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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蔡翔安 呂庭儀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簡附民-225-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王子」更正為「王子祥」。   3.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 入之帳戶」欄倒數第6行「1時40分許」更正為「1時43分 許」。   4.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 入之帳戶」欄第1行「111年2月7日」更正為「111年2月17 日」、倒數第4行「2時21分許」更正為「2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洪偉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2行「轉匯 、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翁唯哲、王子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賴書藝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王子祥詐得及洗錢金額較 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肄業,受僱於燒肉店擔任員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 ,與朋友同住,每月會給家裡3000至5000元家用,經濟狀 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洪偉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1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鈞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 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 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底、111年初某時,在新北 市蘆洲區前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翁唯哲、王子祥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翁唯哲、王子等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子祥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偉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偉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賴」是伊哥哥的酒肉朋友,他在伊前租屋處聊虛擬貨幣的事,當時伊剛好失業,想賺錢,伊就主動問「小賴」關於投資的事,「小賴」跟伊說必需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要養帳號,這樣才能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一兩週後,伊覺得奇怪,因為「小賴」都沒有來伊家了,伊就去補辦存摺,銀行跟伊說帳號有異常,伊就直接補辦帳號,交付帳戶時,伊都把錢領光了,伊後來有問伊哥哥,伊哥哥說那只是酒肉朋友而已,也不認識是誰云云。然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未能提相關證據供查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只憑片面之詞,即輕率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前,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僅會將無使用或幾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做法相符。 3.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卻恣意交出其帳戶,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 2 被告洪偉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翁唯哲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唯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翁唯哲、王子祥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翁唯哲、王子祥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賴書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帳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 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 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翁唯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自稱「軒」與告訴人翁唯哲認識,並推薦某投資網站予告訴人翁唯哲註冊,繼而有自稱投資老師「崙陽、商務」與翁唯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翁唯哲,致翁唯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1時41分許、1時42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賴書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再經轉帳入洪偉鈞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4511號) 2 王子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自稱「宣宣」與告訴人王子祥認識,並推薦至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繼而有自稱代為操作外匯投資顧問「陳崇華」與王子祥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子祥,致王子祥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賴書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帳入洪偉鈞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0682號)

2025-01-15

TCDM-112-金簡-5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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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達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012-M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至大墩十一 街與惠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該路口,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戴廷祐騎 乘牌照號碼NGP-2507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 、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036-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雨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第15行「加重詐欺」均更正為「詐 欺」。   2.犯罪事實一第6行「Bito Pro」更正為「BitoPro」。   3.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 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刪除。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99萬7900元、149萬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5.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第1列「111年4 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 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更正為「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149萬8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該帳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提供)」。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李雨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Bito Pro」均 更正為「BitoPro」。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美珍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該集團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黃琳秀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轉 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幣託帳 戶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偵查中 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社區秘書 ,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夫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普通,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有拿到「Love。智」 於111年4月12日匯給我的3095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5 9頁),且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Love。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Love。智」於111年4月12日11 時56分許傳送「2022/04/12 11:56:20存款3095元」之 圖片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給你的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1至263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 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有回去查 詢本案兆豐帳戶,我一直以為我有拿到這筆錢,結果一查 才知道該筆3095元沒有匯進來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 而依卷附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4月12日確實 未有存入3095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李雨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先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昀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Bito Pro(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昀臻」,李雨璇復於111年4月6日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智」指示,將該幣託帳戶專 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 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Love。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 月12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葉美珍如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黃琳秀開立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黃琳秀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李 雨璇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11年4月12日,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00元、149萬元至李雨 璇名下幣託帳戶專屬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葉美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雨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辯稱略以:「我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身分證資料都有交給他人,我在111年3月28日在臉書打工達人臺中區,看到比特幣求職廣告,我就依照廣告內容加對方LINE,『張昀臻』與我聯絡,說他是比特幣的操盤人員,說比特幣是合法的,他說每月20幾號會發薪水,固定一個月3萬,抽傭當天結算但沒說如何計算,他們是一對一作業,他叫我去下載比特幣軟體申請帳號給他,我不用拿錢投資也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把帳號給他就可以了,他們會有專人幫我們操盤,所以我就依照他指示下載比特幣Bito Pro,對方說會有專人與我聯繫,我在111年3月31日把Bito Pro帳號、身分證、兆豐存摺等資料給對方,對方專員『LOVE智』直接加我LINE,他請我去銀行綁定遠東銀行帳號,他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為何要綁定,說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方便,第二次辦才成功,他們有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我有給對方,對方當初說綁定成功會給我一筆錢3000元,但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要,他們說沒作業,所以他們說提供3000元叫預支薪水,之後4月6日因為網銀帳號密碼錯誤,我又重新給一次,我有把登入的驗證碼給他們,過幾天才開始接單,對方說他們要登入BITO PRO帳號,時間是4月12日,他們有開始接單買賣虛擬貨幣,但之後Bito Pro帳號被鎖住。4月12日交易泰達幣過程我不知道,他交易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我只有拿到3095元,這應該是對方說登入進去成功會給我們生活費,這是我拿到生活費。」云云。 2.被告坦承僅提供Bito Pro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前曾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交付。 2 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案外人NAZURAH BINTI BAHRIN(中文名:黃琳秀)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昀臻」、「Love。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因應徵比特幣交易而交付兆豐銀行、幣託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僅需交付1家銀行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5 兆豐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6 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葉美珍之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公文、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5、439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交付對象與本案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美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 及詐騙告訴人葉美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30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葉美珍(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佯稱係中正第一分局李天明,葉美珍乃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加為好友,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黃金交付予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將凍結海外資產,需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4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另案偵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9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3

TCDM-113-金簡-140-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 41號、第41706號、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第4162 0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111年度偵字第41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幣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1分」更正為「55分」。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111年度偵字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⑶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第2行「40分」更正為「41分」 。   ⑷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第2行「12分」更正為「58分」 。   ⑸附表編號2「繳費條碼」欄第4至5行「00LDFZ00000000000 」更正為「00LDZ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宜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付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兌換為 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1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 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 獲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 浚凱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 、黃柏智間112年3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人林佩 璇間113年1月2日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 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工地擔任板模工作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 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心慧 、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 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 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浚凱同意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 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 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 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1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其他利益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2-金簡-9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何韋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韋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韋翰因詐 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8000元,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繳納現金後獲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4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受刑人之居所為合法 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對受刑人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上開 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受刑人 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4-聲-12-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王奕雯 李婉清 張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1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13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前,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指示,擔任常威商行(址設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之登記負責人,再以 常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胖』」。   2.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臺中西屯區」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 倒數第6行「LILINE」更正為「LINE」、倒數第4行「14時 45分」更正為「15時6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1行「案經李冲委任葉正揚律師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李冲委 任葉正揚等律師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倒數第2行「聯 資料」更正為「聯絡資料」。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廖添財」更正為「乙○○」。   2.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證據編號4第1至2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至3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增列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98 838號函及檢附常威商行登記資料。   4.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常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 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2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李冲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成立調 解,並已付訖調解金予被害人甲○○(見卷附本院與被害人 甲○○間112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李冲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與父、母、妹、妹夫、未成年兒子同住,該名兒子需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 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33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 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 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 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 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05-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權 ,前案係侵害性自主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 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 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乙○○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 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將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然該變 賣所得款項與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該 變賣所得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竊盜 所得之原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租屋處房間內,趁 友人乙○○在租屋陽台協助晾曬衣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房間內 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於翌(26)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商家,以1萬2 000元或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該手機,得手之款項則供其花 用殆盡。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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