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具 保 人 王瑛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
保人王瑛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16號收據
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
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其
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
稱本案);又被告現已因他案於11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
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將於114年4月4日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
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