傷害白○羽,白○羽自無可能係為躲避
被告甲○○之攻擊而逃跑。何況,被告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更曾打算駕車將白○羽帶離現場,故對白○
羽而言,被告甲○○應係在其陷入衝突時,少數願意出
手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人,而非使其陷入恐遭人繼續毆
打此一極度恐懼不安情緒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乙○○、甲○○亦為白○羽自橋下摔落而傷重不治之共
同原因,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白○明主張其為白○羽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
葬費用31萬8,37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15至23頁;第25至31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原告白○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9年度臺灣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1萬9,964
元即每年23萬9,568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
雖尚屬合理,然其等另主張:依內政部編列之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白○明出生於00年0月0日,原
告陳○雯出生於00年0月0日,白○羽死亡時年僅15歲,
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為50歲,餘命為
32.88歲,原告陳○雯為44歲,餘命為38.47歲,原告
各得請求32.88年及38.47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部分
,則有疑義。由於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年滿60歲,始得作為受扶
養親屬,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陳○
雯均未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且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
償,均應自滿60歲時起算,方屬允當。復依原告提出
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於其等滿60歲時,餘命為2
4.82歲,故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自滿60
歲起算24.82年。再者,原告(已離婚)連同白○羽共育
有3名子女,各得請求1/3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白○明
部分應為86萬5,526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
元乘以第39.82年與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一
)之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
=86552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陳○雯部分
應為76萬3,344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元乘
以第45.82年與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二)之
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76
33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在原告
白○明請求86萬5,526元,原告陳○雯請求76萬3,344元
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查白○羽為原告之子,出生於95年間,
死亡時年方14歲,卻因被告乙○○、丙○○之一時衝動,致
正值青少年時期之白○羽驟然喪失性命,並使原告頓失
愛子,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自
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白○明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
裝潢工程,因屬自行接案,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約
為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間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各1筆;原告陳○雯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兼職房務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間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園藝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
其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2至13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遽遭受喪子之痛,其哀傷難以形
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慰撫金30
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白○明、陳○雯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374萬1,252元(計算式:57356+318370+865526+0
000000=0000000)及326萬3,344元(計算式:763344+000
0000=0000000)。又原告白○明、陳○雯雖各因系爭事故
而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然因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業於112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從「民事賠
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本件原告既係
依新法審議結果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
31至134頁),則原告白○明、陳○雯各領取之90萬元,即
毋庸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雯473萬9
,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原告白○明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39.82年 239568×21.00000000+(2395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32萬9,906元 第15年 23956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73萬3,329元
附表二:原告陳○雯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45.82年 239568×23.00000000+(239568×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79萬1,575元 第21年 23956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50萬1,542元
PTDV-112-原重訴-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