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兆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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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郁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此次犯行所經手之贓款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需分期賠償損 害,然被告卻於事後分文未付,難認於犯後有何悔意,亦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 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及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時常遭詐欺 集圍以網路購物、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 損失平日工作辛苦積攢所得,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 而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僅6月,顯未能反應上開量 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戚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 量刑過輕之不當;末以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亦 有適用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52、66、7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9頁背面至11、96至97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 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6、43頁;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欄㈢,本院卷第15頁),自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2、至被告雖供稱:我的上游是綽號「阿漢」的男子,他叫我去 收款的,我拿到錢即依指示放在永平公園男廁馬桶蓋後方就 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97頁,原審卷第35 頁),惟被告亦供稱:我跟「阿漢」只有拿工作機時接觸一 次,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阿漢」的真實身分等 語(偵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阿漢」 之真實姓名資料,也無法提供相關共犯資料供查緝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阿漢」之真實身分、姓 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阿 漢」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再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 款、收據,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 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 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 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 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 人第1期款1萬元,且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2、52、71至72頁),難認被 告確具彌補之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疲於奔波法院 ,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 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前此情節,以被告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㈦,本院卷第14頁) ,所為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 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內上訴指摘原判決 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於告訴人 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之訟累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現在沒有穩定的工作, 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今天沒有帶錢來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益徵被告在前開調解, 僅在邀得寬典,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當初 就是相信被告,配合被告讓被告一個月付1萬元,結果被告 都沒有做到,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72、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從事木工,日薪約1, 800元,家裡有父母親、10個月大的女兒,太太在讀書,沒 有與我同住,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 護人雖於本院以被告年僅19歲、有甫出生之年幼子女待扶養 、未獲取犯罪所得,願意努力籌措賠償金,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6月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 告已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此外,被告迄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至 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 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子女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 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 決之依據,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難謂可採,附此說明。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4-原上訴-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221頁),檢察 官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9、31頁、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185、22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 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 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4年1月8日北防字第114435034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士檢迺玉113他1907字第1149003207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53-54、19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認罪且沒有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上訴意旨亦 陳稱希望本件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第185、221頁 ),而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連紳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明龍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康碧紜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簡志穎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5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逸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逸辰(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2 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 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均為109年10月底 至109年11月中旬所犯,期間相距甚短,且皆為詐欺、毒品 案件等罪,附表編號13、14也為毒品、詐欺之罪,原裁定有 期徒刑7年4月,猶嫌過重;受刑人家中父親已達70歲高齡, 母親也已65歲,目前家中僅有父母居住,且受刑人服刑迄今 已3年2月有餘,並已深感悟,請綜合以上理由,重新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令受刑人今年底即可陳報假釋, 盡早返家照顧父母,盡為人子的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1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附表編號13則為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普通詐欺案件 ,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8.10%(計算式:7年4月÷19 年3月≒0.3810),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 。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於108年3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起訴在案,於108年4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再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甚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亦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此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0年1月1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起訴在 案,受刑人旋於110年3月7日即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被害 人施詐,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 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 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皆為 詐欺、毒品案件及其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撤回上訴)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7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15日 (撤回上訴) 111年2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1號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原裁定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新北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7日 108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9號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2025-02-18

TPHM-114-抗-39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及合併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 1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審判,惟 均未獲法院同意,請求酌量上開三案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為聲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考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並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 定亦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 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 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竊盜等多起案件,現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 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此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 事人聲請,且聲請人上開案件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 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 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合併審判云云,自非有理。 (二)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其犯罪地及其住所地 均屬明確,有各該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9至21頁),本案 亦無各該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 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 。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 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 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5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 徒刑之總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 定刑等語,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從加 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 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之刑事協商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宣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 於宣示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112年3月17日, 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原裁定附表5所示 之罪,並非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予數罪併罰之要 件不符。原裁定應駁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卻誤為定應執行 之實體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 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而原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112年3月14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原裁定附表編 號5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2年3月14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要件不合,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罪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審法院未察前情,仍 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0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檢察 官前開指揮執行不服,應向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法 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 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 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 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 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 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 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移 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 ,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 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14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 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 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 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 、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 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 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 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 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 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 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 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 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 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 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 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 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 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 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 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 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 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 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 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 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 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 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 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 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 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 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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