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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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具 保 人 李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9、10726、10727、13929、13930、13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諭知被告得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盈萱繳納現金後,已 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3 偵字第10726號卷第327、329、331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被告 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 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 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 卷可參。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業已逃 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原訴-40-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鴻進(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為被告林聖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 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 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 已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准予發還上 開保證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5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具 保 人 王瑛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 保人王瑛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16號收據 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 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其 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 稱本案);又被告現已因他案於11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 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將於114年4月4日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 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9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經具保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案 經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雖本案 尚未判決,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 119年,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 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 已認罪,具保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 彭千億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尚難認具保人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至於具保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具保 人擔保責任既已成立,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 ,且被告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月4日,被告仍有因假釋縮 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年方會 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 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 許具保人退保。綜上,具保人聲請退保,尚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極為忽視具保人之財產權保障,未能 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 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 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 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 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准予退保及發還保證金全部(含 實收利息)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法院 裁定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112年1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頁)。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案 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 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0號),再接續執行 偽造文書案件拘役5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17 號),以及接續執行搶奪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14號),刑期預計至117年12月 4日為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74頁)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 執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 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 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等語。然原審已敘明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即意味具保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 日後能夠到案,此項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具保人 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原審經函詢後指出之被告另案服刑 終結日期119年1月4日,不僅已因定應執行刑而提前至117年 12月4日,且被告仍有如原審所言可能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 等原因而提前出監,未必直待117年方會釋放出監,原審再 基於前述被告提前出監之可能,敘明其考量被告尚未判決確 定之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 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 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 ,從而認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 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 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需款孔急、保障具 保人財產權,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旭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楊旭揚因本案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元 之保證金後,認無羈押必要,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以 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裁定、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 。至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 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 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 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 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27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玉敏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玉敏(下稱聲請人)前為 被告林志成貪污等案件繳交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因被告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9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 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5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49至52、55、57、61頁)。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繫屬 本院後,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 3日就被告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節,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三卷 第315、317至34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撤銷羈押, 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 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三

2025-01-22

PTDM-114-聲-3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今心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113年度執字第 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今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今心因被告林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66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 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13 年10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 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4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紘 具 保 人 陳緯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典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緯哲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永紘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前揭刑事裁定與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亦未從之,此則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現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CDM-114-聲-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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