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