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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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1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 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 ,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卻 遭觀察、勒戒實屬冤獄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 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屏東地檢署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 定駁回其請求,經本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駁回其覆審聲 請而確定。其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 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1-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家庭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 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 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 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 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 ,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 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 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0-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 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 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 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 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 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 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 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 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 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 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 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 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 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 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 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 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 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 補償。 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 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 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 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8號 聲請覆審人 陳平元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 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 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平元 以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違法裁判,並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受羈押,迄至113年 5月10日超關127天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 首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 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自行參酌 案卷資料,認定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迄113年1月16日 計93日受羈押,且其涉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羈押 期間未逾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程 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8-202411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 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查:請求人具 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傳喚請求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請求人請求 刑事補償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 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因施用毒品又遭同院判處感化教育, 當時請求人並未提出上訴或抗告,並未改判無罪或撤銷執行 等語,經核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並未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請 求權人所陳感化教育部分(少年前科紀錄不予記載),亦未 經本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則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其請求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刑補-9-20241127-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虹蓉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26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經查,請求人吳虹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1年5月2日確定,而其又因該案於109年1月30日起羈 押至109年5月27日經具保而停止羈押,遭羈押118天等情, 有其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誤,堪認請求人 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 三、惟補償之請求,應於同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案判決已於111年5月2日確定 一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本案請求人係於11 3年7月31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其所提出刑事申請狀可按 ,是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 間,依上開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3-刑補-5-20241127-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 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 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 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 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90年度 毒聲字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 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補償請 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 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 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 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 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 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 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 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 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3-刑補-3-20241127-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沄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決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年籍資料詳卷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 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沄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1-25

TYDM-113-刑補-13-20241125-2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弘俞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 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有明文,此乃法定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主張其於民國77年間因感訓案件自7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經羈押期間未計算刑期共47日,為此請准刑事補償等語,然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刑補-10-20241122-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昆福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0條及第13條規定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 其分期方式及金額)、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請 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徒 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 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字第128號) ,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由,遽而請求 「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主文第6項已明載「…相關 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 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請求人應一併注意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刑補-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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